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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1月23日发(作者:克莱斯勒猎兽)

吕碧梁、符忠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11

【案件字号】(2020)06民终4561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瑜张百元傅芝兰

【审理法官】王瑜张百元傅芝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吕碧梁;符忠南;嵊州市四季纺织服装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市支

公司

【当事人】吕碧梁符忠南嵊州市四季纺织服装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市支公

【当事人-个人】吕碧梁符忠南

【当事人-公司】嵊州市四季纺织服装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市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范芳妮浙江齐蓝诚律师事务所;王子斐湖北领汇律师事务所;梅学兵湖北领

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范芳妮浙江齐蓝诚律师事务所王子斐湖北领汇律师事务所梅学兵湖北领汇

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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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范芳妮王子斐梅学兵

【代理律所】浙江齐蓝诚律师事务所湖北领汇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吕碧梁

【被告】符忠南;嵊州市四季纺织服装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市支公司

【本院观点】赵玉英系上诉人吕碧梁的妻子,与吕碧梁存在利害关系,且其陈述并无其他证

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证人证言证明力关联性质证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原告符忠南共住院33天,花费医疗费

63246.50元”外,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另查明,符忠南因案涉交通事故共住院28天,

花费医疗费59348.37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赵玉英系上诉人吕碧梁的妻子,与吕碧梁存在利害关系,且其陈述

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未提

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原告符忠南共住院33天,花费医疗费

63246.50元”外,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另查明,符忠南因案涉交通事故共住院28天,

花费医疗费59348.37元。 本院围绕吕碧梁的上诉请求评议认为:一、符忠南受伤与案涉交

通事故的关联性。案涉交通事故发生于2018371720分许,符忠南虽未提交当时

的就诊记录,但其于2018381240分在上饶市人民医院就诊时记录载明“伤后由

送至当地医院诊治”,虽具体诊疗不详,但可证明符忠南在交通事故后有就医行为,且在间

隔不到一天的时间里,又就诊于上饶市人民医院,其就诊行为有一定的连贯性,故其伤势与

案涉交通事故有关具有高度盖然性。吕碧梁亦在二审中陈述发生交通事故后,其救援符忠南

时,符忠南告知其腿无法动弹,可见交通事故导致了符忠南腿部受伤。二、吕碧梁是否应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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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符忠南于2018524日到绍兴市××大学绍兴医院就诊的医疗费3898.13元。2018

524日符忠南的入院记录载明,“患者4年余前体检发现血压升高,多次测血压大于140

100mmHg,……未予以重视及行相关治疗。”故可见符忠南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即有高血

压病史,2018524日因高血压病收治入院治疗与案涉交通事故并无关联,该医疗费用

不应由吕碧梁负担。综上,符忠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为59348.37元,住院伙

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4578元、误工费83160元、交通费1000元、鉴

定费700元,合计163226.37元。三、吕碧梁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问题。根据交警部门出

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吕碧梁承担全部责任,符忠南、赵玉英不承担事故责任。吕碧梁

主张符忠南未系安全带且盘腿而坐,导致了其损失的扩大,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

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吕碧梁与符忠南双方对谁主动提出搭乘车辆各持一词,但搭乘

车辆前往吕碧梁工厂查看工作环境的陈述一致,符忠南属于无偿搭乘吕碧梁驾驶的车辆。即

使属于无偿搭乘,但吕碧梁仍对符忠南负有一般安全注意义务,从事故发生的原因看,吕碧

梁未确保安全行驶,致案涉车辆与路杆发生碰撞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故吕碧梁驾驶不当给同

乘人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符忠南属于无偿搭乘,且吕碧梁并不存在故意或

重大过失,应适当减轻吕碧梁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由吕碧梁对符忠

南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符忠南自行承担损失的20% 综上所述,吕碧梁的上诉请求

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吕碧梁在一审中怠于参与

诉讼,故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吕碧梁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124日由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

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20)0683民初52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20)0683民初52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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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 三、上诉人吕碧梁赔偿被上诉人符忠南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20581.10元,除已付的54000元外,还应支付76581.10元。

