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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1月23日发(作者:葡萄牙主帅:c罗和我对输球最失望)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周斌与李文

斌、周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13

【案件字号】(2020)01民终5455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冯云昌张俊红赵鹏

【审理法官】冯云昌张俊红赵鹏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李文斌;周峰;周斌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李文斌周峰周斌

【当事人-个人】李文斌周峰周斌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孔令杰山西中吕律师事务所;李海斌山西中吕律师事务所;李孝勤山西太初

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孔令杰山西中吕律师事务所李海斌山西中吕律师事务所李孝勤山西太初律

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孔令杰李海斌李孝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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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所】山西中吕律师事务所山西太初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周斌

【被告】李文斌;周峰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是否合理;

二、上诉人是否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李文斌承担全部责任;三、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误

工费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侵权反证新证据质证罚款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对两辆农用三轮车车辆损失分别进行了赔偿,赔偿方式

的计算方法是按照分别独立的主次责任进行赔偿,未扣除两辆三轮车之间的交强险限额赔偿

金额。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当事人没有提交的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

是否合理;二、上诉人是否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李文斌承担全部责任;三、一审判决保险

公司赔偿误工费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结

论,是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重要证据,如无足够的相反证

据,一般应认定其证据效力。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为三车连环相撞,先后发生两次碰撞,属于

一个事故两个阶段,虽有时间间隔,但发生在瞬间,在空间上不存在两个以上独立的事故现

场,在时间上三车连环相撞情形应视为一个整体,不宜分割为两次彼此相互独立的交通事

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此次交通事故作为一个整体作出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故对李焕

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且载人上道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故山西省阳曲

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周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文军、李付金负

事故的次要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系三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人身损害,三轮

农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可以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

赔偿,一审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在其承保×××、晋CH6某某交

强险限额的范围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之处,故针对该项诉讼请

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办案指引,自

202071日起施行,明确规定适用于施行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本案一审

受理的时间为202061日,依法不适用该办案指引的相关规定,一审判决按照该办案指

引前所适用的计算方式,所计算的李文斌的误工费,采用的标准合理,计算数额准确,符合

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之处。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

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

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

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转移、隐匿财产等逃避执行行为,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或

者经营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人民法院在受理执行申请后,依法可以立即

对违反本条款规定内容的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

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8 05:25:0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91530分许,周峰驾驶×××号乘

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带×××号鑫宏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14线(双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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线)90公里+200米处时,由于观察不足撞在前方同向行驶的李文军(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

)驾驶的时风牌农用三轮车(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尾部,后又将同向行驶的李付

(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时风牌农用三轮车(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

到道路北侧的沟内,致李文军、李付金及乘坐李文军驾驶的农用三轮车的李文斌、李付苍、

翟亮亮,乘坐李付金驾驶的农用三轮车的郭三毛、李焕林受伤,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山西省阳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926日出具第14xxx号道路交通

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周峰负主要责任,李文军、李付金共同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当日,李文斌在山西省人民医院门诊治疗,门诊病历记载:“……被卡车碰伤,

至右腿划伤长约15cm开放性伤口,伴活动性出血,无肢体活动障碍……”李文斌后又于中铁

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心医院、太原市小店建余诊所等门诊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191844

元。李文斌系山西省盂县东梁乡南蒋村村民。×××-×××号车行车证登记所有人为阳泉佳

通物流有限公司,系周斌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该公司购买,周斌系该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

人保财险盂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主车责任限额100万元、挂车责任限额50000元的第三者

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盂县支公司向伤者

李焕林垫付医疗费60000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10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

50000元。该起事故另造成了李焕林、李付苍、郭三毛、李文军、李付金、翟亮亮的受

伤,除翟亮亮因受伤较轻,不进行起诉外,其余伤者均已经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当健康遭受侵害时,应由侵权人承担民

事侵权责任。此次事故经山西省阳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峰负事故主要责任,李

文斌不负事故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号车在人

保财险盂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

条的规定,对于李文斌的损失应由人保财险盂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

部分根据责任认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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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李文斌要求的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

权责任法》及山西省2019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确定。1.医疗费191844元:有医疗费票据、

