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12日发(作者:车辆年检新政策)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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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鑫利和(天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街东环路5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晓赞,*,199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
原告鑫利和(天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利和公司”)与被告王晓赞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利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折旧费7465.6元、租金16384.97元、维修费8899元,总计32749.5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鑫利和公司诉称,2020年5月8日,被告租赁原告牌照号为津ADB××**车辆经营网约车业务,为期1年。2021年5月8日,被告继续租赁该车6个月,双方续签了《汽车租赁合同》。2021年6月16日,被告因不当驾驶致上述车辆托底后电池架及车辆受损,车辆被拖至维修厂花费拖车费及维修费37328元。车辆维修后,被告拒不解决车辆赔偿事宜,不提车也不支付租金。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因此起诉到法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为支持以上诉讼请求,原告鑫利和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汽车租赁合同》二份,证明2020年5月8日,被告从原告处租赁牌照号为津ADB××**号案涉车辆,租期12个月,2021年5月7日续租车辆6个月,每月租金4300元,押金5000元;
证据2、车辆签收确认页7页,证明2020年5月8日被告提车的情况,双方确认了车辆的外观、里程等;
证据3、电子保单2页,证明车牌号津ADB××**号案涉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证据4、出险现场及车辆维修照片7张,证明2021年6月16日被告出险时车辆情况及6月17日车辆维修定损情况;
证据5、《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2页、《赔款通知书》1页、银行流水1页,证明被告于2021年6月16日出险后造成案涉车辆损坏,保险公司就车辆定损、赔偿了37,328元;
证据6、车辆损坏照片18张,证明被告使用案涉车辆期间,造成车身多处漆面损坏、划痕,车轮毂剐蹭及胎压传感器损坏等;
证据7、北汽新能源鑫利和店维修单1张,证明案涉津ADB××**号车辆损坏,发生维修费用8899元;
证据8、电话录音2段,证明2021年6月29日、7月15日,原告经理李辉与被告通话确认车辆存在磕碰情况,被告明确知晓磕碰的事实,掉漆处有7、8处,两个轮毂有剐蹭;
证据9、欠费情况3页,证明被告欠付租金的情况。
被告王晓赞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8日,原告鑫利和公司(甲方、出租方)与被告王晓赞(乙方、承租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的津ADB××**号北汽新能源-EU系列-2018款自动EU5智风版汽车经营网约车业务,为期1年,每月租金4300元,押金5000元,押金支付时间为签约后48小时内。日租金=月租金/自然月天数。如乙方实际承租天数不足整月,按届时实际租赁天数缴纳租金。租赁期满或本合同中止,乙方应在甲方指定的时间、地点将车辆交还给甲方。乙方续租的,甲方同意续租的,双方协商签订租赁协议。该合同第7.2条约定,租赁车辆因交通事故进行维修的,乙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责或主要责任的,应向甲方支付全部维修费20%的加速折旧费。第8.2条约定,若乙方迟延交纳车辆租金或未全额交纳车辆租金的,除应支付拖欠租金外,还应当向甲方支付租金总额*千三*逾期天数的违约金;如连续三天拖延交纳租金的,则甲方有权无条件收回租赁车辆,并有权要求乙方承担因收回车辆产生的合理费用,要求乙方支付拖欠租金及提前解约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交纳了车辆押金5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其名下的津ADB××**号北汽新能源-EU系列-2018款自动EU5智风版汽车一辆。合同到期后,2021年5月8日,被告继续租赁该车6个月,双方续签了《汽车租赁合同》。2021年6月16日,被告在天津市河东区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该车在北汽新能源鑫利和店进行了维修,维修费共计8899元。2021年7月12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就此次事故赔付原告37328元。 庭审中,原告自述,从该车维修的情况看,涉及到发动机下护板、正副驾驶座的安全气囊、安全带、副驾驶座总程、电池下箱体总程,还有一些其他的配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就此次事故赔付37,328元。被告在租赁期内,仅支付了租金5,115.03元,半年的总租金应为25,800元(4,300元/月×6个月=25,800元),剔除被告已交纳的租金5,115.03元,应为20,684.97元,因被告曾交纳5,000元的押金,扣除后是15,684.97元。
另查,2021年9月2日,原告曾起诉来院【案号:***********】,因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未交纳诉讼费,2022年3月25日,被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作为车辆承租人,应给付原告租赁期间的租金。因被告驾驶的车辆2021年6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再继续使用涉案车辆,应视为原、被告之间的车辆租赁合同已实际解除,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被告给付原告2021年5月8日至2021年6月16日共计1个月零8天的租金5,446.67元(4,300元/月÷30天/月×38天=5,446.67元),扣除被告已交纳的租金5,115.03元,被告应给付原告租金331.64元。
原告依法向被告出租车辆,被告在使用租赁车辆期间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涉案车辆损坏,原告启动了保险理赔程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付原告37,328元。被告对于其租赁车辆期间造成的车辆漆面、轮毂损坏的情况,应当予以赔偿,车辆维修费8899元,被告应予赔偿。依据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的约定,租赁车辆因交通事故进行维修的,乙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责或主要责任的,应向甲方支付全部维修费20%的加速折旧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车辆折旧费7,465.6元(37,328元×20%=7,465.6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本院确认被告应给付原告维修费8,899元、车辆折旧费7,465.6元,共计16,364.6元,被告已交纳的押金5,000元可从中抵扣,抵扣后,被告需给付原告11,364.6元。
被告王晓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晓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鑫利和(天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租金331.64元;
二、被告王晓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鑫利和(天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折旧费共计11,364.6元;
三、驳回原告鑫利和(天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9元,减半收取309.5元,由原告鑫利和(天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99.5元,被告王晓赞负担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窦华利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饶维朋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合同履行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定义】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二十一条【租金支付期限】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第七百二十二条【承租人违反支付租金义务的法律后果】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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