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1月28日发(作者:2020款哈弗h6上市时间)
郑轶琪、天津市圣光置业有限公司滨海圣光皇冠假日酒店劳
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23
【案件字号】(2021)津03民终65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田雷闫萍李浩
【审理法官】田雷闫萍李浩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郑轶琪;天津市圣光置业有限公司滨海圣光皇冠假日酒店
【当事人】郑轶琪天津市圣光置业有限公司滨海圣光皇冠假日酒店
【当事人-个人】郑轶琪
【当事人-公司】天津市圣光置业有限公司滨海圣光皇冠假日酒店
【代理律师/律所】胡锐利北京天驰君泰(天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胡锐利北京天驰君泰(天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胡锐利
【代理律所】北京天驰君泰(天津)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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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轶琪
【被告】天津市圣光置业有限公司滨海圣光皇冠假日酒店
【本院观点】关于郑轶琪要求假日酒店返还期限为2017年6月24日至2023年6月23日的
劳动合同,假日酒店对此表示同意,一审法院予以照准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代理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
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郑轶琪要求假日酒店返还期限为2017年6月24日至2023年6
月23日的劳动合同,假日酒店对此表示同意,一审法院予以照准并无不当。 关于郑轶
琪要求和假日酒店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请,因郑轶琪受伤未被认定工伤,故假日酒店对其因受
伤请假按病假处理并无不当,根据申请人累计工作年限及其在假日酒店的工作年限核算,其
享有的法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医疗期为六个月,于2018年7月15日届满,医疗期满后,
郑轶琪继续向假日酒店提交病假申请,结合诊断证明和门诊记录显示郑轶琪存在外伤后腰痛
和腰椎滑脱的情况、医疗机构持续作出建休的处理意见等情况,可以认为郑轶琪不具备从事
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工作的条件,在此情况下,假日酒店可以依据法律
规定解除与郑轶琪的劳动关系,故郑轶琪的该诉请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郑轶琪要求假日酒店支付2018年1月16日至2018年9月30日工资差额的诉
请,根据《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
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病假工资不得
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因假日酒店在此期间支付的工资不低于上述标准,故郑轶琪
的该诉请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郑轶琪要求假日酒店支付2018年
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工资的诉请,因假日酒店已于2018年9月30日与郑轶琪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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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劳动关系,故郑轶琪的该诉请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
人郑轶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
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轶琪负担。 本
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5 04:06:0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入职被告处,双方签订劳动
合同,期限自2014年6月24日至2017年6月23日,岗位为操作。2017年6月24日,双
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7年6月24日至2023年6月23日,岗位为操作,月工资
标准为3200元。2018年1月16日,原告因与同事在工作中发生冲突导致受伤休假。2018年
1月16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原告持续请病假并向被告递交病休证明材料,其中2018
年7月18日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空港医院门诊诊断记载“外伤后腰痛,腰椎滑脱”,处置意
见记载“休息,平卧,对症止痛,......”,诊断证明书显示“建休一周”。原告最
后一次病假申请于2018年9月18日提出。2018年7月15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原
告提交的诊断证明、门诊记录等均记载有腰部挫伤、腰椎滑脱、建休一周或两周的意见。
2019年1月11日,原告就上述腰部外伤向天津港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
定申请及相关材料。经调查后,保税区人社局于2019年3月11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书》。原告不服上述认定,后经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维持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2018年9
月26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该通知载明解除时间为2018年9
月30日,解除理由为原告医疗期满后无法返岗复工。2018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了
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拒收。2018年10月12日,被告按照月平均工资3617.22元的标
准向原告支付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和代通知金共计19894.71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至
2018年9月30日。被告称2018年1月16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按照天津市最低工资
标准的80%向原告计发了病假工资。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台账显示原告应发工资为:201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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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月3460.25元,2月1778.72元,3月2065.60元,4月2137.32元,5月2137.32元,6月
1850.44元,7月2022.16元,8月2380.76元,9月1950.44元。根据上述工资台账核算,
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817元。双方确认原告累计工作年限为10年以上。原告于
2019年9月29日向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0年2月13
日作出津保劳人仲裁字[2020]第5007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故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期限为2017年6月24日至2023年
6月23日的劳动合同,被告无异议,予以照准。关于原告要求恢复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
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
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
原告受伤未予认定工伤,被告对其因受伤请假按病假处理并无不当;原告实际工作年限十年
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医疗期为六个月,于2018年7月15日届满;上述医
疗期满后,原告继续以原病情请假,可以认为其不具备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
另行安排工作的条件,被告据此有权以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后解除劳动合同,故对原告要求
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要求其休假,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
主张,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民事法律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该主
张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工资差额,根据《天津市
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
用人单位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病假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
标准的80%。被告在此期间支付的工资不低于上述标准,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的工资,该期间双方劳动合同已解除,
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
十六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
告天津市圣光置业有限公司滨海圣光皇冠假日酒店应自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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轶琪返还期限为2017年6月24日至2023年6月23日的劳动合同文本;二、驳回原告郑轶
琪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天津市圣光置业有限公司滨海圣光皇冠假日酒店
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郑轶琪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请;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
错误。1.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休满六个月医疗期后继续要求上诉人交病假单就是认
可上诉人继续休假,被上诉人没有告知上诉人病假期的事项,也没有为上诉人另行安排工
作。上诉人有因工伤坚持工作的记录,更加证明是被上诉人故意不让上诉人工作的事实。
2.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受伤,被上诉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上诉人不仅没有得到关心照
顾,反被辞退,辞退后拒不办理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扣留上诉人的私人物品,此事
违背公序良俗。3.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均无原件,在被上诉人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
明其主张的情况下,应撤销一审判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郑轶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
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郑轶琪、天津市圣光置业有限公司滨海圣光皇冠假日酒店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津03民终65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轶琪。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圣光置业有限公司滨海圣光皇冠假日酒店,住所地
