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1月28日发(作者:什么牌子的国产车质量最好)
苏杭、力帆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
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14
【案件字号】(2020渝01民终528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万怡邓山朱华惠
【审理法官】万怡邓山朱华惠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苏杭;力帆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苏杭力帆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苏杭
【当事人-公司】力帆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杨庆重庆方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庆重庆方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庆
【代理律所】重庆方腾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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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苏杭;力帆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1.请假单并非苏杭本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
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
根据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力帆公司是否应当支
付苏杭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二、力帆公司是否应支付苏杭2019年2月至6月的工资差
额;三、张春燕通过平安银行向苏杭转账的款项是否为力帆公司向苏杭发放的工资。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明力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
一、力帆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苏杭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二、力帆公司是否应支付苏杭
2019年2月至6月的工资差额;三、张春燕通过平安银行向苏杭转账的款项是否为力帆公司
向苏杭发放的工资。 一、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 首先,苏杭在本
案中诉请力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应当以力帆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的行为作为事实基础。但苏杭在仲裁、一审以及二审中均又主张自己基于力帆公司的违法行
为行使单方解除权从而解除劳动合同。那么,就本案劳动关系由谁解除、为何解除以及解除
时间等问题上,苏杭的主张存在前后矛盾。其次,苏杭于2019年6月12日向力帆公司邮寄
《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而在此之前,力帆公司并无解除劳动合同的明确表意,亦无拒绝
履行用人单位义务的具体行为,且力帆公司在学习培训期间进行培训签到并发放部分工资的
行为,表明力帆公司仍对苏杭进行劳动管理并发放劳动报酬。最后,力帆公司在一审中认可
收到苏杭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表明在力帆公司于2019年6月19日出具《终止
(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之前,苏杭的解除行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本案系由苏杭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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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劳动关系,苏杭主张力帆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前提,即由力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并不成立,其诉请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缺乏事实基础。 二、关于2019年2月至
6月工资差额的问题 一审法院结合双方证据,认定苏杭于2019年1月25日之后未再提供劳
动,苏杭虽对该事实认定提出异议,但其并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因苏杭在其诉请的
2019年2月至6月期间并未提供劳动,力帆公司不负有按照正常劳动的工资标准向其支付工
资的义务,故苏杭关于工资差额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三、关于张春燕通过平安银行向苏杭
转账的问题 首先,在类似案件中,力帆公司认可张春燕系力帆公司行政人员,且从张春燕
平安银行交易明细中可以看出,张春燕的转账并非单独的偶尔的行为,而是有规律性的向多
个力帆公司的员工批量性转账。在并无证据证明张春燕与包括苏杭在内的收款人之间存在其
他经济往来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张春燕的转款行为系代表力帆公司。其次,虽然力帆公司转
账时备注了款项性质为“报销\"“奖励\"“节日费用\"等名目,但力帆公司并未进一步举证明证
存在报销、奖励的客观事实。一审法院采信苏杭关于款项系管理工资的主张,并无不当。因
此,一审法院认定张春燕通过平安银行向苏杭转账的款项是苏杭的工资组成部分,并在此基
础上,通过计算力帆公司应向苏杭发放的工资金额和已发放金额的差额,认定力帆公司并未
足额发放未休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当。 综上,苏杭和力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
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苏杭和力帆实业(集团)
股份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02:36:1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苏杭入职力帆公司,驻外从事与当地经
销商业务对接管理工作。2011年5月,力帆公司为苏杭参加了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2018年
2月1日,以力帆公司为甲方、苏杭为乙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执行
