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月18日发(作者:莲花l5图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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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阳市信辉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七里园乡仲景北路智源车城A-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马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辽,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系公司法务,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桂煜,*,汉族,2003年5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淅川县。
被告:闫飞,*,汉族,1992年7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被告:徐刚,*,汉族,1987年8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被告:杨旭,*,汉族,2001年3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南阳市信辉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信辉达汽车公司)诉王桂煜、徐刚、闫飞追偿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22年7月15日向本院申请追加杨旭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2年7月25日、2022年7月29日、2022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桂煜参加了第二次、第三次
庭审,未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参加了第二次、第三次庭审,未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徐刚、闫飞、杨旭经本院依法传票三次庭审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信辉达汽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桂煜偿还原告垫付本金93318.73元;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9331.87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4.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5.判令被告徐刚、闫飞对上述诉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本金193318.73元;2.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19331.87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4.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5.被告徐刚、闫飞、杨旭对上述诉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22年05月18日,原告与被告王桂煜就被告王桂煜向河南西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借款一事签订了一份《汽车抵押贷款居间服务合同》。内容约定:原告为被告王桂煜向农商银行借款提供担保,若被告王桂煜违约导致原告替被告王桂煜承担偿还责任,则原告有权向被告王桂煜要求赔偿代偿本金及相应的违约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以及相关经济损失。被告徐刚、闫飞、杨旭自愿为被告王桂煜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直至借款本息、滞纳金、罚息、违约金和原告为宴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清偿完毕。同日被告王桂煜与农商银行签订了《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向银行申请贷款。原告也向农商银行出具了《担保函》为被告一向农商银行借款承担保证金质押担保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农商银行如期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王桂煜未按约定偿还贷款。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
被告王桂煜辩称,1.姚腾飞与徐刚以开租借汽车公司为由,和本人商议,以王桂煜名义贷款购买车辆。在2022年4月22日姚腾飞与徐刚带本人到原告处办理一辆分期的奥德赛车辆,并由姚腾飞办理车辆行驶证并购买车辆保险,花费5855元,并告知本人分期贷款由姚腾飞与徐刚偿还贷款。2.当时签订车辆过户委托书时,是原告公司人员林辉哄骗本人签订的,后将本人身份证带走,在车辆过户后本人才将身份证收回,当时合同内容是在收回身份证的前夕才得知。3.当时签订车辆过户委托合同并非本人自愿,而是林辉承诺在逾期贷款还完后将车辆、身份证归还。
被告徐刚、闫飞、杨旭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王桂煜签订《南阳市信辉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居间服务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均为空白,仅有甲(原告)、乙(王桂煜)签字,丙方未签字。在申请银行贷款时,提供的《购车合同》显示的出卖方系原告,且显示已支付首付款8.3万元,王桂煜与河南省西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仅约定有借款金额及期限,其他均为空白。经查,案涉车辆转让给被告王桂煜前登记在案外人杨丹名下。2022年4月29日,案涉车辆办理了其车辆转移登记,由杨丹变更为王桂煜,并于2022年5月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河南省西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22年5月18日银行向王桂煜发放贷款,受托支付至原告银行账户,2022年6月2日原告将车开回原告公司,2022年6月23日原告向银行代偿了全部贷款本息,当日解除抵押登记,2022年6月24日转移登记至原告公司名下。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车辆原登记车主系杨丹,但在与被告王桂煜签订的购车合同的出卖方系原告,涉嫌向银行提供虚假材料骗取贷款。因本案涉嫌刑事犯罪,故应当驳回原告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南阳市信辉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45元,退回原告南阳市信辉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桑 锐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朱 娜
书 记 员 樊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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