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月7日发(作者:上汽汽车报价和图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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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惠州建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市仲恺高新区陈江街道办事处胜利村甲子地段(办公楼)三楼(仅限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思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艳军,广东东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安,广东东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新宝骏塑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市仲恺高新区陈江街道办事处胜利村甲子地段(厂房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MA4UM2CL5M。
法定代表人:凌建中。
原告惠州建亿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州市新宝骏塑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州建亿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艳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州市新宝骏塑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厂房租赁合同》于2022年3月31日解除;2.判决被告在2022年4月1前将租赁物腾退给原告,如被告未按时腾退向原告支付占用期的占用费,占用费按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所约定的租金及管理费标准从2022年4月1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腾退之日止;3.判
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包含管理费)531670元,逾期付款滞纳金216921.63元;4.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2月21日签订一份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惠州市惠城区××区的厂房,宿舍,具体面积见附件一、附件二、合计租赁面积为6730平方米,租赁期限6年,从2021年1月1日起至2026年12月31日止,2021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止为每月厂房租金每平方米为人民币13元、管理费2.8元每平方米,合计每月106334元,2024年1月1日起至2026年12月31日止为每月厂房租金每平方米为人民币14.95元、管理费3.22元每平方米,合计每月122284元。被告签订合同之日7天内缴纳租赁保证金约两个月的建筑物租金22万元及一个月的厂房租金,合计金额326334元。租金按月结算,每个月10号前支付。如被告拖欠租金累计达1个月的原告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按实际拖欠租金金额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滞纳金,如发生争议,由厂房所在地法院管辖。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按时交租,已累计拖欠原告2021年10月份至2022年2月份共计5月个月租金及管理费共计53167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拒不支付,原告于2022年2月8日书面告知被告从2022年3月份终止双方的租赁合同。原告书面通知后,被告仍不支付拖欠租金也不腾退物业给原告,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坐落于惠州市惠城区××街道××村××子地段厂房A、厂房B、办公楼、宿舍的权属人。
2020年12月21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惠州市惠城区××街道××村××子地段,合计建筑面积6730平方米的厂房租赁给被告用于塑料制品的设计与生产。租赁期限6年,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6年12月31日止。合同第四条约定,从签订合同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即2021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止)每月厂房租金13元/㎡,管理费2.8元/㎡,合计106334元;从签订合同起的第四年至第六年(即2024年1月1日起至2026年12月31日止)每月厂房租金14.95元/㎡,管理费3.22元/㎡,合计122284元。被告应在本合同签署之日起七天内向原告补缴租赁保证金22万元,该租赁保证金不计利息,以及一个月厂房租金,合计326334元,合同签订后一个星期内需将“两押一租”的金额全额汇入原告账户,否则此合同无效。租金按月结算,每月10号前,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至原告尾号7846账户上。合同第十条约定:“一、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并收回厂房,租赁保证金不予退回,另造成甲方损失的,由乙方负责赔偿:1.拖欠租金累计达1个月;2.利用承租厂房进行违法活动的;3.故意损坏承租厂房的;4.乙方不得将厂房分租、转租给第三方,如需转租必须提交书面申请并经甲方同意;5.按实际拖欠租金金额以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滞纳金。二、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有权选择终止合同或追究甲方赔偿责任:1.甲方无故单方解除本合同;2.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不能正常经
营;三、债务约定。因乙方2020年拖欠甲方租金1698892元(见合同附件三、附件四),经甲乙协商,乙方在2021年5月30日前将部分设备出售,用于偿还拖欠甲方的债务,否则逾期当违约处理,甲方终止租赁合同,一切后果乙方负责”。
2022年2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拖欠租金处理措施的通知》,向被告催缴2021年10月-2022年1月租金共425336元,同时通知从2022年3月终止合同,收回承租厂房,按实际拖欠租金金额以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滞纳金。同日,被告在上述通知盖章确认。
另查,2020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达成协议,确认被告拖欠原告2019年8月至2020年5月的租金共计1226932.5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案涉租赁物现状依然由被告占有使用,没有正常生产,但还有留守人员和机器设备。
原告于2022年4月26日出具《关于押金情况说明》,载明被告实际支付押金10万元,尚欠原告租赁押金12万元,被告在上述说明盖章确认。
以上事实有房产证、《厂房租赁合同》、《关于拖欠租金处理措施的通知》、《关于押金情况说明》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裁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而被
告自2021年10月拖欠租金,构成违约,依据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第十条约定,原告于2022年2月8日已通知被告从2022年3月终止合同,收回承租厂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诉请确认案涉租赁合同于2022年3月31日解除,被告腾退案涉租赁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被告在案涉合同约定2021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和管理费合计106334元,2024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期间的每月租金和管理费合计122284元,被告自2021年10月开始拖欠租金,故原告诉请自2021年10月至2022年3月期间的租金和管理费531670元及自2022年4月1日起按双方约定的租金和管理费计算至被告实际腾退之日止,有事实和合同依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按照案涉合同第十条约定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滞纳金,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实际损失范围,该逾期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应予以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滞纳金较为合理。原、被告共同书面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押金,该部分应予以抵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惠州建亿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州市新宝骏塑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2020年12月21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于2022年3月31日已解除。
二、被告惠州市新宝骏塑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惠州建亿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自2021年10月至2022年3月期间的租金和管理费531670元及滞纳金(滞纳金的计算方式:自2021年10月11日起、2021年11月11日起、2021年12月11日起、2022年1月11日起、2022年2月11日起分别以每月租金10633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但应扣减被告已支付的押金100000元)。
三、被告惠州市新宝骏塑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坐落于惠州市惠城区××街道××村××子地段的厂房清场腾退给原告惠州建亿实业有限公司,并自2022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场腾退之日止按双方于2020年12月21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租金计算方式标准计算租金和管理费。
四、驳回原告惠州建亿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285.92元(原告惠州建亿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11285.92元),由被告惠州市新宝骏塑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被告惠州市新宝骏塑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应当根据判决书附随的缴费通知书径直缴纳诉讼费用,逾期未缴纳诉讼费用,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姣
人民陪审员 刘志凡
人民陪审员 万全球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徐士傑
书 记 员 钟泽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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