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月11日发(作者:奥迪a7跑车价格多少)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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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交石新能源技术(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奓山街常福新城启动区湖北总部基地CBD一期三组团1栋单元3层2号。
法定代表人:康洋郧,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雯,*,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洪山区。
被告:梅珍宝,*,197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秭归县。
原告交石新能源技术(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石新能源公司”)与被告梅珍宝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2年3月15日,因被告梅珍宝下落不明须进行公告送达,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案于2022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石新能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珍宝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石新能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梅珍宝向原告支付欠缴租金5538.26元;2、判令被告梅珍宝向原告支付车辆扣12分产生的2400元、违章代缴款1100元;3、判令被告梅珍宝向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5335元、车辆清洗费300元;4、判令被告梅珍宝向原告支付车辆违约金3080元、车辆闲置费195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梅珍宝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梅珍宝于2018年11月21日与交石新能源汽车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以下简称“交石科技”公司)签署车辆使用协议,交石科技公司为被告提供东风E70纯电动车作为网约及出行服务车辆,交石科技公司于11月30日将车牌号为鄂AD1××**的东风风神E70电动汽车交于被告驾驶。合同期满后,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5月13日签订案涉《车辆租赁协议》,约定被告续租车牌号为鄂AD1××**的东风风神E70电动汽车,期限为自2019年6月4日起至2019年12月3日。车辆使用协议约定:被告每月向交石科技公司缴纳流水4200元;在协议期限内若因被告不能履约造成交石科技公司车辆闲置的,被告按130元/天共支付15天闲置费用给交石科技公司;因被告保养不当、操作不当及其他原因造成的车辆相关问题,应由被告承担一切维护和维修费用。违约方除承担上述各条款约定的应当赔偿的责任外,赔偿守约方两万元;本协议在执行过程中如有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本协议约定起诉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因被告梅珍宝在车辆使用期间2019年6月4日至2019年8月15日内,欠缴租金5538.26元,因车辆扣12分产生2400元、违章代缴款1100元;因被告使用不当产生车辆维修费5335元、车辆清洗费300元,因被告过错产生车辆违约金3080元、车辆闲置费1950元。上述款项交石科技公司多次催促被告处理,被告拒不处理。原告交石新能源公司于2021年7月2日与交石科技公司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交石科技公司将关于梅珍宝的全部债权及衍生利益等无偿转让给原告。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梅珍宝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交石新能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机动车行驶证一份,拟证明武汉东风电动创越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创越公司”)是鄂AD1××**车辆的所有权人;
2、《证明书》一份,拟证明东风创越公司许可交石科技公司使用鄂AD1××**车辆用于网约车运营;
3、交石科技公司与东风创越公司签署的《车辆以租代售合同》一份,拟证明交石科技公司与东风创越公司签署车辆以租代售合同,明确车辆所有权归属东风创越公司,交石科技公司享有对租赁车辆的使用权;
4、交石科技公司与东风创越公司签署的《车辆以租代售合同补充协议》一份,拟证明交石科技公司与东风创越公司签署车辆以租代售合同补充协议,出具该批次车辆信息,包含鄂AD1××**的车辆信息,双方对案涉车辆的租赁期限、租金等进行了约定;
5、《交石新能源汽车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车辆租赁协议》(个人版)(以下简称“《车辆租赁协议》”)二份及签约须知一份,拟证明交石新能源汽车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梅珍宝分别于2018年11月21日、2019年5月13日签订车辆使用协议,合同约定了梅珍宝租用东风纯电动汽车一辆,车牌号为鄂AD1××**,并对租赁费用、违章费用的承担、逾期缴纳租金的违约金、车辆清洗费、出险保全费、违章费用承担等进行了约定。
