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25日发(作者:起亚k2为什么停售了)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鼎硕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外环路471号一层102室。

法定代表人:部振宇,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宇,*,1983年4月18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野,河北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山鼎硕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唐山鼎硕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购车订金合同》、《活动告知书》并非格式条款,上诉人已经明确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时,明确告知了被上诉人合同内容,两份合同均是经过双方充分协商、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合法有效的合同。在签订两份合同时,上诉人充分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明确告知了被上诉人应当注意和理解重大利害关系的合同条款。在《活动告知书》中,被上诉人本人亲自

签写了“本人已经认真阅读本风险协议书,并对以上风险说明完全理解和同意,自愿承担交易风险以及交易过程中可能产生的一切损失”。可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不属于格式条款,即便认定为格式条款上诉人也已经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被上诉人也无权主张条款内容不能成为合同的内容。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购车订金合同》和《活动告知书》的条款是格式条款以及加重被上诉人责任的条款没有说明,显然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被上诉人交纳的购车订金实质属于违约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购车订金合同》和《活动告知书》虽然名义上将被上诉人交纳的购车订金称作“订金”,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定金的概念和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两份合同相关条款可知,所谓的“订金”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定金”,而是规范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违约金。作为合同相对方的被上诉人也应当严格遵守《购车订金合同》中关于“订金”的约定。按被上诉人陈述,其交纳订金早已超过2年,但其没有向上诉人提出过任何书面的购车行为,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该订金应视为违约金,上诉人无需返还被上诉人订金。三、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支付8040元购车订金。签订《购车订金合同》后,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合同的约定向上诉人所在的公司账户缴纳购车订金8040元。因此,上诉人无需返还被上诉人要求的购车订金804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并非格式条款;合同中约定的“订金”实质上也是双方的违约金,且被上诉人未向

上诉人实际支付8040元购车订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要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赵宇主要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车订金合同》和《活动告知书》系格式条款,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进行过协商。据被上诉人了解,除了被上诉人以外,其他与上诉人签订购车合同的消费者也是使用了一样的购车合同,所以合同中的条款显系格式条款。上诉人使用的格式条款不合理的免除了上诉人的责任、排除了被上诉人的主要权利,显属无效。购车订金的本质是车辆预付款,在被上诉人交纳预付款的情况下,上诉人迟迟不交付车辆,应当向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支付8040元购车订金,应向法庭解释清楚为何上诉人开具的订金收款凭证并加盖了公章。

赵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令二被告退还原告购车款10720元,并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1年7月23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23日,原告赵宇与被告唐山鼎硕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了《购车订金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唐山鼎硕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乙方:赵宇。特别提示:1、乙方确有购车需求,需要购买甲方车辆进行使用,如乙方无购车意愿,则不建议乙方参与购车活动。4、此订金可用于购买甲方经营的江淮IEV6E标配活动车型,抵相同额度现金使用,购车不赠送车辆保险,此订金有效期贰年。合同条款:1、乙方在购车前应事先获得相关法规政策所规定的购车资格,否则因此造成的任何损失均由乙方自行承担。4、购车活动车型为江淮IEV6E标配,如乙

方购车时江淮IEV6E标配停产,乙方接受选择其他车型,补差价即可。5、乙方自愿向甲方缴纳10720元购车订金,并缴纳2680元会员费,会员费不退。参与购车活动,乙方缴款后,视为知悉甲方购车活动全部内容。此合同甲方交车后自动履行完毕,收据收回。6、乙方缴纳订金后享有如下权利:(1)根据购车活动规则,乙方具备购车资格后,该订金直接转换为购车款,乙方无需再增加购车款,即可获得一辆江淮IEV6E标配车。(2)乙方如不愿等待购车资格,乙方可自动放弃兑换该车,并选择购买甲方经营的江淮IEV6E标配车辆,并以该订金抵冲购车款。7、乙方购买车辆,视为甲乙双方该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该合同同时履行完毕。乙方缴纳订金后贰年内不履行上述第6条所规定的权利的,视为权利放弃,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不论乙方依据合同行使权利与否,甲方不退还乙方订金。”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被告唐山鼎硕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原告赵宇在乙方处签名按指印。同时原告赵宇签订了由被告唐山鼎硕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活动告知书》,该告知书风险提示如下:“一、本次活动属于我公司一项营销活动,活动本身受市场因素的影响,因此,您可能在合同期内未能得到心仪的江淮IEV6E款汽车。在此种情况下,双方将依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您可兑换等值购车款,具体以合同约定为准。三、参与本活动后,双方将严格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进行履行。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无论何种情况,我方将不因任何原因及任何事由退还您的订金。四、您与我方签订《购车订金合同》并出具本风险提示书,即视为已经完全知晓协议内容及活动规则。以上内容特此提示。”活动告知书尾部,原告抄写了“本人已经认真阅读本风险揭示书,

并对以上风险说明完全理解和同意,自愿承担交易风险以及交易过程中可能产生的一切损失”并签名按指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车订金8040元,被告向其开具了收款收据。至今,被告未能兑换车辆,原告诉请解除合同退还购车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赵宇与被告唐山鼎硕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购车订金合同》由原告签名按指印、被告加盖单位合同专用章予以确认,应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由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江淮IEV6E款汽车,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的规定,原告有权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恢复原状。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证实,原告向被告缴纳购车订金8040元,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购车款107200元,但部分购车款项未能提供证据,故对其主张的购车款金额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起诉之日合同并未解除,被告尚不负购车款返还义务,故原告无权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原告诉请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赵倡浩借用被告公司名义开展购车活动并收款,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合同关系是存在于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则上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并不及于第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被告在合同书上盖章确认,即为《购车订金合同》的当事人。赵倡浩并非案涉合同当事人,且原告并未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以赵倡浩借

名为由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原告未曾催要车辆,两年不购车不退订金的意见,经查《购车订金合同》、《活动告知书》虽有不退还订金的约定,但该两份协议书系被告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格式条款,由于该条款的拟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的规定,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因此本院依法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被告作为车辆出卖人,兑换案涉车辆是其主合同义务,时至今日被告仍不确定能否提供车辆,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被告仅以原告未在两年内催要车辆为由拒绝退款与理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一、被告唐山鼎硕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赵宇购车订金8040元;二、驳回原告赵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元,减半收取计34元,由被告唐山鼎硕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对公活期明细查询、唐山大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报告书、收款表格,被上诉人依法进行了质证。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活动告知书》第三条载

明:“参与本活动后,双方将严格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进行履行。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无论何种情况,我方将不因任何原因及任何事由退还您的订金。”上述条款加重了被上诉人的责任,排除了被上诉人的权利,故一审法院认定该条款系无效条款并无不当。上诉人表示并未销售过江淮新能源汽车,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能为被上诉人兑换车辆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未收到被上诉人交纳的8040元,但上诉人出具的收据明确载明了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交付的8040元,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认定。上诉人的其他上诉主张不足以否定一审裁判结果。上诉人主张的与赵倡浩的纠纷,应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唐山鼎硕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唐山鼎硕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 雷

审判员 于 芳

审判员 刘江静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艺馨

更多推荐

购车,上诉人,被上诉人,订金,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