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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1月22日发(作者:70万最便宜的法拉利)
王红菊、广州永佳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
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产品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5.26
【案件字号】(2022)粤01民终633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康玉衡刘庆国何润楹
【审理法官】康玉衡刘庆国何润楹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红菊;广州永佳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一汽丰田汽车(成都)有限公司;四川
一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长春丰越公司
【当事人】王红菊广州永佳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一汽丰田汽车(成都)有限公司四川一
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长春丰越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红菊
【当事人-公司】广州永佳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一汽丰田汽车(成都)有限公司四川一汽
丰田汽车有限公司长春丰越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陈建平江西浩儒律师事务所;汪智敏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冯敏国浩律
师(北京)事务所;张博阳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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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律所】陈建平江西浩儒律师事务所汪智敏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冯敏国浩律师
(北京)事务所张博阳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建平汪智敏冯敏张博阳
【代理律所】江西浩儒律师事务所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红菊
【被告】广州永佳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一汽丰田汽车(成都)有限公司;四川一汽丰田
汽车有限公司长春丰越公司
【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
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社会公共利益代理合同过错产品责任合同约定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
录证据不足新证据合法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后果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维持原
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
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
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
定,依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范围,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涉案车辆发生火灾是否系因车辆存
在产品缺陷所致。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
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法律事
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依照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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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
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依照上述规定,
侵权人要求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是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
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王红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
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
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97元,由王红菊负担。 本
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19:12:4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红菊提交如下证据证明涉案车辆的基本信息:1.
《新车销售合同》,购车定购人王红菊,销售商永佳公司,合同落款时间2019年2月17
日,定购车名为RAV42.0L智尚版国六,车辆价格188800元、其他费用31000元,合计