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被上诉人符忠南的其

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

受理费4348元,减半收取计2174元,由被上诉人符忠南负担824元,由上诉人吕碧梁负担

13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377

元,由上诉人吕碧梁负担,款限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

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18:05:0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803071720分许,吕碧梁雨天驾驶

车牌号为浙D8××××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坐符忠南、赵玉英)由上饶县往德兴市香屯街

道方向行驶,途径德兴市新英街道高架桥弯道路段因未确保安全行驶,致浙D8××××号小

型普通客车与道路右边路杆发生碰撞,造成符忠南、赵玉英二人受伤、浙D8××××号小型

普通客车车辆受损的单方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符忠南共住院33天,花费医疗费

63246.50元,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鉴定,符忠南的误工期在18月左右,护理期

4个月左右,营养期在4个月左右。事故发生后,吕碧梁已支付原告符忠南5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因本次交通事故由吕碧梁承担全部责任,故对符忠南因本

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由吕碧梁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同意在本案中处理乘客险,该

院予以准许。但原告符忠南未能提供嵊州市四季纺织服装厂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的证据,

故对要求该厂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符忠南要求赔偿的出院后的护理

费,应按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50%计算;误工费因原告符忠南未能提供

其平均收入的证明,故应参照《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中的“私营单位就

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交通费根据原告符忠南的就医次数,该院酌定1000元;对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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椅费,原告符忠南未能提供医嘱,且其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该院不予支持。原告

符忠南因本次交通事故,可列入赔偿的损失有:医疗费6324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

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5070.50元、误工费8316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

元,合计167767元。综上所述,对原告符忠南的合理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

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

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市支公司在乘客险限额内赔偿符忠南各项损失10000元;二、吕碧梁

赔偿符忠南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

157767元,除已付的54000元外,还应支付103767元。上述款项均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符忠南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

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

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48元,减半收取计2174元,由原告符忠南负担

824元,由被告吕碧梁负担1350元,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该院交纳。

审中,上诉人吕碧梁申请另一名车上乘坐人员赵玉英出庭作证。赵玉英陈述符忠南经人介绍

到吕碧梁处工作,其在电话中得知吕碧梁要去上饶后主动要求搭乘吕碧梁的车辆前往工作地

点查看;符忠南坐在后排未系安全带,交通事故发生撞击的是车头,赵玉英坐在副驾驶仅因

眼镜破裂遭受轻伤,而符忠南受伤较重,其自身有过错。

【二审上诉人诉称】吕碧梁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吕碧梁承担本次事故

60%以下的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部分事实认定错误。1.符忠南未在一审中

提交第一就诊医院的相关依据,其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受伤程度存疑。因201837

发生交通事故后,上诉人陪同符忠南到医院就诊,就诊于德兴市人民医院,并非上饶市人民

医院,该情况在上饶市人民医院201838日的入院记录中也有明确,“……伤后,由送

至当地医院诊治,具体诊疗不详……”。因此对于符忠南的受伤情况,应当以第一次就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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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兴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相关诊疗情况相结合综合判断,以排除因案涉交通事故以外的伤情。2.

符忠南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的住院天数和花费医疗费的金额均与事实不符。符忠南提交的就

医记录中,第二份是绍兴市××大学绍兴医院2018524日的入院记录及20185

29日的出院记录,该次入院原因是“高血压病4年余,视物模糊3周”,且在该次入院记录

中也明确患者“于三周前无明显诱因下出现的视物模糊……眼科门诊予眼底镜检查提示符合

高血压眼病的表现……”,因此本次住院时间和费用均不应当算在因案涉交通事故中。二、

本案符忠南乘坐上诉人驾驶的汽车完全是上诉人的好意同乘,且符忠南的受伤有其自身一部

分因素,应当适当减轻吕碧梁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当天,上诉人刚好需要送人到上饶市,

因符忠南经人介绍要到上诉人处做机修工,想到上诉人处看看情况,得知上诉人要去上饶市

便请求顺便带他到德兴,上诉人才去接的符忠南。当然,虽然好意施惠本身符合善良风俗,

但该行为的正当性并不能免除施惠人对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谨慎注意义务及违反该义务时

