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4日发(作者:东风标致308新车价格)
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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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东,*,1990年10月06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宝利,天津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聪,天津本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跨车(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新区天津自贸试验区(天津港保税区)海滨九路腾达大厦808室。
法定代表人:张未,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丽苹,天津玺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雅婧,天津玺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许东与被告跨车(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宝利、张聪与被告跨车(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丽苹、李雅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解除原、被告之间合同编号为“2***********”的《商品车辆代购确认书》;2.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双倍定金差额5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3月26日签订合同编号为“2***********”的《商品车辆代购确认书》,该合同实际盖章的甲方为被告公司,因此被告为合同实际甲方。合同约定原告支付定金,车辆价款为103万元,被告按约定交付车辆。后原告已支付定金5万元,但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单方无理由退回已付定金5万元,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依法应返还双倍定金差额部分5万元,同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多次与被告交涉无果,故此成讼。
被告跨车(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编号为“2***********”的《商品车辆代购确认书》因原告违约,已经解除。原、被告在2021年3月25日通过微信聊天确认,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车架号为2075的21款加版卡宴,双方签订《商品车辆代购确认书》后,原告支付5万元定金。因关税增长,原告不认可涨税金额,在2021年12月28日被告与其沟通最终缴纳金额时主动提出解除合同,退定金,被告于当日返还定金。原告主动提出解除合同返还定金,被告以退还定金的实际行为表明同意解除合同。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商品车辆代购确认书》已经于2021年12月28日解除;二、原告主张双倍返还定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经过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原告在2021年12月28日明确表示要求解除合同,以实际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被告无奈返还定金,原告违约在先;原告交付定金时,双方形成了定金合同关系,定金合同属于实践合同,被告本身不存在违约、不履行义务的行为,不应适用定金罚则双倍返还;原告违约解除合同,被告基于合作关系主动退还定金,原告反而起诉被告要求创还双倍定金,被告为此声明不放弃向原告主张损失赔偿的权利及追讨定金的权利;退一步讲,被告与原告确认过关税会增长后,自关税增长金额确定后多次协商,体现了履约诚意,双方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最终合同解除,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21年3月26日签订合同编号为“2***********”的《商品车辆代购确认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车架尾号为2079的21款加版卡宴车辆一台,车辆价款为103万元,乙方(原告)于本确认书签订时支付定金5万元;提车时间以国家平行进口车国六环保公开标准证书按照录号公司下证书报关为准,车辆现车后提车;定金到账合同方可生效。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了定金5万元。此后,双方保持微信聊天方式沟通。2021年12月13日,原告询问被告工作人员“这卡宴税钱多少钱?”,被告答复“现在还没出税呢,看海关怎么涨税吧,然后告诉你具体金额”;12月22日,被告人员告知原告周五可以提车;12月28日原告问“还没算出来”?被告工作人员遂即发送了付款路径,包括税金等再付金额103万元,原告当即表示金额不对,涨价5万元不认可,并表示涨价不认可就强退定金,没法接受。随后当日通话中,被告工作人员告知原告最后结算可以按照106万元,原告仍称接受不了,并表示“解除合同,退定金吧”。被告于2021年12月29日向原告转账5万元,退还了定金,原告收款后微信回复“不接受单方面退回定金,要求双倍退还”。后被告未再向其支付其他款项。
审理中,原告认可其在2021年12月28日已提出解除合同,认为解除事实方面的原因在于被告单方面要求涨价,不按合同履行存在违约行为,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车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有效性应予确认,双方应受合同条款的约束。本案中,双方最初合同约定了车辆交易的总价格为103万元,其中包括海关关税,但在随后的交流中可以看到,车辆进口关税有所调整,原告对税费调整数额也在积极关注,至2021年12月28日被告告知其最终价格为108万元(103+5),原告不能接受,被告又提出106万元总价的协商意见,原告仍不认可,最终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即提出解除合同,被告对此无异议,同时返还了5万元的定金。上述事实可知,双方是在协商税费上涨后分担数额方面没有达成一致,即协商解除了合同,因海关关税上涨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原、被告均知悉,对此也有预期,协商中被告提出的价格也有客观性,因此原、被告对于合同的解除均无违约之行为,原告认为被告单方面要求涨价,不按合同履行存在违约行为,事实依据不足,其要求被告返还双倍定金差价5万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各项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劲柏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贾黎娜 书 记 员 李昕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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