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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井得电机股份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29

【案件字号】(2021)京行终43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陶钧吴斌曹丽萍

【审理法官】陶钧吴斌曹丽萍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广东井得电机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广东井得电机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广东井得电机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孙敏北京厚大合川律师事务所;姜开锋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康立芳北京市铸成(广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孙敏北京厚大合川律师事务所姜开锋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康立芳北京市铸成(广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孙敏姜开锋康立芳

【代理律所】北京厚大合川律师事务所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北京市铸成(广州)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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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广东井得电机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质证合法性证据不足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被诉裁定、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原审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9年商标法)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本案诉争商标于2013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进行审理。 至本案二审审理终结,井得公司并未提交引证商标效力最终发生变化的证据,且本案系商标确权行政案件,主要审查被诉裁定的作出是否合法。故引证商标作为合法有效的在先商标,可以用以评判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井得公司提请暂缓审理本案的理由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必须中止审理情形,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井得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二审诉讼阶段未再争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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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近似是指商

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存在某种特定联系。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汉字“路特斯”构成,引证商标由汉字“路特士”构成。对比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者仅相差一个汉字,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较为相近,构成近似标志。吉利公司提交的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等证据可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其“路特士”商标在汽车类商品上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如果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在比对对象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井得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中大多数证据或为企业荣誉,或未显示诉争商标,或形成时间晚于引证商标申请日期,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根据上述条款规定,在先权利人如认为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即可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诉争商标无效。由于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与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在实体方面并无差异,吉利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具备提出请求诉争商标无效的主体资格,不能据此认定吉利公司针对诉争商标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存在恶意。井得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审查标准一致性规则应当考量审查机关、审查事由和审查时空的差异性等因素,本案系商标权无效宣告程序,与商标申请驳回程序系相互独立的商标审查程序,二者审理范围存在差异,故商标局在商标申请驳回程序中未将引证商标列为比对对象并非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当然理由。井得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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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

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商标注册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其他商标,并不意味着其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就当然能够与他人已经注册的近似商标相区分。在先商标的注册情况并不必然决定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当然能够被维持注册,商标注册的合法性仍然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加以个案审查。第6721415号商标申请日晚于引证商标申请日,相对于引证商标不构成在先商标。第216890号商标标志与诉争商标存在一定的区别,且井得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第216890号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产生的商业信誉可延续至诉争商标。故井得公司虽有在先注册商标,但不能据此认定诉争商标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井得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等商品价值较高,相关公众在购买前述商品时会更加谨慎,但是,商标标志并不限于在有形商品上的使用,经营者在推广其商品时通常亦会借助多种形式对其商标和品牌加以宣传,相关公众对商标的识别也不局限于实际购买阶段,因此,不应仅因商品自身价值的高低而对商标标志近似判断标准作出区分,从而使高价值商品的商标权人在商标权保护方面遭受不公平的对待。井得公司关于使用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品的消费群体和消费习惯具有特殊性因而诉争商标的注册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井得公司其他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井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广东井得电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21:15:55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诉争商标系第9631960号“路特斯”商标,由井得公司于2011年6月23日申请注册,经驳回复审程序于2013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的(长途)公共汽车;汽车;小汽车;叉车;货车(车辆);卡车;越野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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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地车辆发动机;陆地车辆动力装置;起重车商品上。 引证商标系第6622753号“路特士”商标,于2008年3月27日申请,2010年3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的汽车等商品上,现为荷花集团公共有限公司(简称荷花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根据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吉利公司)提交的利害关系人说明和证据可知吉利公司为引证商标所有人的控股母公司。 2020年7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商评字[2020]第124177号《关于第9631960号“路特斯”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在商标评审阶段,井得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信息;2.井得公司名称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3.荣誉证据;4.井得公司在先注册商标信息;5.部分销售发票;6.宣传材料;7.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8.井得公司网站截图;9.鲲鹏汽配书刊简介;10.有关诉争商标被许可人的相关企业信息;11.井得公司在先注册的商标信息;12.五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路特斯”商标的情况说明》;13.诉争商标第12类“路特斯”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等。 吉利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吉利公司系荷花公司的控股母公司的利害关系人说明;2.鲲鹏汽配书刊简介;3.有关诉争商标被许可人的相关企业信息;4.吉利公司为荷花公司的控股母公司的说明及证明文件。 原审诉讼中,井得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第216890号“莲花”商标(简称第216890号商标)、第6721415号“LOTUS”商标(简称第6721415号商标)以及本案商标信息;2.第12类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以“路特”为首加入其它汉字的商标注册信息;3.井得公司对于“莲花”系列商标(包括中英文莲花、LOTUS以及莲花的英文音译,即诉争商标“路特斯”)在第12类“起动机”等商品上的使用和宣传材料,包括企业以及品牌荣誉、企业网站信息、参加展会;4.井得公司曾经对引证商标提出争议申请的相关裁定书。 吉利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2020)京国信内经证字第1408号公证书及金华青年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济南青年汽车有限公司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关于“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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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斯”“LOTUS”“莲花”的网络公开信息;3.国家图书馆文献检索报告;4.荷花公司在世界各地申请注册“LOTUS”商标情况的证据。 井得公司对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没有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鉴于井得公司对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没有异议,经审查予以确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井得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审查因个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其他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并非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井得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井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形、视觉效果及含义方面存在差别,均为臆造词汇,不会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二者未构成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非普通日用消费品,消费群体系在相关行业具有一定专业知识的人,在选购时会施以更高的注意力,不会引起混淆误认。三、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在审查诉争商标是否应予初步审定公告的驳回程序中未将引证商标列为比对对象,但在本案中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情形,其判断商标近似的审查标准及法律适用尺度不一致。四、引证商标并未被实际使用,井得公司已经针对引证商标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法院待撤销决定作出后再审理本案。五、若诉争商标被宣告无效将会给井得公司及其品牌辐射的商业主体、消费者带来经济损失。六、吉利公司针对诉争商标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存在恶意。七、诉争商标已实际使用九年,已经建立商品、品牌和生产经营者之间的对应关系和紧密连接,形成稳定的市场关系,在实际使用中从未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八、诉争商标源自井得公司在先申请注册的第216890号商标和第6721415号商标。井得公司的“莲花”商标曾多次被评为“广东省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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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商标”“广东省名牌产品”,具有知名度,且井得公司将“莲花”“LOTUS”“路特斯”商标进行联合宣传并大量销售“路特斯”产品,据此诉争商标应当予以维持注册。

