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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1月23日发(作者:10万左右的家用车哪款比较好)
罗军、贺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01
【案件字号】(2020)辽01民终40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小丹郭净邹明宇
【审理法官】刘小丹郭净邹明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罗军;贺莉;张振华
【当事人】罗军贺莉张振华
【当事人-个人】罗军贺莉张振华
【代理律师/律所】刘娜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张剑辽宁夏森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娜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张剑辽宁夏森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娜张剑
【代理律所】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辽宁夏森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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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军
【被告】贺莉;张振华
【本院观点】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权责关键词】撤销实际履行新证据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
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更新时间】2022-09-22 22:21:37
罗军、贺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01民终4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军,男,195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东陵
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莉,女,195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
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辽宁夏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振华,男,195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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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辽宁夏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军因与被上诉人贺莉、张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
民法院(2018)辽0102民初15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
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发回重审或者改判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30
万元,接月利息2分支付借款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共50个月
利息合计30万元,上述本金利息共计60万元,支付至实际履行完还款义务止;保全费
用及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2013年4月16日贺莉向罗军借款100万元,贺莉收到借款,以其名下房产抵押担保债
权。贺莉配偶张振华曾任职于公安系统,一审中贺莉先称其受张振华委托出庭应诉,又
称2013年4月16日借据为张振华书写。上诉人一审中要求张振华本人到庭参加诉讼,
贺莉拒绝。上诉人申请法院对委托书及借据做笔迹鉴定,随后贺莉承认2013年4月16
日借据不是张振华书写,是由贺莉代书,并且贺莉向法庭承诺让张振华出庭接受法庭核
实授权委托书签名的真实性,上诉人因此撤回笔迹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未通知张振华到
庭核实签名真实性,程序违法。上诉人是考虑张振华为国家公职人员,张振华给贺莉写
下借据才同意借款,但直到法庭审查过程中,上诉人才知晓贺莉伪造签名,虚构张振华
同意担保的事实,骗取罗军的信任。贺莉构成犯罪,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审查是否构成诈
骗罪。上诉人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张振华出庭,对借据和授权委托书真实性做出答辩。根
据最高法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司法解释规定,二被上诉人均认可的事实是借钱是为
了马耳山生产经营,经工商查询,贺莉为法定代表人、大股东及实控制人分别为沈阳马
耳山乐农休闲农业发展有展公司、沈阳乐农现代农业井发有限责任公司,两家公司均成
立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贺莉拥有的公司股份、控制权及收益权均属于夫妻共有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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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上诉人并未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马耳山公司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或者虽有约
定但债权人不知道该约定的情況下,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生产经营要
所负的债务,都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错误。
2014年7月30日,贺莉以车辆顶账,抵顶金额53万元。2014年7月30日前,贺莉现
金偿还20万,银行转账支付5万元两次,共计偿还30万元。截至2014年7月30日借
款本金31.27万元。经双方协商一致,从2014年8月1日起,贺莉欠罗军本金30万
元,月利息3%,截至2018年10月22日,本金30万元及利息贺莉尚未支付。
贺莉、张振华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
罗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对方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按月利息2分支
