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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1月27日发(作者:东风景逸x6价格及图片大全)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李春红机

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11

【案件字号】(2020)16民终676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晓军刘凯陈翠丽

【审理法官】陈晓军刘凯陈翠丽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李春红;张玉华;李二兵;李大兵;

李三兵;胡鹏

【当事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李春红张玉华李二兵李大兵李三

兵胡鹏

【当事人-个人】李春红张玉华李二兵李大兵李三兵胡鹏

【当事人-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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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李春红;张玉华;李二兵;李大兵;李三兵;胡鹏

【本院观点】交警部门对事故事实的认定应以事故认定书为准,本案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驾

驶员逃逸,也未因此判令驾驶员承担责任,故该询问笔录不足以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关

于本案事故车辆是否为上诉人承保车辆问题,一审有效证据事故车辆的行驶证、车辆登记信

息与本案的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显示的车辆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品牌型号均一

致,据此可以认定本案事故车辆即为上诉人承保车辆。

【权责关键词】无效不当得利合同合同约定书证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事故车辆是否为上诉人承保车辆问题,一审有效证据事故

车辆的行驶证、车辆登记信息与本案的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显示的车辆发动机号、车辆

识别代号、品牌型号均一致,据此可以认定本案事故车辆即为上诉人承保车辆。在保险期

间,该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及车牌号虽发生变更,但无证据显示该变更导致被保险车辆的危险

程度增加,或该变更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根据我国《保险法》第49条之规定,保险

人应承担相应保险责任。关于是否存在重复赔偿问题,本案事故双方签订的《民事赔偿、补

偿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了被上诉人胡鹏支付的补偿款为物质帮助费用,不包含法定赔偿款

项;赔偿款向保险人依法主张。故上诉人称存在重复赔偿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

可。 综上所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

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38.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

【更新时间】2022-08-24 13:17:5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6116时许,李纪德驾驶两轮电动车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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箕城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华县箕城路人民商场门前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胡鹏驾驶

豫A×××某某号小型轿车右后门相撞,造成李纪德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

后,李纪德被送往西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伤情危重转周口市中心医院,其伤情诊断

为:1.双侧顶叶、右侧基底节区-颞叶多发出血灶并呼吸、循环衰竭;2.2型糖尿病;3.肺

部感染;4.左锁骨骨折,……,病历显示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46029.27元,于2019

613日转至西华县人民医院继续抢救治疗,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4377.83元,经抢救无

效死亡。期间原告方支出转院车费、病历复印费等合理费用共计2096元。原告支出两轮电动

车施救费200元,维修费用700元。该事故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纪德负事故

主要责任,胡鹏负次要责任。被告胡鹏在西华县××队××主持下与受害人李纪德家属达成

《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后双方又签订《民事赔偿、补偿补充协议书》,被告补偿受害方

360000元,赔偿290000元,赔偿款由受害方向肇事车辆投保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或由被告胡

鹏申请理赔。被告胡鹏豫A×××某某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联财险周口公司处入投有交强险

及商业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且包含不计免

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受害人李纪德系城镇居民,生于1946110日,2019

614日因事故死亡时年满73周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胡鹏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车辆,造成受害人李纪德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

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胡鹏负事故次

要责任,对五原告主张损失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因被告胡鹏肇事车辆在被告中联财险周口

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中联财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

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胡鹏承担。受害人系非农业户口,其

损失标准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因交通事故双方系主次责任,受害人驾驶电动车为非机动

车,故被告对受害人的损失以承担40%赔偿责任为宜。对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标准依法审

核认定如下:(一)医疗费:46029.27元+4377.83=50407.10;(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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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天×50元/天=650元;(三)营养费:13天×20元/天=260元;第(一)至(三)项合

51317.10元,该三项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应由被告中联财险周口公司在

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赔偿限额41317.10元,应由被告中联财险周口

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40%承担,计款16526.84元;(四)护理费:因受害人伤

情危重,需至少2人昼夜轮流守护,39522元/年÷365天×13天×2=2815.27元;

(五)死亡赔偿金:20989.15元/年×7=146924.05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

60000元比较适当;(七)丧葬费:55997元/年÷12个月×6个月=27998.50元;(八)交

通等合理费用:13天×20元/天=260元+2096=2356元;(九)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

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该费用客观存在,考虑亲属较多,酌定

6000元较为适宜,第(四)至第(九)项共计为246093.82元,此六项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

