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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文卓、胡希军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5.25

【案件字号】(2022)津03民终108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田雷闫萍李冬梅

【审理法官】田雷闫萍李冬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穆文卓;胡希军;张世军

【当事人】穆文卓胡希军张世军

【当事人-个人】穆文卓胡希军张世军

【代理律师/律所】王宗林天津君申律师事务所;马咏新天津津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宗林天津君申律师事务所马咏新天津津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宗林马咏新

【代理律所】天津君申律师事务所天津津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穆文卓

【被告】胡希军;张世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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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合同新证据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关于穆文卓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第一,涉案借条载明系因公司周转产生了本案借款,张世军用其爱人穆文卓名下的车辆质押给胡希军,担保单位天津泓润通物流有限公司在担保单位处盖章确认。借条出具的时间为2020年5月8日。第二,担保人天津泓润通物流有限公司的股东为张世军和穆文卓。2021年至2022年度,借条所涉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均由案外人投保。穆文卓称其对于涉案车辆质押情况不知情,并且认为胡希军非法占有涉案车辆。第三,穆文卓与张世军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亦未涉及该车辆。综合以上情况,一审法院认为穆文卓对车辆质押情况不知情有悖常理的推断并无不当。综合上述情况亦能够认定穆文卓知道涉案借款的存在及涉案车辆质押给胡希军。因本案借款系因公司周转所需要,且借款用于支付公司车辆贷款及员工工资,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穆文卓的该项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本金及利息的计算问题。胡希军在本案中请求张世军及穆文卓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9万元并支付自2021年11月9日起,以借款本金39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LPR的四倍标准计算至全部还清为止的利息。一审庭审中,胡希军主张张世军偿还的9万元,为2020年5月8日至2021年11月8日的利息,张世军对此无异议。经本院核算,一审判决认定的涉案本金及利息的计算均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穆文卓的该项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穆文卓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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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上诉人穆文卓负担。【更新时间】2022-09-23 20:21:3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张世军、穆文卓原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8月6日登记结婚,后于2020年12月24日离婚。2020年5月8日,张世军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因公司周转,借款人张世军于2020年5月8日向出借人胡希军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利息按月利息2.5%计付,借款人现已收到上述借款。借款人自愿将其爱人名下的一辆丰田塞纳,车牌号津ME××某某车辆质押给出借人用于担保还款,如借款人到期不还款,出借人可自行处置质押车辆。借款人张世军签字捺印,担保单位天津泓润通物流有限公司在担保单位处盖章确认。同日,胡希军通过其名下尾号为6072的银行卡向张世军转账39万元。至诉讼前,胡希军收到张世军支付的利息共计9万元。 天津泓润通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张世军,该公司股东为张世军和穆文卓。 案涉车辆于2019年6月21日登记在被告穆文卓名下,案外人为案涉车辆投保2021-2022年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 一审庭审中,胡希军主张张世军偿还的9万元,为2020年5月8日至2021年11月8日的利息,张世军对此无异议,穆文卓主张所付利息超过法律规定,超出部分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胡希军与张世军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款项交付凭证等证据证实,应认定胡希军与张世军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借款已到期,张世军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责任。 关于借款本金,虽张世军向胡希军出具借条中载明借款金额为40万元,但实际出借款项为39万元,故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为39万元。 关于借款利息,张世军已经支付借款利息为9万元,按照年息LPR的四倍标准计算,自2020年5月8日至2021年11月8日的利息金额高于9万元,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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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付利息不存在超过法律规定的情况。原告要求被告自2021年11月9日起,以借款本金39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LPR的四倍标准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应予支持。 关于穆文卓是否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世军、穆文卓原为夫妻关系,借款由张世军向胡希军提出,张世军将登记在穆文卓名下的案涉车辆质押给原告已有一年半之久,穆文卓辩称对车辆质押情况不知情,不符合常理。同时,穆文卓作为车辆所有人,应知每年度均要为车辆投保交强险,案涉车辆由案外人进行投保车险的行为,进一步能够佐证穆文卓称对车辆质押情况不知情,不符合常理。另,案涉车辆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在张世军与穆文卓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条款,并未涉及案涉车辆的分割问题,原因为案涉车辆被质押在原告处,无法处置,更能说明穆文卓就车辆质押及借款的情况已知情,这一结论具有高度盖然性。本案中,穆文卓为天津泓润通物流有限公司股东,张世军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根据法律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根据张世军的陈述,该笔借款用于偿还天津泓润通物流有限公司车辆贷款及支付员工工资,为公司经营支出,结合二被告均为天津泓润通物流有限公司股东的事实,一审法院综合考量,认定该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穆文卓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张世军、穆文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希军借款本金39万元;二、被告张世军、穆文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希军,以39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付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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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6170元,由原告胡希军负担91元,由被告张世军、穆文卓负担6079元。”