病历等为证。2.误工费1923元:根据李文斌的伤情,对误工费的计算以2019年山西省农、

林、牧、渔业务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793元酌情计算15日,误工费为:46793元/365

×15=1923元。3.交通费400元:交通费系处理事故的必需的、合理的支出。以上各项损

失共计424144元。对营养费,无加强营养的医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该案各伤者伤残

总损失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

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交强险内医疗费

用已经全部垫付给伤者李焕林,不再按比例确定。该起事故六名伤者的除医疗费、住院伙食

补助费、营养费外的伤残总损失为1245955元,李文斌伤残损失2323元,占伤残总损失的

19%,故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应获赔2090元。剩余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

215144元,由人保财险盂县支公司按责任划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506元。周峰、

周斌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一审

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判决如下: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于判决

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李文斌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

3596元。2.驳回李文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

阳曲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民初38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

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请求二

审法院依法改判。1.误工费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人身损

害赔偿标准的办案指引》的通知,明确了受害人无固定收入且不能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

况的,误工费参照80/天的标准计算,一审法院按照农林牧渔标准计算,多判决了误工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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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3元。2.本次事故为三车相撞,应首先扣除其中两辆车的交强险再区分责任比例,一审判

决只要求我公司承保车辆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本起事故为两辆农用是哪轮车

以及一辆货车相撞,三车均属于机动车。根据国务院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条理》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二十

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

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

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

中,被上诉人李文斌(原审原告)乘坐李文军驾驶的三轮车,被李付军驾驶的农用三轮车以及

周峰驾驶的营业货车相撞,根据法律规定,应首先扣除李付金农用三轮车以及营业货车两车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01民终5455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营业场

所:阳泉盂县县城新建东路(秀水桥西)

负责人:梁永杰,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杰,山西中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斌,山西中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孝勤,山西太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峰。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斌。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文

斌、周峰、周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2020)

0122民初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915日立案后,依法组

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的委

托诉讼代理人孔令杰、李海斌,被上诉人李文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孝勤到庭参加诉

讼,被上诉人周斌,周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

法撤销阳曲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民初38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

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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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1.误工费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

印发《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办案指引》的通知,明确了受害人无固定收入且不能证

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误工费参照80/天的标准计算,一审法院按照农林牧渔

标准计算,多判决了误工费723元。2.本次事故为三车相撞,应首先扣除其中两辆车的

交强险再区分责任比例,一审判决只要求我公司承保车辆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适用法律

错误。本起事故为两辆农用是哪轮车以及一辆货车相撞,三车均属于机动车。根据国务

院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理》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

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

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

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

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

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

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上

诉人李文斌(原审原告)乘坐李文军驾驶的三轮车,被李付军驾驶的农用三轮车以及周峰

驾驶的营业货车相撞,根据法律规定,应首先扣除李付金农用三轮车以及营业货车两车

交强险后,再按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虽然李付金的农用三轮车未投保交

强险,但不能因此免除李付金的责任,应由李付金自行负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

即便被上诉人李文斌未起诉李付军,一审判决也应将李付金应当承担的交强险赔偿部分

直接扣减。一审判决只扣除周峰驾驶的货车交强险,导致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加重,应依

法予以改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以维护法律和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李文斌辩称,1.山西省高院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实行于202071日,适用于

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案件,本案于20204月份在阳曲县法院立案因此不适用该规

定。一审判决的误工费符合当时的办案规定和判决习惯;2.是否应当扣除三轮车交强

险,本案并不是三车相撞而是周峰驾驶的牵引车,先撞向正常行驶的李文军驾驶的车后

又撞向正常行驶的李付金驾驶的三轮车,李文军和李付金均是被动被撞,且两辆三轮车

没有发生碰撞接触二者互不承担责任,因此不能机械的引用事故认定书中只要在的车辆

都应当扣除交强险。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峰、周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

见。

原告诉称 李文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李文斌医疗费

191874元,误工费3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食宿费400元,合计631874元。

2.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91530分许,周峰驾驶

×××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带×××号鑫宏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

省道314线(双阳线)90公里+200米处时,由于观察不足撞在前方同向行驶的李文军(

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时风牌农用三轮车(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

