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25日发(作者:2012年现代悦动)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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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普惠农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经四路11号万达广场C座907室。

法定代表人:庞允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爽,普惠农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薄宝来,普惠农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刘恒宇,*,197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

被告:李丹,*,198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

被告:刘明,*,199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梨树县。

被告:李文博,*,197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梨树县。

被告:苏丽,*,197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梨树县。

李丹、刘明、李文博、苏丽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平,吉林满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丹、刘明、李文博、苏丽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丹丹,吉林满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普惠农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惠担保”)与被告刘恒宇、李丹、刘明、李文博、苏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

院于2022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惠担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爽、薄宝来,被告刘恒宇、李文博及李丹、刘明、李文博、苏丽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平、安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普惠担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刘恒宇给付普惠担保为其代为偿还的欠款1395782.86元,并需支付担保费5194.83元和违约金(以代偿款1395782.86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代偿款实际清偿之日);2.依法判令李丹、刘明、李文博、苏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刘恒宇、李丹、刘明、李文博、苏丽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28日,刘恒宇与普惠担保签订《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刘恒宇委托普惠担保为其与南洋商业银行的借款提供保证,最高额授信额度为1400000元;授信期限自2020年6月28日至2023年6月27日,约定由刘恒宇支付担保费。同日,普惠担保与李丹、刘明、李文博、苏丽签订《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李丹、刘明、李文博、苏丽为普惠担保的保证提供反担保保证,保证期限自2020年6月28日至2023年6月27日。2020年8月12日,刘恒宇与南洋商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贷款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由南洋银行向刘恒宇提供总额为1400000元的借款,借款期限自2020年8月12日至2022年2月11日止。同日约定由普惠担保为刘恒宇在该行合同号******************借款合同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南洋商业银行于2021年5月26日向刘恒宇发放贷款400000元;2021年3月19日向刘恒宇发放贷款500000元;2021年5月26日向刘恒宇发放贷款500000

元。贷款到期后,刘恒宇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普惠担保累计为其代偿本息合计1425782.86元;普惠担保代偿后,刘恒宇于2022年1月27日还款30000元,剩余未结清代偿金额为1395782.86元,欠普惠担保公司担保费5194.83元,合计1400977.69元。为维护普惠担保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刘恒宇辩称:对代偿款的数额及担保费予以认可,我同意支付,但是目前无法一次性支付。授信期限至2023年6月23日,我认为授信期限没到,没到我应该还款的时间。放款时间短,导致我方的企业运营出现问题,希望普惠担保可以在法院的调解下有序的进行追偿,这样对普惠担保实现诉请有益,也可以保证我按时偿还欠款。

李丹、刘明、李文博、苏丽辩称:双方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无效,李丹、刘明、李文博、苏丽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规定,担保合同是从合同,签订担保合同的前提应当存在借款合同即主合同,本案签订《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的时间在前,即2020年6月28日签订,而签订个人贷款综合授信合同的时间在后,即2020年8月12日,也就是说本案是从合同签订在先,主合同签订在后,且存在较大的时间差。李丹、刘明、李文博、苏丽在签订反担保合同时,对主借款合同的内容是完全不知悉的,故该反担保合同无效。刘恒宇的第一次贷款已经偿还完毕,又进行了第二次贷款,李丹、刘明、李文博、苏丽对于第二次贷款完全不知情,本案诉讼普惠担保所代偿的为第二次贷款,故认为第二次贷款没有经过担保人书面同意,所以担保人

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普惠担保应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履行的代偿数额。

经审理查明:普惠担保与南洋商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联合开展“助农贷”业务,双方约定:围绕新希望六和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各分公司饲料板块经销商、养殖户及养殖板块“公司+农户”模式育肥商品猪养殖户,由南洋商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为该部分客户提供小额个人经营性贷款,如客户发生贷款逾期,由普惠担保提供无条件兜底担保。普惠担保依据刘恒宇的申请,同意为刘恒宇向其贷款人(以下统称“受益人”)以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双方于2020年6月28日签订了《最高额委托担保》(编号为2020年普盘字第115号)。合同约定:普惠担保(乙方)为刘恒宇(甲方)向受益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以主合同约定为准;保证范围为刘恒宇(甲方)与任一受益人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主合同)项下的因受益人向刘恒宇连续提供信贷而形成的一系列债务;最高额为1500000元,最高额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间为36个月(自2020年6月28日至2023年6月27日);担保费率为担保金额的2.75833‰/月;普惠担保(乙方)因履行保证责任而代偿的,有权向刘恒宇(甲方)及反担保人追偿收回代偿资金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自代偿之日起,有权按照代偿额度每日千分之一的比例向刘恒宇(甲方)及反担保人收取代偿利息。同日,李丹、李文博、刘明、苏丽与普惠担保签订《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向普惠担保提供了反担保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反担保保证范围包括自2020年6月28日到2023年6月27日期间主合同和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项下每笔借款合同或其他形成债权债务所签订的法律文件约定

的全部主债权、利息(包括代偿利息和罚息)、担保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实际费用;保证期间按主合同项下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惠普担保代偿刘恒宇债务之日后五年止。2020年8月12日,刘恒宇与南洋商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以下简称“南洋青岛分行”)签订《个人贷款综合授信合同》(编号为******************),合同约定:贷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收款人为昌图六和农牧有限公司;总授信额度项下贷款金额为1400000元;总授信额度提用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21年8月11日,单笔用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任意单笔用款的到期日不超过2022年2月11日;由普惠担保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南洋青岛分行依约向刘恒宇发放了三笔贷款共计1400000元,其中:2021年3月19日发放贷款500000元,到期日为2022年2月11日;2021年4月8日发放贷款500000元,到期日为2022年2月11日;2021年5月26日发放贷款400000元,到期日为2021年11月11日。因刘恒宇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普惠担保分别于2021年11月30日、2021年12月30日、2022年2月11日为刘恒宇向南洋青岛分行进行了代偿,代偿款总额为1426923.22元。期间,刘恒宇依约给付部分担保费,并于2022年1月27日向普惠担保给付代偿款30000元;刘恒宇尚欠普惠担保代偿款1395782.86元、担保费5194.83元。

以上事实有普惠担保的营业执照、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个人贷款综合授信合同、提款申请书、贷款发放通知单、企业网银电子回单、刘恒宇等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普惠担保与刘恒宇之间系借贷担保关系,双方本着自愿合法原则订立的《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普惠担保向南洋青岛分行偿还了贷款本息,承担了其作为借款保证人的担保责任,有权向债务人刘恒宇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普惠担保要求刘恒宇给付代偿款1395782.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普惠担保关于担保费5194.83元的请求,刘恒宇表示认可,本院予以支持。普惠担保关于违约金即代偿款利息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丹、刘明、李文博、苏丽与普惠担保之间签订的《最高额反(保证)合同》系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李丹、刘明、李文博、苏丽自愿为刘恒宇向普惠担保提供了反担保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间内,故李丹、刘明、李文博、苏丽应对刘恒宇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恒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普惠农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5194.83元、代偿款1395782.86元及利息(利息以1395782.86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2年2月13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被告李丹、刘明、李文博、苏丽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08元,减半收取计8704元,由被告刘恒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丹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佳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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