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月3日发(作者:吉利全球鹰自由舰13款)

辽宁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使用管理工作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利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加强道路交通秩序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等法律、规章的规定,结合省内实际情况,制定本规范。?第二条 交通技术监控设备(以下简称监控设备)是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用交通监控技术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以下简称违法行为)进行检测、拍摄,收集违法行为证据和根据预设或临时输入的稽查数据,对车辆进行比对稽查,实时报警,查扣布控车辆的设备。?第三条 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资料(以下简称记录资料)是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利用监控设备,收集并固定的机动车违法行为数据和图像资料。?第四条 省内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置、使用监控设备,用其记录资料处理违法行为的,适用本规范。?第五条 监控设备分为固定监控设备和移动监控设备。?固定监控设备是指固定安装在道路的路口、路段上,对机动车违法行为进行检测、拍摄取证的监控设备.

移动监控设备是指由交通警察现场操作或者安装在制式警车上,对违法行为进行检测、拍摄收集违法证据的监控设备。?第六条 移动监控设备是固定监控设备进行取证执法的辅助和补充。在没有安装固定监控设备的路段上,或者固定监控设备无法取证的违法行为,可使用移动监控设备。交通警察操作其他移动监控设备或使用摄录像和照相设备拍摄,并提供记录资料的,适用移动监控设备应用相关条款的规定。

第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记录资料及时处理,保证记录的资料在传输、存储、和校对的过程中不被人为篡改。?第二章 监控设备设置

第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需要,科学、规范、合理设置和使用监控设备,建立、完善日常管理、使用、审核、监督等各项工作机制,规范使用监控设备.

第九条 选用的监控设备和安装必须符合《机动车测速仪》(GB/T21255—2007)、《闯红灯自动记录系统通用技术条件》(GA/T496-2009)、《交通电视监视系统工程验收规范》(GA/T514-2004)、《公路车辆智能监测记录系统通用技术条件》(GA/T497-2009)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十条 固定监控设备的安装设置地点必须通过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政府网站或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外网站,向社会公布;设置固定测速监控设备的,须在监控路段起始点前设置提示标志后,才能用于执法取证.设备新增或移机调整后,应及时向社会公布安装设置地点。?第十一条 依据监控设备的不同种类和性能特点,监控设备应主要安装或设置在下列路口或路段:?(一)事故多发或存在较严重事故隐患的;

(二)机动车违法行为多发,易造成交通拥堵、行车秩序混乱的;

(三)机动车流量较大,需要实时管控的;?(四)车站、码头、机场、学校、医院、重要活动场所、大型商场、密集居住区的门前或周边道路等需重点确保安全、畅通的;?(五)道路省际、市际路段卡口;

(六)其它设置需要的。

第十二条 安装、设置固定监控设备的路口、路段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设置地点要设有明确规范相应交通行为的交通信号,或有明确禁止相应交通行为的法律法规规定;

(二)有合适的安装位置,监控设备安装后能够较好地保障设备检测、拍摄取证和安全需要;

(三)设备安装和维修施工便利、安全;?(四)符合设备图像信息传输保障的要求。

第十三条 固定测速监控设备的设置和使用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车辆通行速度的道路;?(二)法律法规未规定车辆通行速度的道路,固定测速监控设备应当设在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并设置在限速标志至解除限速标志或另一级

限速标志之间.限速标志与设备设置点之间应无可通行机动车的交叉路口;?(三)隧道、大型桥梁等特殊路段,可根据特殊需要安装或设置;

(四)在同一道路、同一行进方向的同一路段,设置两处(含)以上固定测速监控设备,其设置间距小于10公里时,必须报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论证、审核、批准;?(五)在设置固定测速监控设备的前方,必须设置提示标牌,并保证其对所有途经车辆起到预先告知作用。

第十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移动测速监控设备的监管,对移动测速监控设备的监控区域、时段,应当统筹安排,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移动测速监控设备执法,应选择安全的地点,并且不得影响道路交通正常通行秩序;

(二)设置移动测速监控设备的路段应当相对固定.路段上应设置标有“雷达测速\"或“监控设备监管(测速)”等字样的测速警告标志;

(三)在有限速标志的路段,移动测速监控设备应设置在限速标志至解除限速标志或至下一级限速标志之间;?(四)已设有固定测速监控设备的地点不得设置移动测速监控设备;

(五)除城市快速路外,一般不在城市中心区道路设置移动测速监控设备;?(六)一般不得在限速值低于50公里/小时(不含)的路段设置移动测速监控设备。因特殊情况需要设置的,需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批准.

