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4月1日发(作者:广汽三菱劲炫 新款suv报价)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宏城金都1-3层。负责人:

邓红,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增银、李浩,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原

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陈某金融

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

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武汉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到庭参加诉讼,被

告陈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银行武

汉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某偿还原告剩余贷款本金82131.07元;2.

判令被告陈某支付拖欠利息5329.7元、本金罚息946.21元、利息复利279.49元(暂

计至2021年9月15日),并支付自2021年9月16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本

金罚息及利息复利(以剩余贷款本金82131.07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同期执行

利率加收50%计付本金罚息,以拖欠利息5329.7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同期执

行利率加收50%计付利息复利);3.判令被告陈某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

费2000元;4.判令如被告陈某不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就其所有的牌号

为鄂A0××**的宝马牌小型轿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

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陈某继续清偿;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

某承担。案件查明事实(一)陈某签约情况:陈某通过电子渠道与平安银行武汉分行

签订《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含最高额抵押条款)》、《个人保证合同》、《个人担保贷

款合同》。(二)合同主要条款:《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含最高额抵押条款)》约定,

陈某授信额度金额277000元,额度期限从2017年12月28日至2025年12月28

日;额度期限内陈某如需使用额度,应向平安银行武汉分行提出申请,经平安银行武

汉分行审批同意后使用本额度,每次使用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借款借据/个人贷款

出账凭证为准;抵押车辆所有权人为陈某,抵押车辆品牌型号为320Li时尚型,抵押

车辆认定价值为277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

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及保管和维护抵押物所产生的费用;债务本金最高

额为277000元。《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额度合同为前述《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

同(含最高额抵押条款)》;陈某向平安银行武汉分行贷款14.9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

月,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贷款基础利率(LPR)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1180个基点

(执行年利率为16%),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贷款用途为消费性;陈某违反合同

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则构成违约,平安银行武汉分行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

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

师费、诉讼费、公告费等),并按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

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

利。《个人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陈某,本合同主合同为前述《个人循环授信额度

合同(含最高额抵押条款)》,债务人为陈某,保证担保的债权本金为14.9万元,担保

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主合同约

定的各项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起至主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陈某对保

证担保范围内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合同履行:平安银行武汉分行于

2019年10月3日向陈某指定账户发放贷款14.9万元。贷款发放后,陈某足额偿还

了2019年10月3日至2021年4月3日的借款本息,此后仅偿还借款本金1207.99

元。截至2021年9月15日,陈某尚欠平安银行武汉分行贷款本金82131.07元及利

息、罚息、复利未还。(四)抵押登记:登记在陈某名下的机动车登记编号为鄂A0××**

的宝马牌小型轿车于2018年3月2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平安银行武汉分

行。(五)律师费:平安银行武汉分行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六)其他:原告

平安银行武汉分行庭后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载明:考虑疫情影响,原告对利息、

罚息、复利三项之和自愿按照年利率15%主张。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陈某与

平安银行武汉分行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陈某未依约偿还借款

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平安银行武汉分行有权要求陈某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相

应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平安银行武汉分行庭审后仅要求对拖欠的利息、罚息及复利

三项之和按照年利率15%计算,本院予以准许。平安银行武汉分行要求陈某承担其

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陈某以其名下的

宝马牌小型轿车作为偿还本案贷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平安银行武汉

分行有权对该车辆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陈某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

举证、质证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条、第四百零三条、第四百一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

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

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

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还借款本金82131.07

元;二、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

行支付自2021年4月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以借款本金

82131.07元为基数,三项之和按照年利率15%计付);三、被告赵洪地于本判决生效

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支付律师费损失2000元;四、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有权就被告陈某所有的牌号为鄂A0××**的宝

马牌小型轿车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武汉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

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33.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上述款项已由原告平安

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垫付,被告陈某应将该款随本判决第一项款项一并支付

给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

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

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姜 黎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蔡 蕾书 记 员

刘雪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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