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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1月23日发(作者:牧马人rubicon四门版)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中心支公司与李冬

林、鲍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7

【案件字号】2020)苏02民终4829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薛崴毛云彪张朴田

【审理法官】薛崴毛云彪张朴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中心支公司;李冬林;鲍薇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中心支公司李冬林鲍薇

【当事人-个人】李冬林鲍薇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中心支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中心支公司

【被告】李冬林;鲍薇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第三人证据不足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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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

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交警部

门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对现场进行勘查和调查仍无法作出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保险公司虽不

予认可,但提出的结论意见与所依据的询问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查勘照片没有逻辑关

系,故对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

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

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6元,由保险公司负担。

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08:54:46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中心支公司与李冬林、鲍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2民终4829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中心支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冬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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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鲍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

上诉人李冬林,鲍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20)苏0282

民初4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1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

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根据交

通事故卷中询问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查勘照片,李冬林驾驶非机动车转弯未让行直

行车辆,且通过碰撞地点可以推断李冬林未在指定的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故李冬林应承

担事故责任。

被上诉人李冬林,鲍薇均未发表答辩意见。

李冬林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鲍薇,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43024.44

元。事实和理由:2018126日,鲍薇驾驶号牌为苏BS××某某小型轿车,沿宜兴

市丁蜀镇陶都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川埠路路口时,与沿川埠路由东向南左转弯的李冬林驾

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冬林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兴市公安局

交警大队调查,无法确认事发时双方通过路口停车线时路口信号灯的情况,无法确定双

方当事人的过错及事故责任。鲍薇是涉案车辆的车主。保险公司承保了涉案车辆的交强

险和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事故经过及车辆所有人、保险情况同诉讼请求所述。

经鉴定,李冬林构成十级伤残,李冬林定残时65周岁。鲍薇在事故发生后已支

付了李冬林14260元(垫付医疗费11500元、护理费2760元),保险公司已付交强险

10000元。李冬林住院期间,通过宜兴市互邦后勤保证托管服务有限公司聘请护工进行护

理,共支付护理费3720元(31天某120/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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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中,双方对赔偿责任比例有争议。李冬林要求鲍薇,保险公司按照100%的责

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要求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此,法院调取

了该起交通事故的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照片。鲍薇在询问笔录中

陈述“我沿陶都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路口时,我跟在一辆公交车后面,因公交车行驶

较慢,我从公交车右侧超车,超车后一段距离后与李冬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我是

在绿灯亮的时候起步的,公交车是第一辆,我是第二辆,电动自行车从我的左面开过来

的,我是撞到后才看见自行车,由于车辆A柱挡着没有发现”;李冬林在询问笔录中陈

述“我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川埠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恒隆大厦陶都路路口左转弯往南,其通

过路口时是绿灯,其车子开到中心红绿灯后准备往南时,被宜兴方向来的一辆车撞

倒”;现场图及照片显示李冬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摔倒于川埠路与陶都路交叉口陶都路

由北向南路口南侧靠近护栏处,鲍薇驾驶的机动车停在陶都路与川埠路交叉口由北往南

方向路口南侧。李冬林质证后要求法院依法认定。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双方当事人在笔

录中均陈述通过事发路口时交通灯均为绿色,陈述相互矛盾,但鲍薇陈述时有第三人公

交车对应,且碰撞地点为十字路口南边,其认为双方均有责任,故赔偿比例认可50%

审理中,李冬林主张误工费9360元。并提供了证据(1)宜兴市宝明环保设备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明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其出具的误工证明,载明李冬林系宝

明公司职工,李冬林于20165月至宝明公司从事门卫工作,20181月至201811

月平均工资1800/月,工资打卡发放,2018126日因交通事故休息至今,休息期

间工资停发;(2)李冬林201811日至20191226日工资发放银行交易明

细,载明李冬林交通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实发工资依次为1800元、2280元、1800元,交

通事故发生当月实发工资1800元,事故发生后又发放3791元(3491+300元);

3)宝明公司2020722日出具的证明,言明李冬林201919日发放1800

201812月份工资,2019122日发放3491元为2018年年度奖金,2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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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日发放300元为2018年年度全勤奖。李冬林称其发生交通事故后,宝明公司足额

发放了12月工资1800元,同意误工费扣除交通事故发生后发放的24天工资1440元,

20191月份发放的3491元为2018年年度奖金,300元系2018年年度全勤奖。保险公

司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要求扣除事故发生后发放的工资5591元。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

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

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本案交警

部门并未认定李冬林、鲍薇的事故责任,根据法院院调取的交通事故卷宗材料无法确认

事故发生时的红绿灯情况,故无法确认李冬林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保险公

司辩称应由李冬林自负50%的责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

信,鲍薇承担100%的赔偿责任。鲍薇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

险。李冬林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

分,应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李冬林提供的证明、银行

交易明细等证据足以证明其所从事的工作及收入情况,李冬林主张按照1800/月的工

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宝明公司提供的证明,其在交通事故发生

后发放的三笔款项,其中两笔系李冬林2018年年度奖金及全勤奖,保险公司要求扣除没

有依据,不予采纳。对于宝明公司足额发放的201812月份工资,其中交通事故发生

后停工期间的收入1452元(1800/31天某25天)不属于李冬林的误工损失,应当予

以革除。保险公司提出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因未能提供非医保用药清单和替代用药

清单,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鲍薇垫付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返还。诉讼费和鉴定费

应由败诉方负担,保险公司关于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辩解缺乏法律依据,不

予支持。具体赔偿项目(住院伙食补助费简称住院伙补、精神损害抚慰金简称精神抚慰

金)、相应证据、计算方法(标准)与金额(单位:元)等见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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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项目

李冬林主张

证据、计算方法

法院认定

医疗费

53084.44

医疗费票据等

53084.44

住院伙补

50/天某33

营养费

30/天某90

交通费

酌定

护理费

3720+90-31天)某100/

误工费

180天某21600//360-1452

残疾赔偿金

15年某52460/年某0.1

精神抚慰金

交强险中优先支付

财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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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损金额

总损失

164524.44

161492.44

赔偿计算

交强险:114058-10000(已付)=104058

死亡伤残

103258

医疗费用

财产损失

三者险:(161492.44-114058)某100%

47434.44

保险公司赔偿李冬林:104058+47434.44=151492.44-14260(垫付款)

137232.44

保险公司返还鲍薇:14260(垫付款)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

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

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李冬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

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6元减半收取计558元,鉴定费3060

元,合计3618元。由李冬林负担147元,由保险公司负担3471元(李冬林同意其预交

的诉讼费用中的剩余部分3471元,由保险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法院不再退还,保险公司

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冬林支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

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交警部门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对现场进行勘查和调查仍无法作出交通事故责任的认

定,保险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提出的结论意见与所依据的询问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

查勘照片没有逻辑关系,故对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6元,由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毛云彪

审判员 张朴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查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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