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1日发(作者:丰田霸道是不是普拉多)
北京现代汽车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
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商标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18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405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靳学军潘伟苏志甫
【审理法官】靳学军潘伟苏志甫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北京现代汽车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福特汽车公司
【当事人】北京现代汽车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福特汽车公司
【当事人-公司】北京现代汽车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福特汽车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新霞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章庞宠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王鑫北京国舜
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新霞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章庞宠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王鑫北京国舜律
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新霞章庞宠王鑫
【代理律所】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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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北京现代汽车有限公司;福特汽车公司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
实施。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合法性新证据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决定、诉争
商标档案、各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原审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
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过程中,现代公司补充提交以下2份新
证据: 1.搜狐、新浪、58汽车、太平洋汽车网报道的网页打印件,显示“户外探险SUV
车型\"“顶级SUV轿车探险\"“探险极限\"“专业级探享SUV带你去探险\"等标题或内容,用以
证明各引证商标“EXPLORER\"可翻译为“探险者\",该词汇使用在汽车上不具有知名度; 2.
(2019)京行终8183号二审行政判决书,认定“诉争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图形位于汉字
‘中金国建’的上方,拼音‘ZHONGJINGUOJIAN’位于汉字下方,图形所占比例较大,引证商
标一、二均为文字商标,分别由‘中金’‘中金佳成’构成。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
比,虽然均包含‘中金’二字,但不能当然得出上述商标为近似商标的结论。\"用以证明按照
上述标准,本案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网页打
印件、判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已于2019年11
月1日起实施。本案诉争商标在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尚未核准注册的商标,被诉决定亦于
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作出。因此,本案涉及新、旧法的衔接适用问题。“法不溯及既往\"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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则是指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发生在新法实施以前,行政行为作出亦在新法实施之前,法院审查
行政行为合法性时应当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对实体问题进行审查,即适用旧法规定,以保障
行政相对人对于法律稳定形成的信赖。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审理应当适用2013
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
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
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认定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否具有可注册性,既要结合商标标
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考虑商标标志是否近似,也要结合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
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考虑是否存在混淆可能性,以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引证商标
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作为判断标准。 鉴于现代
公司对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诉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
似商品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
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认定商标是否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
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应当从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
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是否相近似等方面进行比较;既要对商标标志的整体进行比对,又要对
商标标志的主要部分进行比对,并且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进行。本案中,诉争商标
由英文单词“Blueexplorer\"组成。引证商标一、二均为英文单词“EXPLORER\"组成。诉争商
标已经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仅字母大小写这一细微差异。虽然诉争商标在英文单词
“explorer\"前增加单词“Blue\"修饰,但“explorer\"字母较多,所占比例较大,不足以对商
定,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商标个案具体情况不同,综合考虑情节亦不
同,(2019)京行终8183号二审行政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与本案情形差异较大,不能作为本案
诉争商标应予注册的当然依据。现代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
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论正确,应予维持。现代
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
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北京现
代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13:34:32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鉴于现代公司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诉争
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经审查予以确认。诉争商标与引
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及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两者构成近似
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
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商品来源之间存在特定联系,二者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上的近似商标。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足以与引证商标一、
二相区分。现代公司主张的其他商标情形与本案不同,并不当然适用于本案。被诉决定认定
诉争商标在诉争商品上的申请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结论正确。
【二审上诉人诉称】现代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
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
外观、含义上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EXPLORER\"是固有词汇,并非福特汽车公司独
创,诉争商标在诉争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北京现代汽车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405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现代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
京市顺义区林河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宏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霞,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
国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娇娜,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福特汽车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
法定代表人:茱莉亚·瓦蒂拉斯,商标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庞宠,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现代汽车有限公司(简称现代公司)因商标不予注册复审行
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8)京73行初7699号
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
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现代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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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注册号:16132972。
3.申请日期:2015年1月12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的商品(第12类):汽车、电动运载工具、陆地车辆推进装置、运
载工具内装饰品、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运载工具转向信号装置、运载工
