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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晓丹与上汽大通汽车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产品责任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15

【案件字号】(2020)沪02民终583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冬寅黄亮郑璐

【审理法官】王冬寅黄亮郑璐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徐晓丹;上汽大通汽车有限公司

【当事人】徐晓丹上汽大通汽车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徐晓丹

【当事人-公司】上汽大通汽车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某某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某某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某某

【代理律所】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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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徐晓丹

【被告】上汽大通汽车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当事人依法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欺诈侵权免责事由证据不足举证责任倒置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当事人须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根据在案事实认定系争车辆尚在三包期内,遂判决上汽大通公司赔偿徐晓丹相应的配件维修费1,045.79元,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徐晓丹对此不服,坚持认为车辆系因产品质量问题导致损坏,被上诉人上汽大通公司应承担诉请的生产者赔偿责任。然本院认为根据证据规则,上诉人未能提供确凿的证据佐证系争车辆整车或零部件存在产品瑕疵,亦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餐食补助费等赔偿项目属于法定或约定的赔偿范围,故本院对其相关诉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徐晓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9元,由徐晓丹负担。【更新时间】2022-08-20 05:22:3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上汽大通公司于2014年6月28日为发动机号为RXXXXXXXXXX的大通牌V80多用途乘用车出具检验合格证,载明“本产品经过检验,符合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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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QAV1009-2019《SV61大通牌系列客车、厢式运输车技术条件》的要求,准予出厂。\" 徐晓丹于2015年4月9日购买该车辆,登记车牌号为xxx某某。该车辆用户保修保养手册载明:“享受家用汽车三包服务车辆的一般零件三包期限从新车购买之日(以新车购买发票日期为准)起,为24个月或50000公里(两者以先到达者为准);……。\"2016年7月31日,徐晓丹购买延长质量担保凭证,质量担保期限为2年或6万公里。 2019年2月8日,上汽大通公司出具上汽大通售后服务车辆预检表,载明辽BDXX某某的车辆保养维修类别为“索赔\",维修项目建议为“起步慢、没力\"。徐晓丹丈夫刘贵福在该预检表上签名。2019年2月12日,广西南宁康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车辆维修结算单,载明徐晓丹车辆进厂日期为2019年2月11日,维修项目为:1、更换后刹车片;2、机加工后刹车碟2个;3、更换前轮制动盘及制动片;4、更换左后轮轴承。计费材料为前刹车盘、前刹车片、后刹车片、后轮毂总成、轮胎螺丝。其中,后轮毂总成835.79元、轮胎螺丝45元、更换左后轮轴承工时费120元、机加工后刹车碟工时费60元。徐晓丹及蔡政于2019年2月11日乘坐中国南方航空CZXXXX及GT1023自南宁到桂林,后至大连。2月8日至2月12日,徐晓丹及刘贵福支付南宁湘邵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房费共计2,511元。 一审审理中,徐晓丹申请对报废轮毂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但认为国家及行业对该涉案部件的质量并无强制性标准,上汽大通公司所提供的企业生产标准及产品合格证等材料不符合要求,且轮毂轴承已被上汽大通公司特约维修点丢弃,故鉴定无法进行;上汽大通公司认为国家及行业对涉案部件无强制性标准,上汽大通公司已经提供了企业生产标准,但企业的检验检测标准是以生产时的新部件为标准的,该轮毂已使用多时,就其现状按出厂时的要求进行鉴定有失公允,故不同意按该标准鉴定。因双方无法确定鉴定标准,致鉴定无法进行。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徐晓丹、上汽大通公司对徐晓丹向上汽大通公司购买系争车辆,车辆三包期内轮毂损坏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结合徐晓丹、上汽大通公司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机动车辆是否存在缺陷。产品质量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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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该规定系缺陷产品致人损害免责事由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须以产品存在缺陷为前提,并不免除徐晓丹对于产品缺陷的先行举证责任。就本案而言,徐晓丹向上汽大通公司所购为整车,上汽大通公司向徐晓丹提供了相应的试验报告和合格证,证明车辆系合格产品,徐晓丹认为上汽大通公司不能提供车辆零部件的合格证,故应承担整车的产品生产责任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徐晓丹主张的产品缺陷是指涉案轮毂因与螺丝发生黏连无法拆卸而导致损坏。然该车辆于2015年4月购买,至2019年2月8日已经经过四年,行驶10万公里以上,徐晓丹自述曾多次在轮胎经销商处拆卸轮毂螺丝并更换轮胎,定期进行保养,在此期间未向上汽大通公司提出过产品质量异议。系争部件并无国家、行业的强制性规定,此类损坏亦不足以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且涉案轮毂进行维修后,徐晓丹亦能正常使用车辆。徐晓丹诉称的上汽大通公司的特约维修站未能尽到及时为徐晓丹更换刹车片,未在保养时为车辆轮毂进行润滑等,均不属于产品生产者责任范畴,本案中不作认定。综上,根据现有证据,法院难以认定系争车辆存在产品缺陷。现系争车辆在三包期内轮毂损坏,上汽大通公司亦同意赔偿因轮毂损坏造成的直接损失,法院予以确认。徐晓丹的具体损失法院确认如下:相关配件维修费:轮毂总成880.79元、后轮轴承120元、螺丝45元系徐晓丹为维修车辆轮毂而支付,且有票据相印证,法院予以确认,上汽大通公司应予赔偿;徐晓丹未就快递费50元提供证据,对该费用法院不予支持;刹车碟系损耗品,不属三包范畴,相关费用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徐晓丹主张的包括自己及家属产生的住宿费、机票费、餐费补助、市内交通补助等,非因轮毂损坏造成的直接、必然损失,为诉讼所产生的往返交通费、住宿费、餐食补助、市内交通补贴及轮毂寄存费,亦不属于侵权赔偿的范围,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徐晓丹要求上汽大通公司为徐晓丹更换车辆的四个轮毂,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现在使用的轮毂存在质量问题,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徐晓丹要求上汽大通公司退一赔三,属于严格的惩罚性赔偿,在无法证明存在欺诈行为的情况下,显然缺乏依据,法院亦难以支持。判决:一、上汽大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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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晓丹相关配件维修费1,045.79元;二、驳回徐晓丹其余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徐晓丹上诉请求: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请。事实和理由:系争车辆存在质量问题是事实,危及人身财产安全,被上诉人上汽大通公司理应对产品瑕疵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的请求依法应当获得支持。故一审判决无事实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徐晓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徐晓丹与上汽大通汽车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沪02民终583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晓丹。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贵福(上诉人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汽大通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赵茂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晓丹与被上诉人上汽大通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汽大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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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因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0民初8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徐晓丹上诉请求: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请。事实和理由:系争车辆存在质量问题是事实,危及人身财产安全,被上诉人上汽大通公司理应对产品瑕疵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的请求依法应当获得支持。故一审判决无事实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上汽大通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同意一审判决。