偿限额项下的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应由被告中联财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死

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额承担,超出限额136093.82元,应由被告中联财险周口公司在商业三

者险赔偿限额内按40%承担,计款54437.53元;(十)受害人车辆维修损失:700元;(十

一)施救费:200元,第(十)至第(十一)项共计为900元,此二项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

偿限额项下的费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未超出限额,应由被告中联财险周口公司在

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全额承担。判决:1、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

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原告张玉华、李大兵、李二兵、李三兵、李春红各项损失共计191864.37元,并将赔偿款直

接汇入五原告指定户名李大兵在中国建设银行西华支行账号:62×××78;2、被告胡鹏不再

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五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

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2元,五原告负担14元,被告胡鹏负担2068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

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上诉费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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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1、无法认定事故车辆为上诉人承保车辆;该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并没有向我公司进行报

案,并且实际肇事车辆车号为豫A×××某某,事故车辆没有经过交警部门及上诉人进行核

实该车的车架号,而上诉人承保车辆车号为豫P×××某某,与实际发生事故车辆不一致,

要求被上诉人提交碰撞痕迹及事故车辆的车架号信息,请求二审查明事故车辆的真实信息,

另外结合受害人的病例显示为:××患者意识不清3小时余,家属诉3小时余前路人发现患

者意识不清,××例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后驾驶员没有积极进行救助的行为,存在驾车逃逸的

行为,明显在逃避法律责任,××例显示内容该事故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其损失上诉人不应

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事故比例,受害人家属已经得到了足额的赔偿,重复要求赔偿构成不

当得利,一审判决书第五页认定为民事补偿协议错误,根据胡鹏与受害人家属签订的协议明

确为赔偿协议,并非补偿协议,而结合受害人年龄及总损失也在29万左右,根据事故比例即

使按40%计算,其应得的赔偿金额也是在18万左右,而第一次胡鹏已经向其赔偿了36万,

已经远远超出了受害人应得金额,所以一审再次判决上诉人承担191864.37元错误。

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提

交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事故后驾驶员离开现场,根据投保单和投保人声明,驾驶员驶离现场

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被上诉人胡鹏未发表质证意见。其余五被上诉人共同质证称,该

证据达不到上诉人证明目的,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逃逸。本院经审查认为,交警部门对事故

事实的认定应以事故认定书为准,本案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驾驶员逃逸,也未因此判令驾驶

员承担责任,故该询问笔录不足以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结合一审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

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综上所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周口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李春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

民事判决书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16民终676 上诉

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

码:914116C 负责人:张新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

人:皮中华,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红。 被上诉人(原审

原告):张玉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二兵。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李大兵。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三兵。 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齐磊,西华县锐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鹏。

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春红、张玉华、李

二兵、李大兵、李三兵、胡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

院(2019)豫1622民初4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224

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皮中华,被

上诉人李春红,张玉华,李二兵,李大兵,李三兵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磊,被上诉

人胡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

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2、本案上诉费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无法认定事故车辆为上诉人承保车辆;

该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并没有向我公司进行报案,并且实际肇事车辆车号为豫A×××某

某,事故车辆没有经过交警部门及上诉人进行核实该车的车架号,而上诉人承保车辆车

号为豫P×××某某,与实际发生事故车辆不一致,要求被上诉人提交碰撞痕迹及事故

车辆的车架号信息,请求二审查明事故车辆的真实信息,另外结合受害人的病例显示

为:××患者意识不清3小时余,家属诉3小时余前路人发现患者意识不清,××例可

以证明事故发生后驾驶员没有积极进行救助的行为,存在驾车逃逸的行为,明显在逃避

法律责任,××例显示内容该事故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其损失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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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2、根据事故比例,受害人家属已经得到了足额的赔偿,重复要求赔偿构成不当得

利,一审判决书第五页认定为民事补偿协议错误,根据胡鹏与受害人家属签订的协议明

确为赔偿协议,并非补偿协议,而结合受害人年龄及总损失也在29万左右,根据事故比

例即使按40%计算,其应得的赔偿金额也是在18万左右,而第一次胡鹏已经向其赔偿了

36万,已经远远超出了受害人应得金额,所以一审再次判决上诉人承担191864.37元错

误。 李春红、张玉华、李二兵、李大兵、李三兵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

立。(一)、一审庭审时提交的两份保险单(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及驾驶证、行

驶证,足以证明事故车辆为上诉人的承保车辆,向公司报案与否,不是法定程序,双方

约定对张玉华、李大兵、李二兵、李三兵、李春红没有约束力,不影响保险公司对张玉

华、李大兵、李二兵、李三兵、李春红的赔偿。1、行驶证上登记的车辆号牌为豫A

×××某某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马海坡,品牌型号:大众牌FV7146BBDBG,车辆识别