6、东风E70车辆交接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梅珍宝于2018年11月30日提车,前右轮毂划伤,车辆无故障,车况良好,资料齐全;
7、东风E70车辆收车单一份,拟证明2019年8月13日收车,原告在东风创越公司指定的修理点修理案涉车辆;
8、车辆违章查询一份,拟证明梅珍宝在使用案涉车辆期间发生车辆违章扣分12分,违章罚款中有1100元未作处理,原告代缴;
9、清算表二份,拟证明梅珍宝从车辆上线运营直至收车期间的结算费用,被告梅珍宝在办理日期为2019年5月15日的清算表上签字确认,因原告强制收车时被告拒不配合无法联系,故办理日期为2019年8月14日的清算表没有被告签字;
10、催款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在收回案涉车辆之前曾通知梅珍宝处理违章、罚款及欠缴租金;
11、武汉人民壹惠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维修费单据一份,拟证明案涉车辆修理费5335元、清洗用费300元;
12、维修费结算证明及票据各一份,拟证明交石科技公司代梅珍宝向武汉人民壹惠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清洗费;
13、车辆违章处理票据一份,拟证明梅珍宝在使用案涉车辆期间发生车辆违章扣分12分,违章罚款1100元,由交石科技公司代为处理;
14、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及ems邮寄单各一份,拟证明交石科技公司将其对被告梅珍宝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且已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被告。
经审查核实,原告交石新能源该公司提交的证据七东风E70车辆收车单,被告梅珍宝未在收车交接部分签名确认,不能达到其相应证明目的;证据八车辆违章查询记录中编号为
No.***********的湖北省代收罚没收入票据载明的违章时间为2019年4月16日、罚没款为100元,该次违章发生在案涉《车辆租赁协议》期限之外,故本院对于原告该次代缴款项100元的主张不予认可;证据九中2019年8月14日的《清算表》系单方制作,未经被告梅珍宝签名确认,不能达到其相应证明目的;证据十催款单没有被告梅珍宝的签名确认,不能证明该催款单送达至被告梅珍宝,不能达到其相应证明目的。原告交石新能源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28日,案外人东风创越公司与案外人交石科技公司签订《车辆以租代售合同》,约定东风创越公司(合同甲方)向交石科技公司(合同乙方)提供500台“东风风神E70”汽车,交石科技公司向东风创越公司支付车辆租赁费用,租赁期间东风创越公司拥有租赁车辆所有权,交石科技公司拥有租赁车辆使用权。待租赁期间届满,东风创越公司收到全部应付款项且租赁车辆行驶里程达到3万公里,东风创越公司取得车辆补贴后,即将该合同标的物的车辆所有权转移至交石科技公司名下。之后,双方签订《<车辆以租代售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增加若干台租赁车辆其中包含车牌号为鄂AD1××**的案涉车辆。合同签订后,东风创越公司将案涉鄂AD1××**车辆交付交石科技公司使用。
2018年11月21日,交石科技公司(合同甲方)与被告梅珍宝(合同乙方)签订《车辆租赁协议》,约定被告梅珍宝租赁交石科技公司提供的车牌号为鄂AD1××**的东风风神E70汽车,
承租期限为6个月(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月租金4300元。合同签订后,交石科技公司于2018年11月30日将鄂AD1××**的东风风神E70汽车交付给被告梅珍宝并填写《东风E70车辆交接单》,其上记载了车辆情况、发车里程、发车时间等,被告梅珍宝与交石科技公司员工鲍凯在该交接单末尾签名确认。后梅珍宝向交石科技公司支付合同保证金10000元。
前述合同履行完毕后,2019年5月13日,交石科技公司(合同甲方)与被告梅珍宝(合同乙方)签订《车辆租赁协议》,约定被告梅珍宝继续租赁车牌号为鄂AD1××**的东风风神E70汽车。同时,双方口头约定将已交纳未返还的保证金10000元继续作为本合同的履约保证金。合同主要条款有:“乙方租赁车辆车牌为鄂AD1××**,品牌型号B型。乙方承租期限:陆个月,月租金为4200元(大写:肆仟贰佰元整)。(不含税)”;“三、租赁期限3.1本合同的租期见第二页,合同具体起始日期以《车辆及随车物品交接单》载明的发车日为准;3.2……若租赁期未满,乙方单方面提前解除本协议:甲方有权没收乙方的保证金,且乙方还须支付提前解约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本协议剩余租期租金的20%赔付给甲方,违约金须在乙方提出解除合同后五个工作日内由乙方汇至甲方指定账户”;“四、履约保证4.1保证金4.1.1每辆租赁车辆的保证金为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乙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当日向甲方对公账号缴纳10000元/辆(大写:壹万元整)作为履行本合同的车辆保证金。甲方应在收到乙方缴纳车辆保证金后当场向乙方开具收款收据。4.1.2保证金作为乙方履行本合同的担保,不计利息。甲方有权以保证金冲抵乙方对甲方的债务或乙方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保证金的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
于车辆本身、车辆钥匙及随车证件、车辆维修费用、车辆加速折旧费、停运损失、代理违章罚款、拖车施救费、停车费、取车差旅费、违约金、车辆延期租赁费、车辆闲置费等)。保证金不足以补偿甲方损失的,甲方有权按照实际损失要求乙方进行赔偿……”;“5.5其他费用。乙方原则上只承担车辆的燃油费、充电费、通行费、停车费及违章罚款。甲方承担租赁车辆的养路费、车船使用税、年检费、保险费及车辆正常的保养(如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约定执行)。如因乙方人为原因造成车辆损坏的维修费,乙方应承担全部责任”;“5.7车辆清洁费。乙方还车时,甲方应收取乙方租赁车辆内外清洗费300元/台”;“7.6甲方有权按时向乙方收取车辆租赁费的权利,有权以乙方的车辆保证金和其他抵押物抵缴车辆租赁费和车辆损坏缺件、保险理赔不足部分的赔偿,车辆保证金仍抵缴不足的,甲方有权继续向乙方索赔的权利”;“8.3乙方应在租期延长期间内履行该合同的所有乙方权利与义务,包含且不限于违章处理、维修事故、车辆年检、车辆安全等”;“十七、协议期限自2019年6月4日起至2019年12月3日止”。
