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1月30日发(作者:比亚迪两座迷你小车)
罗某某、李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贵州省安顺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贵州省安顺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29
【案件字号】(2021)黔04民终187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黄光美辜贤莉王爽
【审理法官】黄光美辜贤莉王爽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罗某某;李某;陈某
【当事人】罗某某李某陈某
【当事人-个人】罗某某李某陈某
【代理律师/律所】王炜贵州朗智律师事务所;陈蓉贵州朗智律师事务所;张锐雪贵州能盛律师
事务所;付佳贵州能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炜贵州朗智律师事务所陈蓉贵州朗智律师事务所张锐雪贵州能盛律师事
务所付佳贵州能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炜陈蓉张锐雪付佳
【代理律所】贵州朗智律师事务所贵州能盛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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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观点】该证据仅能证明陈某的账户明细及借款后的余额情况,但不能据此推论案涉借
款不真实,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应否认定为上诉人罗
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的夫妻共同借款。
【权责关键词】恶意串通追认撤销代理合同关联性高度盖然性罚款拘留限制出境诉讼请求维
持原判迟延履行金强制执行查封扣押冻结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根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陈某诉罗某某离婚诉讼中,罗某某已认可在陈某购
买案涉沃尔沃牌汽车时其向陈某转款2.5万元,说明罗某某对陈某购买案涉沃尔沃牌汽车的
事实是明知且同意的。2017年6月28日李某向陈某出借案涉5万元借款,同日罗某某、案
外人安顺市宽广星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分别向陈某转款2.5万元、13.5万元后,次日陈某即
购买了案涉的沃尔沃牌汽车并支付首付款203870元,从其入账与支出金额、时间上来看,可
以认定陈某向李某所借款项是用于购买案涉沃尔沃牌汽车的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根据高度
盖然性原则,本院对该事实认可。案涉的沃尔沃牌汽车购买于陈某与罗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
间且已经在离婚诉讼中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故应认定案涉的借款是用于陈某、罗某
某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应认定为陈某、罗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罗某某应对借款承担
偿还责任。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
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
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应否认定为上诉人罗某某与被上诉
人陈某的夫妻共同借款。 根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陈某诉罗某某离婚诉讼中,罗某某已
认可在陈某购买案涉沃尔沃牌汽车时其向陈某转款2.5万元,说明罗某某对陈某购买案涉沃
尔沃牌汽车的事实是明知且同意的。2017年6月28日李某向陈某出借案涉5万元借款,同
日罗某某、案外人安顺市宽广星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分别向陈某转款2.5万元、13.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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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次日陈某即购买了案涉的沃尔沃牌汽车并支付首付款203870元,从其入账与支出金额、
时间上来看,可以认定陈某向李某所借款项是用于购买案涉沃尔沃牌汽车的事实存在高度可
能性,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本院对该事实认可。案涉的沃尔沃牌汽车购买于陈某与罗某某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已经在离婚诉讼中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故应认定案涉的借款是
用于陈某、罗某某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应认定为陈某、罗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罗某
某应对借款承担偿还责任。 另外,上诉人罗某某称案涉借款实际出借人为肖方滨,但
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中实际向陈某转出借款、陈某出具借条的主体为李某,
故李某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上诉人罗某某申请对案涉借条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因该借条即使
出具时间在借款之后,也可视为借款双方对当时借款行为的确认,不影响双方借贷关系的成
立,故对其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
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
务。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
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
信被执行人名单。 二审案件受理费2226元,由上诉人罗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
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18:48:3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8日,原告李某通过其账号为
62×××17的账户向被告陈某账号为62×××35的账户转入50000元。同日,被告陈某向
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借条本人因购买车辆向李某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伍万元
整,(小写):50000元整,利息(月息2%),归还日期2020年8月30日前。口说无凭特立此
据为凭证。借款人:陈某身份证号:52xxx17年6月28日”,被告陈某在借条上签名按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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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日,被告罗某某向被告陈某的上述账户转入25000元、案外人安顺市宽广星火电子科技有
限公司向被告陈某的账户转入135000元。2017年6月29日,被告陈某购买沃尔沃牌轿车1
辆,支付购买车款398800元,其中首付款为203870元,剩余款项通过贷款方式支付。
2019年,陈某向西秀区法院起诉要求与罗某某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了(2019)
黔0402民初4296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陈某与罗某某的婚姻关系、位于安顺市西秀区房屋
及贵G×××××号沃尔沃牌轿车归陈某所有、贵G×××××号本田牌小型轿车归罗某某
所有、陈某补偿罗某某房屋及车辆款项265782元。一审判决作出后,陈某、罗某某均不服该
判决遂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了(2020)黔04民终189号民事判决,该判
决改判陈某补偿罗某某房屋及车辆款项277066.47元,并加判房屋贷款、购买沃尔沃牌轿车
