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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1月23日发(作者:华晨金杯图片)
徐洪金、王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18
【案件字号】(2020)辽03民终258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闫相夷戴艳丽马宁
【审理法官】闫相夷戴艳丽马宁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徐洪金;王贺
【当事人】徐洪金王贺
【当事人-个人】徐洪金王贺
【代理律师/律所】边万红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王玲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边万红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王玲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边万红王玲
【代理律所】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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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洪金
【被告】王贺
【本院观点】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自认关联性诉讼请求中止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徐洪金申请证人白某、徐某出庭作证,两位证人仅能证
明徐洪金已向王贺偿还购车款的事实,并不清楚徐洪金与王贺间其他借款关系的情况,故该
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与本案借款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
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上诉人徐洪金于2017年6月7
日、2017年9月15日分别向被上诉人王贺借款2.2万元及7万元,并为王贺出具借据两
张,徐洪金尚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一审法院判决其应承担偿还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
维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其在2017年8月向王贺借款2万元而非2.2万元,且徐洪金的
该笔借款已转为工程投资款一节。本案中,徐洪金在一审庭审中承认已收到2017年6月7日
借条中的2.2万元,应当视为徐洪金对该笔借款的自认。案涉两张借条中均未约定利息,徐
洪金在二审期间主张只借款2万元、剩余2000元为预扣利息款无事实依据,亦与其一审自认
的事实相矛盾,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徐洪金主张该笔借款已转为工程投资款,但并未提供
双方达成变更款项性质合意的相关证据,亦未收回该笔款项的借条原件,徐洪金的该项主张
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王贺请求的7万元借款与事实不符,实际
为所欠的购车款且所欠款项已经还清一节。徐洪金在上诉状中主张其于2017年9月购买王贺
奥迪车一辆,价款为7万元,于当月13日将车辆以50000元价格抵押给二手车行并当场支付
王贺45000元,又于9月15日从银行取出20000元现金交付王贺。但王贺在本案中主张的7
万借款系依据徐洪金于2017年9月15日出具的借据,徐洪金在2017年9月15日前已经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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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部分车款后,仍然向徐洪金出具7万元购车款的借据明显不符合常理,且该借据上载明借
款数额为7万元,支付方式为现金,并未写明购买车辆及徐洪金偿还款项的相关事宜,不能
证明购买车辆与案涉借款系同一笔款项,故徐洪金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本案涉嫌虚假诉讼一节。由于徐洪金未提供本案已被刑事立案侦查的
综上,上诉人徐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徐洪金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洪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上诉人徐洪金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8 02:43:3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贺与徐洪金经人介绍认识,徐洪金于2017年6月7
日向王贺借款2.2万元,并签订了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徐洪金今日向王贺借款人民币现
金贰万贰仟元整,本人徐洪金承诺2017年7月15日前归还。借条下方有徐洪金及王贺的签
字及手印。徐洪金又于2017年9月15日向王贺借款7万元,并签订了借据一份,内容为:
本人徐洪金由于资金周转不开,于2017年9月15日亏欠王贺人民币柒万元整(大写:70000
元)。支付方式为现金。未约定利息。借据下方有债务人徐洪金的签字及手印。王贺已向徐
洪金出借了上述两笔借款,但徐洪金至今未予以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徐洪金是否欠王贺欠款?如果拖欠,
欠款数额是多少?2、欠款利息应当如何计算?关于争议焦点1: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
护。王贺与徐洪金签订的两份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识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
院予以认可。虽徐洪金在庭审中辩称其已经偿还王贺上述欠款,但徐洪金提供的证据不足以
证明其主张,且徐洪金陈述其偿还借款后未收回借条,也未让王贺向其提供收据,不符合常
理,故该院对徐洪金的抗辩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
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该院对王贺要求徐洪金偿还两份欠款本金共计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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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
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徐
洪金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应支付王贺逾期利息。对于王贺要求徐洪金支付从2017年9月15
日起以本金9.2万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
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
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
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
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
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的规定,因王贺与徐洪金签订的2017年9月15日
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日期,故该份借条本金7万元的逾期利息应当自王贺起诉之日(2020年5