同日,被告梅珍宝签署《签约须知》,该须知主要条款有:“二、纯租赁:缴纳车辆保证金10000元,为期六个月。2、月租金4200元/车,东风风神E70(B型车)……”;“六、特别事项:1、在协议期限内因乙方单方面解约导致甲方车辆闲置(包括在第三方合作出行平台从审核并“绑定”到“解绑”后再次审核和“绑定”过程期间造成车辆闲置),则乙方按130元/天共支付15天闲置费用支付给甲方”。
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梅珍宝车辆租赁期间向交石科技公司缴纳车辆租赁费4261.74元。
鄂AD1××**车于案涉《车辆租赁协议》履行期间产生道路交通违法记录共8条,扣分共计9分,原告交石新能源技术(武汉)有限公司代为缴纳罚款1000元。
2019年8月15日,交石科技公司将案涉鄂AD1××**车收回,并将车辆送往武汉人民壹惠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清洗,支出车辆维修费5635元(更换四条轮胎花费1460元;前杠下格栅、后行李箱盖下部油漆、右后视镜LED灯更换花费275元;前杠更换及拆装、前杠油漆、左前杠卡、快充盖维修花费1340元;机盖钣金油漆530元;中网更换、后备箱打胶1095元;后杠恢复、油漆、内饰中间快手盒卡扣、左后叶子钣金油漆、清洗费花费935元)。2019年5月15日,交石科技公司就车辆在线时段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6月3日拟定《清算表》,被告梅珍宝在该份《清算表》上签名确认。2019年8月14日,交石科技公司就车辆在线时段2019年6月4日至2019年8月13日拟定《清算表》,但被告梅珍宝未在该《清算表》上签名确认。
2021年7月2日,交石科技公司(转让方暨甲方)与原告交石新能源公司(受让方暨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交石科技公司将其对被告梅珍宝共计19973.3元债权及衍生利益无偿转让给原告交石新能源公司,交石新能源公司同意受让债权。同日,交石科技公司通过邮寄的方式(邮单号1***********)向被告梅珍宝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债权转让相关事宜。物流信息显示该邮件于2021年9月18日签收。
另查明,案涉鄂AD1××**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人系东风创越公司,使用性质为预约出租客运。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被告梅珍宝与案外人交石科技公司签订的《车辆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并依法对缔约双方产生约束力,被告梅珍宝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清偿到期债权。案外人交石科技公司作为债权人,自愿将其对被告梅珍宝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交石新能源公司并已通知债务人梅珍宝,该债权转让依法对债务人产生法律效力。故原告交石新能源公司有权向被告梅珍宝主张清偿债务。
关于具体应付项目及金额,本院认定如下:1、欠缴租金5538.26元,被告梅珍宝租赁运营案涉车辆自2019年6月4日至2019年8月13日,共计70天,4200/30*70=9800元,其中原告自行主张应扣除被告梅珍宝曾向交石科技公司支付车辆租赁费4261.74元,故欠缴租金为9800-4261.74=5538.26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车辆违章产生的原告代缴罚款1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代为处理违章罚款费用2400元,因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曾与被告达成合意,该费用亦未经被告结算确认,故本院不予支持;3、车辆维修费5335元、清洗费3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4、车辆闲置费1950元及违约金3080元,按照双方《车辆租赁协议》第3.2条第二款的约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梅珍宝存在“乙方单方面(提前)解约”的行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车辆闲置损失,故对于上述两项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以上款项合计12173.26元。
原告主张被告已缴纳的10000元保证金与欠付款项进行抵扣,该主张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梅珍宝应向原告交石新能源技术(武汉)有限公司支付欠缴租金5538.26元、违章代缴款1000元、车辆维修费5335元、车辆清洗费300元,以上合计12173.26元,扣减被告梅珍宝已支付的车辆保证金10000元,被告梅珍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交石新能源技术(武汉)有限公司支付2173.26元;
二、驳回原告交石新能源技术(武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9元,由被告梅珍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田媛媛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徐子杰
书 记 员 宋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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