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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1月23日发(作者:a6l价格)
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安全法》)已于2004
年5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
施条例》》也已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安全法》与《实施条例》的规定,
从许多方面改变了以往交通事故处理的程序及原则。在《安全法》与《实施条例》
实施后,交通事故的处理实务也出现了许多新的问题。
一、目前处理交通事故应当适用的法律
在《安全法》出台后,特别是在《实施条例》出台后,1960年2月11日国务院批
准、交通部发布的《机动车管理办法》,1988年3月9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
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
办法》均被废止。同时,公安部也公布了新的《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以下简
称《程序规定》),也是自2004年5月1日起实施。1992年8月10日发布的《道
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0号)同时废止。2004年4月30日前公
安部发布的其他规定与《程序规定》不一致的,以《程序规定》为准。2004年5月
1日开始实施的与交通事故有关的法律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
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在1991年《道路交通事故
处理办法》废止后,关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计算的依据改为《解释》。
因此,目前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安全法》、《实施条例》、《程
序规定》以及《解释》。其中,《安全法》及《实施条例》主要解决了交通事故处
理时交通事故当事各方的关于交通事故实体与程序规定,《程序规定》解决了公安
交警部门执法的程序,而《解释》则解决了交通事故发生人身损害时,损害赔偿的
具体计算。
二、《安全法》实施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由那些新的规定
《安全法》实施后,交通事故处理本着“以人为本”的原则,有许多新的规定,主
要变化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将“人的生命”放在第一位。《安全法》详细规定了交通事故当事人、医院
以及交通管理部门的救治义务,最大程度的的保护在事故中受伤人员的生命安全。
《安全法》规定了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伤者,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
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交通警察应当先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医院应当及时抢救伤
者,不得因抢救费用问题而拖延救治。同时规定了抢救费用由第三者责任保险及道
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现行垫付。
(二)规定了交通事故的简易处理程序,加快交通事故的处理速度。对于事故当事人
来说,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员伤亡的,当事人如果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
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对事故原因有争议的,
应当迅速报警。同时,交警处理事故时,对于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
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
(三)取消责任认定,改为事故认定,且事故认定中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不
再复议。《安全法》实施前,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当事人对认
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安全法》实施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再制作交通事
故责任认定书,而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同时,取消了
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复议。这一规定强调了事故认定书是鉴定结论这一属性,
更加符合我国有关民事诉讼的有关证据的规定。
(四)调解采取自愿原则,且不再是诉讼的前置条件。《安全法》规定交通事故的当
事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法院
提起民事诉讼;交通管理机关调解只调解一次,调解不成的或调解生效后不履行的,
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一方当事人不同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调解的,公
安机关也不进行调解,当事人可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当事人对检验、鉴定或者对
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公安机关也不予调解,当事人可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五)使交通事故的概念更加科学,扩大了道路交通事故的范围。《安全法》第一百
一十九条规定了“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者
三、《安全法》实施后,交通事故处理实际操作程序
(一)交通事故当事人及在场人员在事故发生后如何处理
依照《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
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
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
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
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
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
(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接到报警后在事故现场的处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接到报警后,应当依照《处理程序》进行具体处理。具体
程序十分详细,这里不再展开叙述。依照《安全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公安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接到报警后在事故现场应进行如下处理:
首先,交警应当组织对人员的抢救。《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
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先组织抢救受
伤人员,并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同时,《安全法》与《实施条例》对抢救伤
员的费用的垫付及通知相关部门垫付费用的义务也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安全法》
第七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
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
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
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
予以强制撤离。对属于前款规定情况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警察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处理,并当场出具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共同请求调解的,交通警察可以当场对损害
赔偿争议进行调解。
(三)事故责任的分担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制作
《安全法》及《实施条例》对事故责任的分担进行了规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
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
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
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
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
任。
依据这条规定,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依照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实
施条例》对此作了进一步规定,《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
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
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实施条例》
第九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经过勘验、检查现场的交通事故应当在
勘查现场之日起10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
验、鉴定结果确定之日起5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通过上述规定可以明确,交
通事故认定书属于证据的一种,而不是交通管理部门依据行政行为作出文书。因此,
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的,不能再提起复议,但是,如果当事人有足够的证据可
以推翻事故认定书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证据规则,判断是否采纳事故认定书的责
任划分。
(四)交通事故的调解与诉讼
依照《安全法》的规定,调解完全采取自愿原则,且调节不再是提起诉讼的前置条
件。《安全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
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公安机关交通
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
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实施条例》对调解程序有了更为详细的规定,《实施条例》
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各方当事人一致请求公安机
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的,应当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调解申
请。对交通事故致死的,调解从办理丧葬事宜结束之日起开始;对交通事故致伤的,
调解从治疗终结或者定残之日起开始;对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调解从确定损
失之日起开始。第九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
议的期限为10日。调解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各
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共同签字后生效;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
通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终结书送交各方当事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
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第九十六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向
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再受理调解申请。公安机关交
通管理部门调解期间,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调解终止。
(五)道路以外发生的事故的处理
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处理。车辆、行人与火车发
生的交通事故以及在渡口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四、《安全法》实施后,人身财产损失的计算与确定
《安全法》实施后,对于损害赔偿的范围及计算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实施条例》
第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依据这一原则,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使用民法通则的规定确定赔偿得范
围及数额。而对于人身损害赔偿,则要适用《解释》的有关规定。
(一)依据解释的有关规定,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的一般范围主要包括:
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
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因
交通事故致残的,赔偿范围包括: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
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
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
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赔偿范围包括: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
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
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
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同时,对于没有提起刑事诉讼的交通事故,责任方还应承担受
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
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
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
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
资计算。
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
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
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
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
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
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
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4、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
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
符合。
5、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
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
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6、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
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
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
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
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
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
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11、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
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
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
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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