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23日发(作者:英菲尼迪ex25质量怎么样)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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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斌,*,197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智敏,浙江台黄律师事务所律师(2022年2月24日解除委托代理关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浙江台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2022年2月24日解除委托代理关系)。
被告:浙江八秀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下陈街道镇前路8号。
法定代表人:蔡永昌。
被告:蔡文斌,*,197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被告:徐梦珂,*,199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扶沟县。
原告王斌与被告浙江八秀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秀公司)、蔡文斌、徐梦珂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23日、3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斌、蔡文斌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八秀公司、徐梦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八秀公司以650000元的价格回购车牌号为×××的小型专用客车;2.被告八秀公司支付给原告自2018年11月起至合同实际终止之日
止按每月9000元标准计算的房车租金;3.被告蔡文斌、徐梦珂对上述第一、二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八秀公司以600000元的价格回购车牌号为×××的小型专用客车;2.被告八秀公司支付给原告自2018年11月起至2022年1月止,按每月9000元标准计算的39个月房车租金351000元;3.被告八秀公司以951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4.被告蔡文斌、徐梦珂对上述第一、二、三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7日,原告与宁波八秀新能源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八秀公司)签订《旅居房车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八秀公司购买旅居房车,房车单价600000元,90个工作日后交车;原告购车满两年后,在车辆检测没有问题的情况下,八秀公司在原价基础上加50000元回购。合同签订后,因生产原因延迟到2017年8月4日提车保险上牌,车牌号为×××。后该车一直由八秀公司负责运营,2017年9月开始,每月8日有蔡文斌或蔡昌秀转账支付给原告租金9000元。2018年3月后,每月转账支付给原告8460元(据说需扣6%税金)。但从2018年11月至今,被告没有按时支付月租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回购房车和支付租金,被告均表示资金紧张。目前,该车辆一直由被告八秀公司负责运营。八秀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22日,2017年3月15日变更为现名。公司股东为蔡文斌、徐梦珂。其中蔡文斌占股99%,徐梦珂占股1%,注册资本10000万元,实缴662880元,且蔡文斌、徐梦珂共同生活,共育子*,公司账户与个人账户混
同。原告及案外人陈加法购买旅居房车与八秀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时,所支付的相关款项均汇入蔡文斌个人账户。2017年9月-2018年10月的房车租金也是通过徐梦珂个人账户转账支付,八秀公司没有正规的财务账册,被告蔡文斌、徐梦珂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八秀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蔡文斌、徐梦珂共同辩称,一、原告要求以650000元价款回购房车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1.原告引以为据的“合同约定条款”因悖离公平原则及公序良俗,不具有约束效力。汽车作为消费品,其价值只会随着时间推移而逐渐减少,该条款违背社会常识,明显对被告不公平。2.即使该回购条款有效,因回购约定系建立在八秀公司正常运营基础之上,现八秀公司早已停止运营,原告也是明知,该回购适用的条件已经灭失。3.涉案车辆存在相应故障,不具备约定的回购条件,原告对此也是明知。二、原告要求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1.原告很清楚八秀公司已停业,相应的租赁业务自然停止,建立在其上的租金及回购约定,因客观条件不复存在不应获得法律支持。2.八秀公司早已告知原告经营困境,要求原告将车取回,终止租赁业务,但原告要求八秀公司回购,才导致车辆留在八秀公司。原告拒绝取回车辆,不等于其据此享有要求持续收取租金的权利。3.原告从未维修过涉案车辆,该车因故障不可能持续从事租赁业务。4.原告不享有汽车租赁资格,相应租赁条款约定因违背法律而不具有约束效力,不能作为原告主张诉请的法律依据。三、原告请求蔡文斌、徐梦珂承担相应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
回。1.原告与八秀公司基于买卖合同产生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诉请与蔡文斌、徐梦珂无关。2.原告与八秀公司之间系合作关系,双方目的无法实现,应共同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与蔡文斌、徐梦珂无关。
