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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1月23日发(作者:斯巴鲁翼豹十代)
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卡车股份有限公司、许若青、山东冠县冠
科实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产品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3
【案件字号】(2020)鲁15民终388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丰雷范晓静贾琼
【审理法官】丰雷范晓静贾琼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卡车股份有限公司;许若青;山东冠县冠科实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卡车股份有限公司许若青山东冠县冠科实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许若青
【当事人-公司】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卡车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冠县冠科实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谢建友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许志昌山东冠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谢建友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许志昌山东冠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谢建友许志昌
【代理律所】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山东冠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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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卡车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许若青;山东冠县冠科实业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2.涉诉车辆损坏配件是否属于
在上诉人保修期限内,是否属于上诉人保修范围;3.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车辆损坏系其未在
规定内保养或长期超载等使用不当所致是否能予支持;4.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车辆停运
的损失数额是否正确,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扩大损失的情形。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产品责任鉴定意见反证证据不足证据交换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
证责任)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
以确认,结合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拨打重汽售后电话的录音内容,可以证实涉案车辆损坏的
相关部件保修期为36个月,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
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2.涉诉车辆损坏配
件是否属于在上诉人保修期限内,是否属于上诉人保修范围;3.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车辆损
坏系其未在规定内保养或长期超载等使用不当所致是否能予支持;4.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
偿车辆停运的损失数额是否正确,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扩大损失的情形。 关于一审审理程
序问题,被上诉人在第一次开庭时即变更诉讼请求,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双方的举证质证
及诉辩意见均围绕上诉人是否应履行保修义务展开,双方均提出了自己主张并围绕案件争议
焦点充分发表了意见,程序合法,并不存在侵犯上诉人诉讼权利的情形。 被上诉人许若青
虽然是从山东冠县冠科实业有限公司购买的案涉车辆,但车辆的保修责任由上诉人中国重汽
承担,因案涉车辆的《产品保修手册》丢失,许若青提供了其拨打上诉人服务电话的通话记
录和录音,并提交了与案涉车辆同时购买的同型号车辆的《产品保修手册》加以佐证,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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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中国重汽虽予以否认,其也应该有关于该型号车辆各零部件具体保修时间的规定或记录,
但其并未提供反证加以反驳,故一审法院认定曲轴、连杆、连杆座、曲轴箱、汽缸盖总成、
曲轴瓦座零部件发生损坏时仍处于保修期并无不当。 关于案涉车辆发动机损坏的原因现已
无法查清,被上诉人许若青提供了证据证明自己按照保修手册进行了保养,上诉人虽然不予
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反驳,主张不能成立,故上诉人中国重汽应当承担保修的责任,对保
修期内损坏的零部件进行免费维修更换。 一审法院委托聊城正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公
司所作出的两份《机动车评估报告》,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虽对鉴定意见提出了异议,但
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该意见,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并无不当,考虑到案涉车辆停运的原
因、时间和实际损失,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三分之二的责任,被上诉人许若青自担三
分之一的责任,兼顾了双方的利益,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重汽集团济南
卡车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
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
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78元,由上诉人中国重汽集团济
南卡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9:32:3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4月25日,原告许若青在被告山东冠县冠科实业
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辆被告中国重汽生产的豪沃牌半挂牵引汽车,车辆识别号:LZZ1CGV
N7GA106359,发动机号码:×××72。原告购买该车后挂靠在冠县兴隆物流有限公司名下
从事运输经营活动,登记车牌号为鲁PG××××。该车辆在运营期间在被告中国重汽指定
售后服务点冠县恒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日常保养维修。2019年4月17日,原告驾
驶员牛仁芳、王庆岭驾驶该车在S66高速公路上行驶至东吕高速平遥南出口处时,发现发动
机异常,于是原告拨打中国重汽客服电话,客服安排晋中市的售后服务人员将车辆拖至平遥
南高速口附近进行维修,维修完后,驾驶员驾驶该车从平遥南上高速继续行驶,刚上高速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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驶两三公里,发动机再次出现异常,原告联系拖车将该车拖至被告中国重汽指定的聊城永顺
特约服务站,经拆解发动机检查发现该车发动机已经报废。涉案车辆停放在聊城永顺特约服
务站至今。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涉案车辆发动机损坏的部件名称及数量进行鉴定,
对2019年4月19日至鉴定日的日营运损失鉴定。经鉴定,涉案车辆损坏零件配件共计46
个,包括曲轴、连杆、主轴瓦、连杆瓦、止推片、气缸套、连杆座、活塞、活塞环、曲轴
箱、汽缸盖总成、全车垫(套)、全车油封(套)、曲轴瓦座、活塞销。后原告拨打中国重汽售
后服务电话,依据涉案车辆发动机号查询,保修期为三十六个月的损坏部件为曲轴、连杆、
连杆座、曲轴箱、汽缸盖总成、曲轴瓦座,保修期为二十四个月的损坏部件为主轴瓦、连杆
瓦、气缸套,其余损坏部件未能查询到保修期。在车辆停运期间经鉴定该车辆的日营运损失