广东井得电机股份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行终43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井得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五华县。

法定代表人:黄明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敏,北京厚大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丰璟,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法定代表人:李书福,董事长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开锋,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立芳,北京市铸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东井得电机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井得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89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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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争商标系第9631960号“路特斯”商标,由井得公司于2011年6月23日申请注册,经驳回复审程序于2013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的(长途)公共汽车;汽车;小汽车;叉车;货车(车辆);卡车;越野车;陆地车辆发动机;陆地车辆动力装置;起重车商品上。

引证商标系第6622753号“路特士”商标,于2008年3月27日申请,2010年3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的汽车等商品上,现为荷花集团公共有限公司(简称荷花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根据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吉利公司)提交的利害关系人说明和证据可知吉利公司为引证商标所有人的控股母公司。

2020年7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商评字[2020]第124177号《关于第9631960号“路特斯”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在商标评审阶段,井得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信息;2.井得公司名称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3.荣誉证据;4.井得公司在先注册商标信息;5.部分销售发票;6.宣传材料;7.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8.井得公司网站截图;9.鲲鹏汽配书刊简介;10.有关诉争商标被许可人的相关企业信息;11.井得公司在先注册的商标信息;12.五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路特斯”商标的情况说明》;13.诉争商标第12类“路特斯”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等。

吉利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吉利公司系荷花公司的控股母公司的利害关系人说明;2.鲲鹏汽配书刊简介;3.有关诉争商标被许可人的相关企业信息;4.吉利公司为荷花公司的控股母公司的说明及证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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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诉讼中,井得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第216890号“莲花”商标(简称第216890号商标)、第6721415号“LOTUS”商标(简称第6721415号商标)以及本案商标信息;2.第12类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以“路特”为首加入其它汉字的商标注册信息;3.井得公司对于“莲花”系列商标(包括中英文莲花、LOTUS以及莲花的英文音译,即诉争商标“路特斯”)在第12类“起动机”等商品上的使用和宣传材料,包括企业以及品牌荣誉、企业网站信息、参加展会;4.井得公司曾经对引证商标提出争议申请的相关裁定书。

吉利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2020)京国信内经证字第1408号公证书及金华青年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济南青年汽车有限公司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关于“路特斯”“LOTUS”“莲花”的网络公开信息;3.国家图书馆文献检索报告;4.荷花公司在世界各地申请注册“LOTUS”商标情况的证据。