代号:LFV2A21K204214856,发动机号码:xxx.车辆注册日期是20161014日,发

证日期是201921日。该车辆具有合法的行驶资格。2、驾驶证上登记的驾驶人是

胡鹏,驾驶证号是:4212019.初次领证日期是2006711日,有效起

始时间是2012711日,有效期是10年,准驾车型:B2,肇事司机胡鹏具有合法的

驾驶资格。3、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登记信息均显示:车辆号牌为:豫P×××某某,

车辆车主为赵可,品牌型号:大众牌FV7146BBDBG,车辆识别代号:

LFV2A21K204214856,发动机号码:xxx。初次登记日期是20161014日,保险期间

2018912000000秒起至2019911235959秒,保险人

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4、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员不得离开

现场的情形,在法律法规中有明确规定,××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保险公

司,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

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该事故交警队对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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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度等能够确定;保险合同约定不向保险公司报案,免责拒赔是霸王条款,无效条款。

从以上登记信息书证,结合本案事实,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该肇事车辆原来

所有人是赵可;201921日,该车转让给马海坡,并进行了车辆行政登记,车辆号

牌由豫P×××某某小型轿车过户重新登记为豫A×××某某小型轿车;2018912

日,赵可为该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89120000

00秒起至2019911235959秒,保险人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该车于201961日无偿借给胡鹏使用,当天下午16时发生

本案交通事故,从行驶证、保险单上信息,足以证明事故车辆为上诉人的承保车辆,被

答辩人的辩解不能成立。仅是保险单没有办理批单。(二)、公安交通警察部门是唯一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单位。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调查程序合法,应

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1、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胡鹏没有逃逸,西华县公安局交警

大队事故认定书也没有认定逃逸。本案发生交通事故时,死者李纪德是驾驶二轮电动车

沿箕城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华县箕城路人民商场门前路段左拐弯时,撞到同方

向行驶胡鹏驾驶的豫A×××某某小型轿车右后门上倒下,当时胡鹏并不知道发生了交

通事故,胡鹏并不是××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西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在查

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认定了胡鹏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是正确的。(三)、对于张玉

华、李大兵、李二兵、李三兵、李春红的损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周口中心支公司进行全额赔偿是法定义务,责无旁贷,答辩人胡鹏不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1、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并没有在场,受害人李纪德神志不清也不会口述,只是道

听途说,给医生叙述,只有交警队调查证据后,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体客

观、真实、合法有效。2、事故发生后,双方于2019816日,签订了《交通事故赔

偿协议》,对赔偿部分、补偿部分向保险公司主张方式约定不明、不具体,双方就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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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912日,在原协议基础上,签订了《民事赔偿、补偿补充协议书》,进一步对

原协议书第一项作以下补充说明:胡鹏一次性补偿、赔偿甲方人民币65万元;其中补偿

36万元(36万元是乙方胡鹏自愿补偿甲方的物质上的帮助费,不包含法定赔偿款

项),赔偿款29万元,29万元由甲方向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或者由乙方向

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原协议仅约定了理赔,理赔不成功的情况下,没有约定,赔偿款是

法定的,补偿款是法律以外补偿的,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集体

及个人利益,为有效协议。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赔偿答辩人各项损失191864.37元,

符合法律的规定。3、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张玉华、李大兵、李

二兵、李三兵、李春红的损失191864.37元,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900元,在

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70964.37元。因赔偿总额未超出胡鹏驾驶的肇事车辆所

投保的限额,故胡鹏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胡鹏辩称,同被上诉人李春红、张玉华、

李二兵、李大兵、李三兵的答辩意见。 李春红、张玉华、李二兵、李大兵、李三兵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

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施救费、评估费

等等各项损失共计193191.18元,并将赔偿款直接打入五原告指定户名李大兵在中国建

设银行西华支行账号:62×××78;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

实:20196116时许,李纪德驾驶两轮电动车沿箕城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

西华县箕城路人民商场门前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胡鹏驾驶豫A×××某某号小型轿车