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未保障安全驾驶,对车上人员受伤具有不可推卸的责

任,但符忠南在搭乘车辆时未系安全带、盘脚而坐也有其对自己人身安全疏于管理的过错。

能够作为比较的就是当时和符忠南同乘一辆车的赵玉英,赵玉英当时坐在副驾驶室,也因本

次事故而受伤,但其只是面部有划伤,并未骨折。因此,本次事故导致符忠南产生的损失应

当由其自身承担与其过错相符的责任,并相应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事实

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上诉人吕碧梁质证称,符忠南系主动

要求搭乘车辆,属于好意施惠;在同样未系安全带的情况下,赵玉英的伤势轻得多。现在符

忠南的受伤如此严重,系其自身盘腿而坐的原因。 本院围绕吕碧梁的上诉请求评议认

为:一、符忠南受伤与案涉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案涉交通事故发生于20183717

20分许,符忠南虽未提交当时的就诊记录,但其于2018381240分在上饶市人

民医院就诊时记录载明“伤后由送至当地医院诊治”,虽具体诊疗不详,但可证明符忠南在

交通事故后有就医行为,且在间隔不到一天的时间里,又就诊于上饶市人民医院,其就诊行

为有一定的连贯性,故其伤势与案涉交通事故有关具有高度盖然性。吕碧梁亦在二审中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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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交通事故后,其救援符忠南时,符忠南告知其腿无法动弹,可见交通事故导致了符忠南

腿部受伤。二、吕碧梁是否应赔付符忠南于2018524日到绍兴市××大学绍兴医院就

诊的医疗费3898.13元。2018524日符忠南的入院记录载明,“患者4年余前体检发

现血压升高,多次测血压大于140100mmHg,……未予以重视及行相关治疗。”故可见

符忠南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即有高血压病史,2018524日因高血压病收治入院治疗与案

涉交通事故并无关联,该医疗费用不应由吕碧梁负担。综上,符忠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

医疗费损失为59348.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4578元、误

工费8316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63226.37元。三、吕碧梁应承担的赔

偿责任比例问题。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吕碧梁承担全部责任,符忠

南、赵玉英不承担事故责任。吕碧梁主张符忠南未系安全带且盘腿而坐,导致了其损失的扩

大,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吕碧梁与符忠南双方对谁主

动提出搭乘车辆各持一词,但搭乘车辆前往吕碧梁工厂查看工作环境的陈述一致,符忠南属

于无偿搭乘吕碧梁驾驶的车辆。即使属于无偿搭乘,但吕碧梁仍对符忠南负有一般安全注意

义务,从事故发生的原因看,吕碧梁未确保安全行驶,致案涉车辆与路杆发生碰撞是造成事

故的原因,故吕碧梁驾驶不当给同乘人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符忠南属于无

偿搭乘,且吕碧梁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应适当减轻吕碧梁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案件

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由吕碧梁对符忠南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符忠南自行承担损失的20%

综上所述,吕碧梁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成立,本院不予支

持。因上诉人吕碧梁在一审中怠于参与诉讼,故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吕碧梁负担。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1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十九

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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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碧梁、符忠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06民终4561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碧梁。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芳妮,浙江齐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符忠南。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斐,湖北领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学兵,湖北领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嵊州市四季纺织服装厂,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甘霖镇黄胜堂村,统一

社会信用代码91331K

法定代表人:吕碧梁。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

剡湖街道鹿山路208号、210号、212号、214号、2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34D

负责人:徐梁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华城。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吕碧梁因与被上诉人符忠南、原审被告嵊州市四季纺织服装厂、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市支公司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

嵊州市人民法院(2020)0683民初5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

12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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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上诉人诉称 吕碧梁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吕碧梁承担本

次事故60%以下的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部分事实认定错误。1.符忠南

未在一审中提交第一就诊医院的相关依据,其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受伤程度存疑。因

201837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上诉人陪同符忠南到医院就诊,就诊于德兴市人民医

院,并非上饶市人民医院,该情况在上饶市人民医院201838日的入院记录中也有

明确,“……伤后,由送至当地医院诊治,具体诊疗不详……”。因此对于符忠南的受

伤情况,应当以第一次就诊的德兴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相关诊疗情况相结合综合判断,以

排除因案涉交通事故以外的伤情。2.符忠南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的住院天数和花费医疗

