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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1月23日发(作者:华晨宝马多少钱?)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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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立争,*19835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

京市顺义区。

被告:马山,*19866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

市顺义区。

原告孙立争与被告马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3

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419日公开开

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立争,被告马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

审理终结。

原告孙立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

本金8.5万元和违约金(以8.5万元为基数,自2018810

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7%标准计算);2.诉讼费

由被告马山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69日,被告是我的表

弟,被告由于在外欠款,借款人找到家里追债,被告找到我,求

我借钱给他,说就用2个月就还钱给我,我碍于亲情,遂同意借

款给被告。被告主动提出签署一份借款协议,于是我们双方于当

日签订了书面借条,我把现金85000元借给了被告。借款期限届

满后,我要求被告还款,其却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时至今日,

被告依然未还款。我出于救急,在被告危难时刻,没有丝毫犹豫

借款85000元给被告,这笔钱对于我来说也算是巨款了,多年积

攒才有的,而被告却言而无信,至今没有一点还款的迹象。我每

次打电话催款,被告都不耐烦地说:“着急啥呀,三、两天就给

你。”我不知道过了多少个“三、两天”,一次次等待,一次次

希望落空,眼看着借出去的钱要打水漂,家人得知后也是埋怨话

一箩筐,给我造成很大的精神压力,毕竟对于我们普通老百姓,

85000元钱是非常不容易挣到的,真是多年一点点从嘴里攒下

来的。在万般无奈之下,我只好诉诸法律,请求人民法院为我做

主,为我主持公道,帮我追讨这笔借款,救我于水火之中,责令

被告偿还我借款85000元。

被告马山答辩称:认可欠条真实性,是我给原告打的欠条,

但是原告没有给我钱,我一分钱都没有收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孙立争与马山系亲属关系。

201869日,马山为孙立争出具借条,上载明:“借

条。兹因马山近来财务紧张,需向孙立争借款,共借到人民币

(现金)(大写:捌万伍仟元整,小写85000元整)双方约定于

201889日一次性还清,因借款人违约逾期还款,借款人应

支付我违约金(包括律师费、诉讼费)每天按借款总额的0.01%

取违约金。借款人:马山。借款日期:2018.6.9。”当日,马山

为孙立争出具收条确认收到现金85000元。

庭审中,孙立争称是先给的被告8.5万元现金,后来被告才

给我写的条。当时我借我们村朋友侯雪军的指标买了一辆汽车,

为了借给被告钱我把这辆车抵押给了一家贷款公司。公司现场给

7.6万元,之后我又自己凑了几千到8.5万元我就借给了被

告。马山称在2017年年底将孙立争的起亚K3车去做的抵押借

款,该车户主是侯雪军,抵押了7.6万元,但侯雪军给了我6.6

万元。马山称其自孙立争处借款属于高利息借款,是按照月利率

15%标准计算的利息,双方此前资金往来频繁,双方均有借有还。

孙立争不认可马山的上述陈述,其表示双方此前资金往来并不频

繁,我没有放给被告高利,而是被告委托我以我的名义帮他借

款,借过两个8800元,并非月利息15%,而是月利息12%,都是

口头说的,但是被告也没有还就跑了。马山认可孙立争曾帮忙借

过两个8800元,但称其也曾借给过孙立争钱,两万元对两万元就

互抵了,而且抵押车后还给了孙立争6000元。孙立争称抵押车后

马山给的是5000元现金,并非6000元,这5000元属于好处费,

另外不存在马山所说的两万元对两万元互抵的事,确实马山帮忙

借过1万元块钱,但是我当月就还了,跟本案无关。马山称孙立

争贷款买车,马山帮忙还贷款还了半年多。孙立争称系二人共同

出首付共同贷款共同还款买的车,马山还贷款的半年时间里车也

是马山在实际使用。

庭审中,马山解释给孙立争出具涉诉借条及收条的原因是孙

立争不让他走,二人发生了肢体冲突,随后还报警了,借条和收

条是在报警之前打的,警察来了以后既没带二人到派出所做笔录

也没做什么就走了。孙立争称打借条时二人发生了口角,并没有

肢体冲突,而且借条和收条是在警察走了以后打的。马山解释称

警察来了以后没将借条收条收回是因为忘记了。

庭审中,马山表示针对本案并无证据提交,认可出具完本案

借条、收条后并无还款。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

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

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

款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

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

明。马山认可用孙立争车辆抵押借款7.6万元,认可曾用孙立争

名义借得两笔8800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亦不需要孙立争举证

证明。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

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

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

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

果。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山偿还原告孙立争借款8.5万元及违约金(以8.5

元为基数,自20188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

3.7%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2.50元(原告孙立争已预交),由被告马山负

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

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

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高丽丽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倪晓铭

孙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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