219800元(含车身价、购置税、服务费、保险、精品共五项)。2.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销货
单位永佳公司,购买方王红菊,厂牌型号丰田牌CA64632XGE6,发动机号T556093,价税合计
188800元,开票日期2019年2月19日。3.机动车行驶证,号牌号码粤A×××××,所有
人王红菊,品牌型号丰田牌CA64632XGE6,车辆识别代号LFMK44AF4J3457429,发动机号码
xxx,发证日期2019年4月11日。 2020年9月10日,涉案车辆发生火灾。 2020年10
月9日,广州市番禺区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内容如下:火灾事故基
本情况:2020年9月10日21时48分许,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大维村大维公园后门停
车场一辆汽车发生火灾,火灾烧损一辆车牌号为粤A×××××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波及
西侧粤E×××××大众牌小型轿车,主要燃烧为车辆框架、发动机舱、汽车内饰、轮胎、
后视镜、车漆,过火面积约3平方米,无人员伤亡。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部
位:粤A×××××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发动机舱左前方;起火原因:排除雷击起火、人为
纵火,不排除汽车电气线路短路引发火灾。以上事实有现场勘验笔录、证人证言、现场照
片、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2021年6月9日,王红菊提起本案诉讼。 庭
审中,永佳公司确认其为涉案车辆的销售商;一汽丰田公司、一汽丰田长春丰越公司确认其
为涉案车辆的生产者。 双方当事人对于涉案车辆发生火灾的原因和责任问题产生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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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红菊主张其购买涉案车辆后正常使用、保养检修车辆,其方对涉案车辆火灾不存在
自身过错,是因为涉案车辆存在产品质量缺陷导致车辆毁损,《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了不
排除汽车电气线路短路引发火灾,对此永佳公司、一汽丰田公司、一汽丰田长春丰越公司没
有举证证实其存在免责事由。王红菊提交了四份《结帐单》拟证实其在2019年4月至2020
年9月期间按时在永佳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保养维修。 永佳公司认为涉案车辆保养维
修记录恰恰证明其方不仅在销售车辆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亦按照合同约定向王红菊提供
了车辆售后服务,且所更换的零部件或清洗车辆过程中所提供的都是原厂配件或品牌的清洗
剂,不足以证明其方存在过错或车辆存在质量问题;《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不排除电线短
路引起的火灾,这并不是确定性的认定,且一汽丰田公司、一汽丰田长春丰越公司的生产技
术人员到现场勘查,判断涉案车辆无品质问题,也发现可能存在外部火源导致车辆着火的可
能,因此认定书不能认定为存在产品质量缺陷的证据,应当由王红菊进一步举证涉案车辆存
在产品质量问题是导致火灾发生的原因,且涉案车辆本身是由王红菊控制,其有能力也有义
引起的短路只占其中很小的比例,且短路也分不同类型,火灾本身也会导致电气线路受热燃
烧从而造成短路,因此由火灾后的车辆电气线路上存在短路无法推断出车辆存在产品缺陷的
结论,即便认定书认定车辆电气线路存在短路,对于引起短路的原因是否为车辆固有的产品
缺陷、火灾究竟是不是短路造成的,也需要王红菊提供证据或申请鉴定加以证明;王红菊认
为其方应当举证证明存在免责事由没有法律依据。一汽丰田公司、一汽丰田长春丰越公司提
交了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信息、用户手册、保修手册˙定期保养记录簿、技术勘察报告书
及照片拟证实其上述主张。 另,王红菊称涉案车辆至今仍停放在事发现场。 经
一审法院询问,王红菊称对于涉案车辆自燃的原因目前尚无统一、明确的科学认定,其方已
经尽到举证责任义务,因此明确不在本案中对涉案车辆发生火灾的具体原因以及是否与涉案
车辆存在质量问题有关进行原因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争议事实发生于2021年1月1日《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
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王红菊作为涉案
车辆所有权人有权以发生火灾的涉案车辆存在产品责任问题提起本案诉讼。本案争议的主要
焦点是涉案车辆发生火灾是否系因车辆存在产品缺陷所致。判断产品责任是否成立,应从产
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广州市番禺区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
书》虽然载明“起火原因:排除雷击起火、人为纵火、不排除汽车电气线路短路引发火
灾”,但未明确火灾确系因汽车电气线路短路的原因造成的,并未有必然的结论。且引起汽
车电气线路短路的原因存在多种情形,包括可能因产品存在缺陷所致,或因车辆不当使用、
或火灾本身所导致,该《火灾事故认定书》亦未认定汽车电气线路短路是因为车辆本身存在
质量缺陷问题引起的,因此该认定书仅能证明火灾事实和原因不能证明涉案车辆存在产品缺
陷,亦不能证明火灾与涉案车辆的缺陷问题存在因果关系。王红菊仅提交《火灾事故认定
书》以及日常保养记录均不能证实涉案车辆存在缺陷或质量问题以及该缺陷或质量问题与火
灾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不能视为王红菊已完成其举证责任。故涉案车辆发生火灾具体
原因的查明是确定本案事故责任的关键之所在。涉案车辆发生火灾后至今已一年多时间,对
于发生火灾的具体原因尚不明确,且在本案庭审中,经一审法院询问,王红菊明确不在本案