原告诉称 徐晓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上汽大通公司为系争车辆更换四个轮毂;要求上汽大通公司赔偿徐晓丹各项损失人民币16,362.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损害赔偿9,264元:轮毂总成880.79元、后轮轴承120元、螺丝45元、外加工费60元、快递费50元、住宿费2,511元、机票费3,020元、餐费补助1,600元、市内交通补贴960元;诉讼费用7,116元:往返交通费4,014元、住宿费1,650元、餐食补助600元、市内交通补贴480元、轮毂寄存费372元;若上汽大通公司不能完成徐晓丹的第一、二项诉请,徐晓丹要求退车,并由上汽大通公司对徐晓丹作出三倍赔偿。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上汽大通公司于2014年6月28日为发动机号为RXXXXXXXXXX的大通牌V80多用途乘用车出具检验合格证,载明“本产品经过检验,符合Q/JQAV1009-2019《SV61大通牌系列客车、厢式运输车技术条件》的要求,准予出厂。\"

徐晓丹于2015年4月9日购买该车辆,登记车牌号为xxx某某。该车辆用户保修保养手册载明:“享受家用汽车三包服务车辆的一般零件三包期限从新车购买之日(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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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车购买发票日期为准)起,为24个月或50000公里(两者以先到达者为准);……。\"2016年7月31日,徐晓丹购买延长质量担保凭证,质量担保期限为2年或6万公里。

2019年2月8日,上汽大通公司出具上汽大通售后服务车辆预检表,载明辽BDXX某某的车辆保养维修类别为“索赔\",维修项目建议为“起步慢、没力\"。徐晓丹丈夫刘贵福在该预检表上签名。2019年2月12日,广西南宁康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车辆维修结算单,载明徐晓丹车辆进厂日期为2019年2月11日,维修项目为:1、更换后刹车片;2、机加工后刹车碟2个;3、更换前轮制动盘及制动片;4、更换左后轮轴承。计费材料为前刹车盘、前刹车片、后刹车片、后轮毂总成、轮胎螺丝。其中,后轮毂总成835.79元、轮胎螺丝45元、更换左后轮轴承工时费120元、机加工后刹车碟工时费60元。徐晓丹及蔡政于2019年2月11日乘坐中国南方航空CZXXXX及GT1023自南宁到桂林,后至大连。2月8日至2月12日,徐晓丹及刘贵福支付南宁湘邵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房费共计2,511元。

