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2月27日发(作者:rx5)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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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兴兆,*,196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野,安徽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佳,安徽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承刚,*,197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被告:刘婷婷,*,198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滁州市琅琊区,现住滁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承刚,*,197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原告唐兴兆诉被告樊承刚、刘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兴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野,被告樊承刚,被告刘婷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承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兴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62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以来的利息(自2022年4月12日起,按银行业间同业拆借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被告樊承刚、刘婷婷夫妇,因将其从原告经营的滁州市溢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处购买的车辆出售、置换购买相关奔驰车,经滁州市溢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同意并接受原告为其垫付款项262000元,被告因此确认欠原告262000元,樊承刚因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鉴于原告与被告樊承刚之
间朋友关系,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溢洋公司在确认原告付款262000元后,结合被告刘婷婷其他付款情况,将相关奔驰车出售给被告刘婷婷。但被告刘婷婷、樊承刚获得车辆后,由于樊承刚2019年8月2日醉驾事故本人受伤、车辆报废,原告考虑其窘迫状况,一直不好意思主张其归还262000元欠款。直至被告刘婷婷居然提起所谓的车辆买卖合同质量纠纷诉讼,其确认本案借款事实,案经一审二审之后,原告不得已,鉴于本案借款时间较长,为避免权利丧失,不得不主张债权。原告认为:两被告共同购买***********《民事判决书》确认的车辆,因此的本案借款系共同借款,且因本案借款购买的车辆系在被告刘婷婷名下、为两被告共有财产,两被告理当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在本案借款两被告不主动还款的情况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贵院,恳请依法判决。
被告樊承刚答辩称:案涉车辆是其购买,在购买案涉车辆前其与刘婷婷已经离婚,应该是其一人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刘婷婷答辩称:其和樊承刚离婚多年,只不过车辆是以其名义购买,但欠条的出具以及车款都是樊承刚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9日,被告从滁州市溢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一辆奔驰GLE400多用途乘用车,经滁州市溢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同意,由原告为被告垫付购车款262000元,被告因此确认欠原告262000元,2019年2月14日,被告樊承刚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唐兴兆人民币贰拾陆万贰仟元整。2021年6月被告刘婷婷以滁州市溢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欺诈销售案涉车辆,起诉要求滁州市溢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本院***********案判决驳回刘婷婷的诉讼请求,刘婷婷不服上诉,二
审期间樊承刚以刘婷婷丈夫名义出庭代理,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刘婷婷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29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从滁州市溢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车,原告为其垫付购车款262000元,被告樊承刚予以认可并出具了欠条,因此被告应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262000元,并应自原告起诉日即2022年5月25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两被告虽于2013年7月29日登记离婚、被告樊承刚个人出具了本案的欠条,但购买案涉车辆时,购车款的贷款手续系被告刘婷婷签名捺印经办,案涉车辆系以刘婷婷名义入户,因案涉车辆发生争议时,刘婷婷以原告名义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因此被告刘婷婷系案涉车辆共同买受人,因购买案涉车辆而拖欠原告垫付的购车款262000元,被告刘婷婷有偿还的责任。两被告关于应当由被告樊承刚一人承担还款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采纳。被告樊承刚出具本案的借条时并未约定偿还期限,2021年6月被告刘婷婷才就案涉车辆提起诉讼,因此原告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樊承刚关于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也不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樊承刚、刘婷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偿还原告唐兴兆人民币262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以262000元为基数,按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5月25日起算至款项偿还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30元,减半收取2615元,诉讼保全费1920元,合计4535元,由被告樊承刚、刘婷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龙云宏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成 现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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