第三章 监控设备记录资料收集?第十五条 收集的记录资料作为执法证据使用的,应符合下列要求:?(一)道路交通信号和机动车车型、牌号、外观等图像画面清晰、完整.全景图象能显示车辆行驶的情形及所通行路段的状况;?(二)有违法行为的机动车图像信息与机动车档案数据库中的相关数据相符;

(三)记录违法行为发生时间准确、发生地点正确,违法行为确定成立。?第十六条 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记录资料不得采用:

(一)设置不规范、不清晰;

(二)被物体遮挡;

(三)损毁、灭失;?(四)与现场交通警察的指挥不一致;

(五)其它不得录用的情形。?第十七条 对违法停放机动车的执法取证工作,参照监控设备的有关规定执行,并应符合以下要求:?(一)交通警察现场使用可移动设备对违法停放的机动车进行执法取证时,应确认车辆驾驶座位无驾驶人或驾驶座位虽有人但无驾驶证(违法停车告知单上注明)。?(二)交通警察采用拍照或者录像方式记录机动车违法停车行为的,应按规定先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后再拍摄。《违法停车告知单》应粘贴在机动车驾驶员座位侧门玻璃或摩托车座位上。照片应当拍摄两张以上,且两张照片应当间隔一定时间,或者储存有连续视频录像资料,以达到为确认车辆违法停车提供证据的要求。其中,一张为违法车辆照片,能清晰反映车辆种类、颜色、厂牌型号、号牌;其余为停车地点照片,包含违法车辆、《违法停车告知单》及固定参照物。固定参照物能体现违法停放车辆的地点及违法事实。录像记录证据须满足上述要求.

(三)运用固定监控设备对路段上违法停放车辆进行拍照取证的,监控路段应设置明显的禁令标志、标线,清楚显示该路段禁止停车和采取监控设备监管的措施。拍摄的车辆号牌照片和全景照片上均应注明拍摄时间(精确到秒),且两张照片间隔时间不少于30秒,以达到为确认车辆违法停车提供证据的要求。?第四章 记录资料的审核和违法行为通知?第十八条 使用固定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必须在10个工作日内对记录资料进行审核,并将确认无误后的记录资料录入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作为违法行为的证据.?使用移动监控设备记录违法行为的,交通警察可以采取当场处理或非现场处理的方法予以查处。对于使用移动监控设备记录并采取非现场处理方式予以查处的违法行为,以及运用摄录像、照相设备记录的违法停车行为,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记录资料移交所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记录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通过审核的记

录资料录入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作为违法行为的证据。

第十九条 在审核记录资料时,要准确对图像资料进行判别,并通过“机动车管理信息系统”进行比对,确认机动车的类型、号牌、外观以及违法时间、地点、事实等信息。被确认为违法行为证据的记录资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能够清晰、准确反映机动车类型、号牌、外观以及违法事实等,并有违法时间、地点等信息;?(二)动态违法行为的记录资料应能反映违法行为的动态过程;?(三)记录资料在录入前,应与交通违法信息系统进行比对,同一次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录入.?第二十条 记录资料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录入交通违法信息系统作为证据使用:

(一)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执行紧急任务的;?(二)机动车被盗抢期间发生的;?(三)有证据证明救助危难或者紧急避险造成的;

(四)现场已被交通警察处理的;

(五)因交通信号指示不一致造成的;

(六)交通信号不清晰、被物体遮挡、损毁,机动车号牌不清晰,无法确认机动车违法的;?(七)记录的机动车号牌信息错误的;?(八)因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其他机动车号牌发生违法行为的;

(九)因道路施工等原因影响机动车驾驶人正常驾驶,且驾驶人在客观上无法遵照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要求通行,而产生违法行为的;

(十)测速设备检测数值不超过限速值10%的.