月9日)起计算。对于王贺与徐洪金签订的2017年6月7日借条中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
7月15日,故王贺主张该份借条本金2.2万元的逾期利息,计算日期自2017年9月15日起
算,该院予以支持。两份借条均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标准,故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
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徐洪金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
日起十日内偿还王贺借款本金共计9.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2万元本金自2017年9月15
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
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以7万元本金自2020年5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
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徐洪金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
徐洪金申请证人白某、徐某出庭作证,两位证人仅能证明徐洪金已向王贺偿还购车款的事
实,并不清楚徐洪金与王贺间其他借款关系的情况,故该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与本案借款具
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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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上诉人诉称】徐洪金上诉请求:一、撤销(2020)辽0311民初532号判决书并依法改判
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两审(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上诉人只向被上诉人借款2万元,借条的2.2万元系
被上诉人加上了预先扣除的利息2000元,而此款已转化为工程合伙投资款。上诉人徐洪金在
2017年8月向被上诉人王贺借了人民币20000,但给被上诉人王贺打了22000元的借条,之
后上诉人徐洪金去西佛承包工程活了,被上诉人王贺知道此事并同上诉人一起到了西佛工地
现场,然后说之前的借款就当做是这个工程投资款了,等工程结束后一起结算,后被上诉人
其又向该工程投资了21000元用于购买材料、支付劳务费等事宜,总计投资43000元。工程
干到一半,被上诉人王贺认为发包方没有资金了,担心工程干完得不到钱,不想继续干了,
就撤出,并向发包方要了60000元工程进度款。这样被上诉人不仅拿回了之前43000投资款
(含借款转化为投资款的22000元),也因此获得了利润17000元,不存在上诉人欠钱22000
元不还的事实。二、被上诉人王贺一审中说的70000元借款,也与事实不符,实际上是欠其
的购车款,而此款已经还清。2017年9月被上诉人王贺将其一辆奥迪车以7万元的价格卖给
上诉人徐洪金并出具了借款7万元的欠据,上诉人随后当月13号将该车以50000元价格抵押
给二手车行,当场支付给被上诉人王贺45000元购车款,还款当时在场白某、徐洪广、黄德
绵、黄明凯、赵立达、候清志、徐某都可以作证。9月15日,上诉人去建行取了20000元现
金交付给被上诉人王贺,当时上诉人出于信任没有让被上诉人王贺打收条。后来,被上诉人
王贺跟随上诉人徐洪金去山东干活,上诉人徐洪金向被上诉人王贺提起借条的事情,被上诉
人王贺说我们本来就是朋友,况且你钱都已经给我了,我不可能拿借条去法院起诉你,人在
做,天在看。这件事也有当时在场的其他人可以证明。三、根据上述二段“借款\"事实,可以
看出被上诉人王贺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浪费司法资源,妨害司法秩序,严重侵害了上诉
人徐洪金的合法权益,涉嫌构成虚假诉讼罪,请求法院中止审理此案将其移送至公安机关,
对被上诉人虚假诉讼进行立案调查。 综上,上诉人徐洪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
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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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徐洪金、王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03民终258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洪金。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万红,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洪金因与被上诉人王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千山区
人民法院(2020)辽0311民初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4
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徐洪金上诉请求:一、撤销(2020)辽0311民初532号判决书并
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两审(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
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上诉人只向被上诉人借款2万元,
借条的2.2万元系被上诉人加上了预先扣除的利息2000元,而此款已转化为工程合伙投
资款。上诉人徐洪金在2017年8月向被上诉人王贺借了人民币20000,但给被上诉人王
贺打了22000元的借条,之后上诉人徐洪金去西佛承包工程活了,被上诉人王贺知道此
事并同上诉人一起到了西佛工地现场,然后说之前的借款就当做是这个工程投资款了,
等工程结束后一起结算,后被上诉人其又向该工程投资了21000元用于购买材料、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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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费等事宜,总计投资43000元。工程干到一半,被上诉人王贺认为发包方没有资金
了,担心工程干完得不到钱,不想继续干了,就撤出,并向发包方要了60000元工程进
度款。这样被上诉人不仅拿回了之前43000投资款(含借款转化为投资款的22000元),
也因此获得了利润17000元,不存在上诉人欠钱22000元不还的事实。二、被上诉人王
贺一审中说的70000元借款,也与事实不符,实际上是欠其的购车款,而此款已经还
清。2017年9月被上诉人王贺将其一辆奥迪车以7万元的价格卖给上诉人徐洪金并出具
了借款7万元的欠据,上诉人随后当月13号将该车以50000元价格抵押给二手车行,当
场支付给被上诉人王贺45000元购车款,还款当时在场白某、徐洪广、黄德绵、黄明
凯、赵立达、候清志、徐某都可以作证。9月15日,上诉人去建行取了20000元现金交
付给被上诉人王贺,当时上诉人出于信任没有让被上诉人王贺打收条。后来,被上诉人
王贺跟随上诉人徐洪金去山东干活,上诉人徐洪金向被上诉人王贺提起借条的事情,被
上诉人王贺说我们本来就是朋友,况且你钱都已经给我了,我不可能拿借条去法院起诉
你,人在做,天在看。这件事也有当时在场的其他人可以证明。三、根据上述二段“借
款\"事实,可以看出被上诉人王贺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浪费司法资源,妨害司法秩
序,严重侵害了上诉人徐洪金的合法权益,涉嫌构成虚假诉讼罪,请求法院中止审理此
案将其移送至公安机关,对被上诉人虚假诉讼进行立案调查。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王贺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原告诉称 王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徐洪金偿还借款92000元及利息;