不定时工作制度,甲方安排乙方不定时工作制度的,应当事先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批。月基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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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资为1535元,每月收入及发放办法具体按甲方公司薪酬管理制度执行。乙方同意由甲方根
据生产经营需要和乙方的技术专长、工作能力、工作表现等情况调整乙方岗位及工作内容。
同意甲方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调整乙方的工作地点。同时合同还载明:乙方已认真阅读和了解
甲方的《员工管理规定》(力帆集行[2007]12号文发布)、2014年1月4日通过的关于修改
《员工管理规定》的决定和《薪酬管理制度》(力帆集行[2007]25号文发布)并愿意遵守。
因力帆公司对产品进行战略调整,要开发销售新能源汽车,故经公司研究决定对相关
员工进行培训。2018年12月12日,力帆公司通过OA系统向全体员工发布《关于开展集中
学习的通知(力帆汽车销培知字[2018]第072号)》文件,主要内容为:现将培训相关事宜
通知:一学习时间2018年12月13日起每天上午8:00至12:00;下午1:00至17:00;
二学习地点鸳鸯办公室102会议室,请学习人员准时参加,学习期间将严格按照公司规定进
行考勤。2018年12月13日,力帆公司通过OA系统向全体员工发布《关于驻外销售区域机
构调整的通知(力帆汽车销行知字[2018]第40号)》文件。虽然发出了培训通知,但由于被
通知人员属于驻外人员,不在培训当地,力帆公司考虑到实际情况,根据管理需要从2018年
12月25日才开始进行培训签到。 苏杭从2018年12月26日参加培训并签到,自2019年1
月25日起未再到公司参加培训也没有签到,力帆公司认为苏杭自此开始旷工。 2019年6
月12日,苏杭向力帆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学习培训无内容,力帆公司关
闭苏杭办公系统权限,克扣工资及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等为由要求与力帆公司解除劳动关
系。 2019年6月19日,力帆公司向苏杭出具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根据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解除与苏杭的劳动合同,工会主席黄佳在《终止(解除)劳动合
同通知书》签字表示同意。 2019年6月28日,苏杭为申请人向重庆两江新区劳动争
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申请人(本案力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
金、2019年2月至5月工资及未休年休假工资。2019年8月14日,该委作出超时未立案证
明书。 一审庭审中,苏杭举示培训学习录像、苏杭与培训部长尹侨当面沟通录像、OA
系统视频录像、OA系统截图图片,证明培训没有任何培训内容、无课件、无老师、无培训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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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名为培训,实为不提供工作条件。力帆公司认为法律没有对单位内部培训作出规定,力
帆公司对苏杭内容进行调整,与劳动合同相符,通知苏杭回来培训仅是力帆公司的经营需
要。另查明,一审法院审理的(2019)渝0112民初15441号刘劲宇与力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庭审中,力帆公司认可张春燕系公司行政人员,刘劲宇认可培训时要在培训签到表上签名。
在一审法院审理的(2019)渝0112民初15809号刘佳与力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庭审中
力帆公司明确培训原因是公司对产品进行战略调整,要开发销售新能源汽车,培训两个月,
培训期间工资岗位待遇没有降低。由于新燃料资料需要保密,培训前没有告知培训内容和期
限。力帆公司举示的培训签到表有其他员工签字,但无苏杭的签名,力帆公司认为签到表没
有年份。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苏杭在庭审中举示的视频不能证明录制的地点,证明目的
不予认定。力帆公司举示的培训签到表有其他员工的签名能够证明培训签到表与本案的关联
性。经对苏杭举示的建设银行和平安银行向苏杭转账金额计算苏杭2019年1月25日旷工前
的月平均工资为17313元。 一审庭审中力帆公司认可收到了苏杭邮寄的《解除劳动关
系通知书》,称力帆公司2019年6月19日出具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是根据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即劳动者单方解除,力帆公司不是违法解除。对于旷工期间仍向苏
杭支付工资的问题,力帆公司称力帆公司支付工资的行为不代表苏杭没有旷工。 一审法院
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
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庭审诉辩,一
审法院就相关争议评析如下: 关于苏杭的工作年限。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职工名册应当包括
劳动者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
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因此建立职工名册是用人单位的义务,因力帆公司未举示职工名册等
证明苏杭入职时间的证据,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一审法院结合力帆公司2011年5月即为苏
杭参加社会保险的事实,采信苏杭2011年3月入职的陈述。 关于苏杭的工资标准。苏杭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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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力帆公司通过两张银行卡向其发放工资,一张为建设银行;一张为平安银行,两张打卡金
额加在一起是苏杭的工资总收入。力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平安银行卡中发放
工资的张春燕不能确定是力帆公司的张春燕,故平安银行账户中张春燕转入的款项不是苏杭
的工资。一审法院认为,在一审法院审理的(2019)渝0112民初15441号刘劲宇与力帆公司
劳动争议一案庭审中,力帆公司已认可张春燕系公司行政人员,从平安银行交易明细中张春
燕不仅向苏杭一个员工转账,而是向多个员工批量转账,且转账具有一定的规律性,转账时
虽备注了诸如“报销\"(如2018年7月4日)、“奖励\"(如2018年6月13日)等名目,但
系力帆公司单方备注,力帆公司未举示报销凭证证实存在报销的事实,故张春燕转入的款项
应认定为工资。苏杭的月平均工资经一审法院计算为17313元。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1.