井得公司对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没有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鉴于井得公司对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没有异议,经审查予以确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井得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审查因个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其他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并非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井得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 井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形、视觉效果及含义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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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在差别,均为臆造词汇,不会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二者未构成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非普通日用消费品,消费群体系在相关行业具有一定专业知识的人,在选购时会施以更高的注意力,不会引起混淆误认。三、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在审查诉争商标是否应予初步审定公告的驳回程序中未将引证商标列为比对对象,但在本案中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情形,其判断商标近似的审查标准及法律适用尺度不一致。四、引证商标并未被实际使用,井得公司已经针对引证商标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法院待撤销决定作出后再审理本案。五、若诉争商标被宣告无效将会给井得公司及其品牌辐射的商业主体、消费者带来经济损失。六、吉利公司针对诉争商标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存在恶意。七、诉争商标已实际使用九年,已经建立商品、品牌和生产经营者之间的对应关系和紧密连接,形成稳定的市场关系,在实际使用中从未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八、诉争商标源自井得公司在先申请注册的第216890号商标和第6721415号商标。井得公司的“莲花”商标曾多次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广东省名牌产品”,具有知名度,且井得公司将“莲花”“LOTUS”“路特斯”商标进行联合宣传并大量销售“路特斯”产品,据此诉争商标应当予以维持注册。

国家知识产权局、吉利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被诉裁定、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原审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中,井得公司补充提交了下列证据:1.诉争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2.井得公司参加展会照片;3.吉利公司与井得公司沟通诉争商标许可使用的微信截图、照片及吉利公司副总名片;4.引证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通知书。

证据1、2用以证明井得公司持续真实有效的使用诉争商标,诉争商标具有经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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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值和知名度,与引证商标共存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证据3用以证明吉利公司针对诉争商标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存在恶意;证据4用以证明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吉利公司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与国家知识产权局确认,引证商标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程序中。

另查,井得公司在原审诉讼阶段提交了第216890号商标及第6721415号商标档案。

第216890号商标系广东省五华县汽车电器厂于1984年5月23日申请,1984年12月15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汽车配件”商品上,1998年9月14日权利人变更为广东省五华县汽车电器总厂,于2004年3月7日转让至广东井得电机有限公司(简称井得电机公司)名下,2019年7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刊发第1657期《商标注册人/申请人名义及地址变更公告》,显示注册人由井得电机公司变更为井得公司,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24年12月14日,商标标志见本判决附图。

第6721415号商标系井得电机公司于2008年5月15日申请,2015年1月6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汽车、小汽车、叉车”等商品上,2019年7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刊发第1657期《商标注册人/申请人名义及地址变更公告》,显示注册人由井得电机公司变更为井得公司,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31年4月20日,商标标志为“LOTUS”。

再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商标局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上述事实,有井得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第6721415号商标档案、第216890号商标档案及工作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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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商标法)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本案诉争商标于2013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进行审理。

至本案二审审理终结,井得公司并未提交引证商标效力最终发生变化的证据,且本案系商标确权行政案件,主要审查被诉裁定的作出是否合法。故引证商标作为合法有效的在先商标,可以用以评判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井得公司提请暂缓审理本案的理由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必须中止审理情形,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井得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二审诉讼阶段未再争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存在某种特定联系。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汉字“路特斯”构成,引证商标由汉字“路特士”构成。对比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者仅相差一个汉字,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较为相近,构成近似标志。吉利公司提交的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等证据可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其“路特士”商标在汽车类商品上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如果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在比对对象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井得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中大多数证据或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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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荣誉,或未显示诉争商标,或形成时间晚于引证商标申请日期,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根据上述条款规定,在先权利人如认为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即可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诉争商标无效。由于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与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在实体方面并无差异,吉利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具备提出请求诉争商标无效的主体资格,不能据此认定吉利公司针对诉争商标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存在恶意。井得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审查标准一致性规则应当考量审查机关、审查事由和审查时空的差异性等因素,本案系商标权无效宣告程序,与商标申请驳回程序系相互独立的商标审查程序,二者审理范围存在差异,故商标局在商标申请驳回程序中未将引证商标列为比对对象并非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当然理由。井得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商标注册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其他商标,并不意味着其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就当然能够与他人已经注册的近似商标相区分。在先商标的注册情况并不必然决定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当然能够被维持注册,商标注册的合法性仍然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加以个案审查。第6721415号商标申请日晚于引证商标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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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日,相对于引证商标不构成在先商标。第216890号商标标志与诉争商标存在一定的区别,且井得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第216890号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产生的商业信誉可延续至诉争商标。故井得公司虽有在先注册商标,但不能据此认定诉争商标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井得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等商品价值较高,相关公众在购买前述商品时会更加谨慎,但是,商标标志并不限于在有形商品上的使用,经营者在推广其商品时通常亦会借助多种形式对其商标和品牌加以宣传,相关公众对商标的识别也不局限于实际购买阶段,因此,不应仅因商品自身价值的高低而对商标标志近似判断标准作出区分,从而使高价值商品的商标权人在商标权保护方面遭受不公平的对待。井得公司关于使用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品的消费群体和消费习惯具有特殊性因而诉争商标的注册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井得公司其他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井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广东井得电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陶 钧

审 判 员 吴 斌

审 判 员 曹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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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郝 晴

书 记 员 张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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