2、承担因诉讼而产生的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贺与徐洪金经人介绍认识,徐洪金于2017
年6月7日向王贺借款2.2万元,并签订了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徐洪金今日向王贺
借款人民币现金贰万贰仟元整,本人徐洪金承诺2017年7月15日前归还。借条下方有
徐洪金及王贺的签字及手印。徐洪金又于2017年9月15日向王贺借款7万元,并签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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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借据一份,内容为:本人徐洪金由于资金周转不开,于2017年9月15日亏欠王贺人
民币柒万元整(大写:70000元)。支付方式为现金。未约定利息。借据下方有债务人徐
洪金的签字及手印。王贺已向徐洪金出借了上述两笔借款,但徐洪金至今未予以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徐洪金是否欠王贺欠款?如
果拖欠,欠款数额是多少?2、欠款利息应当如何计算?关于争议焦点1:合法的借贷关
系受法律保护。王贺与徐洪金签订的两份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识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
强制性规定,该院予以认可。虽徐洪金在庭审中辩称其已经偿还王贺上述欠款,但徐洪
金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徐洪金陈述其偿还借款后未收回借条,也未让王贺
向其提供收据,不符合常理,故该院对徐洪金的抗辩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该院对王贺要
求徐洪金偿还两份欠款本金共计9.2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
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徐洪金未按约
定返还借款,应支付王贺逾期利息。对于王贺要求徐洪金支付从2017年9月15日起以
本金9.2万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
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
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
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
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的规定,因王贺与徐洪金签订
的2017年9月15日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日期,故该份借条本金7万元的逾期利息应当自
王贺起诉之日(2020年5月9日)起计算。对于王贺与徐洪金签订的2017年6月7日借
条中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7月15日,故王贺主张该份借条本金2.2万元的逾期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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息,计算日期自2017年9月15日起算,该院予以支持。两份借条均未约定利息的计算
标准,故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审法
院据此判决:徐洪金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贺借款本金共计9.2万
元及利息(利息以2.2万元本金自2017年9月15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
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
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7万元本金自2020年5月9
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止)。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
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徐洪金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徐洪金申请证人白某、徐某出庭作证,两位证人
仅能证明徐洪金已向王贺偿还购车款的事实,并不清楚徐洪金与王贺间其他借款关系的
情况,故该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与本案借款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上诉人徐洪金于2017年6
月7日、2017年9月15日分别向被上诉人王贺借款2.2万元及7万元,并为王贺出具借
据两张,徐洪金尚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一审法院判决其应承担偿还责任并无不当,
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其在2017年8月向王贺借款2万元而非2.2万元,且徐洪金的
该笔借款已转为工程投资款一节。本案中,徐洪金在一审庭审中承认已收到2017年6月
7日借条中的2.2万元,应当视为徐洪金对该笔借款的自认。案涉两张借条中均未约定利
息,徐洪金在二审期间主张只借款2万元、剩余2000元为预扣利息款无事实依据,亦与
其一审自认的事实相矛盾,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徐洪金主张该笔借款已转为工程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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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但并未提供双方达成变更款项性质合意的相关证据,亦未收回该笔款项的借条原
件,徐洪金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王贺请求的7万元借款与事实不符,实际为所欠的购车款且所欠
款项已经还清一节。徐洪金在上诉状中主张其于2017年9月购买王贺奥迪车一辆,价款
为7万元,于当月13日将车辆以50000元价格抵押给二手车行并当场支付王贺45000
元,又于9月15日从银行取出20000元现金交付王贺。但王贺在本案中主张的7万借款
系依据徐洪金于2017年9月15日出具的借据,徐洪金在2017年9月15日前已经偿还
部分车款后,仍然向徐洪金出具7万元购车款的借据明显不符合常理,且该借据上载明
借款数额为7万元,支付方式为现金,并未写明购买车辆及徐洪金偿还款项的相关事
宜,不能证明购买车辆与案涉借款系同一笔款项,故徐洪金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
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本案涉嫌虚假诉讼一节。由于徐洪金未提供本案已被刑事立案侦
查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徐洪金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徐洪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上诉人徐洪金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闫相夷
审判员 戴艳丽
审判员 马 宁
10 / 11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单琬甜
书记员王佳策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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