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月6日发(作者:雪佛兰科迈罗)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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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习艳,*,2001年4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朕贤,湖南顶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浩,*,200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谢思翼,*,199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肖瑶,*,199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

第三人:湖南博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晟铭。

原告任习艳与被告邓浩、谢思翼、肖瑶、第三人湖南博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习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朕贤、被告邓浩、谢思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瑶、第三人湖南博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习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邓浩、被告谢思翼向原告返还购车款人民币1342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邓浩、被告谢思翼向原告支付贷款利息9439.5元(以90000元为基数,年利率17.98%计算利息,以2022年1月10日作为起算之日,暂计算至2022年8月9日为人民币9439.5元,其后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邓浩、被告谢思翼赔偿原告100000元;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肖瑶在4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邓浩、被告谢思翼返还购车款义务承担补充责任;5、请求法院判令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

由:原告与被告肖瑶曾系**朋友关系,原告在被告肖瑶的推荐下在辉煌二手车行购买丰田牌汉兰达二手车一台。原告于2022年1月10日与被告谢思翼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总价款134200元,首付44200元,贷款90000元,首付被告肖瑶声称其已代原告支付,贷款为案外人天津长城滨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向第三人湖南博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发放,第三人收到该笔款项后支付给了其员工案外人曹令,曹令最终将该笔款项支付给了被告邓浩。该笔贷款目前原告一直在分期偿还,另原告已于1月13日将40000元首付款支付给被告肖瑶。然而,原告购车后发现该车系水泡车,被告在向原告售卖该车时并未向原告释明,且该车出售价也明显高于一般13年车龄水泡二手车价值,原告遂要求被告退款并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拒不退款。另外,原告在要求被告退款的过程中被告曾提出仅收到原告支付的贷款额90000元,并未收到首付款,原告向被告肖瑶询问首付款事宜时被告肖瑶亦不正面回答,故原告认为若该笔购车首付款被告并未收取则应由被告肖瑶退还原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违反我国《民法典》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邓浩辩称,原告任习艳没有在被告邓浩这里买车,是在谢思翼那里买的,邓浩与谢思翼不是在同一个店子里工作。邓浩自己成立了一个车行,车行名字叫起点车行,谢思翼在辉煌车行工作,辉煌车行也不是谢思翼个人的。邓浩收到按揭车款90000元后将钱转给了谢思翼。邓浩并不认识任习艳,也没有收取过任习艳的钱。邓浩认为自己与本案没有关系,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谢思翼辩称,被告肖瑶找到被告谢思翼要买一台二手车送给*朋友,因为水泡车便宜,要求给他拿一台二手水泡车,谢思翼是按照肖瑶的要求和需要提供的车辆。谢思翼在辉煌车行做事,本案车子买卖与辉煌车行没有关系,车子是谢思翼根据肖瑶的需要在谢思翼朋友车行南北车行拿的车,以谢思翼个人的名义卖给肖瑶的。谢思翼与肖瑶协商的车辆实际价格是83000元,没有约定首付款,谢思翼也没有收取过任习艳或肖瑶支付的首付款,只收到了任习艳贷款后由邓浩转给谢思翼购车款90000元。该款是肖瑶与谢思翼在协商购车时考虑到车子买保险需要支付保险费及其他费用确定的,谢思翼按约定扣除购车款和保险费等费用后,将多余的部分转给了肖瑶。肖瑶因为征信不好不能办理按揭贷款,便要他*朋友任习艳做的按揭,所以任习艳过来签订的协议,车当时就给任习艳开走了。谢思翼是根据客户的需要提供的买卖,谢思翼认为肖瑶是任习艳的*朋友,如果有什么后果应当由肖瑶承担,谢思翼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肖瑶未到庭答辩。

第三人湖南博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谢思翼与邓浩在不同的二手车行工作,谢思翼与邓浩及肖瑶系朋友关系,任习艳与肖瑶曾系**朋友关系。2022年初,肖瑶找到谢思翼,要谢思翼帮忙购买一台二手车送给其*朋友任习艳,由于水泡二手车要更加便宜,便要求购买一台水泡的二手车,购车款以抵押贷款方式支付。谢思翼按照肖瑶的要求收购

了一台水泡的2009款2.7L两驱7座豪华版的丰田汉兰达二手车并告知了肖瑶,与肖瑶口头约定车价为83000元,加上过户及买保险等手续需要费用,需要按揭贷款90000元,如有多余的部分则予以返还。2022年1月10日,谢思翼按照肖瑶的安排将车开到长沙交付给了任习艳,任习艳与谢思翼在没有签订书面车辆买卖合同的情况下,于当天即以谢思翼为甲方,任习艳为乙方,约定为达成甲方与乙方的车辆买卖目的,签订一份《二手车买卖及委托支付确认协议书》,其中关于车辆信息方面约定:车辆信息:1、品牌型号:GTM6480ASL;车架号/GTM码:LVGDA46A5BG105985;2、车辆售价(不含税、费)¥134200.00元(人民币),该笔交易乙方自愿通过天津长城滨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似下简称“长城汽车金融”)借款购买,车辆首付款由乙方自行支付。3、甲方承诺对该车拥有完全处置权限,车辆买卖过程中产生的任何问题都由甲方承担。4、乙方应按照约定交付首付款,甲方应按照约定交付车辆。5、甲方应当向乙方出示车辆的合法所有权证明,与车辆处置有关的一切文件,并保证该证件和文件的合法真实有效。该协议还约定,任习艳委托将贷款资金直接划拨至湖南博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即视为谢思翼已经收到贷款资金。任习艳当天与天津长城滨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签订《天津长城滨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将上述丰田汉兰达二手车在天津长城滨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抵押贷款,约定车辆价格(抵押物金额)为134200元,首付款金额44200元,贷款金额9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从2022年2月11日开始至2025年1月11日止,每个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3252.81元。谢思翼将该车交付给任习艳并为该车购买了保险及车辆过户手续,过户给

