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27日发(作者:新能源汽车威马ex5)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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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京车胜科技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法定代表人:付忠宝,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杉杉,系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光荣,*,199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武功县。
原告北京车胜科技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诉被告魏光荣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车胜科技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杉杉,被告魏光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86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车牌陕AXXXX**号的车辆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共计6个月,原告依约将前述车辆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在承租上述车辆期间,于2019年1月2日10时许,驾车与案外人赵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经某某部门认定被告因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保险拒赔),事故造成案外人赵某某车辆受损。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主动归还承租车辆,领取租车押金,致使涉案车辆无法进行年检。为此,原告主动联系案外人赵某某,代被告支付案外人车损费用8645元。根据《汽车租赁合同》第7.1条(b)的约定,双车事故或车辆维修费超过2000元时,通过保险理赔,乙方承担2000元绝对免赔及保
险拒赔费用,维修金额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原告代被告支付他人车辆受损费用,被告应如数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魏光荣辩称,车辆租赁属实,当时交警队并没有出具东西,对方被撞的照片也没有,自己当时刹车没有刹住,撞在护栏上了,当时因为自己有事就先走了,后来某某队联系的时候自己把驾驶证交了。原告支付修理费的事情自己并不知情,并没有向自己告知。而且在向原告返还车辆的时候说过发生事故了。
经审理查明,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18年12月26日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由乙方租赁甲方车辆,车型:东风风神-东风风神E70-2018款自动超享版(351)续航,车架号:LGJE13EA5JM664291,车牌号:陕AXXXX**。租期为6个月。并在7.1条中约定:“如租赁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乙方应选择一类汽车维修企业或二类汽车维修企业进行维修…(b)双车事故或者车辆维修费超过2000元时,通过保险理赔,乙方承担2000元绝对免赔及保险拒赔费用,维修金额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同日,原告将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车辆有七天使用免租期。2019年2月24日西安市某某局交XX队XX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记载:“2019年1月2日6时许,案外人赵某某XX号XX道由西向XX环XX道时,因路面湿滑,车辆失控后,案外人赵某某所驾驶车辆前部与前方车辆发生碰撞,事故后双方对现场进行拍照后,准备挪动时,被告魏光荣驾驶陕AXXXX**号车同方向行驶至此,与案外人赵某某所驾车辆后部发生碰撞,致赵某某所驾车辆后部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魏光荣并未停留,而是驾车迅速逃离现场,故该事故无原始
现场。……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魏光荣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注意观察、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且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未保护现场造成相关证据灭失,应当承担全部过错。”被告魏光荣后将车辆陕AXXXX**归还原告。案外人赵某某车辆陕AXXX**后由西安兴隆辉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西安兴隆辉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6日出具车辆维修费发票8645元。2021年7月30日原告向案外人赵某某账户支付8645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在承租其公司车辆期间,与案外人赵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保险公司拒绝理赔,其公司在核实相关证据材料,确认案外人车辆损害维修情况属实的情况下,对案外人的修理费用予以代付,故要求被告支付代偿费用8645元。被告魏光荣称,发生事故时自己下车看了,距离前车还有1米的距离,没有撞上前车,自己的车右侧大灯撞上护栏了,之后才开车离开的。因原、被告意见差距过大,本案调解未能成立。
以上事实有车辆运输证、车辆行驶证、《汽车租赁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清单、维修发票、招商银行付款回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租赁原告汽车使用的事实存在。被告魏光荣在车辆租赁期间与案外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原告向案外人赔付车辆修理费后按照合同约定依法取得追偿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魏光荣赔偿86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自己并未与案外人车辆发生碰撞,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此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
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光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北京车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8645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魏光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晶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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