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月9日发(作者:红旗h9多少钱)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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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娜,*,198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荣会,辽宁海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兰兰,辽宁海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百发,*,1994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研垚,辽宁铭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娜因与被上诉人张百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娜上诉请求:一、依法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张百发立即返还张娜购车款61500元。二、依法判令由张百发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70条(二)款规定,应当予以撤销改判。首先,2020年11月23日张娜在张百发处购买辽NV××××号本田轿车一辆,同日支付全部购车款。因张百发未履行《质押车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交付车辆相关权属、权利证书以及相关手续之义务,导致交付的涉案车辆被抵押权人强行拖走,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符合合同解除的法定要件,故张娜依法请求解除合同、返还购车款。一审法院亦认为张娜与张百发之间表面为质押转让合同,但双方间无基于质押债权的原始权利,且张娜与张百发均认可为买卖车辆,不符合质押债权转让的法律特征,而是双方隐藏于质押债权转让下的买卖行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基于一审法院此处认定,双方间系合法有效的车辆买卖关系,那么在张娜因为张百发原因导致无法获得车辆所有权的情况下,应依法认定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符合合同解除的法定要件,依法支持张娜诉请,解除双方买卖合同,返还张娜购车款61500元。其次,一审法院又认为双方买卖的并非车辆所有权,而是车辆的占有使用权,而依法车辆质押权与债权本身是不可分割的,一审此种论断显系混淆了买卖和租赁的法律概念,可谓前后矛盾、同时违背常理,因该论断不论在道理还是法理均存在错误,买卖合同与租赁合同本质的区别在于权能不同,即是买卖必然转让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大所有权权能,即买卖所有权;而租赁关系才如一审法院所述的占有、使用权能,一审法院已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系车辆买卖关系,双方当事人也自认是买卖关系,又在之后论述中认为并非车辆所有权,而是车辆的占有使用权,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自行矛盾,请依法予以改正,撤销或改判。再次,一审法院认为张娜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购买交通工具轿车时必然应当了解市场价

格,选择不可过户二手车即应承担存在相关权利人主张权利的风险,一审法院在没有对车辆经过市场调查评估的情况、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仅凭张百发单方说辞,认为张娜购车价远低于市场价,并主观臆断“不可过户”必然存在他项合法权利,完全用主观想法判决案件,并据此推论驳回张娜的诉讼请求,显系不当,而事实上案涉交易车辆在无保险的价格以61500元进行交易是正常合理的市场交易价格,不存在远低于市场价的情形,而一审在未查清市场价格的情况下,仅凭张百发一方的说辞进行率断,有失偏颇,故请依法纠正改判。最后,一审审理过程中张百发主张其只是中介,那么一审法院在未查清其真实身份的情况下,在没有车辆真实所有权人参与诉讼的情况下属漏列主体,因在车辆所有权人未参加诉讼的情况,无法查明案涉车辆出卖、质押、交易过程、买卖合同效力等事实,同时也无法正确适用法律,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径行裁判,不但程序违法,也严重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请依法改判。

张百发辩称,双方签订的是车辆的转质押协议,不是车辆买卖协议,张娜明知张百发没有所有权,只有使用权。双方交付车辆及资料时间在2020年11月23日,张娜一直使用六个月至2021年5月10日车辆被拖走,车辆登记信息中已经明确记载抵押权人为案外人,该信息为社会公示信息,到车辆管理部门调取即可知晓,张娜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了解市场价格,张娜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签订车辆转质押协议,应知晓抵押车应承担的风险。

张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张百发返还张娜购车款61 500元。二、诉讼费由张百发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23日,张娜在张百发处购买本田牌辽NV××××号小型轿车一辆。双方并签订质押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内容为:“甲方(债权转让方张百发,身份证号21***********××××,乙方债权受让方张娜,身份证号21***********××××,经双方共同协商自愿签订质押债权转让协议,现将该协议标的质押物车辆进行移交。1、车辆品牌型号本田,车牌号辽NV××××,车辆识别代码031700,发动机号:4030704,颜色,公里数。2、各6156元2、钥匙把,购买价格61500元。3、甲方保证对上述车辆享有质押权,享有转押权利。4、转押时甲方向乙方付车辆相关权属、权利证书以及相关手续,此车辆保证正常还款。5、如果车主需赎回车辆,甲乙协商后应积极配合甲方取回车辆。6、自本协议签订起,上述车辆今后所产生的违章及罚款,交通事故以及非法使用所产生的经济问题及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与甲方及原车辆登记车主无关(以前的乙方在交接债权时自行对债标的质押车辆进行查询,并接受)。7、乙方在交接质押物车辆的状态及相关手续自行查好,并接受。如甲方伪造车主协议,产生的法律后果甲方承担,保证此车辆来源无盗抢,无租赁,无事故及无泡水。8、该标的质押物车辆在交付后,包括但不限于以下风险:因标的质押物车辆丢失,被盗抢,交通事故,以及国家关于对机动车登记的政策和机动车状态的改变或对法律法规发生变化等。银行、担保公司、法院追缴以上风险责任全部由乙方承担,甲方负责配合。9、乙方在使用过程中,如遇盗抢、交通违法、行车安全或国家车辆管理法律法规或车辆状态发生变化等一切所有责任,均由乙方自行承担。10、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可协助乙方办理年审、委托、保险、处理违章手续等,