第二十一 条 经与“机动车管理信息系统”进行比对审核,属于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其他机动车号牌发生违法行为的违法车辆信息,应建立工作台帐,录入“交警队信息平台”的套牌假牌机动车信息协查通报系统,建立查缉数据库,提供给“窗口”民警、执勤民警和事故处理民警结合日常管理工作及时对嫌疑车辆进行核查比对。

第二十二条 以记录资料作为证据的违法行为录入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的同时,制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通过挂号邮寄等方式送达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对因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迁移地址不明等原因被退回邮寄通知的,应通过机动车档案登记的联系电话进行通知,仍无法送达的,可以采取公告等其他方式送达。?第二十三条 以记录资料作为证据的违法行为录入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后3个工作日内,应当在互联网上设立的政府公安网站上发布相关违法行为信息,供社会查询.同时,可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和驾驶人管理、事故违法处理窗口设置自助式查询终端,供社会查询.?第二十四条 属于非本地注册登记机动车的违法记录,采取非现场处理的,应当在其违法行为信息录入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后24小时内转递到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信息库.?第五章 使用记录资料处理违法行为?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记录资料处理违法行为时,应调查前来处理的人员与被记录机动车的关系除下列人员外,不予处理违法行为:

(一)机动车驾驶人;

(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其委托处理人;?(三)机动车管理人或者其委托处理人。?第二十六条

受理监控设备记录违法行为的交通警察,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核对车辆行驶证和驾驶证,确认证件是否有效.对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前来接受处理的,应当查验并确认证件;?(二)在输入违法编号或车辆牌号和号牌种类、调取违法行为信息和证据(监控设备拍摄的照片)后,应对行驶证记载的车辆信息和照片进行比对,确认是否为同一车辆,并供当事人查看和确认;

(三)对适用简易处理程序的违法行为,告知接受处理人:违法车辆号牌号码、号牌种类、违法时间(年、月、日、时、分、秒)、违法行为、违法地点和照片、该违法行为违反的法律条款、处罚依据、处罚标准、当事人享有的权利、不接受处理的后果等.上述内容由接受处理人确认无异议后,开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处罚决定书》。

(四)对适用一般处理程序的违法行为,应当制作《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询问笔录》,交接受处理

人签名确认后,制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驾驶人或者其委托人对记录资料有异议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诉,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交通警察在对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时,要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根据不同违法情节和后果,按照规定的处罚标准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以记录资料为证据,录入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的违法信息,接受处理人提出疑义,经核查属于本规范第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应当予以消除.?第三十条 记录资料证实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部署查缉:

(一)伪造、变造机动车号牌的;

(二)使用伪造、变造机动车号牌的:?(三)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的;?(四)有被盗抢嫌疑的;

(五)交通肇事逃逸的;

(六)其他需要查缉的情形。?第三十一条 对逾期未接受处罚或者未缴纳罚款的机动车,应当通过全国机动车管理系统将“机动车状态”设置成为“违法未处理”,并可以对机动车所有人进行传唤。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使用人、管理人接到《公安交通管理简易处罚决定书》,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驾驶人或者其委托人对记录资料无异议的,应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处罚决定书》到当地指定交纳交通违法罚款的银行,直接交纳罚款;接到《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的,到通知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已接受处理的记录文字资料和照片保存期限为2年;视频录像资料保存期限为4个月。但涉及重大信访案件、行政处罚未履行或者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受上述期限限制。?第六章 监控设备管理?第三十四条

监控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技术标准、行业标准,并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定、检定合格。?测速监控设备应当依法按期接受法定检定机构的检定。未依法检定、逾期未检定、经检定不合格或者未取得检定合格证书的监控设备,不得用于执法取证.

第三十五条 对监控设备应当建立管理档案,保存设备准入资格证明、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设备检定合格证书等资料;登记设备编号、类型、管线图、投入使用时间、维修、移机、检定和所在路口(路段)交通信号设施等情况。?应定期对监控设备进行维护、保养,保持功能齐全、性能良好.

第三十六条 建立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报备制度,县(市、区)大队设置固定监控设备的,报所属市支队备案,支队每年向总队书面报告一次全市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管理和使用效果等综合情况。

第七章 附 则?第三十七条 本规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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