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中心大道55号-1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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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人:董晓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锐利,北京天驰君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轶琪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圣光置业有限公司滨海圣光皇冠假日
酒店(以下简称假日酒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0)津
0116民初6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
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
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郑轶琪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
部诉请;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
清,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休满六个月医疗期后继续要求上诉
人交病假单就是认可上诉人继续休假,被上诉人没有告知上诉人病假期的事项,也没有
为上诉人另行安排工作。上诉人有因工伤坚持工作的记录,更加证明是被上诉人故意不
让上诉人工作的事实。2.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受伤,被上诉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上
诉人不仅没有得到关心照顾,反被辞退,辞退后拒不办理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
扣留上诉人的私人物品,此事违背公序良俗。3.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均无原件,
在被上诉人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应撤销一审判决。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假日酒店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郑轶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返还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
年6月24日至2023年6月23日);2、请求依法恢复郑轶琪和天津市圣光置业有限公司
滨海圣光皇冠假日酒店的劳动关系;3、请求依法补发2018年9月至2019年9月工资
55,000元;4、请求依法补发2018年1月16日至2019年9月30日工资55,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入职被告处,双方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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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6月24日至2017年6月23日,岗位为操作。2017年6月
24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7年6月24日至2023年6月23日,岗位为
操作,月工资标准为3,200元。2018年1月16日,原告因与同事在工作中发生冲突导致
受伤休假。2018年1月16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原告持续请病假并向被告递交病
休证明材料,其中2018年7月18日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空港医院门诊诊断记载“外伤
后腰痛,腰椎滑脱”,处置意见记载“休息,平卧,对症止痛,......”,诊断
证明书显示“建休一周”。原告最后一次病假申请于2018年9月18日提出。2018年7
月15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门诊记录等均记载有腰部挫
伤、腰椎滑脱、建休一周或两周的意见。2019年1月11日,原告就上述腰部外伤向天津
港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材料。经调查后,保税区人社
局于2019年3月11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上述认定,后经行政复
议和行政诉讼,维持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2018年9月26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
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该通知载明解除时间为2018年9月30日,解除理由为原告医疗
期满后无法返岗复工。2018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
拒收。2018年10月12日,被告按照月平均工资3,617.22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解除劳
动合同经济补偿和代通知金共计19,894.71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至2018年9月30
日。被告称2018年1月16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按照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向
原告计发了病假工资。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台账显示原告应发工资为:2018年1月
3,460.25元,2月1,778.72元,3月2,065.60元,4月2,137.32元,5月2,137.32
元,6月1,850.44元,7月2,022.16元,8月2,380.76元,9月1,950.44元。根据上
述工资台账核算,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817元。双方确认原告累计工作年限
为10年以上。原告于2019年9月29日向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
裁,该委于2020年2月13日作出津保劳人仲裁字[2020]第50077号仲裁裁决书,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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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不服,故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期限为2017年6月24日至
2023年6月23日的劳动合同,被告无异议,予以照准。关于原告要求恢复劳动关系,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
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
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受伤未予认定工伤,被告对其因受伤请假按病假处理并
无不当;原告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医疗期为六个
月,于2018年7月15日届满;上述医疗期满后,原告继续以原病情请假,可以认为其
不具备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工作的条件,被告据此有权以额外
支付一个月工资后解除劳动合同,故对原告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
告主张被告要求其休假,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人应对其民事法律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
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工资差额,根据《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五
条的规定,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按有关规定
支付其病假工资,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病假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被告
在此期间支付的工资不低于上述标准,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
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的工资,该期间双方劳动合同已解除,对原告该部
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四十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市圣光置业有限公
司滨海圣光皇冠假日酒店应自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轶琪返还期限为2017
年6月24日至2023年6月23日的劳动合同文本;二、驳回原告郑轶琪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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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天津市圣光置业有限公司滨海圣光皇冠假日酒店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
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郑轶琪要求假日酒店返还期限为2017年6月24日至
2023年6月23日的劳动合同,假日酒店对此表示同意,一审法院予以照准并无不当。
关于郑轶琪要求和假日酒店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请,因郑轶琪受伤未被认定工伤,
故假日酒店对其因受伤请假按病假处理并无不当,根据申请人累计工作年限及其在假日
酒店的工作年限核算,其享有的法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医疗期为六个月,于2018年7
月15日届满,医疗期满后,郑轶琪继续向假日酒店提交病假申请,结合诊断证明和门诊
记录显示郑轶琪存在外伤后腰痛和腰椎滑脱的情况、医疗机构持续作出建休的处理意见
等情况,可以认为郑轶琪不具备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工作的条
件,在此情况下,假日酒店可以依据法律规定解除与郑轶琪的劳动关系,故郑轶琪的该
诉请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郑轶琪要求假日酒店支付2018年1月16日至2018年9月30日工资差额的
诉请,根据《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
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病
假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因假日酒店在此期间支付的工资不低于上述标
准,故郑轶琪的该诉请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郑轶琪要求假日酒店支付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工资的诉
请,因假日酒店已于2018年9月30日与郑轶琪解除了劳动关系,故郑轶琪的该诉请依
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郑轶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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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轶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田 雷
审判员 闫 萍
审判员 李 浩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朱欣宇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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