中对涉案车辆发生火灾的具体原因以及是否与涉案车辆存在质量问题有关进行原因鉴定。因
此,在王红菊未能充分举证证实涉案车辆火灾发生的具体原因、未能充分举证证实火灾发生
与车辆质量之间因果关系的情况下,王红菊应就此承担不利后果。王红菊据此要求永佳公
司、一汽丰田公司、一汽丰田长春丰越公司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219800元,理据不成立,一
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红菊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支持王红菊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
案诉讼费由永佳公司、一汽丰田公司、一汽丰田长春丰越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
一审开庭法官询问王红菊是否申请鉴定事宜,王红菊明确回答因为涉案车辆和现场已经被破
坏且损毁严重不具备鉴定的条件,所以申请鉴定已经没有意义,而非一审认定的不申请鉴
定。无法鉴定和放弃鉴定是两码事。一是案发时间为2020年9月10日21时48分,因为案
发夜晚近10点钟,等消防扑灭火灾并经消防水冲刷后,车辆损毁非常严重。二是2020年9
月16日,一汽丰田公司擅自对现场进行了详细的勘察和检查,而非应王红菊的要求。一汽丰
田公司该勘察检查行为不当和违法,其行为不但严重的破坏了现场,且其出具的所谓《技术
勘察报告》的结论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对王红菊不公平。王红菊当天系接到消防部门的
例行通知去参加现场勘察,并不代表是王红菊申请,也不代表王红菊同意该勘察行为的合法
性和正当性。二、一汽丰田公司在消防部门对涉案车辆认定起火原因后,又在消防部门的配
合、参与下,经过详细的现场勘察和检查又得出了与消防部门相反的结论,不能让王红菊信
服,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三、王红菊的车系停在正规的停车场和停车位,且周边左右都是
摆放有序的车辆,而非永佳公司、一汽丰田公司、一汽丰田长春丰越公司答辩所说的车辆停
在非正规的生活垃圾投放地。 综上所述,王红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
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王红菊、广州永佳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1民终633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红菊。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平,江西浩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永佳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
区大石街河村村迎宾路侧。
法定代表人:叶志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智敏,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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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一汽丰田汽车(成都)有限公司(原四川一汽丰田汽车有限
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开区南三路222号。
法定代表人:黄勇,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一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长春丰越公司,住所地吉林省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丰越大路499号。
负责人:庞海飚,总经理。
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敏,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阳,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红菊因与被上诉人广州永佳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永佳公司)、一汽丰田汽车(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汽丰田公司)、四川一汽丰田
汽车有限公司长春丰越公司(以下简称一汽丰田长春丰越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3民初12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2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王红菊的委托诉
讼代理人陈建平,被上诉人永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智敏、***,被上诉人一汽丰田
公司、一汽丰田长春丰越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
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王红菊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支持王红菊的一审诉讼请
求;2.本案诉讼费由永佳公司、一汽丰田公司、一汽丰田长春丰越公司承担。事实和理
由:一、关于一审开庭法官询问王红菊是否申请鉴定事宜,王红菊明确回答因为涉案车
辆和现场已经被破坏且损毁严重不具备鉴定的条件,所以申请鉴定已经没有意义,而非
一审认定的不申请鉴定。无法鉴定和放弃鉴定是两码事。一是案发时间为2020年9月10
日21时48分,因为案发夜晚近10点钟,等消防扑灭火灾并经消防水冲刷后,车辆损毁