关于是否安排休年休假。重庆两江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渝两江劳仲案字[2016]第380
号案件中查明在2008年至2014年期间,力帆公司安排各部门每年8月统一休年休假,2015
年7至8月安排员工休年休假。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渝01民终1993号
案件的民事判决载明力帆公司在2012年至2016年每年安排员工年休假。故可以认定2008年
至2016年力帆公司已安排年休假。2.是否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即使力帆公司未安排年休
假,但因其抗辩已支付过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力帆
公司也仅有义务就近两年的工资支付记录进行举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
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视为劳动争议发生
之日\"的规定,力帆公司公司应举示2017年6月12日至2019年6月12日(两年)期间的工
资支付记录,因力帆公司未举示,一审法院认定力帆公司公司未支付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
资报酬。因苏杭2011年3月入职,每年可以享受5天年休假。2019年1月25日开始旷工至
解除之日,参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规定,不应再享受2019年度年休假。故未休
年休假工资为17313元/月÷21.75天×2天(202天÷365天×5天)×200%+17313元/月
÷21.75天×5天×200%=11144元(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年休假工资)。对于2017年
6月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是否支付应由苏杭提供证据,现苏杭未举证,一审法院不予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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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 关于2019年2月至6月克扣的工资。苏杭自2019年1月25日开始旷工,未再为力帆
公司提供劳动,不应再获取工资报酬。但力帆公司在苏杭旷工的情况仍为苏杭支付了相应的
工资,没有损害苏杭的利益反而对苏杭有益。苏杭现再行主张工资差额没有依据,一审法院
不予支持。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劳动合同约定“乙方同意由甲方根据生产经
营需要和乙方的技术专长、工作能力、工作表现等情况调整乙方岗位及工作内容\",力帆公司
进行战略调整开发销售新能源汽车,安排销售员工回公司进行培训是基于工作需要,符合劳
动合同约定,苏杭应当服从。并且力帆公司明确培训期间工资待遇没有变化,即使培训期间
苏杭没有为公司提供劳动,力帆公司也会按月支付工资待遇,此举未损害苏杭的利益。力帆
公司举示培训签到表有其他员工的签名,比如一审法院审理的(2019)渝0112民初15441号
刘劲宇与力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刘劲宇认可培训签到表上有其签名,而苏杭未在培训签到
表签名可以证明苏杭未参加培训。力帆公司基于经营需要对苏杭等员工进行培训也是一种工
作安排,苏杭未服从安排属于旷工范畴。至于苏杭所说的培训无内容、无课件,因苏杭并未
参加培训,不能推定无培训内容。即使苏杭所说属实,也非苏杭不到公司报到的理由。 苏
杭在2019年6月12日已向力帆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行使了单方解除权,
力帆公司于2019年6月19日以苏杭单方解除为由出具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并没有违背苏杭的意志,不构成违法解除。故苏杭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无事实依
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
第三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
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
被告力帆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苏杭苏杭支付未休年休假
工资11144元;二、驳回原告苏杭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
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
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苏杭负担。 二审审理中,苏杭向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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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举示了2月12日、4月12日的签到表照片两张;2019年4月18日的请假申请单两张的照
片,拟证明力帆公司在一审举示的签到表不完整,苏杭提供的证据才是当时培训地点拍的照
片;请假单是请假人侯力自己拍的照。力帆公司质证认为,签到表和请假申请单的照片不属
于新的证据,且不是原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1.请假单并非苏杭本人,与本案
不具关联性;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
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
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苏杭在二审中举示的
签到表系照片,但其并未举示证据的原始载体,不属于证据原件,且力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