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穆文卓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忽视已经查明的事实,转而以结果导向的盖然性推论得出错误判决。一审判决对于胡希军称其与穆文卓不认识,涉案借条由张世军书写,其并未向穆文卓催要欠款,涉案车辆的登记证、结婚证均从张世军处取得的事实未予记载,使得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错误,转而以胡希军立案时未从张世军处追回欠款又同时非法占有穆文卓车辆为结果,使用盖然性推论穆文卓承担还款责任错误。其次,一审法院错用张世军陈述资金用途作为认定穆文卓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无任何证据支撑。再次,穆文卓系具有独立经济能力的职场女性,并未在婚姻期间内对张世军存在经济依附,亦无任何证据证明穆文卓参与或同意张世军实施的天津泓润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借条上的盖章行为。最后,关于偿还借款本金的问题,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胡希军在本案中主张利息标准为LPR的4倍,该主张与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不一致,一审判决应按照胡希军请求的标准计算利息,张世军每月多还的利息应冲抵本金。2021年3月8日之后,张世军应当偿还给胡希军的本金为353252.6元。 综上所述,穆文卓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穆文卓、胡希军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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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2022)津03民终108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穆文卓。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林,天津君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希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咏新,天津津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世军。

审理经过 上诉人穆文卓因与被上诉人胡希军、张世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0民初10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穆文卓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忽视已经查明的事实,转而以结果导向的盖然性推论得出错误判决。一审判决对于胡希军称其与穆文卓不认识,涉案借条由张世军书写,其并未向穆文卓催要欠款,涉案车辆的登记证、结婚证均从张世军处取得的事实未予记载,使得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错误,转而以胡希军立案时未从张世军处追回欠款又同时非法占有穆文卓车辆为结果,使用盖然性推论穆文卓承担还款责任错误。其次,一审法院错用张世军陈述资金用途作为认定穆文卓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无任何证据支撑。再次,穆文卓系具有独立经济能力的职场女性,并未在婚姻期间内对张世军存在经济依附,亦无任何证据证明穆文卓参与或同意张世军实施的天津泓润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借条上的盖章行为。最后,关于偿还借款本金的问题,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胡希军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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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主张利息标准为LPR的4倍,该主张与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不一致,一审判决应按照胡希军请求的标准计算利息,张世军每月多还的利息应冲抵本金。2021年3月8日之后,张世军应当偿还给胡希军的本金为353252.6元。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胡希军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本案是夫妻共同的债务,应该由夫妻共同偿还。上诉人夫妻双方共同开办的公司,且上诉人是股东,并且实际出资经营这家公司,借款的用途也是用于公司经营。认可一审判决对于本案本息计算的方式。

张世军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告诉称 胡希军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2.判令二被告自2020年5月8日起按年息15.3%(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直至全部还清为止;3.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诉讼中,胡希军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万元;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自2021年11月9日起,以借款本金39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LPR的四倍标准计算支付利息,至全部还清为止。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张世军、穆文卓原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8月6日登记结婚,后于2020年12月24日离婚。2020年5月8日,张世军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因公司周转,借款人张世军于2020年5月8日向出借人胡希军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利息按月利息2.5%计付,借款人现已收到上述借款。借款人自愿将其爱人名下的一辆丰田塞纳,车牌号津ME××某某车辆质押给出借人用于担保还款,如借款人到期不还款,出借人可自行处置质押车辆。借款人张世军签字捺印,担保单位天津泓润通物流有限公司在担保单位处盖章确认。同日,胡希军通过其名下尾号为6072的银行卡向张世军转账39万元。至诉讼前,胡希军收到张世军支付的利息共计9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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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泓润通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张世军,该公司股东为张世军和穆文卓。