右后门相撞,造成李纪德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纪德被送往西华

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伤情危重转周口市中心医院,其伤情诊断为:1.双侧顶叶、右

侧基底节区-颞叶多发出血灶并呼吸、循环衰竭;2.2型糖尿病;3.肺部感染;4.左锁

骨骨折,……,病历显示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46029.27元,于2019613日转

至西华县人民医院继续抢救治疗,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4377.83元,经抢救无效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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亡。期间原告方支出转院车费、病历复印费等合理费用共计2096元。原告支出两轮电动

车施救费200元,维修费用700元。该事故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纪德负

事故主要责任,胡鹏负次要责任。被告胡鹏在西华县××队××主持下与受害人李纪德

家属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后双方又签订《民事赔偿、补偿补充协议书》,被告

补偿受害方360000元,赔偿290000元,赔偿款由受害方向肇事车辆投保保险公司主张

权利或由被告胡鹏申请理赔。被告胡鹏豫A×××某某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联财险周口

公司处入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

1000000元,且包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受害人李纪德系城镇居民,生

1946110日,2019614日因事故死亡时年满73周岁。 一审法院认

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胡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

安全法》规定驾驶车辆,造成受害人李纪德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

故,该事故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胡鹏负事故次要责任,对五原告

主张损失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因被告胡鹏肇事车辆在被告中联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

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中联财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

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胡鹏承担。受害人系非农业户口,其损失

标准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因交通事故双方系主次责任,受害人驾驶电动车为非机动

车,故被告对受害人的损失以承担40%赔偿责任为宜。对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标准依

法审核认定如下:(一)医疗费:46029.27元+4377.83=50407.10;(二)住院伙食

补助费:13天×50元/天=650元;(三)营养费:13天×20元/天=260元;第(一)

至(三)项合计51317.10元,该三项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应由被告中

联财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赔偿限额41317.10元,

应由被告中联财险周口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40%承担,计款16526.84元;

(四)护理费:因受害人伤情危重,需至少2人昼夜轮流守护,39522元/年÷3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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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天×2=2815.27元;(五)死亡赔偿金:20989.15元/年×7=146924.05元;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60000元比较适当;(七)丧葬费:55997元/年÷12

月×6个月=27998.50元;(八)交通等合理费用:13天×20元/天=260元+2096

=2356元;(九)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合理费

用,该费用客观存在,考虑亲属较多,酌定6000元较为适宜,第(四)至第(九)项共

计为246093.82元,此六项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

110000元,应由被告中联财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额承担,超出

限额136093.82元,应由被告中联财险周口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40%承担,

计款54437.53元;(十)受害人车辆维修损失:700元;(十一)施救费:200元,第

(十)至第(十一)项共计为900元,此二项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

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未超出限额,应由被告中联财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

赔偿限额内全额承担。判决:1、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

玉华、李大兵、李二兵、李三兵、李春红各项损失共计191864.37元,并将赔偿款直接

汇入五原告指定户名李大兵在中国建设银行西华支行账号:62×××78;2、被告胡鹏不

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五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

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2元,五原告负担14元,被告胡鹏负担2068

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

质证。上诉人提交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事故后驾驶员离开现场,根据投保单和投保人声

明,驾驶员驶离现场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被上诉人胡鹏未发表质证意见。其余五

被上诉人共同质证称,该证据达不到上诉人证明目的,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逃逸。本院

经审查认为,交警部门对事故事实的认定应以事故认定书为准,本案事故认定书并未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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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驾驶员逃逸,也未因此判令驾驶员承担责任,故该询问笔录不足以达到上诉人的证明

目的。结合一审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

认为,关于本案事故车辆是否为上诉人承保车辆问题,一审有效证据事故车辆的行驶

证、车辆登记信息与本案的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显示的车辆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

号、品牌型号均一致,据此可以认定本案事故车辆即为上诉人承保车辆。在保险期间,

该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及车牌号虽发生变更,但无证据显示该变更导致被保险车辆的危险

程度增加,或该变更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根据我国《保险法》第49条之规定,

保险人应承担相应保险责任。关于是否存在重复赔偿问题,本案事故双方签订的《民事

赔偿、补偿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了被上诉人胡鹏支付的补偿款为物质帮助费用,不包含

法定赔偿款项;赔偿款向保险人依法主张。故上诉人称存在重复赔偿缺乏相应事实依

据,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

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38.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

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晓军审判员

审判员 陈翠丽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法官助理张昊书记员崔昆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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