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上诉人诉称】苏杭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判项,依法改判力帆公司支付苏杭违法
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7504元、2019年2月至6月克扣的工资51382元;2.一、二审诉讼
费由力帆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力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
系违法解除。苏杭举示了相关学习培训的证据证明力帆公司提供的此次培训无课件无老师无
培训内容,且不提供食宿安排、培训无期限,名为培训实为不提供工作条件,变相逼迫员工
自行离职,力帆公司应当承担违法解除的后果。苏杭举示的视频能够显示拍摄地点为力帆公
司指定的培训地点。一审法院否认证据,事实审查不清。二、一审法院认定苏杭于2019年1
月25日开始旷工属于事实认定严重错误。力帆公司仅提供了部分签到表,并未提供完整的签
到表。事实上,苏杭一直按照力帆公司的要求在指定场所参加培训,直至2019年6月12日
向力帆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行使了单方解除权后才没有继续参加和签到。同时
2019年2月至6月期间,力帆公司也在每月固定向苏杭建设银行发放部分工资,证明苏杭
2019年1月25日旷工不是事实。 力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一审、二
审诉讼费由苏杭承担。事实和理由:苏杭的公司仅为建设银行卡部分,不包括平安银行部
分,工资标准不应两张卡相加计算。 综上,苏杭和力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
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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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苏杭、力帆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渝01民终528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重庆方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力帆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两江新区
金山大道黄环北路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63。
法定代表人:牟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操超。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杭因与上诉人力帆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帆
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2民初21762号民事判
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苏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上诉人力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操超到庭参加诉
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苏杭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判项,依法改判力帆公司支付苏
杭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7504元、2019年2月至6月克扣的工资51382元;2.一、
二审诉讼费由力帆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力帆公司
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苏杭举示了相关学习培训的证据证明力帆公司提供的此次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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训无课件无老师无培训内容,且不提供食宿安排、培训无期限,名为培训实为不提供工
作条件,变相逼迫员工自行离职,力帆公司应当承担违法解除的后果。苏杭举示的视频
能够显示拍摄地点为力帆公司指定的培训地点。一审法院否认证据,事实审查不清。
二、一审法院认定苏杭于2019年1月25日开始旷工属于事实认定严重错误。力帆公司
仅提供了部分签到表,并未提供完整的签到表。事实上,苏杭一直按照力帆公司的要求
在指定场所参加培训,直至2019年6月12日向力帆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
行使了单方解除权后才没有继续参加和签到。同时2019年2月至6月期间,力帆公司也
在每月固定向苏杭建设银行发放部分工资,证明苏杭2019年1月25日旷工不是事实。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力帆公司答辩称,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
力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苏杭承担。
事实和理由:苏杭的公司仅为建设银行卡部分,不包括平安银行部分,工资标准不应两
张卡相加计算。
苏杭答辩称,力帆公司提供的签到表不完整,其上诉理由不成立。
原告诉称 苏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力帆公司支付苏杭违法解除劳动
合同赔偿金257504元;2.依法判令力帆公司支付苏杭2019年2月至6月克扣的工资
51382元;3.依法判令力帆公司支付苏杭在职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63680元(17313元
/月÷21.75×40天×200%)。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苏杭入职力帆公司,驻外从事与
当地经销商业务对接管理工作。2011年5月,力帆公司为苏杭参加了工伤保险和生育保