具防盗设备等。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福特汽车公司。
2.注册号:838782。
3.申请日期:1994年6月14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5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车辆、陆地、航空和水上运载器。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福特汽车公司。
2.注册号:10559253。
3.申请日期:2012年3月2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4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陆地机动车辆等。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18]第99219号《关于第16132972号“Blueexplorer\"
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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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8年6月9日。
被诉决定认为,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除“运载工具用轮胎、自行车打气筒、补内
胎用全套工具\"外的其余商品(简称诉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
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故决定:诉争商标在“运载工具用轮胎、自行车打气
筒、补内胎用全套工具\"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在诉争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四、其他事实
福特汽车公司在行政阶段提交了福特汽车公司企业介绍的网页打印件、引证商标
的注册信息、介绍福特汽车公司EXPLORER汽车车型的媒体报道复印件、原中华人民共和
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关于
“FORD\"“CRAFTSMAN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等证据材料。
现代公司在原审诉讼阶段提交了介绍现代公司及其汽车的媒体报道复印件、现代
汽车获得的荣誉证书、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第22841498号“BlueShare\"商标驳回复审决
定书等证据材料。
原审庭审中,现代公司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诉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
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
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
局)统一行使。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鉴于现代公司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
的诉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经审查予以确认。诉
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及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等方面相
近,两者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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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商品来源之间存在特定联系,二者已构
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
较高知名度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现代公司主张的其他商标情形与本案不同,
并不当然适用于本案。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在诉争商品上的申请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
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结论正确。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
决:驳回现代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 现代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
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
标一、二在外观、含义上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EXPLORER\"是固有词汇,并非福
特汽车公司独创,诉争商标在诉争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
生混淆和误认。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福特汽车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决
定、诉争商标档案、各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原审诉讼程序中提交的
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过程中,现代公司补充提交以下2份新证据:
1.搜狐、新浪、58汽车、太平洋汽车网报道的网页打印件,显示“户外探险SUV
车型\"“顶级SUV轿车探险\"“探险极限\"“专业级探享SUV带你去探险\"等标题或内容,
用以证明各引证商标“EXPLORER\"可翻译为“探险者\",该词汇使用在汽车上不具有知名
度;
2.(2019)京行终8183号二审行政判决书,认定“诉争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
图形位于汉字‘中金国建’的上方,拼音‘ZHONGJINGUOJIAN’位于汉字下方,图形所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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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例较大,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文字商标,分别由‘中金’‘中金佳成’构成。诉争商
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比,虽然均包含‘中金’二字,但不能当然得出上述商标为近似
商标的结论。\"用以证明按照上述标准,本案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
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网页打印件、判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已于
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本案诉争商标在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尚未核准注册的商标,
被诉决定亦于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作出。因此,本案涉及新、旧法的衔接适用问题。
“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是指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发生在新法实施以前,行政行为作出亦在新
法实施之前,法院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时应当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对实体问题进行审
查,即适用旧法规定,以保障行政相对人对于法律稳定形成的信赖。根据法不溯及既往
的原则,本案的审理应当适用2013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
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
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认定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否具有可注册性,既要结合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
近似程度考虑商标标志是否近似,也要结合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
关联程度等因素考虑是否存在混淆可能性,以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
似商品上并存,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作为判断标准。
鉴于现代公司对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诉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
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诉争
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认定商标是否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应当从其文字的字
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是否相近似等
方面进行比较;既要对商标标志的整体进行比对,又要对商标标志的主要部分进行比
对,并且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进行。本案中,诉争商标由英文单词
“Blueexplorer\"组成。引证商标一、二均为英文单词“EXPLORER\"组成。诉争商标已经
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仅字母大小写这一细微差异。虽然诉争商标在英文单词
“explorer\"前增加单词“Blue\"修饰,但“explorer\"字母较多,所占比例较大,不足以
对商标的近似判断产生实质性影响。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
者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使用上述商标的商品
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者彼此之间存在特定关系。现代公司提交的包含“探险\"字样的网
络媒体报道,尚不足以证明对于中国消费者来说,英文单词“explorer\"使用在汽车等商
品上不具有显著性。综合考虑本案各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情况,应当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
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在诉争商品上的申请注册
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商标个案具体情况不同,综合考虑情节亦不同,(2019)京行终8183号二审行
政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与本案情形差异较大,不能作为本案诉争商标应予注册的当然依
据。现代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论正确,应予维持。现代
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落款
审 判 长 靳学军
审 判 员 潘 伟
审 判 员 苏志甫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谭乃文
书 记 员 金萌萌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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