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月24日发(作者:东风悦达起亚车型大全)
******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原告:北京***贸易公司,住所地************1305、130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
原告北京***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购车款1322880元及利息(以13228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计算至**********,以1322880元为基数,按全国*********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自**********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与******达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型号为宝马WBAKB410(宝马740)轿车,约定购买价格为1322880元。原告已
于*****将标的车辆交付给被告且已完成机动车***,但被告一直怠于向原告支付相应购车款项。
被告******向**提出答辩意见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基于本案原告所诉“买卖行为”的发生时间,根据当时有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第137条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原告***公司的起诉早已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原告已经丧失胜诉权。根据案涉车辆买卖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时间来看,买卖行为发生于**********,因此,根据当时有效适用的《民法通则》(**********发布并生效)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第137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此外,根据当时有效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在买卖合同纠纷中,如果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履行期限或能够确定合同履行期限,则卖方主张买方支付款项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当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根据买卖双方于**********签订的《***旧机动车买卖合同》第2条“车辆成交价格及交验车”约定,“车辆成交价格为132288万元。买方(****)应于**********同卖方(***)当面验收车辆及审验相关文件,并自验收、审验无误起1日内向卖方支付车价款。卖方应在收到车价款
后向买方交付车辆及相关文件,并在1日内协助买方办理完车辆过户手续。”此外,卖***也早已经将案涉车辆交付与买方使用,且相关的车辆过户手续均早已办完。由此,卖***应当自**********向买方****主张其购买车辆所应支付的价款。换言之,若买方****于**********不向卖方支付车辆价款,则卖方的权利已经受到侵害,且卖方对此系明知的。因此,根据前述规定,***作为卖方,其主张买方****支付车辆价款权利的诉讼时效应当自***********开始计算,根据《民法通则》关于2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卖***于***********就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更何况距今已经有10余年之久,卖***早已经丧失了本案的胜诉权。2、本案中,买方****向卖***所发出的《企业询证函》并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或重新起算的法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实践中的裁判观点,案涉询证函并不能够重新起算诉讼时效,原告已经丧失胜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中”,辽宁高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大朋公司主张百利天华公司财务负责人*********在询证函上签字确认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上述询证函没有催收欠款的意思表示,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不会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同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限后债务人向债权人发出确认债务的询证函的行为是否构成新的债务的请示的答复》中,***的观点认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是指债权人要有催收逾期贷款的意思表示,债务人签字或盖章认可并愿意继续履行债务。……******局长***在‘贷款***’上签署的‘通知收到’,表明债务人已经收到了***,但不能推定为其有偿还已过诉讼时效债务的意思表示。因此,既不能把本案所涉贷款对账单简单理解为催款通知单,也不能把双方当事人发
出和签收的行为视为对原债权债务的履行重新达成了协议。”根据当时有效适用的《民法总则》第195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的其他情形。此外,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对本案中案涉情形的观点为:“义务人主动发出询证函的事实表明,其确认债务的存在,但并不能当然推出其同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债务,除非该询证函的内容足以推出其有该意思表示,也即能够推定出其有默示履行的承诺。……如果询证函写明只系确认债务之用,并不表明有同意偿还债务的意思表示的,则不应认定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因此,对于诉讼时效已届满的自然债务,债权人理应承担其不及时行使权利而导致的***,此时对于债权人向债务人发送询证函的认定应当从严,以维护诉讼时效的制度刚性。基于司法实践中的主要裁判观点以及前述法律规定,在诉讼时效已经终结的情况下,只有债务人或债权人明确表示履行义务或明确提出履行请求的情况下,才有可能产生诉讼时效重新起算的法律**。而本案中,虽然*************向***发送《询证函》,询证双方往来账目,但是,该询证函中同时写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因此,****作为债务人,发出该询证函并不代表其做出要偿还债务的意思表示,****也从来没有向***提出要偿还案涉车辆价款所产生的债务。另一方面,***在该《询证函》中也仅做出“信息**无误”的意思表示,并没有向债务人提出任何**其履行债务的请求,因