险。2018年2月1日,以力帆公司为甲方、苏杭为乙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
约定,乙方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度,甲方安排乙方不定时工作制度的,应当事先经劳动行
政部门审批。月基本工资为1535元,每月收入及发放办法具体按甲方公司薪酬管理制度
执行。乙方同意由甲方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和乙方的技术专长、工作能力、工作表现等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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况调整乙方岗位及工作内容。同意甲方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调整乙方的工作地点。同时合
同还载明:乙方已认真阅读和了解甲方的《员工管理规定》(力帆集行[2007]12号文发
布)、2014年1月4日通过的关于修改《员工管理规定》的决定和《薪酬管理制度》
(力帆集行[2007]25号文发布)并愿意遵守。
因力帆公司对产品进行战略调整,要开发销售新能源汽车,故经公司研究决定对
相关员工进行培训。2018年12月12日,力帆公司通过OA系统向全体员工发布《关于开
展集中学习的通知(力帆汽车销培知字[2018]第072号)》文件,主要内容为:现将培
训相关事宜通知:一学习时间2018年12月13日起每天上午8:00至12:00;下午1:
00至17:00;二学习地点鸳鸯办公室102会议室,请学习人员准时参加,学习期间将严
格按照公司规定进行考勤。2018年12月13日,力帆公司通过OA系统向全体员工发布
《关于驻外销售区域机构调整的通知(力帆汽车销行知字[2018]第40号)》文件。虽然
发出了培训通知,但由于被通知人员属于驻外人员,不在培训当地,力帆公司考虑到实
际情况,根据管理需要从2018年12月25日才开始进行培训签到。
苏杭从2018年12月26日参加培训并签到,自2019年1月25日起未再到公司
参加培训也没有签到,力帆公司认为苏杭自此开始旷工。
2019年6月12日,苏杭向力帆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学习培
训无内容,力帆公司关闭苏杭办公系统权限,克扣工资及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等为由
要求与力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2019年6月19日,力帆公司向苏杭出具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解除与苏杭的劳动合同,工会主席黄佳在《终止(解
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签字表示同意。
2019年6月28日,苏杭为申请人向重庆两江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
裁,要求裁决被申请人(本案力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19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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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5月工资及未休年休假工资。2019年8月14日,该委作出超时未立案证明书。
一审庭审中,苏杭举示培训学习录像、苏杭与培训部长尹侨当面沟通录像、OA系
统视频录像、OA系统截图图片,证明培训没有任何培训内容、无课件、无老师、无培训
周期,名为培训,实为不提供工作条件。力帆公司认为法律没有对单位内部培训作出规
定,力帆公司对苏杭内容进行调整,与劳动合同相符,通知苏杭回来培训仅是力帆公司
的经营需要。另查明,一审法院审理的(2019)渝0112民初15441号刘劲宇与力帆公司
劳动争议一案庭审中,力帆公司认可张春燕系公司行政人员,刘劲宇认可培训时要在培
训签到表上签名。
在一审法院审理的(2019)渝0112民初15809号刘佳与力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庭审中力帆公司明确培训原因是公司对产品进行战略调整,要开发销售新能源汽车,培
训两个月,培训期间工资岗位待遇没有降低。由于新燃料资料需要保密,培训前没有告
知培训内容和期限。力帆公司举示的培训签到表有其他员工签字,但无苏杭的签名,力
帆公司认为签到表没有年份。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苏杭在庭审中举示的视频不能证明录制的地点,证
明目的不予认定。力帆公司举示的培训签到表有其他员工的签名能够证明培训签到表与
本案的关联性。经对苏杭举示的建设银行和平安银行向苏杭转账金额计算苏杭2019年1
月25日旷工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7313元。
一审庭审中力帆公司认可收到了苏杭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称力帆公
司2019年6月19日出具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
七条,即劳动者单方解除,力帆公司不是违法解除。对于旷工期间仍向苏杭支付工资的
问题,力帆公司称力帆公司支付工资的行为不代表苏杭没有旷工。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
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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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根据庭审诉辩,一审法院就相关争议评析如下:
关于苏杭的工作年限。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
名册备查。《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职工名册应当包括劳动者姓名、性
别、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
同期限等,因此建立职工名册是用人单位的义务,因力帆公司未举示职工名册等证明苏
杭入职时间的证据,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一审法院结合力帆公司2011年5月即为苏杭
参加社会保险的事实,采信苏杭2011年3月入职的陈述。
