2024年3月12日发(作者:国产奇瑞路虎报价)
张宏、大连中升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
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产品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1
【案件字号】(2020)辽02民终102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艳波王虹高明伟
【审理法官】王艳波王虹高明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宏;大连中升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张宏大连中升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张宏
【当事人-公司】大连中升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车嫔辽宁辰信律师事务所;李梅辽宁慧之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车嫔辽宁辰信律师事务所李梅辽宁慧之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车嫔李梅
【代理律所】辽宁辰信律师事务所辽宁慧之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1 / 11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张宏
【被告】大连中升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事
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欺诈合同产品责任基本原则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
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
所依据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
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
人主张受到欺诈,其应当举证证明受到欺诈所致损害的具体数额。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案
涉车辆更换的方向机由油管、齿条、传感器三部分组成,仅传感器为旧方向机中的传感器,
因上诉人未申请鉴定亦未提供车辆传感器的具体价值标准,即便是在本案认定为具有欺诈事
实的情况下亦无法判决支持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损失97953元的诉讼请求。一审综合全案事
实判定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退还辽B×××某某奔驰牌小型轿车方向机维修费(含配件及工
时费)32651元并支付给上诉人补偿款20000元属合理,本院不予调整。 综上所述,张宏
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终审判决。
2 / 11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8元,由张宏负担。 本判决为
更多推荐
责任,证明,当事人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