一审审理中,徐晓丹申请对报废轮毂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但认为国家及行业对该涉案部件的质量并无强制性标准,上汽大通公司所提供的企业生产标准及产品合格证等材料不符合要求,且轮毂轴承已被上汽大通公司特约维修点丢弃,故鉴定无法进行;上汽大通公司认为国家及行业对涉案部件无强制性标准,上汽大通公司已经提供了企业生产标准,但企业的检验检测标准是以生产时的新部件为标准的,该轮毂已使用多时,就其现状按出厂时的要求进行鉴定有失公允,故不同意按该标准鉴定。因双方无法确定鉴定标准,致鉴定无法进行。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徐晓丹、上汽大通公司对徐晓丹向上汽大通公司购买系争车辆,车辆三包期内轮毂损坏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结合徐晓丹、上汽大通公司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机动车辆是否存在缺陷。产品质量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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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该规定系缺陷产品致人损害免责事由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须以产品存在缺陷为前提,并不免除徐晓丹对于产品缺陷的先行举证责任。就本案而言,徐晓丹向上汽大通公司所购为整车,上汽大通公司向徐晓丹提供了相应的试验报告和合格证,证明车辆系合格产品,徐晓丹认为上汽大通公司不能提供车辆零部件的合格证,故应承担整车的产品生产责任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徐晓丹主张的产品缺陷是指涉案轮毂因与螺丝发生黏连无法拆卸而导致损坏。然该车辆于2015年4月购买,至2019年2月8日已经经过四年,行驶10万公里以上,徐晓丹自述曾多次在轮胎经销商处拆卸轮毂螺丝并更换轮胎,定期进行保养,在此期间未向上汽大通公司提出过产品质量异议。系争部件并无国家、行业的强制性规定,此类损坏亦不足以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且涉案轮毂进行维修后,徐晓丹亦能正常使用车辆。徐晓丹诉称的上汽大通公司的特约维修站未能尽到及时为徐晓丹更换刹车片,未在保养时为车辆轮毂进行润滑等,均不属于产品生产者责任范畴,本案中不作认定。综上,根据现有证据,法院难以认定系争车辆存在产品缺陷。现系争车辆在三包期内轮毂损坏,上汽大通公司亦同意赔偿因轮毂损坏造成的直接损失,法院予以确认。徐晓丹的具体损失法院确认如下:相关配件维修费:轮毂总成880.79元、后轮轴承120元、螺丝45元系徐晓丹为维修车辆轮毂而支付,且有票据相印证,法院予以确认,上汽大通公司应予赔偿;徐晓丹未就快递费50元提供证据,对该费用法院不予支持;刹车碟系损耗品,不属三包范畴,相关费用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徐晓丹主张的包括自己及家属产生的住宿费、机票费、餐费补助、市内交通补助等,非因轮毂损坏造成的直接、必然损失,为诉讼所产生的往返交通费、住宿费、餐食补助、市内交通补贴及轮毂寄存费,亦不属于侵权赔偿的范围,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徐晓丹要求上汽大通公司为徐晓丹更换车辆的四个轮毂,但未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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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证明现在使用的轮毂存在质量问题,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徐晓丹要求上汽大通公司退一赔三,属于严格的惩罚性赔偿,在无法证明存在欺诈行为的情况下,显然缺乏依据,法院亦难以支持。判决:一、上汽大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晓丹相关配件维修费1,045.79元;二、驳回徐晓丹其余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当事人须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根据在案事实认定系争车辆尚在三包期内,遂判决上汽大通公司赔偿徐晓丹相应的配件维修费1,045.79元,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徐晓丹对此不服,坚持认为车辆系因产品质量问题导致损坏,被上诉人上汽大通公司应承担诉请的生产者赔偿责任。然本院认为根据证据规则,上诉人未能提供确凿的证据佐证系争车辆整车或零部件存在产品瑕疵,亦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餐食补助费等赔偿项目属于法定或约定的赔偿范围,故本院对其相关诉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徐晓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9元,由徐晓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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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王冬寅

审 判 员 黄 亮

审 判 员 郑 璐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姜 翌

书 记 员 姜 翌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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