关于苏杭的工资标准。苏杭认为力帆公司通过两张银行卡向其发放工资,一张为
建设银行;一张为平安银行,两张打卡金额加在一起是苏杭的工资总收入。力帆公司对
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平安银行卡中发放工资的张春燕不能确定是力帆公司的张春
燕,故平安银行账户中张春燕转入的款项不是苏杭的工资。一审法院认为,在一审法院
审理的(2019)渝0112民初15441号刘劲宇与力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庭审中,力帆公司
已认可张春燕系公司行政人员,从平安银行交易明细中张春燕不仅向苏杭一个员工转
账,而是向多个员工批量转账,且转账具有一定的规律性,转账时虽备注了诸如“报销\"
(如2018年7月4日)、“奖励\"(如2018年6月13日)等名目,但系力帆公司单方
备注,力帆公司未举示报销凭证证实存在报销的事实,故张春燕转入的款项应认定为工
资。苏杭的月平均工资经一审法院计算为17313元。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1.关于是否安排休年休假。重庆两江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
员会在渝两江劳仲案字[2016]第380号案件中查明在2008年至2014年期间,力帆公司
安排各部门每年8月统一休年休假,2015年7至8月安排员工休年休假。重庆市第一中
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渝01民终1993号案件的民事判决载明力帆公司在2012年至
2016年每年安排员工年休假。故可以认定2008年至2016年力帆公司已安排年休假。2.
是否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即使力帆公司未安排年休假,但因其抗辩已支付过未休年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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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工资,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力帆公司也仅有义务就近两年的工
资支付记录进行举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二)》第一条“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视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规定,力帆公
司公司应举示2017年6月12日至2019年6月12日(两年)期间的工资支付记录,因
力帆公司未举示,一审法院认定力帆公司公司未支付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因
苏杭2011年3月入职,每年可以享受5天年休假。2019年1月25日开始旷工至解除之
日,参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规定,不应再享受2019年度年休假。故未休年
休假工资为17313元/月÷21.75天×2天(202天÷365天×5天)×200%+17313元/月
÷21.75天×5天×200%=11144元(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年休假工资)。对于
2017年6月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是否支付应由苏杭提供证据,现苏杭未举证,一审法
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9年2月至6月克扣的工资。苏杭自2019年1月25日开始旷工,未再
为力帆公司提供劳动,不应再获取工资报酬。但力帆公司在苏杭旷工的情况仍为苏杭支
付了相应的工资,没有损害苏杭的利益反而对苏杭有益。苏杭现再行主张工资差额没有
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劳动合同约定“乙方同意由甲方根据生产经营
需要和乙方的技术专长、工作能力、工作表现等情况调整乙方岗位及工作内容\",力帆公
司进行战略调整开发销售新能源汽车,安排销售员工回公司进行培训是基于工作需要,
符合劳动合同约定,苏杭应当服从。并且力帆公司明确培训期间工资待遇没有变化,即
使培训期间苏杭没有为公司提供劳动,力帆公司也会按月支付工资待遇,此举未损害苏
杭的利益。力帆公司举示培训签到表有其他员工的签名,比如一审法院审理的(2019)
渝0112民初15441号刘劲宇与力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刘劲宇认可培训签到表上有其签
名,而苏杭未在培训签到表签名可以证明苏杭未参加培训。力帆公司基于经营需要对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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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等员工进行培训也是一种工作安排,苏杭未服从安排属于旷工范畴。至于苏杭所说的
培训无内容、无课件,因苏杭并未参加培训,不能推定无培训内容。即使苏杭所说属
实,也非苏杭不到公司报到的理由。
苏杭在2019年6月12日已向力帆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行使了
单方解除权,力帆公司于2019年6月19日以苏杭单方解除为由出具的《终止(解除)
劳动合同通知书》并没有违背苏杭的意志,不构成违法解除。故苏杭主张违法解除劳动
合同的赔偿金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
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
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
力帆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苏杭苏杭支付未休年休假
工资11144元;二、驳回原告苏杭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
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苏杭负担。
二审审理中,苏杭向本院举示了2月12日、4月12日的签到表照片两张;2019