为1015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围绕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当对
涉案车辆在保修期内的损坏部件进行修复;2.被告是否应当赔偿车辆营运损失。
【二审上诉人诉称】中国重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许若青的诉讼请求或
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程序违法,诉讼
过程中变更法律关系未向上诉人释明,未重新制定举证期限,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
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案涉车辆配件的损害属于上诉人的保修范围,《机动车评估报告》不
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应不予采信;3.被上诉人未能举证提供涉案车辆《产品保修手
册》,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对案涉车辆的保修期限,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4.被上诉人未
提供车辆保养手册证明案涉车辆在上诉人特约服务站定期规范保养,车辆损坏系其未按规定
保养或长期超载等使用不当所致。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证
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也认可本产品手册的车辆与本案的车辆同属于豪沃系列,但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上诉人
所生产的每一辆车辆都有具体的唯一的《产品保修手册》,随车的《产品保修手册》也对该
车的保修内容做了不同的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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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卡车股份有限公司、许若青、山东冠县冠科实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
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15民终388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卡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
省济南市市中区党家庄镇南首。
法定代表人:王德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建友,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若青。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昌,山东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东冠县冠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冠县烟庄街道办事处后
十里铺村。
法定代表人:刘建威,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卡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重汽”)因
与被上诉人许若青、原审被告山东冠县冠科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冠
县人民法院(2019)鲁1525民初5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0
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中国重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许若青的诉讼
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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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诉讼过程中变更法律关系未向上诉人释明,未重新制定举证期限,侵害了上诉人
的合法权益;2.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案涉车辆配件的损害属于上诉人的保修范围,
《机动车评估报告》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应不予采信;3.被上诉人未能举证
提供涉案车辆《产品保修手册》,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对案涉车辆的保修期限,应承担
举证不利的责任;4.被上诉人未提供车辆保养手册证明案涉车辆在上诉人特约服务站定
期规范保养,车辆损坏系其未按规定保养或长期超载等使用不当所致。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许若青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
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告诉称 许若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0000
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暂计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
程中,许若青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在质量保修手册承诺的范围内修复原告
的发动机。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按每天1015元的标准赔偿原告自2019年4
月19日至2020年1月24日疫情开始前的营运损失,剩余营运损失原告另行主张,并支
付评估费5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4月25日,原告许若青在被告山东冠县冠
科实业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辆被告中国重汽生产的豪沃牌半挂牵引汽车,车辆识别号:L
ZZ1CGVN7GA106359,发动机号码:×××72。原告购买该车后挂靠在冠县兴隆
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运输经营活动,登记车牌号为鲁PG××××。该车辆在运营期
间在被告中国重汽指定售后服务点冠县恒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日常保养维修。
2019年4月17日,原告驾驶员牛仁芳、王庆岭驾驶该车在S66高速公路上行驶至东吕
高速平遥南出口处时,发现发动机异常,于是原告拨打中国重汽客服电话,客服安排晋
中市的售后服务人员将车辆拖至平遥南高速口附近进行维修,维修完后,驾驶员驾驶该
车从平遥南上高速继续行驶,刚上高速行驶两三公里,发动机再次出现异常,原告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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拖车将该车拖至被告中国重汽指定的聊城永顺特约服务站,经拆解发动机检查发现该车
发动机已经报废。涉案车辆停放在聊城永顺特约服务站至今。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
请对涉案车辆发动机损坏的部件名称及数量进行鉴定,对2019年4月19日至鉴定日的
日营运损失鉴定。经鉴定,涉案车辆损坏零件配件共计46个,包括曲轴、连杆、主轴
瓦、连杆瓦、止推片、气缸套、连杆座、活塞、活塞环、曲轴箱、汽缸盖总成、全车垫
(套)、全车油封(套)、曲轴瓦座、活塞销。后原告拨打中国重汽售后服务电话,依据涉
案车辆发动机号查询,保修期为三十六个月的损坏部件为曲轴、连杆、连杆座、曲轴
箱、汽缸盖总成、曲轴瓦座,保修期为二十四个月的损坏部件为主轴瓦、连杆瓦、气缸
套,其余损坏部件未能查询到保修期。在车辆停运期间经鉴定该车辆的日营运损失为
1015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围绕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
应当对涉案车辆在保修期内的损坏部件进行修复;2.被告是否应当赔偿车辆营运损失。
一、本案虽立案时案由为产品责任纠纷,但原告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在本
案审理过程中双方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均围绕合同纠纷的保修义务展开,本案的实际
法律关系变更为合同纠纷。原告在被告山东冠县冠科实业有限公司处购买了由被告中国
重汽生产的涉案车辆,被告中国重汽对涉案车辆零部件保修期作出了详细规定,应当视
为作出对零部件在保修期内免费维修、更换的承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中国重汽在质