费的金额均与事实不符。符忠南提交的就医记录中,第二份是绍兴市××大学绍兴医院

2018524日的入院记录及2018529日的出院记录,该次入院原因是“高血压

4年余,视物模糊3周”,且在该次入院记录中也明确患者“于三周前无明显诱因下

出现的视物模糊……眼科门诊予眼底镜检查提示符合高血压眼病的表现……”,因此本

次住院时间和费用均不应当算在因案涉交通事故中。二、本案符忠南乘坐上诉人驾驶的

汽车完全是上诉人的好意同乘,且符忠南的受伤有其自身一部分因素,应当适当减轻吕

碧梁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当天,上诉人刚好需要送人到上饶市,因符忠南经人介绍要

到上诉人处做机修工,想到上诉人处看看情况,得知上诉人要去上饶市便请求顺便带他

到德兴,上诉人才去接的符忠南。当然,虽然好意施惠本身符合善良风俗,但该行为的

正当性并不能免除施惠人对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谨慎注意义务及违反该义务时所应承

担的侵权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未保障安全驾驶,对车上人员受伤具有不可推卸的责

任,但符忠南在搭乘车辆时未系安全带、盘脚而坐也有其对自己人身安全疏于管理的过

错。能够作为比较的就是当时和符忠南同乘一辆车的赵玉英,赵玉英当时坐在副驾驶

室,也因本次事故而受伤,但其只是面部有划伤,并未骨折。因此,本次事故导致符忠

南产生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身承担与其过错相符的责任,并相应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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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符忠南辩称,一审时上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的法

律后果。一、因201837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一同进入德兴医

院进行治疗,因当时时间已较晚,医院无法对被上诉人的病情进行较好的治疗,故第二

天被上诉人进入上饶市医院治疗。在德兴医院时进行了拍片检查,相关病情在鉴定报告

第三页中也有显示,当时即检查发现有骨折骨裂等情况。关于被上诉人的病情及医疗费

用,上诉人如认为有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费用,应提出医疗费用关联性鉴定。二、本案不

属于好意同乘。本案中,被上诉人乘坐上诉人的车辆完全是上诉人的主动邀请。因上诉

人准备开设一家工厂,经人介绍希望被上诉人能进入该厂工作,故邀请上诉人去厂里。

被上诉人接受上诉人的邀请,才乘坐其车辆。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市支公司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

用法律正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市支公司仅赔偿乘客险10000元。

嵊州市四季纺织服装厂未作述称。

原告诉称 符忠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

损失203179.5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803071720分许,吕碧梁雨

天驾驶车牌号为浙D8××××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坐符忠南、赵玉英)由上饶县往德

兴市香屯街道方向行驶,途径德兴市新英街道高架桥弯道路段因未确保安全行驶,致浙

D8××××号小型普通客车与道路右边路杆发生碰撞,造成符忠南、赵玉英二人受伤、

浙D8××××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受损的单方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符忠南

共住院33天,花费医疗费63246.50元,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鉴定,符忠南

的误工期在18月左右,护理期在4个月左右,营养期在4个月左右。事故发生后,吕碧

梁已支付原告符忠南5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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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因本次交通事故由吕碧梁承担全部责任,故对符忠

南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由吕碧梁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同意在本案中处理

乘客险,该院予以准许。但原告符忠南未能提供嵊州市四季纺织服装厂在本次事故中存

在过错的证据,故对要求该厂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符忠南要求

赔偿的出院后的护理费,应按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50%计算;误工费

因原告符忠南未能提供其平均收入的证明,故应参照《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就业人员年平

均工资》中的“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交通费根据原告符忠南的就

医次数,该院酌定1000元;对轮椅费,原告符忠南未能提供医嘱,且其提供的证据不符

合法律规定,故该院不予支持。原告符忠南因本次交通事故,可列入赔偿的损失有:医

疗费6324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5070.50元、误工

8316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67767元。综上所述,对原告符忠

南的合理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市

支公司在乘客险限额内赔偿符忠南各项损失10000元;二、吕碧梁赔偿符忠南医疗费、

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57767元,除已付的

54000元外,还应支付103767元。上述款项均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

清。三、驳回符忠南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

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

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48元,减半收取计2174元,由原告符忠南负担824

元,由被告吕碧梁负担1350元,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该院交纳。

二审中,上诉人吕碧梁申请另一名车上乘坐人员赵玉英出庭作证。赵玉英陈述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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忠南经人介绍到吕碧梁处工作,其在电话中得知吕碧梁要去上饶后主动要求搭乘吕碧梁

