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3月30日发(作者:15万左右suv口碑最好的车)

李俊、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

理(道路)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处罚

【审理法院】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27

【案件字号】(2020)川11行终9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易晓芸钟小红罗喆予

【审理法官】易晓芸钟小红罗喆予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俊;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当事人】李俊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当事人-个人】李俊

【当事人-公司】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李俊

【被告】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本院观点】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处罚决定认定李俊酒驾的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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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是否充分;2.一审判决是否适用法律错误。因(2019)川1102刑初477号案件系四川省乐

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在该案中李俊对检察机关指控其酒后驾车,现

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论为63mg/100ml的事实予以认可,且认罪认罚,故对李俊提出该刑事判

决并未认定其酒后驾车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

五条规定:“对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的人,应当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对具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应当立即提取血样,检验血液酒精含量:(一)当事人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有异议

的;(二)当事人。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物证证人证言合法性维持原判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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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

查明,双方当事人均对李俊饮酒以及未检测李俊血液酒精含量的事实无异议。(2019)川

1102刑初477号案件系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在该案中检察

机关指控的事实中包含李俊酒后驾车,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论为63mg/100ml,李

俊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认罪认罚。该案判决现生效。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五条规定:“对有酒后

驾驶机动车嫌疑的人,应当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提取

血样,检验血液酒精含量:(一)当事人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有异议的;(二)当事人拒绝

配合呼气酒精测试的;(三)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四)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

通事故的。当事人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无异议的,应当签字确认。事后提出异议的,不予采

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

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

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

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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