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16日发(作者:奔腾t77多少钱)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原告:许昌亨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车站路121号亨途租车。
法定代表人:许琼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全超,*,1989年6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被告:李文凯,*,199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
原告许昌亨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文凯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许昌亨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全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凯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昌亨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的车牌号为豫A7××**的白色悦达起亚K2车辆一台;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1285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2月15日12:40签订《许昌亨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车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承租原告车牌号为豫A7××**的白色悦达起亚小型普通客车,保证金5000元,租金每天150元,承租人需按时交纳车辆租金不得拖欠,如逾期超过5日后仍然拒不支付,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2、现被告已拖欠租金三年之久,只在取车日支付了5000元车辆押金,和4500元租金,后期陆陆续续付了31500,现多次联系被告,一直不接听电话,手机也不回复信息,到今天被告已拖欠近870日,租金130500元整。3、因车辆租赁人李文凯一直拒绝支付租金,车辆也不归还,一拖再拖。多次联系不但不配合还拒接电话,私自藏匿原告车辆,妄图非法据为己有,并逃避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李文凯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2月15日签订《许昌亨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车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车牌号为豫A7××**的白色悦达起亚小型普通客车,预付押金5000元,租金每天150元,承租人需按时交纳车辆租金不得拖欠,租期自2019年2月15日租给被告,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租赁期间,如需要续租车辆,结算单按实际换车日为准。承租人在使用过程中,若违反有关规定,原告方有权在任何时候解除合同并要求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车辆,被告租车后共支付车辆押金5000元,租金36000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2022年3月2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租金128500元(押金已抵租金),现被告既不支付租金也不归还车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二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延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的主张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解除车辆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返还租赁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白色悦达起亚K2车辆一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许昌亨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文凯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文凯向原告许昌亨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返还租赁物白色悦达起亚K2车辆一台;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文凯支付原告许昌亨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金128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0元,减半收取计1455元,由被告李文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臧东亮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韩亦哲
更多推荐
被告,原告,租金,租赁,支付,车辆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