所费用由乙方承担。11、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以上各项条款双方当事人已全部阅读并理解,自愿接受全部条款,并签字确认生效。签订日期:2020年11月23日”。张娜在乙方处签字,张百发在甲方处签字并捺手印。同时,该协议同时记载:“转到转让人6212××××4666。”,“此车为不过户车辆,乙方已知晓。”同日,张百发将《车辆质押借款合同》1份、《债权转让合同》1份交付给张娜,该合同记载:借款人管庆占,借款人自愿以下述合法拥有并无任何经济纠纷的车辆作为向出借人清偿债务的质押担保物,质押担保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综合费用、利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全部清偿完毕止。质押车辆具体情况如下:品牌型号本田XRV,车牌号辽NV××××,车辆识别代码031700,发动机号:4030704,车身颜色白。落款时间为2020年8月22日。2020年11月23日,张娜将全部购车款项61500元通过转账方式全部转到张百发指定银行账户6212××××4666中并将涉案车辆辽NV××××号轿车提走。2021年5月10日,张娜将车辆停放在牛庄河畔庄园小区楼下,此车辆由另一债权人小额贷款公司开走,张娜经向海城市gongan局牛庄镇派出所报案。另查明,涉案车辆辽NV××××号轿车的原始车主为管庆占。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娜因与张百发买卖合同纠纷诉至法院。关于法律适用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的规定,张娜与张百发的质押借款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20年11月23日,涉案车辆交付日也是同一日,但车辆被案外相关权利人拖走发生在2021年5月10日,属于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关于张娜与张百发双方为何种法律关系一节,虽表面上看双方签订的为质押转让合同,但因双方并无基于质押债权的原始权利,且张娜、张百发亦均认可买卖车辆。据此,可以推断涉案合同并不符合质押债权转让的法律特征,而是以设立质权的方式买卖车辆,双方隐藏于质押债权转让的下的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受到法律保护。由于涉案车辆为不能过户的二手车,本案实质买卖的并非车辆的所有权,而系车辆的占有使用的权利。关于张娜是否知晓涉案标的车辆为不可过户车一节,张娜向法院提交的证据《质押债权转让协议》中特别记载的信息为“此车为不过户车辆,乙方已知晓”,该证据由张娜提交,足以证明张娜对购买的辽NV××××号轿车系质押车不能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该涉案车辆的权利不完整并存在瑕疵,张娜是知晓的。关于张娜主张张百发返还其购车款61 500元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百一十二条:“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六百一十三条:“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前条规定的义务。”的规定,张百发向张娜出售的标的车辆辽NVCIN***号轿车,该车存在抵押

权未涤除的权利瑕疵,该车被案外第三人行使权利收走涉案车辆,致使张娜购买张百发的车辆目的无法实现,但张娜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购买交通工具轿车时必然应当了解市场价格,基于种种因素选择该不可过户二手车的发现,而远低于市场价的二手车必然表明,蕴含在“不可过户”之中的必然存在他项合法权利,这亦是以明显过低对价取得任何商品所应承担必然风险的内在逻辑,故张娜应当承担其存在的被相关权利人主张权利的风险。故该院对张娜主张张百发偿还61 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如确系被其他权利人取走,侵犯其合法权益,可另行起诉实际侵权人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六百一十二条、第六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娜的诉讼请求。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张娜上诉主张“因张百发未履行《质押车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交付车辆相关权属、权利证书以及相关手续之义务,导致交付的涉案车辆被抵押权人强行拖走,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符合合同解除的法定要件,故张娜依法请求解除合同、返还购车款”一节。本案中,张娜称该车辆经gongan机关询查是被案外人浙江盛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拉走的,如该案外人属于合同约定的第八条中“该标的质押物车辆在交付后,包括但不限于以下风险:因标的质押物车辆丢失,被盗抢,交通事故,以及国家关于对机动车登记的政策和机动车状态的改变或对法律法规发生变化等。银行、担保公司、法院追缴以上风险责任全部由乙方承担,甲方负责配合”中的特指的担保公司,则属于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张百发不应承担合同责任;如该案外人不属于合同约定的情形,属于非法取得案涉车辆,则张娜可以另行向案外人主张权利。故本案中,张娜丧失案涉车辆的使用权,与张百发是否交付车辆相关权属、权利证书以及相关手续没有直接关联性。故对于张娜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张娜上诉主张既然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张娜与张百发之间系车辆买卖关系,又在之后论述中认为并非车辆所有权,而是车辆的占有使用权,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一节。首先,张娜与张百发《质押车辆债权转让协议》在签字时并无胁迫、欺诈等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故该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其次、该协议中明确提示案涉车辆为不能过户的二手车,即张百发就合同内容处分的并非案涉车辆的所有权,而系车辆的占有使用的权利,张娜对此应当明知。故一审法院对涉案合同是以设立质权的方式买卖车辆,双方隐藏于质押债权转让的下的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的认定并无不当。对于张娜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张娜上诉主张“交易车辆在无保险的价格以 61 500元进行交易是正常合理的市场交易价格,不存在远低于市场价的情形”一节。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一十三条:

“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前条规定的义务”之内容,无论该交易价格是否为市场合理,在张百发已经明确向张娜告知了第三人对案涉车辆享有权利的情况下,张娜接收了未涤除权利的瑕疵标的物,属于对于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此种情况下,张百发不应承担返还车辆的法律责任。一审判令驳回张娜的诉讼请求正确。对于张娜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张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8元,由张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书宇

审 判 员 马 宁

审 判 员 张 雪

二O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薛慧敏

书 记 员 何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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