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15日发(作者:奔驰mpv有哪几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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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华京路8号三层317室,实际经营地上海市静安区康定路1199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须程成,上海耀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仕钦,上海耀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现民,*,196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中华南路316号。
原告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现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须程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现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李现民归还原告保险贷款本金2,166.63元,支付原告逾期利息25.20元(上述利息暂计算到2022年5月6日),并以上述本金为基数偿付2022年5月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利率的1.5倍计算。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被告李现民于原告处贷款购买景德镇运通华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销的乘用车一辆,同时被告与原告签订《车辆增值消费综合授信贷款合同、车辆增值贷款额度使用说明书》及附件一份,约定被告李现民向原告申请车辆增值贷款授信额度11,925.50元。据此,被告李现民向原告申请贷款4,000元用于购买贷款车辆的保险产品,还款方式采用等额还本付息法,共24期,还款日期为自2021年2月起的每月11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13.18%。固定方式: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933个基点(此利率在贷款期限内不作调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2020年12月21日的同档次LPR。另外,原、被告约定,如果借款人没有发生不按时还款或其他违约情形,合同期内借款人按照0.0000%的年利率水平支付部分正常贷款利息,其余正常贷款利息部分由第三方承担。如果借款人发生贷款逾期不还或其他违约情形,贷款人对贷款本息收取逾期息和罚息的,逾期息和罚息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未按时还款,借款人应就未付款项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的150%即逾期年利率为19.77%。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放款,被告李现民保险产品贷款自2022年1月起出现逾期。经原告催讨,仍未还款,依据合同被告李现民构成违约,截止至2022年5月6日,被告李现民尚欠原告贷款本金共计2,166.63元、逾期利息25.20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车辆增值消费综合授信贷款合同电子文件》及附件、《电子文件签署技术报告及机构资质证明》《被告人脸识别图像及实名认证日志》《被告欠款情况》等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及举证。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主张事实的抗辩和对证据的质证,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1年1月,原告与被告通过电子签章形式签订《车辆增值消费综合授信贷款合同、车辆增值贷款额度使用说明书》及附件。原告提交签约时被告的人脸识别图像及实名认证日志记载了公安部门对照片比对结果为同一人。2022年5月26日由深圳法大大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出具数字证书报告,证明本案涉诉《车辆增值消费综合授信贷款合同、车辆增值贷款额度使用说明书》及附件数字证书信息、时间戳时间及数据电文未被篡改。报告通过管理系统及相关技术对数据电文中的数字证书、时间戳等所涉及的各项信息、数据等进行了即时的跟踪与留存,同时也对上述信息、数据进行了全面、详细的验证与核对,并将相关数据信息进行了汇集。报告验证核对文件包含《电子合同签约声明》《车辆增值消费综合授信贷款合同、车辆增值贷款额度使用说明书》等文件。被告签署的《电子合同签约声明》载明,借款人已完整审阅贷款合同及其他贷款文件,尤其是合同诉讼管辖、文书送达特别约定等条款已获得贷款人的特别提示,同意以电子方式签署《车辆增值消费综合授信贷款合同电子文件》及其他贷款文件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借款人发生未按合同附件《还款计划表》列明期限和金额偿还贷款本金、利息或其他违约情形,原告有权宣布全部借款立即到期、限期偿还或从其在指定银行的扣款账户内扣收贷款本息及其他费用;依法提起诉讼或以其他方式追偿,实现债权的任何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服务费、手续费)由借款人承担。
合同中另约定,“本当事方签字表所列明的当事各方的地址或居住地址为当事各方接受书面通知、诉讼文书的有效地址,任何一方上述地址发生变动,有义务到其他方签订新地址确认书,否则,按原地址邮寄送达相关书面通知、诉讼文书具有法律效力。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相对方、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书面通知、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受的,书面通知、诉讼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上述特别约定条款贷款人已经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借款人(共同借款人)、抵押人、保证人注意,并对该条款予以了说明。”被告李现民在签字表中注明的居住地址为江西省景德镇市中华南路316号。本院向前述约定地址送达法律诉讼文书。
审理中,原告确认截止2022年8月12日(即法律诉讼文书送达日)为宣布借款到期日,截至该日,被告尚欠原告保险贷款本金2,166.63元、逾期利息77.4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各方之间通过电子签章签订的《车辆增值消费综合授信贷款合同、车辆增值贷款额度使用说明书》及附件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守。被告李现民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按照《车辆增值消费综合授信贷款合同、车辆增值贷款额度使用说明书》及附件的约定收回全部借款,并要求被告李现民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签订于2021年1月,原告主张的逾期年利率已超过合同签订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本院酌情调整逾期利率为合同签订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15.40%计算。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截止至2022年8月12日保险贷款本金2,166.63元、逾期利息60.29元(按年利率15.40%计算),并应当支付2022年8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李现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现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保险贷款本金2,166.63元,支付至2022年8月12日止的逾期利息60.29元,并以上述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签订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0%支付原告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从2022年8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李现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宋东来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后蕾
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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