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1日发(作者:力帆汽车价格表)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贵州朝晖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26

【案件字号】(2020)黔01民终663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吴霞龙珑邱翠雪

【审理法官】吴霞龙珑邱翠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贵州朝晖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王某某敏;王利;张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贵州朝晖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王某某敏王利张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某某敏王利张幸

【当事人-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贵州朝晖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连波贵州乾合律师事务所;申训贵州乾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连波贵州乾合律师事务所申训贵州乾合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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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张连波申训

【代理律所】贵州乾合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被告】贵州朝晖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王利;张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本院观点】原审被告大地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在二审审理中提供的证据(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能证明涉案车辆均发生了碰撞接触,因此上诉人安诚财保公司贵州分公司关于贵A×××某某号车与被上诉人贵州朝晖公司的受损车并无接触,与其遭受的财产损失并无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侵权鉴定意见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在二审审理中,大地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提供了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打印件)四张,以证明三车均发生了碰撞接触。经质证,上诉人安诚财保贵州分公司对照片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可三车确实发生了接触。此外,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大地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在二审审理中提供的证据(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能证明涉案车辆均发生了碰撞接触,因此上诉人安诚财保公司贵州分公司关于贵A×××某某号车与被上诉人贵州朝晖公司的受损车并无接触,与其遭受的财产损失并无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上诉人安诚财保公司贵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贵州朝晖公司经济损失,并无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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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贵州分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381元,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06:25:1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一、事故发生概况:2019年2月6日,王某某敏驾驶贵C×××某某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孟关汽配城路段时,因未按操作规范文明行使,与张幸静止停放的车牌号为贵A×××某某的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后,又撞上原告所有的静止停放的奇瑞捷途牌商品车(车辆识别代码:LVUDB11B9KF019447,发动机型号ALKA00908),导致三车受损,无人受损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该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花溪区分局认定王某某敏负该次车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张幸无责任。三、案涉车辆投保情况:王某某敏驾驶的贵C×××某某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事故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张幸驾驶的贵A×××某某的小型面包车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事故强制责任险。四、其他必要情况:1、贵C×××某某号登记车主为王利。2、案涉车辆系新车,曾以价格为109900元销售给案外人,后因车辆被撞导致销售合同解除。3、案涉的捷途X70S小型普通客车经本院委托贵阳鑫浩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有限公司对该车维修费用及贬值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9年8月10日出具《车辆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评估机构评报字(2019)第0620001号],评估结论为:建议捷途X70S小型普通客车损失维修金为21341元,贬值损失为18140元。产生鉴定费8000元,原告仅主张7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法人合法财产权受到法律保护,依据交通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侵权人对受害方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人对此承担连带赔付义务,肇事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优先赔付责任。本案保险公司不认可鉴定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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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的维修费用,认为应当以实际发生的维修费用来认定维修损失。但该主张系针对一般车辆所定的赔偿原则,众所周知,车辆维修是极其复杂的事项,受损车辆作为预进入市场销售的新商品车,车辆在事故中毁损后相对恢复到新车程度,对专业技术及相关费用等要求得更高,故依据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来认定维修费用,而不依据修理厂出具的发票来认定,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双方的合法利益。故对维修损失21341元,予以支持。案涉车辆系在售商品车辆,其未销售并上路之前,作为商品存在,其商品价值中包含着原告方销售利润、厂房返点等可期待利益,且案涉车辆修理后再重新进入销售,必然产生降价销售,其实际市场交易流通价格与新车购置价格存在事实差价,故不能适用一般车辆的补偿原则,原告主张车辆贬值损失,符合情理,予以支持。该损失系因事故造成的直接损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故对原告的车辆贬值损失人民币18140元予以支持。前述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39481元(21341元+18140元)。关于对案涉车辆的的财产损失产生的原因力作如下分析可知:贵A×××某某的小型面包车静止停放,贵C×××某某号小型轿车系撞上前述车辆后又撞上案涉车辆,贵A×××某某的小型面包车虽未与案涉车辆直接发生碰撞,但因其停放位置不当,与导致事故的发生有关联性,其与案涉车辆财产损失产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诚财保贵州分公司提出的不应当承担责任的辩称,于法无据,不予以采信。参照《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两辆或多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损害的,各机动车均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如受害第三者的损失低于或等于各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总额,各保险公司应在各自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第三者承担平均赔偿责任;如受害第三者的损失高于各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总额,先由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按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确定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被告大地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及安诚财保贵州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平均承担,故两公司分别承担19740.5元(39481元÷2)。关于鉴定费用,实际产生8000元,原告仅主张7000元,从其自愿。参照《贵州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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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的指导意见,由前述两家保险公司平均分担,各自承担3500元。因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能够足额承担赔偿责任,故其他被告不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其他当事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大地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及安诚财保贵州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240.5元(19740.5元+3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贵州朝晖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3240.5元;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贵州朝晖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3240.5元;三、驳回原告贵州朝晖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负担20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安诚财保贵州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为贵A×××某某号车因停放位置不当,与导致事故的发生有关联性,与涉案车辆财产损失产生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来看,奇瑞捷途牌车虽与贵A×××某某号车发生在同一起交通事故内,但贵A×××某某号车与商品车并无接触,与其遭受的财产损失并无因果关系,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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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贵州朝晖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黔01民终663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金龙星岛国际广场(1)某某。