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2月7日,原告王斌作为甲方买方,被告八秀公司作为乙方卖方签订《旅居房车销售合同》,载明:甲乙双方就甲方购买乙方旅居房车达成如下条款,一、产品名称旅居房车,规格型号大通v80,数量1辆,单价600000元,颜色白色,合同总金额600000元。二、付款方式:1.自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向乙方支付180000元,作为购买上述车辆的定金,乙方交付车辆后,定金抵作车款;2.余下购车款项420000元,甲方应于提车日之前支付。三、交付时间、地点及验收方式。1.甲方定金到达乙方账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乙方将上述甲方所购买的车辆交付甲方;2.交付地点为乙方指定地点黄岩城区;3.乙方负责为甲方所订购的房车提供合法有效的上牌手续。四、售后服务:1.整车改装部分的保修在乙方特约维修站维修,底盘部分的保修在底盘生产厂商特约维修站保修;2.保修期为甲方购买车辆之日起一年,具体保修范围详见车辆说明书和保养手册;3.在保修期内车辆出现质量问题或需要保养,甲方应在生产厂商公布或双方约定的维修站进行修理和保养;生产厂商的车辆说明书和保养手册的内容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4.甲方使用车辆前应仔细阅读车辆说明书、用户使用手册或保修手册等相关资料。五、履行期限:1.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之日如甲方定金未到达乙方账户,则
本合同自动作废;2.如甲方定金按时到账,则本合同的履行期限为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至交付车辆之日止,车辆保修期限依据售后服务条款执行。六、保增值服务:1.甲方购车满一年后,在车辆检测没有问题的情况下,乙方以原价回购。2.甲方购车满两年后,在车辆检测没有问题的情况下,乙方在原价的基础上加50000元回购。七、违约责任:1.乙方未按时交付车辆的,自延期之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乙方向甲方按日支付甲方已付款的1‰作为违约金;2.甲方未按约定支付车价款的,自延期之日起至支付价款之日止,甲方向乙方支付未付款的1‰作为违约金;3.甲方未经乙方允许不得擅自将本车辆转让或出售给第三方,如违约造成的损失,甲方应以本车辆销售的百倍价格补偿给乙方。双方同时约定其他权利义务。
2017年2月7日,原告作为甲方委托人,被告作为乙方受托人签订《旅居车托管租赁合同》,载明:一、委托标的物,甲方将其名下的房车的租赁事宜全权委托给乙方代为代理;二、委托权限,甲方委托乙方的托管租赁权限为全权委托,具体权限为1.房车出租事宜,包含房车的推荐、签订租赁合同事宜;2.每月代收租金;3.房车保养(保养费用由乙方承担);4.有关房车内饰设施的保管措施;5、其他事项。三、委托内容:1.甲方委托房车单日租金为300元整;2.委托租金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乙方根据甲方房车在乙方营业点处托管的天数进行核计,并向甲方指定账户支付租金;3.退还条件及时间,合同期限届满,房车内饰设施无损坏情形;4.委托房车托管出租期限为空白;5.本委托为有偿委托,以
本合同第五条1款作为依据。四、委托期限计算。委托期限为空白。如甲方临时要提车自用,需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告知乙方,经乙方调度车辆后,向甲方提供该辆房车,甲方在自用该辆房车期间须向乙方支付托管管理费60元/日。五、委托租赁管理中产生的利益和负担。在合同约定的委托期限内,如房车空置(即房车没有被承租的情形)给甲方带来的租金损失,由乙方承担。六、双方的权利义务。1.甲方的权利义务。2.乙方的权利义务。乙方有权让甲方提供权属原件配合房车租赁事宜;乙方应妥善管理租赁房车以及相关内饰设施,不得擅自变更房车内饰结构,房车的日常保养维护由乙方负责。七、违约责任。八、合同终止情形。九、免责情形。
2017年8月4日,涉案车辆登记在王斌名下。该车辆经检验合格,检验有效期至2023年8月。
2017年2月10日,原告转账给被告八秀公司180000元;2017年7月27日,原告转账给蔡文斌300000元;2017年7月28日,原告转账给蔡文斌102000元。上述款项共582000元,原告确认另有18000元系以前期两个月租金抵作购车款。原告自认已于2017年9月8日至2018年11月8日收到租金。其中2018年2月23日之前的租金为每月9000元,之后的租金为每月8460元(微信中提及要扣税),另2018年8月8日收到租金686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反映,2017年9月8日、10月8日、11月6日、2018年1月7日、2月8日的各9000元及2017年12月8日的8250元系黄薇薇转账;2018年3月8日、4月8日、5月8日、7月9日、9月8日的各8460元及2018年8月8日的6860元付款方为
“台州市黄岩八秀汽车有限公司”;2018年10月8日、11月8日的8460元系徐梦珂转存。
台州市黄岩八秀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岩八秀公司)成立于2016年6月15日,于2019年2月11日更名为台州八秀科技有限公司,2019年6月25日原股东许翀、杨玲英、陈胤变更为蔡昌秀,法定代表人由杨玲英变更为蔡昌秀。徐梦珂系该公司监事。
2018年2月26日,案外人陈加法与八秀公司签订有《旅居房车销售合同》,购车款600000元,定金300000元。2018年2月28日,陈加法转账给蔡文斌180000元;2018年4月20日,陈珍娥转账给蔡文斌120000元。被告蔡文斌支付多笔每月3000元的款项。
八秀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22日,原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为蔡文斌。2015年4月24日,蔡文斌持股100%变更为蔡文斌持股99%,张波平持股1%;2017年3月15日,张波平持股1%变更为蔡昌秀持股1%;同日,注册资本由1088万元变更为10000万元;2018年11月15日,监事冯明珠变更为监事徐梦珂;同日,蔡昌秀持股1%变更为徐梦珂持股1%;2021年10月21日,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文斌变更为蔡永昌。
被告蔡文斌、徐梦珂于2021年5月6日登记结婚,于2021年8月30日协议离婚,协议确定:双方自愿协议解除婚姻关系;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双方婚续期间的债务全部由*方负责偿还;孩子由*方抚养至独立生活止,抚养费(包含教育费、医疗费等)由*方承担,在不影响孩子正常生活和学习的
情况下,*方有随时探视的权利。