了任习艳。任习艳所贷的90000元,由天津长城滨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划拨给湖南博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后,该公司的业务员曹令转账给邓浩,邓浩全部转给了谢思翼。任习艳按约偿还了2022年7月之前的贷款,谢思翼在此过程中从未向任习艳主张过车辆的首付款。2022年3月28日,任习艳将上述车辆检测后得知系水泡车,便在2022年4月13日与谢思翼打电话,询问该车的车况,谢思翼称该车系水泡二手车,是按肖瑶的要求购买的,车况也事先告知了肖瑶。此后任习艳因无法联系到肖瑶而结束了双方**朋友关系,以本案被告没有向其释明所购二手车系水泡车及价格过高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二手车买卖及委托支付确认协议书》、《天津长城滨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水泡车的检测证明、任习艳与谢思翼在2022年4月13日的录音材料等证据在卷证实,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肖瑶要求谢思翼为其选购一台二手车送给*朋友任习艳,谢思翼按照肖瑶的要求选购了本案诉争的丰田汉兰达水泡二手车后,在没有与肖瑶签订车辆买卖合同的情况下,按照肖瑶的要求将车辆交付给了任习艳,任习艳收下该车并为该车办理了按揭贷款90000元的手续,成为该车事实上的买主。任习艳亦认可谢思翼为其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故任习艳虽然没有与谢思翼签订书面的车辆买卖合同,但根据双方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及委托支付确认协议书》的目的是为了达成双方的车辆买卖目的的约定及上述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任习艳与谢思翼事实上形成了车辆买卖关系,双方因此产生的纠纷形成了本案的合同纠纷。任习艳未就本案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提出诉讼请求,但本案的审理需

要先确定车辆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及合同的效力。首先,谢思翼将合同约定的车辆按照肖瑶的指定交付给了任习艳,任习艳办理的90000元汽车抵押按揭贷款,由天津长城滨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划拨给湖南博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后,湖南博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业务员转给了邓浩,邓浩又转给了谢思翼,任习艳与谢思翼之间的车辆买卖行为完成,二人系本案车辆买卖合同的相对方,邓浩、肖瑶均不是合同相对方,不行使合同权利,也不履行合同义务。任习艳诉称曾经转账40000元给肖瑶作为肖瑶代付给谢思翼的本案车辆的首付款,而任习艳明知道车辆系从谢思翼处购得,即使要支付首付款,也是支付给谢思翼,但谢思翼除收到90000元购车款外,从未向任习艳主张过车辆的首付款,且任习艳与天津长城滨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长城滨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首付款金额为44200元而不是40000元,故不论任习艳转账给肖瑶的40000元款项系何性质,均与本案合同纠纷无关,任习艳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其次是关于任习艳与谢思翼车辆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任习艳的*朋友肖瑶称要送一台车给任习艳,任习艳也知道肖瑶要送给自己的车是台二手车,只是最后不是由肖瑶来办理车辆按揭贷款手续后将该车送给任习艳,而是任习艳自己来办理的车辆按揭贷款手续,即任习艳作为了该二手车的买主而成为本案车辆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肖瑶将要购买的二手车种类告知了谢思翼,从任习艳与谢思翼的通话记录中谢思翼认可该二手车系水泡车的事实来看,可以推定购买水泡二手车系肖瑶的要求。谢思翼按照肖瑶的要求为其选购了本案诉争的水泡二手车,并按照肖瑶的要求交付给了任习艳,任习艳予以了接受,亦未对车辆的质量提出任何异议,说明任习艳充

分信任肖瑶为自己所选购的二手车;谢思翼当时未向任习艳释明车况,是基于肖瑶与任习艳系**朋友关系,有理由相信肖瑶已经将诉争车辆的车况告知了任习艳,任习艳予以了认可,而且该车交易价格也明显低于一般的二手车价格,在可以随时查询二手车车况的情况下,谢思翼没必要故意隐瞒车况而牟利。谢思翼交付了车辆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任习艳支付了购车款,双方车辆买卖合同成立,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存在欺诈的故意。任习艳要求邓浩、谢思翼返还购车款134200元并赔偿其10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任习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任习艳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77元,由任习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蔡远卿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舒怡

书 记 员 吴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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