部,后又将同向行驶的李付金(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时风牌农用三轮车(未经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撞到道路北侧的沟内,致李文军、李付金及乘坐李文军驾驶

的农用三轮车的李文斌、李付苍、翟亮亮,乘坐李付金驾驶的农用三轮车的郭三毛、李

焕林受伤,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山西省阳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9

26日出具第14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周峰负主要责

任,李文军、李付金共同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当日,李文斌在山西省人民医院门诊治疗,门诊病历记载:“……被卡车碰

伤,至右腿划伤长约15cm开放性伤口,伴活动性出血,无肢体活动障碍……”李文斌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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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于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心医院、太原市小店建余诊所等门诊治疗,共计支出医

疗费191844元。李文斌系山西省盂县东梁乡南蒋村村民。×××-×××号车行车证

登记所有人为阳泉佳通物流有限公司,系周斌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该公司购买,周斌系

该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人保财险盂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主车责任限额100万元、挂

车责任限额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

生后,人保财险盂县支公司向伤者李焕林垫付医疗费60000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责任

限额内10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50000元。该起事故另造成了李焕林、李付

苍、郭三毛、李文军、李付金、翟亮亮的受伤,除翟亮亮因受伤较轻,不进行起诉外,

其余伤者均已经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当健康遭受侵害时,应由侵权人

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此次事故经山西省阳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峰负事故主

要责任,李文斌不负事故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号车在人保财险盂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

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李文斌的损失应由人保财险盂县支公司在交强

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责任认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

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李文斌要

求的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山西省2019年度有关统计数据

确定。1.医疗费191844元:有医疗费票据、病历等为证。2.误工费1923元:根据

李文斌的伤情,对误工费的计算以2019年山西省农、林、牧、渔业务在岗职工平均工资

46793元酌情计算15日,误工费为:46793元/365天×15=1923元。3.交通费400

元:交通费系处理事故的必需的、合理的支出。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24144元。对营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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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无加强营养的医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该案各伤者伤残总损失超过交强险死亡

伤残责任限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

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交强险内医疗费用已经全

部垫付给伤者李焕林,不再按比例确定。该起事故六名伤者的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

费、营养费外的伤残总损失为1245955元,李文斌伤残损失2323元,占伤残总损失的

19%,故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应获赔2090元。剩余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

215144元,由人保财险盂县支公司按责任划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506元。周

峰、周斌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

弃,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判决如下: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

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李文斌医疗费、误

工费、交通费共计3596元。2.驳回李文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对两辆农用三轮车车辆损失分别进行了赔偿,赔

偿方式的计算方法是按照分别独立的主次责任进行赔偿,未扣除两辆三轮车之间的交强

险限额赔偿金额。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当事人没有提交的

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

认定书是否合理;二、上诉人是否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李文斌承担全部责任;三、一

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误工费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结论,是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

赔偿案件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重要证据,如无足够的相反证据,一般应认定其证据效

力。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为三车连环相撞,先后发生两次碰撞,属于一个事故两个阶段,

虽有时间间隔,但发生在瞬间,在空间上不存在两个以上独立的事故现场,在时间上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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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连环相撞情形应视为一个整体,不宜分割为两次彼此相互独立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

交通管理部门将此次交通事故作为一个整体作出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故对李焕林提出案

涉交通事故属于两起交通事故,应当分别作出事故认定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案事故的发生主要系周峰驾驶×××号牵引车、晋CH6某某号挂车未与前

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李文斌乘坐李文军驾驶的三轮农

用车由于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且载人上道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

故山西省阳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周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李文军、李付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

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系三车发生交通事故

造成乘车人人身损害,三轮农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可以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

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一审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

公司在其承保×××、晋CH6某某交强险限额的范围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

规定并无不当之处,故针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办案指引,自202071

起施行,明确规定适用于施行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本案一审受理的时间

202061日,依法不适用该办案指引的相关规定,一审判决按照该办案指引前所

适用的计算方式,所计算的李文斌的误工费,采用的标准合理,计算数额准确,符合相

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之处。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

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

转移、隐匿财产等逃避执行行为,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须的消费行为。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人民法院在受理执行申请后,依法可以立即对违反本条款规定内

容的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

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冯云昌

审判员 张俊红

审判员

OO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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