年4月18日的请假申请单两张的照片,拟证明力帆公司在一审举示的签到表不完整,苏
杭提供的证据才是当时培训地点拍的照片;请假单是请假人侯力自己拍的照。力帆公司
质证认为,签到表和请假申请单的照片不属于新的证据,且不是原件,对真实性无法确
认。本院认为,1.请假单并非苏杭本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
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
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
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苏杭在二审中举示的签到表系照片,但其并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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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示证据的原始载体,不属于证据原件,且力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
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
点是:一、力帆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苏杭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二、力帆公司是否应
支付苏杭2019年2月至6月的工资差额;三、张春燕通过平安银行向苏杭转账的款项是
否为力帆公司向苏杭发放的工资。
一、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
首先,苏杭在本案中诉请力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应当以力帆
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作为事实基础。但苏杭在仲裁、一审以及二审中均又
主张自己基于力帆公司的违法行为行使单方解除权从而解除劳动合同。那么,就本案劳
动关系由谁解除、为何解除以及解除时间等问题上,苏杭的主张存在前后矛盾。其次,
苏杭于2019年6月12日向力帆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而在此之前,力帆
公司并无解除劳动合同的明确表意,亦无拒绝履行用人单位义务的具体行为,且力帆公
司在学习培训期间进行培训签到并发放部分工资的行为,表明力帆公司仍对苏杭进行劳
动管理并发放劳动报酬。最后,力帆公司在一审中认可收到苏杭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
通知书》,表明在力帆公司于2019年6月19日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之前,苏杭的解除行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本案系由苏杭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苏杭主
张力帆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前提,即由力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不成立,其诉请
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缺乏事实基础。
二、关于2019年2月至6月工资差额的问题
一审法院结合双方证据,认定苏杭于2019年1月25日之后未再提供劳动,苏杭
虽对该事实认定提出异议,但其并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因苏杭在其诉请的201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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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月至6月期间并未提供劳动,力帆公司不负有按照正常劳动的工资标准向其支付工资的
义务,故苏杭关于工资差额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三、关于张春燕通过平安银行向苏杭转账的问题
首先,在类似案件中,力帆公司认可张春燕系力帆公司行政人员,且从张春燕平
安银行交易明细中可以看出,张春燕的转账并非单独的偶尔的行为,而是有规律性的向
多个力帆公司的员工批量性转账。在并无证据证明张春燕与包括苏杭在内的收款人之间
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张春燕的转款行为系代表力帆公司。其次,虽然
力帆公司转账时备注了款项性质为“报销\"“奖励\"“节日费用\"等名目,但力帆公司并未
进一步举证明证存在报销、奖励的客观事实。一审法院采信苏杭关于款项系管理工资的
主张,并无不当。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张春燕通过平安银行向苏杭转账的款项是苏杭的
工资组成部分,并在此基础上,通过计算力帆公司应向苏杭发放的工资金额和已发放金
额的差额,认定力帆公司并未足额发放未休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当。
综上,苏杭和力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
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
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苏杭和力帆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万 怡
审 判 员 邓 山
审 判 员 朱华惠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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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 傅典模
书 记 员 江 波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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