的贷款由陈某偿还。 原告的起诉时间为2021年5月24日。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认为: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
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陈某提供借款,被告陈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
形成借贷关系。现原告已向被告陈某提供借款50000元,且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20年8月
30日,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陈某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其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故
被告陈某应当归还原告上述借款本金。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的请求,双方约定
的借期内利率为月利率2%,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前,该约定未超过当时的司
法解释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故2017年6月28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应按月利息2%
计算并支付;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8月30日的利息则应按起诉时即2021年5月20
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计算并支付。关于原告要求支付2020年8月31日至
借款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的请求,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
率,现其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
故,2020年8月3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应按2021年5月20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
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计算并支付。关于该借款是否为被告陈某与被告罗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的
问题,被告陈某虽为该借款的借款人,但该借贷发生的时间为其与被告罗某某的夫妻关系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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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期间,且该借款系用于购买夫妻共同财产即沃尔沃牌小型轿车,该车已作为夫妻共同财产
在双方离婚时进行了分割,故该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法律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为共同
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被告陈某、罗某某应当共同偿还上述借款并支付利息。关
于被告罗某某提出的该借条不是借款当时出具而是后补的意见,被告罗某某也未举证证明该
借条系陈某在借款之后才向原告出具,且即便借条系借款后再出具也不影响原告李某与被告
陈某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故,被告罗某某的该意见不予采纳。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罗某某二审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一审原告的全部诉讼请
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1.据陈某所述,被上诉人李某系肖方
滨的小姨子,由于肖方滨个人原因银行卡被冻结,所以李某将其银行卡交付肖方滨使用,所
以被上诉人李某并非实际出借人且对案涉借款不知情。该债务是肖方滨与陈某恶意串通虚构
的,且一审李某与利害关系人肖方滨均未出庭说明借条的具体行程时间,望二审法院要求该
二人出庭说明情况帮助查清具体事实。2.被上诉人陈某婚内多次向上诉人表示没有负债,事
后也未告知上诉人;且借款后两年多李某、陈某都未要求上诉人追认该笔债务,从始至终上
诉人对该债务均不知情,直至陈某起诉离婚才得知借款。3.关于该债务,(2019)黔0402民初
4296号判决第三页载明,根据陈某在离婚诉讼期间提供的借条复印件及银行卡流水记录,判
决不予采信。(2020)黔04民终189号民事判决第21页“上诉人陈某所主张夫妻共同债务的
借条、借款条等均没有上诉人罗某某的签字、签名或捺印,而不能认定上诉人陈某所主张的
债务系其与上诉人罗某某的共同意思表示所付的债务”。据此,该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
债务。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某离婚诉讼中,被上诉人陈某就拿出大批借条,全部借条对利
息的约定都是月2%,其中就包括本案借条在内。同时,借条的形式、内容都像复制的一样,
批量生产、如出一辙。一审中,被上诉人李某代理人对借条的产生时间及事实含糊其辞,被
上诉人陈某称该借条是补写的,因此该借条及约定利息不真实。 另外,上诉人罗某某称
案涉借款实际出借人为肖方滨,但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中实际向陈某转出借
款、陈某出具借条的主体为李某,故李某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上诉人罗某某申请对案涉借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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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因该借条即使出具时间在借款之后,也可视为借款双方对当时借款行为
的确认,不影响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故对其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罗某某、李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黔04民终187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炜,贵州朗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蓉,贵州朗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与原告李某系兄妹关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锐雪,贵州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佳,贵州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21)黔0402民初4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
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罗某某二审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一审原告的全部
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1.据陈某所述,被上诉人
李某系肖方滨的小姨子,由于肖方滨个人原因银行卡被冻结,所以李某将其银行卡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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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方滨使用,所以被上诉人李某并非实际出借人且对案涉借款不知情。该债务是肖方滨
与陈某恶意串通虚构的,且一审李某与利害关系人肖方滨均未出庭说明借条的具体行程
时间,望二审法院要求该二人出庭说明情况帮助查清具体事实。2.被上诉人陈某婚内多
次向上诉人表示没有负债,事后也未告知上诉人;且借款后两年多李某、陈某都未要求
上诉人追认该笔债务,从始至终上诉人对该债务均不知情,直至陈某起诉离婚才得知借
款。3.关于该债务,(2019)黔0402民初4296号判决第三页载明,根据陈某在离婚诉讼
期间提供的借条复印件及银行卡流水记录,判决不予采信。(2020)黔04民终189号民事
判决第21页“上诉人陈某所主张夫妻共同债务的借条、借款条等均没有上诉人罗某某的
签字、签名或捺印,而不能认定上诉人陈某所主张的债务系其与上诉人罗某某的共同意