非常严重。二是2020年9月16日,一汽丰田公司擅自对现场进行了详细的勘察和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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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而非应王红菊的要求。一汽丰田公司该勘察检查行为不当和违法,其行为不但严重
的破坏了现场,且其出具的所谓《技术勘察报告》的结论,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对王
红菊不公平。王红菊当天系接到消防部门的例行通知去参加现场勘察,并不代表是王红
菊申请,也不代表王红菊同意该勘察行为的合法性和正当性。二、一汽丰田公司在消防
部门对涉案车辆认定起火原因后,又在消防部门的配合、参与下,经过详细的现场勘察
和检查又得出了与消防部门相反的结论,不能让王红菊信服,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三、王红菊的车系停在正规的停车场和停车位,且周边左右都是摆放有序的车辆,而非
永佳公司、一汽丰田公司、一汽丰田长春丰越公司答辩所说的车辆停在非正规的生活垃
圾投放地。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永佳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
汽丰田公司作为案涉车辆的生产厂家,在火灾发生后,且消防部门的陪同参与下,对涉
案车辆进行勘查,判断着火的原因,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且生产厂家得出的结论,与消
防部门得出的结论并不矛盾,消防部门得出的结论是排除雷击起火、人为纵火,不排除
判文书表明在火灾引起的汽车产品质量争议中,车辆起火的原因以及是否存在产品质量
问题可以通过司法鉴定来加以证明,王红菊所称尚无统一明确的科学认定没有依据。最
后,一审法院有权根据法律规定正确分配举证责任、把握证明标准。王红菊在法院明确
询问的情况下仍拒不申请鉴定,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不具备鉴定条件不
是王红菊一审拒绝申请鉴定的原因,即便是,该理由也不成立。1.一审中王红菊向法庭
明确陈述不申请鉴定的理由为“车辆自燃的原因目前尚无统一、明确的科学认定,且我
方己尽到举证义务”,而非所谓不具备鉴定条件。2.涉案车辆及现场情况是否具备鉴定
条件,是委托鉴定之后由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判断的专业问题,不是当事人在举证阶段可
以自行推测决定的事项,故王红菊关于本案不具备鉴定条件的主观判断不构成其推卸举
证义务、拒绝申请鉴定的理由。3.王红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车辆不具备鉴定条件
且一汽丰田公司严重破坏了现场,事实上几乎所有涉及火灾的汽车产品责任纠纷中均存
在产品缺陷、火灾是因外来因素引起的,王红菊的全部诉讼请求仍应被驳回。
原告诉称 王红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永佳公司、一汽丰田公
司、一汽丰田长春丰越公司赔偿王红菊车辆自燃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19800元(暂定购
车款188800元,车辆购置税31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永佳公司、一汽丰田公司、一
汽丰田长春丰越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永佳公司、一汽丰田公司、一
汽丰田长春丰越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红菊提交如下证据证明涉案车辆的基本信
息:1.《新车销售合同》,购车定购人王红菊,销售商永佳公司,合同落款时间2019年
2月17日,定购车名为RAV42.0L智尚版国六,车辆价格188800元、其他费用31000
元,合计219800元(含车身价、购置税、服务费、保险、精品共五项)。2.机动车销售统
一发票,销货单位永佳公司,购买方王红菊,厂牌型号丰田牌CA64632XGE6,发动机号
T556093,价税合计188800元,开票日期2019年2月19日。3.机动车行驶证,号牌号
码粤A×××××,所有人王红菊,品牌型号丰田牌CA64632XGE6,车辆识别代号
LFMK44AF4J3457429,发动机号码xxx,发证日期2019年4月11日。
2020年9月10日,涉案车辆发生火灾。
2020年10月9日,广州市番禺区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
内容如下:火灾事故基本情况:2020年9月10日21时48分许,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大石
街大维村大维公园后门停车场一辆汽车发生火灾,火灾烧损一辆车牌号为粤A
×××××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波及西侧粤E×××××大众牌小型轿车,主要燃烧
为车辆框架、发动机舱、汽车内饰、轮胎、后视镜、车漆,过火面积约3平方米,无人
员伤亡。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部位:粤A×××××丰田牌小型普通客
车发动机舱左前方;起火原因:排除雷击起火、人为纵火,不排除汽车电气线路短路引
发火灾。以上事实有现场勘验笔录、证人证言、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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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
2021年6月9日,王红菊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永佳公司确认其为涉案车辆的销售商;一汽丰田公司、一汽丰田长春丰
越公司确认其为涉案车辆的生产者。
双方当事人对于涉案车辆发生火灾的原因和责任问题产生争议。
王红菊主张其购买涉案车辆后正常使用、保养检修车辆,其方对涉案车辆火灾不
存在自身过错,是因为涉案车辆存在产品质量缺陷导致车辆毁损,《火灾事故认定书》
认定了不排除汽车电气线路短路引发火灾,对此永佳公司、一汽丰田公司、一汽丰田长
春丰越公司没有举证证实其存在免责事由。王红菊提交了四份《结帐单》拟证实其在
2019年4月至2020年9月期间按时在永佳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保养维修。
