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2日发(作者:10万左右四驱皮卡买哪个好)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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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桂英,*,195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临淄区(送达确认地址)。
被告一:郝建庭,*,199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临淄区(送达确认地址)。
被告二:朱少杰,*,199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临淄区(送达确认地址)。
原告谢桂英与被告郝建庭、朱少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桂英,被告郝建庭、朱少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桂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399001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原告起诉之日2022年4月24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郝建庭与朱少杰系夫妻关系,谢桂英系郝建庭之母。郝建庭、朱少杰结婚后,为更换房产和车辆,向谢桂英借款,并承诺近期归还,为此,谢桂英用养老积蓄向其出借。谢桂英向郝建庭、朱少杰出借款共计399,001元,但出借后,谢桂英多次催要还款,郝建庭、朱少杰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推诿,拒不还款。为此,谢桂英提起诉讼。
被告郝建庭辩称,原告起诉状中所述属实,我与朱少杰结婚后,家庭开支包括更换房子车子都是我在管,买太公世家7号楼1802室时共花费40万元,我找原告借款24万元,才买了太公世家7号楼1802室。鲁C0××**奔驰E轿车购买时,是我卖了我以前的宝马三系后,卖车款没有及时打给我,我向原告借款4万元,交的鲁C0××**奔驰E轿车购买定金。提车时,我向原告借款10万元,加上我之前车辆卖车款119145元(还完宝马三系购车贷款后剩余款),交的该车首付。购买鲁C0××**奔驰E轿车办理贷款时,我的征信不好,用的朱少杰的名字办理的车辆贷款。
被告朱少杰辩称,对原告给被告一通过银行转账我知道,是为了给我们两个买太公世家7号楼1802室和购置鲁C0××**奔驰E轿车。但是被告一给原告打借条的事我毫不知情。对于上述原告向被告一转款是借款的事情,原告和被告一也从未向我说过。被告一结婚前、后都是和原告一起做生意,原告和被告一合伙挣的钱都是由原告保管。被告一与被告二的婚后生活开支都是原告和被告一直接沟通。太公世家7号楼1802室是在被告一卖掉之前购置的婚房,产权人是被告一(位于桑家坡生活区),卖房款55万元。用于还清房贷后剩余26万元左右。剩余26万元转到原告账户,由原告保管。于2018年6月22日,购买太公世家7号楼1802室,产权人是被告一与被告二。首付206061.3元是原告用桑家坡生活区,我们的婚房变卖款交的。鲁C0××**奔驰E轿车是2021年8月底更换的,车辆款项都是我与被告一变卖之前的宝马三系卖车款,加上从原告处提的我们和原告一起做生意所挣的8万元。剩余购车款是用我的名字办的贷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谢桂英系郝建庭之母,郝建庭与朱少杰系夫妻关系。2018年1月22日,谢桂英将211001.36元转入房地产开发商山东泰东置业有限公司指定账户,用于支付郝建庭与朱少杰购买太公世家7号楼1802室的购房款;2021年8月19日,谢桂英给郝建庭银行账户转款4万元,用于支付朱少杰购买鲁C0××**奔驰E轿车定金;2021年8月25日,谢桂英给郝建庭银行账户转款10万元,用于支付朱少杰购买鲁C0××**奔驰E轿车的购车款。以上谢桂英共计转款351001.36元。庭审中,原告称“2018年2月5日,被告一郝建庭向原告借款现金48000元,用于补齐购买太公世家7号楼1802室的房款差价。”被告朱少杰对原告该陈述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有效转款证据证实其主张,对于原告该陈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另查明,2017年6月5日,郝建庭(甲方)与案外人刘爱娟(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郝建庭将其所有的位于桑家生活区××号楼××单元××层西户(房产证号为:0×**,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E××3)出售给案外人刘爱娟,房屋价款和其他总计人民币534000.00元,包括地下室1间,车位1个。庭审中,原告谢桂英称:“该房当时有按揭贷款,归还完按揭贷款后,郝建庭留下一部分卖房款后,转给原告谢桂英15万元卖房款。”郝建庭跟随其母谢桂英做生意。朱少杰提供的由原告谢桂英所记的记账本中载明:“建庭到8月份共计15万,买车提8万,剩7万”、“建庭9月30号出资10万”。原、被告均认可上述记账本中“8月份”、“9月30号”,分别是2021年8月份、2021年9月30号。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一份、太公世家7号楼1802室开发商山东泰东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子回单两份、《二手房三方买卖合同(贷款合同)》一份、淄博临淄中和房产服务有限公司收到条一份、收款收据一份,被告郝建庭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电子交易明细两份、二手车销售合同1份、买车定金收据1张、收据3张,被告朱少杰提供的原告记账本记账打印件两份、案外人刘爱娟购买桑家生活区××号楼××单元××层××陈述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谢桂英与被告郝建庭系母子关系,原告谢桂英与被告朱少杰系婆媳关系,被告郝建庭与被告朱少杰系夫妻关系。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告谢桂英为两被告购房、购车进行转款351001.36元,其中,有多少金额是原告将属于被告的款项返还被告,有多少金额是原告向两被告的出借款。在2018年1月22日原告为两被告购买太公世家7号楼1802室房产支付购房款211001.36元前,原告自认被告郝建庭将登记在郝建庭名下的案涉房屋出售后,被告郝建庭将卖房款中的15万元转给了原告,故原告的上述转款211001.36元中,其中,有15万元属于原告向被告返还属于被告的卖房款,剩余61001.36元(211001.36元-150000元)属于被告向原告的借款。郝建庭跟随其母原告谢桂英做生意,根据朱少杰提供的由原告谢桂英所记的记账本中载明的内容,可以认定,截至2021年8月份,郝建庭保存在其母原告谢桂英处的人民币金额有15万元。原告谢桂英为郝建庭、朱少杰购买鲁C0××**奔驰E轿车,原告谢桂英分别于2021年8月19日给郝建庭银行账户转款4万元,于2021年8月25日给郝建庭银行账户转款10万元,以上两笔转款共计14万元。故原告该14万元转款可以认定为原告将上述郝建庭保存在原告处的15万元中的14万元返还给郝建庭。郝建庭跟随其母原告谢桂英做生意,根据朱少杰提供的由原告谢桂英所记的记账本中载明的内容,还可以认定,郝建庭2021年9月30日在原告处投资10万元。该10万元投资款扣除上述两被告因共同购房所欠原告借款61001.36元,现原告处尚剩有郝建庭投资款38998.64元(100000元-61001.36元),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399001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原告起诉之日2022年4月24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桂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43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由原告谢桂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传保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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