思表示所付的债务”。据此,该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
某离婚诉讼中,被上诉人陈某就拿出大批借条,全部借条对利息的约定都是月2%,其中
就包括本案借条在内。同时,借条的形式、内容都像复制的一样,批量生产、如出一
辙。一审中,被上诉人李某代理人对借条的产生时间及事实含糊其辞,被上诉人陈某称
该借条是补写的,因此该借条及约定利息不真实。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某二审辩称:2017年6月陈某向李某借钱,陈某和
肖方滨是朋友,陈某是通过其向李某借的钱,当时陈某到4S店的时候急需这笔钱才借
的,当时考虑到有利息的收入才借的,约定的3年,不管其是否有钱到期连本带利一并
主张,后期陈某从2020年8月的时候,陈某通过肖方滨向我家租了3个门面来堆放货
物,我考虑到即使还不到钱也能拿到货物抵债,但是后面他把货拿走了我们才起诉。上
诉人不认识李某是正常的,是陈某通过肖方滨来借的钱,后面我们多次主张借款的时候
他告诉我们夫妻离婚了,但是也告知我们这是夫妻共同的财产买的车子,要起诉他们两
个偿还。上诉人提到借条的真实性,这是当天转钱给陈某的时候晚上出具的。
被上诉人陈某二审辩称:我们认为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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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正确,不应当发回。上诉人陈述案涉的借条是陈某离婚前一两个月虚拟的借条,没
有事实依据和证据证实,借款真实且打借条的当天是先转钱过去的,从一审证据可以看
出借款用于购买轿车,资金在次日即流向4S店,该车辆在双方离婚诉讼中已经作为夫妻
共同财产按照原价进行分割的,一审不存在违法的问题。上诉人还提到申请对借条形成
时间鉴定,但其在一审并未申请鉴定,且没有缴纳相关费用,一审未予鉴定不属程序违
法。依照上述陈述及婚姻法对夫妻债务的认定,案涉款项应当认定为共同债务需共同偿
还。买车是经过双方协商的,其在买车前一天还支持了2.5万元,上诉人陈述其不知情
不符合客观事实。上诉人陈述陈某开立多个账户的问题,与本案无关。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
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现
暂计算至2021年5月28日47个月利息为47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8日,原告李某通过其账号为
62×××17的账户向被告陈某账号为62×××35的账户转入50000元。同日,被告陈某
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借条本人因购买车辆向李某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
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整,利息(月息2%),归还日期2020年8月30日前。口说
无凭特立此据为凭证。借款人:陈某身份证号:52xxx17年6月28日”,被告陈某在借
条上签名按印。同日,被告罗某某向被告陈某的上述账户转入25000元、案外人安顺市
宽广星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陈某的账户转入135000元。2017年6月29日,被告
陈某购买沃尔沃牌轿车1辆,支付购买车款398800元,其中首付款为203870元,剩余
款项通过贷款方式支付。
2019年,陈某向西秀区法院起诉要求与罗某某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了
(2019)黔0402民初4296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陈某与罗某某的婚姻关系、位于安顺市
西秀区房屋及贵G×××××号沃尔沃牌轿车归陈某所有、贵G×××××号本田牌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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型轿车归罗某某所有、陈某补偿罗某某房屋及车辆款项265782元。一审判决作出后,陈
某、罗某某均不服该判决遂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了(2020)黔04民
终18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改判陈某补偿罗某某房屋及车辆款项277066.47元,并加判
房屋贷款、购买沃尔沃牌轿车的贷款由陈某偿还。
原告的起诉时间为2021年5月24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陈某提供借款,被告陈某向原告出具
借条,双方形成借贷关系。现原告已向被告陈某提供借款50000元,且双方约定还款时
间为2020年8月30日,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陈某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其行为
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故被告陈某应当归还原告上述借款本金。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
期内利息的请求,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利率为月利率2%,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
20日前,该约定未超过当时的司法解释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故2017年6月28日至
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应按月利息2%计算并支付;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8月30
日的利息则应按起诉时即2021年5月20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计算并
支付。关于原告要求支付2020年8月3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的请求,原告李
某与被告陈某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其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借
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故,2020年8月3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
的逾期利息应按2021年5月20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计算并支付。关
于该借款是否为被告陈某与被告罗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被告陈某虽为该借款的
借款人,但该借贷发生的时间为其与被告罗某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借款系用于
购买夫妻共同财产即沃尔沃牌小型轿车,该车已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双方离婚时进行了
分割,故该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法律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应当共同偿还,故被告陈某、罗某某应当共同偿还上述借款并支付利息。关于被告罗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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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提出的该借条不是借款当时出具而是后补的意见,被告罗某某也未举证证明该借条系
陈某在借款之后才向原告出具,且即便借条系借款后再出具也不影响原告李某与被告陈
某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故,被告罗某某的该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陈某、罗某某应当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50000元,并向原告支
付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
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
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
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审判
决如下:
