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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1月23日发(作者:5万多的车哪款最好)
吕乐乐、常珊珊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04
【案件字号】(2021)豫13民终547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尹庆文赵变英高璐
【审理法官】尹庆文赵变英高璐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吕乐乐;常珊珊
【当事人】吕乐乐常珊珊
【当事人-个人】吕乐乐常珊珊
【代理律师/律所】李佳佳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贾珍妮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张向涛河南海涛
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佳佳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贾珍妮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张向涛河南海涛律
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佳佳贾珍妮张向涛
【代理律所】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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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乐乐
【被告】常珊珊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自2016年至2020年6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案涉长
期经济往来是否属于民间借贷关系;二、一审认定的未偿还数额是否正确。关于双方当事人
之间是否具有借贷合意,本案并无借据、收据或其他结算凭据等直接证据予以证明,应当综
合案涉证据、双方当事人关系、资金往来的方式特点等进行认定。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合同直接证据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发回重
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自2016年至2020年6月,上诉人与被上诉
人的案涉长期经济往来是否属于民间借贷关系;二、一审认定的未偿还数额是否正确。对以
上争议焦点,本院作评述如下: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
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
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应
当具备以下要件:借贷双方达成借贷合意,借款已经由出借人向借款人完成交付。本案中,
吕乐乐与常珊珊系同学、朋友关系。自2012年10月至2019年2月,二人共同居住在吕乐乐
家,并发生多笔经济往来,有微信、支付宝、银行卡转账记录为证。对此,常珊珊主张双方
发生借贷、吕乐乐应返还借款,吕乐乐诉称双方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没有借贷合意,经济
往来系双方共同生活支出,相互转账的支出当时已经结清。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
是否具有借贷合意,本案并无借据、收据或其他结算凭据等直接证据予以证明,应当综合案
涉证据、双方当事人关系、资金往来的方式特点等进行认定。庭审中常珊珊辩称一审中吕乐
乐认可双方算过账并欠钱,但经阅卷,一审中吕乐乐述称双方在车辆买卖后进行车辆价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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算账和补差,不构成吕乐乐对双方经济往来系借贷的认可。对于双方通过微信、支付宝的长
期经济往来,比较频繁,无规律性,大多数为小额资金,相互转款无法对应,款项用途不明
确,不具有借贷的特征。对于银行转账往来,个别为大额转款,且相互转账差额较大,双方
未举证证明各笔款项发生的经过及具体用途。对于常珊珊主张有119000元系代吕乐乐支付购
房款,吕乐乐主张有110000元系常珊珊向吕乐乐支付购车款,双方互不认可且均未提交证据
充分证明其主张。对于吕乐乐诉称常珊珊通过刷POS机套用其信用卡资金30000元,常珊珊
亦认可收到该款,但无证据证明该款项发生是基于借贷关系。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
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
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案涉双方经济往来为民间借贷的
证据不足,常珊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认为双方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系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吕乐乐向常珊珊偿还借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综
上所述,吕乐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
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2021)豫1328民初395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常珊珊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426元、保全费2320元,由被上
本判决为终审判诉人常珊珊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108元,由被上诉人常珊珊负担。
决。
【更新时间】2022-08-16 20:41:5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常珊珊、吕乐乐系同学,吕乐乐多次向常珊珊借款,
自2016年6月至2020年6月,常珊珊通过微信转款778笔,共计136141.54元;通过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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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向吕乐乐转款14笔,共计34151元;2016年3月至2019年12月5日,常珊珊通过银行
转账方式向吕乐乐转账354843.21元。以上共计525135.75元。吕乐乐均未出具借条。吕乐
乐自2016年起至2020年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常珊珊还款共计283772元,通过支付宝于
2020年2月6日向常珊珊还款5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2020年5月16日通过工商银行
转账3万元,2017年11月6日通过工商银行向常珊珊转账还款1.6万元。以上共计334772
元。尚欠常珊珊190363.75元未偿还。另查明,吕乐乐于2012年12月10日以86900元的价
格购买长安牌轿车一辆,2019年12月过户到原告常珊珊名下,现由常珊珊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吕乐乐多次向常珊珊借款,
常珊珊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转账等方式向吕乐乐转账共计525135.75元,未向常珊珊出
具借条,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吕乐乐辩称,双方之间互相有事时,双