量保修手册承诺的范围对质保期内的损坏零配件进行修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
告山东冠县冠科实业有限公司作为车辆销售者,并未就车辆承担保修义务,故原告对被
告山东冠县冠科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涉案车辆自2016年4月25日
购买至2019年4月17日故障发生,期间不足三十六个月。虽原告未能提交车辆保修手
册,但经致电被告中国重汽售后服务电话对涉案车辆保修日期进行查询,损坏部件曲
轴、连杆、连杆座、曲轴箱、汽缸盖总成、曲轴瓦座的保修期为三十六个月,剩余损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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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件或保修期为二十四个月,或未能查询到保修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
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
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
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
担不利的后果”,故对于经审理查明的在保修内的损坏部件,被告中国重汽应当承担修
复责任,对未能查询到保修期的损坏部件,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当赔偿营运损失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
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在原告按照被
告中国重汽的指示将车辆拖运至指定维修站并对发动机进行拆解后,被告未能提出合理
的维修方案并推脱承担维修责任,导致涉案车辆停运至今。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保修义
务,造成涉案车辆停运,被告应当予以赔偿。但因损坏部件中亦有超出保修期的零件,
原告对停运损失也应承担部分责任,且车辆维修也需要合理的维修时间,故本院酌情认
定被告承担三分之二责任,原告承担三分之一责任。经鉴定,涉案车辆日营运损失为
1015元(非疫情期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2019年4月19日至2020年1月24日疫情
开始前共计281天的营运损失。故被告中国重汽应赔偿原告停运损失1015元/天×281天
×2/3=190143元。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清涉案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应
当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重汽承担鉴定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
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
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卡车股份有限公司履行车辆维修义
务,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原告许若青车牌号为鲁PG××××的汽车发动机进行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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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其中在保修期内的曲轴、连杆、连杆座、曲轴箱、汽缸盖总成、曲轴瓦座零部件免
费修复;二、被告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卡车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
许若青停运损失190143元;三、被告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卡车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
后十日内向原告许若青支付鉴定费5000元;
四、驳回原告许若青对被告山东冠县冠科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
告许若青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
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8元,由原告许若青负担2399元,被告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卡车
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17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
交换和质证。
被上诉人许若青提交了以涉案车辆同型号的购买于2016年4月22日的车辆《产
品保修手册》一份,来源于当时被上诉人一次购买了两辆相同的车,同型号另一辆车的
《产品保修手册》,《产品保修手册》第十四页和第十五页,载明了发动机的气缸盖、
曲轴箱、曲轴、飞轮壳体、连杆保修期限为36个月,拟证明涉案车辆对应的损坏部件也
适用该手册36个月的保修期限。
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也认可本产品手册的车辆与本案的车
辆同属于豪沃系列,但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上诉人所生产的每一辆车辆都有具体的
唯一的《产品保修手册》,随车的《产品保修手册》也对该车的保修内容做了不同的具
体规定。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
实性予以确认,结合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拨打重汽售后电话的录音内容,可以证实涉案
车辆损坏的相关部件保修期为36个月,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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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2.涉诉车辆
损坏配件是否属于在上诉人保修期限内,是否属于上诉人保修范围;3.上诉人主张被上
诉人车辆损坏系其未在规定内保养或长期超载等使用不当所致是否能予支持;4.原审判
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车辆停运的损失数额是否正确,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扩大损失的情形。
关于一审审理程序问题,被上诉人在第一次开庭时即变更诉讼请求,在本案一审
审理过程中双方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均围绕上诉人是否应履行保修义务展开,双方均
提出了自己主张并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充分发表了意见,程序合法,并不存在侵犯上诉人
诉讼权利的情形。
被上诉人许若青虽然是从山东冠县冠科实业有限公司购买的案涉车辆,但车辆的
保修责任由上诉人中国重汽承担,因案涉车辆的《产品保修手册》丢失,许若青提供了
其拨打上诉人服务电话的通话记录和录音,并提交了与案涉车辆同时购买的同型号车辆
的《产品保修手册》加以佐证,上诉人中国重汽虽予以否认,其也应该有关于该型号车
辆各零部件具体保修时间的规定或记录,但其并未提供反证加以反驳,故一审法院认定
曲轴、连杆、连杆座、曲轴箱、汽缸盖总成、曲轴瓦座零部件发生损坏时仍处于保修期
并无不当。
关于案涉车辆发动机损坏的原因现已无法查清,被上诉人许若青提供了证据证明
自己按照保修手册进行了保养,上诉人虽然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反驳,主张不能
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三分之二的责任,被上诉人许若青自担三分之一的责任,兼
顾了双方的利益,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卡车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
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78元,由上诉人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卡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丰 雷
审 判 员 范晓静
审 判 员 贾 琼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晓斌
书 记 员 张海军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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