被告陈某、罗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以未
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向原告李某支付2017年6月28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
借期内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2021年5月20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
准向原告李某支付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8月30日的借期内利息、以未还本金为
基数按2021年5月20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向原告李某支付2020年8
月3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26元,减半收取1113
元,由被告陈某、罗某某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罗某某二审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申请对案涉借条的形成时间进
行鉴定;并提交陈某的个人账户银行流水作为证据,拟证明在借款后陈某的个人账户余
额完全能够覆盖本案借款,陈某每个月的消费都是一两万,其完全有能力偿还本案借款
却未偿还,间接证明案涉借款真实性存疑。被上诉人陈某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
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上诉人李某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仅
能证明陈某的账户明细及借款后的余额情况,但不能据此推论案涉借款不真实,对该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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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另查明如下事实:2019年8月6日,陈
某诉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以(2019)黔0402民初4296立
案审理。该案庭审中,罗某某表示:“沃尔沃的车子价值40万,思域车是原告(陈某)的
婚前财产,因为当时他买沃尔沃的时候我拿了2.5万元给他的,就把车子过户给我
了。”。该案一审后,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本院作出(2020)黔04民终
189号民事判决说理部分载明:“本案中,上诉人陈某及上诉人罗某某均对对方所称债务
互不认可或追认,且上诉人陈某所主张夫妻共同债务的借条、借款条等均没有上诉人罗
某某的签字、签名或捺印,而不能认定上诉人陈某所主张的债务系其与上诉人罗某某的
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依法应由债权人主张相关权利。”。上述事实,有(2019)黔
0402民初4296号庭审笔录、(2020)黔04民终189号民事判决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应否认定为上诉人罗某某与
被上诉人陈某的夫妻共同借款。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陈某诉罗某某离婚诉讼中,罗某某已认可在
陈某购买案涉沃尔沃牌汽车时其向陈某转款2.5万元,说明罗某某对陈某购买案涉沃尔
沃牌汽车的事实是明知且同意的。2017年6月28日李某向陈某出借案涉5万元借款,同
日罗某某、案外人安顺市宽广星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分别向陈某转款2.5万元、13.5万
元后,次日陈某即购买了案涉的沃尔沃牌汽车并支付首付款203870元,从其入账与支出
金额、时间上来看,可以认定陈某向李某所借款项是用于购买案涉沃尔沃牌汽车的事实
存在高度可能性,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本院对该事实认可。案涉的沃尔沃牌汽车购买
于陈某与罗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已经在离婚诉讼中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故
应认定案涉的借款是用于陈某、罗某某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应认定为陈某、罗某
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罗某某应对借款承担偿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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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上诉人罗某某称案涉借款实际出借人为肖方滨,但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
予支持,一审中实际向陈某转出借款、陈某出具借条的主体为李某,故李某有权提起本
案诉讼。上诉人罗某某申请对案涉借条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因该借条即使出具时间在借
款之后,也可视为借款双方对当时借款行为的确认,不影响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故对
其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
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
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
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
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
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
单。
二审案件受理费2226元,由上诉人罗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黄 光 美
审 判 员 辜 贤 莉
审 判 员 王 爽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 欣
书 记 员 吴兆云(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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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法律依据附:
当事人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其信息将被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
通过该名单库统一向社会公布,并将承担以下法律后果:
(一)承担加倍罚息或迟延履行金。
(二)被强制进行审计。
(三)被限制出境。
(四)被限制高消费。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乘坐飞机、列车软卧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
消费行为;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住宿较高星级宾馆、酒店;限制在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消
费;限制失信被执行人购买不动产及国有产权交易;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在一定范围的旅
游、度假;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五)被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
(六)被限制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七)被依法适用强制措施。被执行人具有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财产及恶意转移财产、阻
挠法院审计、利用虚假诉讼或仲裁规避执行等行为,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或其法定
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罚款、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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