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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1月27日发(作者:吉利新缤越2022款报价及图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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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翔,1982年8月1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
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被告:郭庆丰,1985年5月2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址
不详。
原告李翔与被告郭庆丰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
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庆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
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
价款312,700元、车辆维修费31,7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损失
78,744.08元(自2018年5月27日起按照LPR利率加计50%计
算至实际履行日,暂计至2021年11月26日);2.本案的诉讼
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7
年3月25日、4月13日、4月28日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
市迎宾路人民银行旁达成汽车租赁意思表示合意,合同约定被告
租赁被告车辆3部,其中丰田牌越野车租赁时间自2017年3月25
日11点至2018年3月24日共12个月,每月租金12,000元,
合同价款144,000元;中兴牌客货两用车租赁时间2017年4月
13日至2018年4月12日共12个月,每月租金5,000元,合同
价款60,000元;尼桑牌逍客租赁时间自2017年4月28日至
2018年5月27日共13个月,每月租金9,000元,合同价款
117,000元;其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汽车租赁合同签订地、意
思表示合意地交付租赁车辆,被告也如约归还车辆,被告归还车
辆时造成车辆损坏,经双方认可由原告将车辆送往修理厂维修,
产生修理费用:31,700元;甲方履行合同义务完毕后除被告于
2018年春节期间向被告支付租赁合同价款40,000元后,至今未
履行支付合同价款义务,至2021年原告索要时,被告仍以资金难
以周转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规定及相关法律诉至贵院,望贵院
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郭庆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25日,原、被告达成《汽车租赁合同》,由原告将其
妻子罗×名下的丰田牌小型越野客车(×××)出租给被告,约
定月租金12,000元;2017年4月13日,原告将其名下的田野牌
轻型普通货车(×××)出租给被告,约定月租金5,000元。原
告自述2017年4月28日,原告将其妻子罗×名下的东风日产牌
小型普通客车(×××)出租给被告,约定月租金9,000元。并
自述丰田牌汽车归还日期为2018年3月24日,产生租赁费144,
000元;田野牌汽车归还日期为2018年4月12日,产生租赁费
60,000元;东风日产牌汽车归还日期为2018年5月27日,产生
租赁费117,000元;上述三辆汽车归还后产生维修费31,700
元。上述合计352,700元。期间,被告陆续支付租赁费40,000
元,尚欠租赁费等312,700元。
另查明,被告在2021年10月20日与原告的通话录音中,对
三辆汽车的租赁事实及尚欠费用312,700元并未予以否认。
再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保全申请费2,477.22元,保
全保险费782.89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了《汽车租赁合同》、行驶证、车辆维
修图片、通话录音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结合当事
人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翔与被告郭庆丰签订及口头达成的汽车租
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
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原告已依约交付租赁
车辆,被告应履行给付车辆租赁费的义务。被告在2021年10月
20日与原告的通话录音中,对三辆汽车的租赁事实及尚欠费用
312,700元(含维修费31,700元)并不持异议。故原告主张被
告支付租赁费312,7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
自2018年5月27日起至2021年11月26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以312,700元为基数,2018年5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
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11月26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
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上述共
计逾期付款利息46,960.17元,2021年11月27日之后的逾期付
款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
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保全申请费2,
477.22元,保全保险费782.89元,系因本案产生的合理支出,理
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
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
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庆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翔支付
租赁费、维修费312,7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6,960.17元(自
2018年5月27日起至2021年11月26日止;2021年11月27日
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以312,7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
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付
清之日止。);
二、被告郭庆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翔支付
保全申请费2,477.22元,保全保险费782.89元;
三、驳回原告李翔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47元,由被告郭庆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
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延敏
审 判 员 彭 湘
人民陪审员 李 静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董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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