法定代表人:陈珂,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冬。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朝晖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孟关乡汽贸城。法定代表人:何林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波,贵州乾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训,贵州乾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某某敏。

原审被告:王利。

原审被告:张幸。

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路国投综合大楼,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路国投综合大楼某某某某某某某、21某、22某。

法定代表人:钟建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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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保贵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朝晖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朝晖公司)及原审被告王某某敏、王利、张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9)黔0111民初3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安诚财保贵州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为贵A×××某某号车因停放位置不当,与导致事故的发生有关联性,与涉案车辆财产损失产生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来看,奇瑞捷途牌车虽与贵A×××某某号车发生在同一起交通事故内,但贵A×××某某号车与商品车并无接触,与其遭受的财产损失并无因果关系,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贵州朝晖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一审中被上诉人已经提供证据证明三车均有接触,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负有赔偿义务。

大地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述称:该案为三车事故,车辆均有接触,应共同承担责任。

王某某敏、王利、张幸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原告诉称 贵州朝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某敏赔偿原告维修损失21341元、车辆贬值损失18140元,共计39481元;2、判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7000元由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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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一、事故发生概况:2019年2月6日,王某某敏驾驶贵C×××某某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孟关汽配城路段时,因未按操作规范文明行使,与张幸静止停放的车牌号为贵A×××某某的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后,又撞上原告所有的静止停放的奇瑞捷途牌商品车(车辆识别代码:LVUDB11B9KF019447,发动机型号ALKA00908),导致三车受损,无人受损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该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花溪区分局认定王某某敏负该次车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张幸无责任。三、案涉车辆投保情况:王某某敏驾驶的贵C×××某某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事故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张幸驾驶的贵A×××某某的小型面包车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事故强制责任险。四、其他必要情况:1、贵C×××某某号登记车主为王利。2、案涉车辆系新车,曾以价格为109900元销售给案外人,后因车辆被撞导致销售合同解除。3、案涉的捷途X70S小型普通客车经本院委托贵阳鑫浩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有限公司对该车维修费用及贬值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9年8月10日出具《车辆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评估机构评报字(2019)第0620001号],评估结论为:建议捷途X70S小型普通客车损失维修金为21341元,贬值损失为18140元。产生鉴定费8000元,原告仅主张7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法人合法财产权受到法律保护,依据交通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侵权人对受害方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人对此承担连带赔付义务,肇事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优先赔付责任。本案保险公司不认可鉴定出来的维修费用,认为应当以实际发生的维修费用来认定维修损失。但该主张系针对一般车辆所定的赔偿原则,众所周知,车辆维修是极其复杂的事项,受损车辆作为预进入市场销售的新商品车,车辆在事故中毁损后相对恢复到新车程度,对专业技术及相关费用等要求得更高,故依据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来认定维修费用,而不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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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理厂出具的发票来认定,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双方的合法利益。故对维修损失21341元,予以支持。案涉车辆系在售商品车辆,其未销售并上路之前,作为商品存在,其商品价值中包含着原告方销售利润、厂房返点等可期待利益,且案涉车辆修理后再重新进入销售,必然产生降价销售,其实际市场交易流通价格与新车购置价格存在事实差价,故不能适用一般车辆的补偿原则,原告主张车辆贬值损失,符合情理,予以支持。该损失系因事故造成的直接损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故对原告的车辆贬值损失人民币18140元予以支持。前述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39481元(21341元+18140元)。关于对案涉车辆的的财产损失产生的原因力作如下分析可知:贵A×××某某的小型面包车静止停放,贵C×××某某号小型轿车系撞上前述车辆后又撞上案涉车辆,贵A×××某某的小型面包车虽未与案涉车辆直接发生碰撞,但因其停放位置不当,与导致事故的发生有关联性,其与案涉车辆财产损失产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诚财保贵州分公司提出的不应当承担责任的辩称,于法无据,不予以采信。参照《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两辆或多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损害的,各机动车均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如受害第三者的损失低于或等于各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总额,各保险公司应在各自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第三者承担平均赔偿责任;如受害第三者的损失高于各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总额,先由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按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确定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被告大地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及安诚财保贵州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平均承担,故两公司分别承担19740.5元(39481元÷2)。关于鉴定费用,实际产生8000元,原告仅主张7000元,从其自愿。参照《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的指导意见,由前述两家保险公司平均分担,各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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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担3500元。因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能够足额承担赔偿责任,故其他被告不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其他当事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大地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及安诚财保贵州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240.5元(19740.5元+3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贵州朝晖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3240.5元;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贵州朝晖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3240.5元;三、驳回原告贵州朝晖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负担200元。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在二审审理中,大地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提供了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打印件)四张,以证明三车均发生了碰撞接触。经质证,上诉人安诚财保贵州分公司对照片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可三车确实发生了接触。此外,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大地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在二审审理中提供的证据(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能证明涉案车辆均发生了碰撞接触,因此上诉人安诚财保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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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分公司关于贵A×××某某号车与被上诉人贵州朝晖公司的受损车并无接触,与其遭受的财产损失并无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上诉人安诚财保公司贵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贵州朝晖公司经济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1元,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吴 霞

审判员 龙 珑

审判员 邱翠雪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李娜

书记员赵瑞雪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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