付借款利息,从2014年8月1日支付至实际履行完毕还款义务止;2.诉讼费用由对方承
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16日,贺莉为罗军出具借据一份,载明:贺莉
投资马耳山乐农庄园,因资金短缺遇到困难,今向罗军借款人民币80万元整。借款期限
为2013年4月16日至2014年4月15日,为期壹年整为还款日期。以贺莉本人私有房
产坐落于沈阳市和平区西安街x号x层,建筑面积161.88平方米私有住宅为抵押条件,
作为偿还借款保证。如遇特殊情况,贺莉本人不能按时还款,由其丈夫张振华为担保
人,继续作为借款人还款。在该份借条的担保人处有“张振华\"的签字。2013年4月25
日,贺莉为罗军出具借据一份,载明:贺莉投资马耳山乐农庄园,因资金短缺遇到困
难,今向罗军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5日至2014年4月25
日,借款期限为壹年。以贺莉本人私有房产坐落于沈阳市和平区西安街x号x层,建筑
面积161.88平方米私有住宅为抵押条件,作为偿还借款保证。如遇特殊情况,贺莉本人
不能按时还款,由其丈夫张振华为担保人,继续作为借款人还款。在该份借条的担保人
处亦有“张振华\"的签字。2013年4月22日,罗军通过银行向贺莉转账支付16.7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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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余借款本金双方均确认以现金形式支付。2014年7月30日,贺莉为罗军出具借条一
份,载明:由于马耳山建设资金短缺,贺莉向罗军借款人民币100万,于2014年7月20
日还罗军本金20万元整,贺莉奔驰吉普车,车号为辽A×××某某合人民币50万元
整,余款欠人民币30万元整,2014年8月30日还清。同日,罗军与贺莉签订协议一
份,约定:贺莉由于借罗军人民币100万,无能力偿还,愿意将贺莉本人所有车辆,梅
赛德斯-奔驰WDCGG8BB-GLx吉普车,车号辽A×××某某卖给罗军,价格为人民币53.5
万元,此车卖给罗军以后,与贺莉无任何关系。但贺莉从即日起不得对该车辆进行出
售,出租,赠与,抵押,质押等行为。另外,在2014年6月15日之前,一切如有交通
肇事和交通违章完全由贺莉承担等。2016年7月28日,贺莉为罗军出具欠条一份,载
明:今欠罗军本金30万元整,利息32万元整,共计62万元整。2017年4月26日,贺
莉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罗军人民币30万元整,利息21.6万元4月20日。还钱
时一起算清楚。2018年10月27日,贺莉为罗军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贺莉欠罗军借款
本金30万元整,从2014年8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总共50个月,按照2%利息计
算,欠利息30万元。本息合计60万元至今未付,利息应支付至实际履行完毕全部还款
义务止。贺莉在其签名处手书最后以核定为准。2018年10月27日,贺莉与罗军签订借
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借款金额78万元,借款日期:2013年4月15日借款78万元,
年36%,即月利3分,按月支付等。在借款人处有贺莉签名及其手书以最后核算为准。同
日,罗军与贺莉签有对账单一份,对账单的内容为:贺莉向罗军借款78万元,罗军于
2013年3月-4月15日履行完毕付款义务,贺莉已收到上述借款本金。从2013年4月15
日至2014年7月30日借款本金78万元,欠付本息15.5个月,3%月利息,欠利息合计
36.27万元。(2%月利息,欠利息合计24.18万元),截至2014年7月30日欠本金78
万元,利息合计36.27万元。2014年7月30日,贺莉以车辆顶账,双方协商一致,该车
辆抵顶欠款金额为53万元(利息抵顶36.27万,顶本金16.73万元)。2014年7月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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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以现金方式偿还20万,银行转账支付5万元两次,共计偿还30万元,抵顶本金。
截至2014年7月30日欠本金31.27万元(78万元-16.73万元-30万元),利息0元。
双方协商一致,从2014年8月1日起,贺莉欠罗军本金30万元,双方约定欠款月利息
3%。截至2018年10月22日,欠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贺莉尚未支付。贺莉在该份对
账单欠款人处签名,并手书最后核算为准。
借款后,贺莉于2013年12月12日偿还罗军借款利息10万元,于2014年5月
30日向罗军转账偿还5万元。2014年7月20日,罗军收到贺莉20万元还款后,为贺莉
出具收条一份。2014年7月30日,贺莉以梅赛德斯奔驰WDCGG8BB-GLx吉普车,车号辽
A×××某某抵偿借款53万元。2015年9月6日,贺莉向罗军转账还款5万元。综上,
贺莉已偿还罗军借款总计93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罗军曾申请对2013年12月12日银行凭证上“罗军\"签名笔
迹及对借据上“张振华\"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后又申请撤销鉴定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2013年4月16日及4月25日,贺莉为罗军出具的借期均
为一年的两份借据载明的总计金额为100万元,但双方均已确认实际借款本金为78万
元,借款利息为22万元,故罗军与贺莉之间的借款为有利息约定的借款,借款年息经计
算应为28%(22万元÷78万元)。依罗军与贺莉于2018年10月27日对账单中“2014
年7月30日前以现金方式偿还20万,银行转账支付5万元两次,共计偿还30万元,抵
顶本金\"的确认,截至2014年5月30日,贺莉偿还罗军5万元借款本金时,贺莉尚欠罗
军借款本金73万元及截至该日78万元的借款利息239,941元(2013年4月25日至
2014年5月30日,78万元×28%÷365天×401天);截至2014年7月20日,贺莉偿
还罗军借款本金20万元时,贺莉尚欠罗军借款本金53万元及截至该日73万元的借款利
息28,560元(2014年5月31日至2014年7月20日,73万元×28%÷365天×51
天);截至2014年7月30日,贺莉尚欠罗军53万元借款利息4,066元(2014年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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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日至2014年7月30日,53万元×28%÷365天×10天)。综上经计算,贺莉截至
2014年7月30日以车抵债前,尚欠罗军借款本金53万元,尚欠借款利息扣除贺莉2013
年12月12日偿还的10万元后,应为172,567元(239,941元+28,560元+4,066元-10
万元)。因贺莉以车抵债53万元的给付不足以清偿截至2014年7月30日以车抵债前的
全部债务,且罗军与贺莉在出具2014年7月30日借条时未就该笔款项偿还主债及利息
的先后顺序予以约定,故依据法律相关规定,该笔53万元以车抵债款应先抵充借款利
息,后偿还借款本金,以车抵偿53万元后,贺莉截至2014年7月30日,应尚欠罗军借
