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3月3日发(作者:现代瑞纳油箱多少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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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京合道信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大街168号1幢11层2-1212B室。
法定代表人:周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炜,北京市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国亮,*,汉族,1969年9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邮亭圩镇滑石山村桥头组。
原告北京合道信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何国亮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合道信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国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合道信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到期未付租金31,655.25元、截止至2021年3月1日的滞纳金18,830.65元以及自2021年3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滞纳金(滞纳金以31,655.25元为基数,按应支付日至实际支付日期间的迟延支付天数,以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9日,先锋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先锋公司)与被告何国亮签订合同编号为65109252的《先锋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通用条
款)》。合同约定,由先锋公司购买车辆,由被告租赁使用,共计哈弗H6哈弗H6-1.5T-MT运动版精英型四驱(国Ⅳ)汽车一辆,转让总价款为119,300元,融资金额59,457元,租期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8年6月28日止,共计36期,每月28日按月支付,每期租金为2,110.35元。合同签订后,先锋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如约购买车辆并将车辆交付给被告正常使用至今,然而被告在支付第21期租金后,2017年4月28日起未足额支付第22期租金,被告共计逾期金额31,655.25元,先锋公司经多次催要无果,被告逾期付款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按照《先锋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通用条款)》的相关约定,被告何国亮应支付到期租金以及滞纳金(滞纳金以迟延支付金额为基数,按应支付日至实际支付日期间的迟延支付天数,以日千分之1.2标准计算,原告自行调整至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2015年6月29日,被告何国亮与先锋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先锋国际融资租赁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合同编号为65109252的《先锋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的履行,由被告何国亮签字并捺手印,并于2015年8月10日完成抵押登记。按照《先锋国际融资租赁抵押合同主要条款》相关约定,被告未依约支付租金,抵押权人有权实现抵押权,且对折价、拍卖、变卖处置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018年8月31日,先锋公司与原告签署《债权及租赁车辆分项转让合同》,将先锋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履行了通知义务。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北京合道信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证据1、先锋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通用条款及主要条款),证明先锋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被告确认租赁关系;
证据2、先锋国际融资租赁抵押合同(通用条款及主要条款),证明先锋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已签订合法有效的抵押合同,拥有优先受偿权;
证据3、银行电子回单(付款凭证)和车辆交接单,证明先锋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向经销商支付购车款并向被告交付租赁车辆;
证据4、债权及租赁车辆分项转让合同,证明先锋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将合法拥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
证据5、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标的租赁车辆已经办理抵押权属登记;
证据6、合同解除及债权转让通知书和EMS快递存单,证明债权转让后已依照法律规定通知债务人;
证据7、法律服务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原告委托律师代理人参与诉讼发生费用。
被告何国亮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鉴于被告何国亮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与其原件进行了核对,经核对,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且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经庭审审核无误,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先锋公司、被告签订的《先锋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之
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先锋公司购买了系争机动车,依约支付系争机动车的全额价款,并交付被告租赁使用,已经履行了系争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收取原告的融资款及提供的租赁物,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现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已经构成违约。先锋公司将系争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权概括转让至原告,并通知了被告,该债权转让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属合法有效,故原告已依法取得本案系争债权。按照系争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租金,或者要求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按照系争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以全部未到期租金为基数,以日千分之一点二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该约定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原告自行调整,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系争合同项下全部未付租金、偿付相应违约金以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国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国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合道信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全部未付租金31,655.25元;
二、被告何国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北京合道信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截至2021年3月1日的违约金18,830.65元以及自2021年3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31,655.25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
三、被告何国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合道信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元。
案件受理费1,062.1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31.08元,由被告何国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缪景好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钱静蕾
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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