的车辆前往工作地点查看;符忠南坐在后排未系安全带,交通事故发生撞击的是车头,

赵玉英坐在副驾驶仅因眼镜破裂遭受轻伤,而符忠南受伤较重,其自身有过错。

上诉人吕碧梁质证称,符忠南系主动要求搭乘车辆,属于好意施惠;在同样未系

安全带的情况下,赵玉英的伤势轻得多。现在符忠南的受伤如此严重,系其自身盘腿而

坐的原因。

被上诉人符忠南质证称,三性均不认可,因证人与上诉人为夫妻关系,证言证明

力较弱。且证人的座位与被上诉人不同,受伤情况不能类比。

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市支公司质证称,没有意见。

原审被告嵊州市四季纺织服装厂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赵玉英系上诉人吕碧梁的妻子,与吕碧梁存在利害关系,且

其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原告符忠南共住院33天,花费医疗

63246.50元”外,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另查明,符忠南因案涉交通事故共住院28

天,花费医疗费59348.37元。

本院围绕吕碧梁的上诉请求评议认为:一、符忠南受伤与案涉交通事故的关联

性。案涉交通事故发生于2018371720分许,符忠南虽未提交当时的就诊记

录,但其于2018381240分在上饶市人民医院就诊时记录载明“伤后由送至

当地医院诊治”,虽具体诊疗不详,但可证明符忠南在交通事故后有就医行为,且在间

隔不到一天的时间里,又就诊于上饶市人民医院,其就诊行为有一定的连贯性,故其伤

势与案涉交通事故有关具有高度盖然性。吕碧梁亦在二审中陈述发生交通事故后,其救

援符忠南时,符忠南告知其腿无法动弹,可见交通事故导致了符忠南腿部受伤。二、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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碧梁是否应赔付符忠南于2018524日到绍兴市××大学绍兴医院就诊的医疗费

3898.13元。2018524日符忠南的入院记录载明,“患者4年余前体检发现血压升

高,多次测血压大于140100mmHg,……未予以重视及行相关治疗。”故可见符忠

南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即有高血压病史,2018524日因高血压病收治入院治疗与案涉

交通事故并无关联,该医疗费用不应由吕碧梁负担。综上,符忠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

的医疗费损失为59348.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4578

元、误工费8316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63226.37元。三、吕碧梁

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问题。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吕碧梁承担全

部责任,符忠南、赵玉英不承担事故责任。吕碧梁主张符忠南未系安全带且盘腿而坐,

导致了其损失的扩大,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吕碧

梁与符忠南双方对谁主动提出搭乘车辆各持一词,但搭乘车辆前往吕碧梁工厂查看工作

环境的陈述一致,符忠南属于无偿搭乘吕碧梁驾驶的车辆。即使属于无偿搭乘,但吕碧

梁仍对符忠南负有一般安全注意义务,从事故发生的原因看,吕碧梁未确保安全行驶,

致案涉车辆与路杆发生碰撞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故吕碧梁驾驶不当给同乘人造成的损失

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符忠南属于无偿搭乘,且吕碧梁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

应适当减轻吕碧梁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由吕碧梁对符忠南的损

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符忠南自行承担损失的20%

综上所述,吕碧梁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成立,本院不予

支持。因上诉人吕碧梁在一审中怠于参与诉讼,故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吕碧梁负担。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

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1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

议通过)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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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一、维持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20)0683民初5237号民事判决第

一项;

二、撤销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20)0683民初52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

三项;

三、上诉人吕碧梁赔偿被上诉人符忠南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

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20581.10元,除已付的54000元外,还应支付

76581.10元。

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被上诉人符忠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48元,减半收取计2174元,由被上诉人符忠南负担824元,

由上诉人吕碧梁负担13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7元,由上诉人吕碧梁负担,款限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向本院交

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张百元

傅芝兰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娄皓宁

钟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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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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