案涉车辆于2019年6月21日登记在被告穆文卓名下,案外人为案涉车辆投保2021-2022年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

一审庭审中,胡希军主张张世军偿还的9万元,为2020年5月8日至2021年11月8日的利息,张世军对此无异议,穆文卓主张所付利息超过法律规定,超出部分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胡希军与张世军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款项交付凭证等证据证实,应认定胡希军与张世军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借款已到期,张世军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责任。

关于借款本金,虽张世军向胡希军出具借条中载明借款金额为40万元,但实际出借款项为39万元,故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为39万元。

关于借款利息,张世军已经支付借款利息为9万元,按照年息LPR的四倍标准计算,自2020年5月8日至2021年11月8日的利息金额高于9万元,被告已付利息不存在超过法律规定的情况。原告要求被告自2021年11月9日起,以借款本金39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LPR的四倍标准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应予支持。

被告辩称 关于穆文卓是否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世军、穆文卓原为夫妻关系,借款由张世军向胡希军提出,张世军将登记在穆文卓名下的案涉车辆质押给原告已有一年半之久,穆文卓辩称对车辆质押情况不知情,不符合常理。同时,穆文卓作为车辆所有人,应知每年度均要为车辆投保交强险,案涉车辆由案外人进行投保车险的行为,进一步能够佐证穆文卓称对车辆质押情况不知情,不符合常理。另,案涉车辆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在张世军与穆文卓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条款,并未涉及案涉车辆的分割问题,原因为案涉车辆被质押在原告处,无法处置,更能说明穆文卓就车辆质押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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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的情况已知情,这一结论具有高度盖然性。本案中,穆文卓为天津泓润通物流有限公司股东,张世军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根据法律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根据张世军的陈述,该笔借款用于偿还天津泓润通物流有限公司车辆贷款及支付员工工资,为公司经营支出,结合二被告均为天津泓润通物流有限公司股东的事实,一审法院综合考量,认定该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穆文卓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张世军、穆文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希军借款本金39万元;二、被告张世军、穆文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希军,以39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付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6170元,由原告胡希军负担91元,由被告张世军、穆文卓负担6079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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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关于穆文卓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第一,涉案借条载明系因公司周转产生了本案借款,张世军用其爱人穆文卓名下的车辆质押给胡希军,担保单位天津泓润通物流有限公司在担保单位处盖章确认。借条出具的时间为2020年5月8日。第二,担保人天津泓润通物流有限公司的股东为张世军和穆文卓。2021年至2022年度,借条所涉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均由案外人投保。穆文卓称其对于涉案车辆质押情况不知情,并且认为胡希军非法占有涉案车辆。第三,穆文卓与张世军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亦未涉及该车辆。综合以上情况,一审法院认为穆文卓对车辆质押情况不知情有悖常理的推断并无不当。综合上述情况亦能够认定穆文卓知道涉案借款的存在及涉案车辆质押给胡希军。因本案借款系因公司周转所需要,且借款用于支付公司车辆贷款及员工工资,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穆文卓的该项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本金及利息的计算问题。胡希军在本案中请求张世军及穆文卓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9万元并支付自2021年11月9日起,以借款本金39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LPR的四倍标准计算至全部还清为止的利息。一审庭审中,胡希军主张张世军偿还的9万元,为2020年5月8日至2021年11月8日的利息,张世军对此无异议。经本院核算,一审判决认定的涉案本金及利息的计算均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穆文卓的该项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穆文卓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上诉人穆文卓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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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田 雷

审判员 闫 萍

审判员 李冬梅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马 冉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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