2018年11月1日,八秀公司与徐梦珂签订有《股权赠与协议》,载明八秀公司将1%股权赠与徐梦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旅居房车销售合同》、《旅居车托管租赁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表、机动车行驶证、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明细查询单,原告与被告蔡文斌提供的两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原、被告提供的八秀公司公司登记信息,被告徐梦珂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照片、《股权赠与协议》,本院查询的黄岩八秀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八秀公司与王斌之间的《旅居房车销售合同》《旅居车托管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根据《旅居房车销售合同》约定,甲方购车满两年后,在车辆检测没有问题的情况下,乙方在原价的基础上加50000元回购。虽然此处约定回购应在车辆检测没问题的情况下进行,但首先,双方没有明确车辆检测没有问题具体是指什么情况,其次,《旅居车托管租赁合同》约定“房车的日常保养维护由乙方负责”,且涉案房车一直由被告八秀公司使用、管理,故在涉案车辆已正常年检的情况下,被告八秀公司应进行回购。原告支付的款项系582000元,另有18000元其主张系以租金折抵,从原告收到的后期租金及庭审情况看,被告蔡文斌并未对收到房车车款提出异议,故原告要求车辆按原价进行回购,本院予以支持,车辆回购后原告应将涉案车辆过户登记至被告八秀公司名下,被告八秀公司应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被告主张原价回购条款显失公平,本院认为,本案
《旅居房车销售合同》及《旅居车托管租赁合同》系由原、被告自愿达成,且被告八秀公司作为销售企业更具有主导地位,其对房车价款、折旧情况应为明知,故上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八秀公司以显失公平否定合同效力并无依据。
关于原告要求八秀公司支付车辆租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旅居车托管租赁合同》,原告将涉案车辆全权委托八秀公司托管租赁,合同未约定委托期限,并约定房车空置给原告带来的租金损失由八秀公司承担,八秀公司仅在原告妨碍其正常管理出租房车的情况下,才有权解除合同,故本案托管租赁合同持续有效。被告八秀公司在合同存续期间,应按合同约定按照每月9000元标准支付托管租金损失。根据租金收取记录及微信聊天内容,原告已收取2018年11月份之前的租金。原告主张租金自2017年6月份起算,但《旅居车托管租赁合同》中并未载明租金起算时间,而从原告收取租金的时间看,自2017年9月份之后原告持续收到租金。另有前期两个月租金折抵为购车款,故本院认为涉案房车租金是从2017年7月份起算,已支付到2018年11月份,原告可以收取2018年12月份起的租金损失。原告在本案中依据《旅居车托管租赁合同》要求被告八秀公司回购涉案车辆,本院认为,租金损失可算到原告提出回购之日,即2022年2月10日,2月份未届满,原告自愿算至2022年1月份,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可主张2018年12月份至2022年1月份的租金损失342000元。对要求支付的购车款及租金损失,原告有权要求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
报价利率计算的经济损失。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蔡文斌、徐梦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首先,八秀公司原系蔡文斌个人持股100%股份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后将1%股份转至张波平名下,再转至蔡昌秀名下,再转至徐梦珂名下。徐梦珂的1%股份更是明确系赠与所得,可见徐梦珂并未另外出资获取股份。双方于2021年登记结婚,于2021年8月30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中并未涉及八秀公司股份的分配,应认为八秀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将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财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作为股东的夫妻二人。现被告蔡文斌仅提交了一张浦发银行单位结算卡,无法证明股东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反观原告,其提供的证据反映,房车购车款有相当一部分系支付至蔡文斌个人账户,支付给原告及其他购车人的租金有通过黄薇薇、蔡文斌、黄岩八秀公司、徐梦珂等多种渠道支付,八秀公司的财务管理并不规范,应认为其股东与公司财产存在混同。原告要求被告蔡文斌、徐梦珂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八秀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斌车辆回购款600000元,原告王
斌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将车牌号为×××小型专用客车变更登记至被告浙江八秀新能源有限公司名下,被告浙江八秀新能源有限公司应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二、被告浙江八秀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斌2018年12月份至2022年1月份期间的租金损失342000元;
三、被告浙江八秀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就回购款600000元及租金损失342000元向原告王斌支付自2022年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经济损失;
四、被告蔡文斌、徐梦珂对被告浙江八秀新能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王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王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55元(已减半),由原告王斌负担63元,由被告浙江八秀新能源有限公司、蔡文斌、徐梦珂共同负担65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杜鹃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张
志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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