此,不能**双方就案涉车辆所产生的欠款重新达成了新的合意,故原告作为债权人的诉讼时效已于***********届满,原告已经丧失胜诉权。3、结合本案案涉车辆过户的历史背景来看,****与***存在共同交叉任职的高管人员,对案涉车辆的买卖系两公司内部的“账目处理”行为,过户行为发生后卖***从未向买方主张过车辆价款,而仅以财务记账的方式做简单处理。现因买方股东变更而将债务转嫁至新的股权买受方,这种“投机性”的行为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首先,原告诉称车辆买卖系虚假交易。从买卖双方签订的《***旧机动车买卖合同》落款来看,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暨经办人为**,而从买方******的工商档案来看,**于*****还时任******的董事,且直至*****才退出******。原告出具的销售发票也在载明买卖双方是同一人联系电话。车辆过户前后均由其一人掌管使用,未发生过使用人的变更。并且,双方作为国有企业,该车在原始价值未折旧的情况下,8个月后又在无董事会、股东会集体研究的情况下以原值出售,显然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属于无效买卖。由上可见,在案涉车辆买卖时(*****),买方及卖方存在着共同的人员交叉任职,对案涉车辆的买卖纯粹系两公司内部的“账目处理”行为,也正基于此,卖***自案涉车辆过户至今,从未向买方主张过任何支付车辆价款的行为,而仅是采取公司内部财务记账的方式予以“简单化处理”。此外,就*********买方****向卖***发出的《企业询证函》来说,一方面,卖***对案涉车辆早已于*****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因此,在询证函发出时,卖方早已超出诉讼时效。另一方面,本案中询证函系由债务方(买方)原股东为股权转让核对账目之用委托审计部门向债权方(卖方)发出,并无同
意履行的意思表示,故仅仅是核对账目的行为,并非重新确认债务的行为。其次,事实上,卖方提起本案诉讼的客观情况,是买方****的股东发生了变更,与卖***相关联的股东退出买方公司,在此情况下,***提起本案诉讼,意在将案涉债务转嫁至新股东方。因此,这种不公平的债务转嫁行为不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四、原告主张利息没有**。双方买卖合同第四条中对未及时付款及未及时交付车辆方均放弃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因此,视为双方放弃对此主张违约责任的权利,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任何**。且原告对超出时效期间的车辆价款十多年未主张,超时效期间的利息部分当然也已丧失胜诉权。另外,原告在*********收到询证函之后,于**********提出起诉,主张自*********的利息也无任何**。综上,涉案车辆买卖属于虚假交易,原告***对于本案之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公司购买宝马2979cc轿车740ikb41一辆,支付购车款1322880元以及车辆购置税等费用,*********,车辆注册登记至******名下。
**********,***公司与******签订《***旧机动车买卖合同》,约定:第一条:卖方依法出卖具备以下条件的旧机动车:车主名称:***公司;号牌号码:×××;厂牌型号:宝马;第二条:车辆成交价格及交验车:车辆成交价格为(不含税费)1322880元。买方应于**********在(地点)同卖方当面验收车辆及审验相关文件,并自验收、审验无误起1日内向卖方支付车价
款。卖方应在收到车价款后向买方交付车辆及相关文件,并在1日内协助买方办理完车辆过户、转籍手续;第四条:违约责任:1、第三人对车辆主张权利并有确实证据的,卖方应承担由此给买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合同中对买方未按约定支付车价款及卖方未按约定交付车辆及相关文件的违约金有约定,但并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合同签订后,,**********,核发机动车行驶证。
*********,******向***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编号:QYHZFZ0005:***公司:本公司聘请的**********(特殊普通合伙)****正在对本公司2017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应按询证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等事项。下列信息出自本公司账簿**,如与贵公司**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无误”处签章**;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出这些项目的金额及详细资料。回函请直接寄至**********(特殊普通合伙)****。1、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列示如下:截止日期***********,欠贵公司1322880元。***公司收到该企业询证函,未予回复。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旧机动车买卖合同》、企业询证函等证据在案佐证。
**认为:***公司与******签订的《***旧机动车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故该合同合法有效。涉案车辆在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前即已登记于******名下,故双方签订合同时车辆已经交付,根据双方约定“买方应于**********在(地点)同卖方当面验收车辆及审验相关文件,并自验收、审验无误起1日内向卖方支付车价款。卖方应在收到车价款后向买方交付车辆及相关文件,并
在1日内协助买方办理完车辆过户、转籍手续;”故***公司对车价款的诉讼时效应当自**********开始计算,***公司从未向******主张给付车价款。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民法通则》(已废止)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20*********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3年。*********,***公司向**递交起诉书。******于*********向***公司发出的《企业询证函》能否对***公司主张其权利的诉讼时效产生中止、中断的效果,应当以******的《企业询证函》是否系以有重新确认债权债务的意思表示,本案中,******的《企业询证函》的意思表示只是对债务是否存在以及数额多少的确认,并无确认债务及结算的意思表示,其目的系配合会计审计之作用,故该意思表示不能构成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故亦不能产生对***公司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法律效果。***公司在长达10年的时间内未向********支付购车款,其怠于行使其权利,故对其权利,人民法院亦不予保护,故***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8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贸易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522元,由北京***贸易公司**(已交纳11761),其余117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上诉于***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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