方向对方相互转款转的款,事后已经还清,因吕乐乐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以证实其主张,故该
辩称法院不予采信。吕乐乐辩称,吕乐乐购买的车辆一直由常珊珊驾驶,直到吕乐乐再购买
第二辆车时,把第一辆车卖给常珊珊,车辆手续已过户给常珊珊,双方事后两人对过账,差
补已经用现金给过对方,但常珊珊予以否认,且双方车辆转让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该
辩称亦无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因此对吕乐乐的辩称,不予支持,吕乐乐可另行主张其权
利。因双方没有对借款的期限、利息的计付标准进行明确约定,常珊珊主张的利息不予支
持。常珊珊称其代替吕乐乐向蒋清泉支付购房款11万元,后因购房不成,蒋清泉又将该11
万元购房款退给了吕乐乐,吕乐乐否认,且常珊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该项借
款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
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
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
一条规定,判决:吕乐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常珊珊借款190363.75元。如果未按判
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26元,保全费2320元,共计87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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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由吕乐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吕乐乐申请常珊珊提供常珊珊名下银行卡
尾号8946的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三个月的流水明细,证明常珊珊通过
POS机刷吕乐乐的信用卡,但常珊珊将该证据未提交法庭。
【二审上诉人诉称】吕乐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
回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重审;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经济往来频繁,但无借款和合意。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
生。吕乐乐与常珊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吕乐乐无借款的现实需要,教师收入可
观稳定;常珊珊无出借能力;双方无借贷合意;特殊意义的款项不属于借款,双方系同学和
好友,特定节日特定金额的款项应视为赠与,即使认定为借贷关系,也应扣减特殊意义的数
额;经济往来的数额认定有误,应当扣减吕乐乐向常珊珊转账30000元,对常珊珊驾驶吕乐
乐车辆的多年使用费、居住吕乐乐家的租赁使用费等综合考量,对常珊珊套取吕乐乐信用卡
26811.89元,常珊珊已经分批转给吕乐乐,一审对此未予以查证和扣除。二、一审适用法律
错误,常珊珊于2019年8月14日、15日向吕乐乐转账119000元系支付购车款,是买卖合
同法律关系,应在本案中扣减。综上,双方无借款合意,常珊珊起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
据,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或改判驳回常珊珊一审诉讼请
求,或发回重审。 综上所述,吕乐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吕乐乐、常珊珊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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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2021)豫13民终547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乐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佳,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珍妮,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珊珊。
委托代理人:张向涛,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吕乐乐因与被上诉人常珊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唐河
县人民法院(2021)豫1328民初3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
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乐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
人李佳佳,被上诉人常珊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吕乐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
求或发回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重审;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
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经济往来频繁,但无借款和合意。应根据《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综合判断查
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吕乐乐与常珊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吕乐乐无借款的
现实需要,教师收入可观稳定;常珊珊无出借能力;双方无借贷合意;特殊意义的款项
不属于借款,双方系同学和好友,特定节日特定金额的款项应视为赠与,即使认定为借
贷关系,也应扣减特殊意义的数额;经济往来的数额认定有误,应当扣减吕乐乐向常珊
珊转账30000元,对常珊珊驾驶吕乐乐车辆的多年使用费、居住吕乐乐家的租赁使用费
等综合考量,对常珊珊套取吕乐乐信用卡26811.89元,常珊珊已经分批转给吕乐乐,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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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对此未予以查证和扣除。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常珊珊于2019年8月14日、15日
向吕乐乐转账119000元系支付购车款,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应在本案中扣减。综上,
双方无借款合意,常珊珊起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
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或改判驳回常珊珊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常珊珊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吕乐乐为代课老师,工资没
多少,为买房买车向常珊珊借钱;常珊珊有经济能力出借;交易金额中“520”“1314”
等款项不代表赠与;吕乐乐未向常珊珊转账30000元;常珊珊没有套取吕乐乐信用卡中
的钱。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轿车到2019年只值2-3万元,119000是借款不是购