款本金172,567元〔53万元-(53万元-172,567元)〕,而非借条载明的30万元。截至
2015年9月6日,贺莉以转账方式偿还罗军5万元借款本金时,贺莉尚欠罗军借款本金
122,567元(172,567元-5万元),现罗军主张的借款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
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罗军主张的张振华应承担本案偿还责任问题,因依法无据,故一审法院不予
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
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贺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
日内,偿还罗军借款本金122,567元;二、贺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罗军借
款本金172,567元的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9月6日
止);三、贺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罗军借款本金122,567元的利息(从
2015年9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四、驳回双方当事人其他诉
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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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保全费3,520元,由贺莉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贺莉向罗军借款,双方当事人应
当依法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罗军提出的案涉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申请对张振华的签名进行鉴定的主张。
根据庭审笔录及上诉人所述,一审中,贺莉先主张借据上张振华的签名为张振华所签,
罗军一审中要求张振华本人到庭参加诉讼,并申请法院对委托书及借据做笔迹鉴定,随
后贺莉承认借据不是张振华书写,是由贺莉代书,罗军撤回笔迹鉴定申请。二审中,罗
军亦明确其在一审中不再申请鉴定的原因是贺莉承认借据不是张振华所写,而是贺莉代
写,现罗军又申请鉴定的理由是:无论是否是张振华本人签字,都应该是夫妻共同债
务,应该夫妻共同偿还。罗军申请鉴定的理由与鉴定事项不具有关联性,故对罗军的该
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
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
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
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
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案涉借款数额较大,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费用,依前述
规定,张振华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罗军并未能提供证据
证明案涉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一
审法院对罗军的该项主张未予支持,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关于罗军提出的还款数额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多张借据及合同、对
账单。部分借据未写明利息,2018年10月27日,贺莉出具的欠条载明:从2014年8月
1日至2018年9月30日,总共50个月,按照2%利息计算;同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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载明:借款金额78万元,借款日期:2013年4月15日,年36%,即月利3分,按月支
付等;同日,双方签订对账单一份,载明:从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7月30日借
款本金78万元,3%月利息,欠利息合计36.27万元(2%月利息,欠利息合计24.18万
元),双方协商一致,从2014年8月1日起,贺莉欠罗军本金30万元,双方约定欠款
月利息3%。可见,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欠条、合同、对账单等就利息约定存在矛盾,依据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无法确认双方的利息约定,故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实际履行过
程,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息为年利率28%,符合双方当事人证据情况及综合案情,并
无不妥。贺莉还款情况为:2013年12月12日还款10万元、2014年5月30日还款5万
元、2014年7月20日还款20万元、2014年7月30日以车顶账53万元、2015年9月6
日还款5万元。罗军认可20万元及两个5万元是对本金的偿还。一审法院依据当事人的
确认情况,按年利率28%分段计算各期的还款、欠款数额,并无不当,故对罗军提出的按
年利率36%的标准计算的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的其他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
予支持。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部
分,不再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罗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小丹
审判员 郭 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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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邹明宇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任玲
书记员薛萍
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
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
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
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
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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