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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1月27日发(作者:吉利新缤越2022款报价及图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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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翔,198281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

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被告:郭庆丰,198552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址

不详。

原告李翔与被告郭庆丰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

6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庆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

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

价款312700元、车辆维修费317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损失

78744.08元(自2018527日起按照LPR利率加计50%计

算至实际履行日,暂计至20211126日);2.本案的诉讼

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7

325日、413日、428日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

市迎宾路人民银行旁达成汽车租赁意思表示合意,合同约定被告

租赁被告车辆3部,其中丰田牌越野车租赁时间自2017325

11点至2018324日共12个月,每月租金12000元,

合同价款144000元;中兴牌客货两用车租赁时间20174

13日至2018412日共12个月,每月租金5000元,合同

价款60000元;尼桑牌逍客租赁时间自2017428日至

2018527日共13个月,每月租金9000元,合同价款

117000元;其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汽车租赁合同签订地、意

思表示合意地交付租赁车辆,被告也如约归还车辆,被告归还车

辆时造成车辆损坏,经双方认可由原告将车辆送往修理厂维修,

产生修理费用:31700元;甲方履行合同义务完毕后除被告于

2018年春节期间向被告支付租赁合同价款40000元后,至今未

履行支付合同价款义务,至2021年原告索要时,被告仍以资金难

以周转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规定及相关法律诉至贵院,望贵院

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郭庆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325日,原、被告达成《汽车租赁合同》,由原告将其

妻子罗×名下的丰田牌小型越野客车(×××)出租给被告,约

定月租金12000元;2017413日,原告将其名下的田野牌

轻型普通货车(×××)出租给被告,约定月租金5000元。原

告自述2017428日,原告将其妻子罗×名下的东风日产牌

小型普通客车(×××)出租给被告,约定月租金9000元。并

自述丰田牌汽车归还日期为2018324日,产生租赁费144

000元;田野牌汽车归还日期为2018412日,产生租赁费

60000元;东风日产牌汽车归还日期为2018527日,产生

租赁费117000元;上述三辆汽车归还后产生维修费31700

元。上述合计352700元。期间,被告陆续支付租赁费40000

元,尚欠租赁费等312700元。

另查明,被告在20211020日与原告的通话录音中,对

三辆汽车的租赁事实及尚欠费用312700元并未予以否认。

再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保全申请费2477.22元,保

全保险费782.89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了《汽车租赁合同》、行驶证、车辆维

修图片、通话录音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结合当事

人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翔与被告郭庆丰签订及口头达成的汽车租

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

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原告已依约交付租赁

车辆,被告应履行给付车辆租赁费的义务。被告在202110

20日与原告的通话录音中,对三辆汽车的租赁事实及尚欠费用

312700元(含维修费31700元)并不持异议。故原告主张被

告支付租赁费3127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

2018527日起至20211126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以312700元为基数,2018527日起至20198

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2019820日起至20211126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

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上述共

计逾期付款利息46960.17元,20211127日之后的逾期付

款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

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保全申请费2

477.22元,保全保险费782.89元,系因本案产生的合理支出,理

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

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

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庆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翔支付

租赁费、维修费3127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6960.17元(自

2018527日起至20211126日止;20211127

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以3127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

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付

清之日止。);

二、被告郭庆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翔支付

保全申请费2477.22元,保全保险费782.89元;

三、驳回原告李翔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47元,由被告郭庆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

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黄延敏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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