车款。
原告诉称 常珊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吕乐乐立即偿还借款
341749.75元;二、案件受理费由吕乐乐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常珊珊、吕乐乐系同学,吕乐乐多次向常珊珊
借款,自2016年6月至2020年6月,常珊珊通过微信转款778笔,共计136141.54
元;通过支付宝向吕乐乐转款14笔,共计34151元;2016年3月至2019年12月5日,
常珊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吕乐乐转账354843.21元。以上共计525135.75元。吕乐乐
均未出具借条。吕乐乐自2016年起至2020年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常珊珊还款共计
283772元,通过支付宝于2020年2月6日向常珊珊还款5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
2020年5月16日通过工商银行转账3万元,2017年11月6日通过工商银行向常珊珊转
账还款1.6万元。以上共计334772元。尚欠常珊珊190363.75元未偿还。另查明,吕乐
乐于2012年12月10日以86900元的价格购买长安牌轿车一辆,2019年12月过户到原
告常珊珊名下,现由常珊珊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吕乐乐多次向常珊珊
借款,常珊珊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转账等方式向吕乐乐转账共计525135.75元,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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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常珊珊出具借条,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吕乐乐辩称,双方之间
互相有事时,双方向对方相互转款转的款,事后已经还清,因吕乐乐未提供充分的证据
以证实其主张,故该辩称法院不予采信。吕乐乐辩称,吕乐乐购买的车辆一直由常珊珊
驾驶,直到吕乐乐再购买第二辆车时,把第一辆车卖给常珊珊,车辆手续已过户给常珊
珊,双方事后两人对过账,差补已经用现金给过对方,但常珊珊予以否认,且双方车辆
转让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该辩称亦无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因此对吕乐乐的辩
称,不予支持,吕乐乐可另行主张其权利。因双方没有对借款的期限、利息的计付标准
进行明确约定,常珊珊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常珊珊称其代替吕乐乐向蒋清泉支付购房
款11万元,后因购房不成,蒋清泉又将该11万元购房款退给了吕乐乐,吕乐乐否认,
且常珊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该项借款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
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吕乐乐于
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常珊珊借款190363.7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
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26元,保全费2320元,共计8746元,由吕乐乐
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吕乐乐申请常珊珊提供常珊珊名下银行卡尾号8946的
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三个月的流水明细,证明常珊珊通过POS机刷
吕乐乐的信用卡,但常珊珊将该证据未提交法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自2016年至2020年6月,上诉人与
被上诉人的案涉长期经济往来是否属于民间借贷关系;二、一审认定的未偿还数额是否
正确。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作评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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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
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
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
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应当具备以
下要件:借贷双方达成借贷合意,借款已经由出借人向借款人完成交付。本案中,吕乐
乐与常珊珊系同学、朋友关系。自2012年10月至2019年2月,二人共同居住在吕乐乐
家,并发生多笔经济往来,有微信、支付宝、银行卡转账记录为证。对此,常珊珊主张
双方发生借贷、吕乐乐应返还借款,吕乐乐诉称双方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没有借贷合
意,经济往来系双方共同生活支出,相互转账的支出当时已经结清。本院认为,关于双
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具有借贷合意,本案并无借据、收据或其他结算凭据等直接证据予以
证明,应当综合案涉证据、双方当事人关系、资金往来的方式特点等进行认定。庭审中
常珊珊辩称一审中吕乐乐认可双方算过账并欠钱,但经阅卷,一审中吕乐乐述称双方在
车辆买卖后进行车辆价款的算账和补差,不构成吕乐乐对双方经济往来系借贷的认可。
对于双方通过微信、支付宝的长期经济往来,比较频繁,无规律性,大多数为小额资
金,相互转款无法对应,款项用途不明确,不具有借贷的特征。对于银行转账往来,个
别为大额转款,且相互转账差额较大,双方未举证证明各笔款项发生的经过及具体用
途。对于常珊珊主张有119000元系代吕乐乐支付购房款,吕乐乐主张有110000元系常
珊珊向吕乐乐支付购车款,双方互不认可且均未提交证据充分证明其主张。对于吕乐乐
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案涉双方经济往来为民间借贷的证
据不足,常珊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认为双方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
系,系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吕乐乐向常珊珊偿还借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
正。
综上所述,吕乐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
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2021)豫1328民初395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常珊珊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426元、保全费2320元,由被上诉人常珊珊负担;二审案件受
理费4108元,由被上诉人常珊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尹庆文
审 判 员 赵变英
审 判 员 高 璐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王秋争
书 记 员 尚志向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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