永佳公司认为涉案车辆保养维修记录恰恰证明其方不仅在销售车辆过程中不存在
任何过错,亦按照合同约定向王红菊提供了车辆售后服务,且所更换的零部件或清洗车
辆过程中所提供的都是原厂配件或品牌的清洗剂,不足以证明其方存在过错或车辆存在
质量问题;《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不排除电线短路引起的火灾,这并不是确定性的认
定,且一汽丰田公司、一汽丰田长春丰越公司的生产技术人员到现场勘查,判断涉案车
辆无品质问题,也发现可能存在外部火源导致车辆着火的可能,因此认定书不能认定为
存在产品质量缺陷的证据,应当由王红菊进一步举证涉案车辆存在产品质量问题是导致
火灾发生的原因,且涉案车辆本身是由王红菊控制,其有能力也有义务对产品是否存在
质量问题、缺陷进行认定或鉴定,应由王红菊进行举证。永佳公司提交了车辆检验合格
的,外来火源、遗留火种、过失防火等等常见的可能引起火灾的外部因素均未排除,因
此无法证实火灾原因系车辆存在产品缺陷造成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在性质上不是关
于涉案车辆是否存在产品质量缺陷的鉴定意见,消防救援大队也不具备产品质量鉴定的
资质和能力,因此认定书不能作为认定涉案车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且认定书在
内容上表述不排除汽车电气线路短路引发火灾,说明消防救援机构认为本次火灾原因无
法查清,起火原因不明,汽车起火原因还存在多种可能性,例如外来火源、遗留火种、
过失放火等,认定书并未排除这些因素;汽车存在产品缺陷与汽车发生电气线路短路是
两个概念,引起短路的原因存在多样性,质量问题引起的短路只占其中很小的比例,且
短路也分不同类型,火灾本身也会导致电气线路受热燃烧从而造成短路,因此由火灾后
的车辆电气线路上存在短路无法推断出车辆存在产品缺陷的结论,即便认定书认定车辆
电气线路存在短路,对于引起短路的原因是否为车辆固有的产品缺陷、火灾究竟是不是
短路造成的,也需要王红菊提供证据或申请鉴定加以证明;王红菊认为其方应当举证证
明存在免责事由没有法律依据。一汽丰田公司、一汽丰田长春丰越公司提交了机动车整
车出厂合格证信息、用户手册、保修手册˙定期保养记录簿、技术勘察报告书及照片拟
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
的销售者请求赔偿”。王红菊作为涉案车辆所有权人有权以发生火灾的涉案车辆存在产
品责任问题提起本案诉讼。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涉案车辆发生火灾是否系因车辆存在
产品缺陷所致。判断产品责任是否成立,应从产品是否存在缺陷、使用缺陷产品导致损
害以及产品缺陷与损害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三方面进行审查。根据《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
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
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
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举证责任规则,王红菊应就产品缺陷、损失
事实和两者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生产者则应就缺陷产品是否存在法律所规定的免
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广州市番禺区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
虽然载明“起火原因:排除雷击起火、人为纵火、不排除汽车电气线路短路引发火
灾”,但未明确火灾确系因汽车电气线路短路的原因造成的,并未有必然的结论。且引
与涉案车辆存在质量问题有关进行原因鉴定。因此,在王红菊未能充分举证证实涉案车
辆火灾发生的具体原因、未能充分举证证实火灾发生与车辆质量之间因果关系的情况
下,王红菊应就此承担不利后果。王红菊据此要求永佳公司、一汽丰田公司、一汽丰田
长春丰越公司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219800元,理据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王红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597
元,由王红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
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
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
益的除外”的规定,依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范围,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涉案车辆发生
火灾是否系因车辆存在产品缺陷所致。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
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
后果。王红菊主张是车辆存在缺陷引发火灾,依照上述规定,王红菊应就其主张的事实
提供证据。广州市番禺区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虽然载明“起火原
因:排除雷击起火、人为纵火、不排除汽车电气线路短路引发火灾”,但未明确火灾确
系因汽车电气线路短路的原因造成的,且引起汽车电气线路短路的原因存在多种情形,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97元,由王红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康玉衡
审判员 刘庆国
审判员 何润楹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曾凡峰
林立垚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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