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3日发(作者:老款捷豹xj皇家珍藏版二手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江阳支公司、罗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0.14

【案件字号】(2021)川05民终135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玉红曹天全李平

【审理法官】张玉红曹天全李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江阳支公司;罗胜;唐云辉;黄祖珍;曾强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江阳支公司罗胜唐云辉黄祖珍曾强

【当事人-个人】罗胜唐云辉黄祖珍曾强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江阳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周剑四川神马律师事务所;刘纵宇四川辞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周剑四川神马律师事务所刘纵宇四川辞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周剑刘纵宇

【代理律所】四川神马律师事务所四川辞鉴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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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江阳支公司

【被告】罗胜;唐云辉;黄祖珍;曾强

【本院观点】二人证言与被上诉人罗胜、唐云辉和黄祖珍在一审中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以采信,足以证明罗文碧生前在城镇务工的事实。曾强2020年5月8日对车辆进行年检检测后,2020年5月13日又对车辆再次检测,并对检测不合格的内容进行了维修,消除了检测不合格的内容。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过错鉴定意见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曾强2020年5月8日对车辆进行年检检测后,2020年5月13日又对车辆再次检测,并对检测不合格的内容进行了维修,消除了检测不合格的内容。年检检测合格是取得年检标志的依据,未取得年检标志,并不能说明车辆年检不合格。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年检检测中发现曾强车辆的转向系统存在安全隐患,又无证据证明2020年5月16日的交通事故时曾强车辆OBD系统存在问题及不合格的OBD系统与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车辆转向系统存在的安全隐患,专业检测公司尚未发现,要普通驾驶人员日常检查发现,不合情理,实际上,分散转移不可预知的风险是保险存在的目的和意义,正是保险公司的保险范围。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人保江阳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并无不当。 罗文碧虽系农村居民人口,但生前从事油漆、涂料工,生活在城镇,参照城镇标准赔偿,符合法律规定。 罗文碧有赡养母亲黄祖珍的义务,罗文碧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应当包括赡养母亲的费用。上诉人并无证据反驳黄祖珍生育五个子女的事实,原审法院依据黄祖珍生育五个子女的事实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人保江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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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江阳支公司负担。

【更新时间】2022-09-23 18:45:4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16日,被告曾强驾驶川EF02某某号小型轿车沿泸县泸荣路从泸县奇峰镇方向往玄滩镇方向行驶,20时许,行驶至泸荣路(泸州到荣昌)22km+300m处,与罗文碧驾驶的川E7E9某某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罗文碧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6月15日,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第51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强负担此事故主要责任,罗文碧负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曾强为川EF02某某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20年5月10日0时起至2021年5月10日0时止,在被告人保江阳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12月13日0时起至2020年12月1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曾强已支付原告方1000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了原告方110000元。2020年5月8日,被告曾强在泸州市技安检验服务有限公司进行车辆年检,检测报告显示主车制动检验结果为合格,OBD故障指示器检查结果为不合格,OBD检查结果为不合格。2020年5月13日,被告再次到重庆市永川区畅恒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进行车辆年检,检测报告显示OBD故障指示器检查结果为合格,但OBD检查结果为不合格。同日,被告曾强在永川区庆辉汽车修理厂对OBD进行检查维修,最终检查OBD无故障。2020年5月16日,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对川EF02某某号小型轿车的转向系统、制动系统、照明及信号装置进行相关安全技术司法鉴定。2020年6月1日,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作出川菲司鉴所[2020]车鉴字第5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未发现被鉴定车辆的制动系统、照明及信号装置存在安全隐患;2、被鉴定车辆的转向系统存在安全隐患。 同时查明,原告唐云辉系死者罗文碧之妻,夫妻二人共同生育一子即原告罗胜,原告黄祖珍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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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者罗文碧之母,共生育一子四女。原告黄祖珍每月领取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适用以前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裁判。本案中,被告曾强驾驶川EF02某某号小型轿车与罗文碧驾驶的川E7E9某某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罗文碧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曾强负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罗文碧负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法院依据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的责任认定,结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酌定被告曾强承担本次事故70%的损失,死者罗文碧承担本次事故30%的损失。被告曾强为川EF02某某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江阳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关于被告人保江阳支公司所持被告曾强未按法律规定驾驶年检不合格车辆上道路行驶,加大了危险系数,违反了诚信原则的辩解意见,法院认为,我国对机动车辆进行强制性定期检验,系行政管理行为。而保险合同是基于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的民事行为,投保人未按规定对被保险车辆进行定期年检,依法应当承担的是行政法律责任,而非民事法律责任。被告人保江阳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曾强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确实是因为车辆性能不合格而造成的,发生交通事故与车辆未按时年检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未按规定年检不应该成为保险公司的免赔事由,同时,保险公司主张被保险车辆未按规定年检的免责条款系格式合同条款,保险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全面履行了提示或说明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应当予以理赔,故法院对被告人保江阳支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罗胜、唐云辉、黄祖珍因交通事故造成罗文碧死亡的损失,法院综合确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死者罗文碧虽系农村居民人口,但依据原告方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方的当庭陈述,法院认为,死者罗文碧生前从事油漆、涂料工,其居住情况符合客观实际,已脱离了传统的农村生活,可参照城镇标准赔偿,故死亡赔偿金应为765060元(38253元/年×2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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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被扶养人生活

费,被告人保江阳支公司要求扣除被扶养人黄祖珍每月领取的新农保金额,法院认为,黄祖珍领取的新农保不足以满足其生活需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未超出当地最低生活标准,故不予扣减,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953元(14953元/年×5年÷5); 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方主张100000元,不符现行合法律规定,法院确认为40000元; 4、丧葬费,原告方主张34633.5元,符合现行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述损失费用共计854646.5元,扣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已赔付的110000元,剩余744646.5元由被告曾强与死者罗文碧按过错比例承担,死者罗文碧自行承担223393.95元,被告曾强应赔偿521252.55元,被告曾强负担的部分由被告人保江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扣除被告增强垫付的100000元后,原告方还应得赔偿款421252.55元,被告曾强应得垫付款75747.45元。被告人保江阳支公司应赔偿的500000元,分别支付原告方421252.55元,被告曾强75747.45元。被告曾强应得部分自行到被告人保江阳支公司理赔。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罗胜、唐云辉、黄祖珍因交通事故造成罗文碧死亡发生的损失共计854646.5元,扣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被告曾强支付的部分及罗文碧自行承担的部分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江阳支公司赔偿原告罗胜、唐云辉、黄祖珍421252.55元,限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罗胜、唐云辉、黄祖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10元,由原告罗胜、唐云辉、黄祖珍负担857元,由被告曾强负担3653元。 二审中,经本院准许,证人朱方富、姚小华出庭作证。双方当事人对二人的证言发表了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二人证言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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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罗胜、唐云辉和黄祖珍在一审中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以采信,足以证明罗文碧生前在城镇务工的事实。

【二审上诉人诉称】人保江阳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川0521民初1280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保险责任。2、如不支持第一项诉求,则请求改判本案中罗文碧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失中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为3185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0元。事由与理由:1、上诉人已经尽到免责条款提示、说明义务,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应当对双方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肇事车辆年检不合格,在维修完毕并通过年检前,危险系数和事故可能性明显增加,曾强不应作为日常使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曾强违反了上述禁止性规定。曾强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强之间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富航公司营业范围并不包括装饰装修、油漆涂料施工业务,又未提供罗文碧的工资条,富航公司出具的罗文碧在公司务工的证明是不真实的。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罗文碧事故前在城镇持续居住满一年;3、王祖珍生育五个子女,没有事实依据,不应赔偿其被抚养人生活费。 综上,上诉人人保江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江阳支公司、罗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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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川05民终135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江阳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瓦窑坝路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75。

负责人:王真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四川神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云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祖珍。

上列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纵宇,四川辞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强。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江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江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胜、唐云辉、黄祖珍、曾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2021)川0521民初1280号民事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人保江阳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川0521民初1280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保险责任。2、如不支持第一项诉求,则请求改判本案中罗文碧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失中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为3185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0元。事由与理由:1、上诉人已经尽到免责条款提示、说明义务,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应当对双方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肇事车辆年检不合格,在维修完毕并通过年检前,危险系数和事故可能性明显增加,曾强不应作为日常使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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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曾强违反了上述禁止性规定。曾强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强之间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富航公司营业范围并不包括装饰装修、油漆涂料施工业务,又未提供罗文碧的工资条,富航公司出具的罗文碧在公司务工的证明是不真实的。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罗文碧事故前在城镇持续居住满一年;3、王祖珍生育五个子女,没有事实依据,不应赔偿其被抚养人生活费。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罗胜、唐云辉和黄祖珍答辩称,上诉人对免责条款未尽到合理的提示义务,且明显加重投保人的义务,按照法律规定属于无效格式条款;富航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建筑材料,富航公司现金支付工资,罗文碧在城镇务工是客观事实;黄祖珍生育五个子女也是客观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客观真实,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罗胜、唐云辉和黄祖珍为证明其主张,在二审中,申请证人朱方富、姚小华出庭作证。

被上诉人曾强以一审判决正确抗辩。

原告诉称 罗胜、唐云辉和黄祖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曾强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共计540750.95元(已扣除被告曾强垫付的100000元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的交强险赔付款110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人保江阳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540750.9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16日,被告曾强驾驶川EF02某某号小型轿车沿泸县泸荣路从泸县奇峰镇方向往玄滩镇方向行驶,20时许,行驶至泸荣路(泸州到荣昌)22km+300m处,与罗文碧驾驶的川E7E9某某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罗文碧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6月15日,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第51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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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书》,认定曾强负担此事故主要责任,罗文碧负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曾强为川EF02某某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20年5月10日0时起至2021年5月10日0时止,在被告人保江阳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12月13日0时起至2020年12月1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曾强已支付原告方1000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了原告方110000元。2020年5月8日,被告曾强在泸州市技安检验服务有限公司进行车辆年检,检测报告显示主车制动检验结果为合格,OBD故障指示器检查结果为不合格,OBD检查结果为不合格。2020年5月13日,被告再次到重庆市永川区畅恒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进行车辆年检,检测报告显示OBD故障指示器检查结果为合格,但OBD检查结果为不合格。同日,被告曾强在永川区庆辉汽车修理厂对OBD进行检查维修,最终检查OBD无故障。2020年5月16日,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对川EF02某某号小型轿车的转向系统、制动系统、照明及信号装置进行相关安全技术司法鉴定。2020年6月1日,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作出川菲司鉴所[2020]车鉴字第5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未发现被鉴定车辆的制动系统、照明及信号装置存在安全隐患;2、被鉴定车辆的转向系统存在安全隐患。

同时查明,原告唐云辉系死者罗文碧之妻,夫妻二人共同生育一子即原告罗胜,原告黄祖珍系死者罗文碧之母,共生育一子四女。原告黄祖珍每月领取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适用以前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裁判。本案中,被告曾强驾驶川EF02某某号小型轿车与罗文碧驾驶的川E7E9某某号普通二轮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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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车相撞,造成罗文碧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曾强负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罗文碧负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法院依据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的责任认定,结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酌定被告曾强承担本次事故70%的损失,死者罗文碧承担本次事故30%的损失。被告曾强为川EF02某某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江阳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关于被告人保江阳支公司所持被告曾强未按法律规定驾驶年检不合格车辆上道路行驶,加大了危险系数,违反了诚信原则的辩解意见,法院认为,我国对机动车辆进行强制性定期检验,系行政管理行为。而保险合同是基于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的民事行为,投保人未按规定对被保险车辆进行定期年检,依法应当承担的是行政法律责任,而非民事法律责任。被告人保江阳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曾强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确实是因为车辆性能不合格而造成的,发生交通事故与车辆未按时年检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未按规定年检不应该成为保险公司的免赔事由,同时,保险公司主张被保险车辆未按规定年检的免责条款系格式合同条款,保险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全面履行了提示或说明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应当予以理赔,故法院对被告人保江阳支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罗胜、唐云辉、黄祖珍因交通事故造成罗文碧死亡的损失,法院综合确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死者罗文碧虽系农村居民人口,但依据原告方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方的当庭陈述,法院认为,死者罗文碧生前从事油漆、涂料工,其居住情况符合客观实际,已脱离了传统的农村生活,可参照城镇标准赔偿,故死亡赔偿金应为765060元(38253元/年×20年);

2、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人保江阳支公司要求扣除被扶养人黄祖珍每月领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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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农保金额,法院认为,黄祖珍领取的新农保不足以满足其生活需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未超出当地最低生活标准,故不予扣减,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953元(14953元/年×5年÷5);

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方主张100000元,不符现行合法律规定,法院确认为40000元;

4、丧葬费,原告方主张34633.5元,符合现行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述损失费用共计854646.5元,扣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已赔付的110000元,剩余744646.5元由被告曾强与死者罗文碧按过错比例承担,死者罗文碧自行承担223393.95元,被告曾强应赔偿521252.55元,被告曾强负担的部分由被告人保江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扣除被告增强垫付的100000元后,原告方还应得赔偿款421252.55元,被告曾强应得垫付款75747.45元。被告人保江阳支公司应赔偿的500000元,分别支付原告方421252.55元,被告曾强75747.45元。被告曾强应得部分自行到被告人保江阳支公司理赔。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罗胜、唐云辉、黄祖珍因交通事故造成罗文碧死亡发生的损失共计854646.5元,扣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被告曾强支付的部分及罗文碧自行承担的部分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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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泸州市江阳支公司赔偿原告罗胜、唐云辉、黄祖珍421252.55元,限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罗胜、唐云辉、黄祖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10元,由原告罗胜、唐云辉、黄祖珍负担857元,由被告曾强负担3653元。

二审中,经本院准许,证人朱方富、姚小华出庭作证。双方当事人对二人的证言发表了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二人证言与被上诉人罗胜、唐云辉和黄祖珍在一审中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以采信,足以证明罗文碧生前在城镇务工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曾强2020年5月8日对车辆进行年检检测后,2020年5月13日又对车辆再次检测,并对检测不合格的内容进行了维修,消除了检测不合格的内容。年检检测合格是取得年检标志的依据,未取得年检标志,并不能说明车辆年检不合格。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年检检测中发现曾强车辆的转向系统存在安全隐患,又无证据证明2020年5月16日的交通事故时曾强车辆OBD系统存在问题及不合格的OBD系统与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车辆转向系统存在的安全隐患,专业检测公司尚未发现,要普通驾驶人员日常检查发现,不合情理,实际上,分散转移不可预知的风险是保险存在的目的和意义,正是保险公司的保险范围。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人保江阳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并无不当。

罗文碧虽系农村居民人口,但生前从事油漆、涂料工,生活在城镇,参照城镇标准赔偿,符合法律规定。

罗文碧有赡养母亲黄祖珍的义务,罗文碧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应当包括赡养母亲的费用。上诉人并无证据反驳黄祖珍生育五个子女的事实,原审法院依据黄祖珍生育五个子女的事实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人保江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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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江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张玉红

审判员 曹天全

审判员 李 平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谢昕妤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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