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30日发(作者:宝马z4价格多少)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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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强强,1996年3月13日生,住甘肃省陇西县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伟强,甘肃瀛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二强,*,1988年6月24日出生,住甘肃省陇西县号。
被告:陇西县奥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陇西县巩昌镇长安公馆13号楼。
法定代表人:孙二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孙建强,*,1987年2月19日出生,住甘肃省陇西县。
被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72362X,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8号上海国金中心办公楼二期37层。
法定代表人:王志良,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魏斌,*,1993年8月28日出生,住甘肃省通渭县9号。
被告:兰州泰昌宏宇工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6089B,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南滨河西路1299号。
法定代表人:梁魏宗,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梁魏宗,*,1979年7月15日生,住甘肃省兰州市。
原告张强强与被告孙二强、陇西县奥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通公司)、孙建强、平安国际融资租赁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魏斌、兰州泰昌宏宇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梁魏宗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强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伟东,被告孙二强、奥通公司、平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庄逸飞、宏宇公司、梁魏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建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孙建强、魏斌、平安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孙二强、孙建强、陇西县奥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车辆买卖协议;2、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售后回租赁合同》、《抵押合同》;3、判令五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购车服务费、保险费、已支付租金、发票费及税费共计29264.94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1、解除原告与奥通公司口头达成的《车辆买卖协议》;2、孙二强、奥通公司连带退还原告车款70000元(2021年10月21日退还了1000元、2022年4月7日退了9000元)、保险费4668.55元,共计74668.55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孙二强系奥通公司法定代表人。2021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孙二强提出购买皮卡车一辆。2021年10月10日,被告孙二强向原告推荐一款江西五十铃瑞迈皮卡车,可以办理零元按揭。当日经原告与被告孙二强口头商定,确定以零元按揭的方式购买上述车辆,该车辆落地费用80500元。然后被告孙
二强给被告平安公司的业务员魏斌打电话让魏斌来被告奥通公司帮助原告办理贷款手续,经原告与被告魏斌协商,车辆贷款金额为805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服务费300元,每月应还2713.77元。之后被告魏斌拿着原告手机下载了“平安车管家”APP,然后被告魏斌操作后让原告在手机上多次签名,签完后原告回到家中,几天后被告孙二强带领原告去兰州开车,但原告仅拿到车钥匙,该车没有临牌、合格证、购车发票,被告孙二强告诉原告先把车开回家,等贷款的钱拨下来后把合格证、临牌、购车发票一起交付。2021年10月19日,被告孙二强要求被告魏斌将贷款80500元转到被告孙建强名下,并没有转到《售后回租赁合同》中约定的上海威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账号(账号为×××)。之后被告孙建强与孙二强将该贷款实际没有支付到兰州发车行,导致该车辆至今未取得合格证及购车发票,无法办理车辆登记手续。之后原告多次要求上述被告办理车辆登记手续,被告魏斌要求原告支付5300元先办理发票,然后再办理登记手续。2022年5月22日,被告魏斌向原告发送一张增值税发票,办理费及税费共计5300元,当日晚上原告向魏斌支付5300元。2022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孙二强、魏斌再次去办理车辆登记手续时,工作人员发现原告提交的保险单、合格证、发票上登记的信息与所购车辆实际信息不符,不能办理车辆登记事宜。导致该车辆至今无法登记上户及使用,导致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孙二强、奥通公司辩称,其一直与平安公司有业务往来,所以我就让张强强在平安公司融资,平安公司将款项80500打入魏斌名下,我指令魏斌将80000元打入孙建强账户中,故我
认可收到了平安公司融资的80000元。因各种利益牵扯,平安公司未将车款打入梁魏宗名下,而是由我收取。因以前我在梁魏宗处购买车辆,车辆有问题,我把车退给了梁魏宗,但梁魏宗未将车款退还我公司,故梁魏宗欠我公司车款,我就与梁魏宗协商张强强的购车款与梁魏宗欠我公司的车款进行抵消。到2021年12月底,梁魏宗欠我公司车辆的事情解决后,我公司欠梁魏宗12000元属实。后来我在工商查询信息,查到梁魏宗名下有宏宇公司,所以我就追加梁魏宗与宏宇公司为被告。
被告宏宇公司、梁魏宗辩称,我是中介方,介绍孙二强在其他地方购买车辆,涉案车辆当时与孙二强协商的是91800元的七二折购买是66096元,我就联系诚信汽贸公司出车,孙二强转给我2000元让我交定金,我就把2000交给了诚信汽贸公司,因孙二强没有支付剩余车款,诚信公司就联系了第一个垫资方,我垫付了10000元,第一个垫资方垫付了54096元后就把涉案车辆拉到了兰州。车辆到兰州后,孙二强还是没有支付车款,2021年10月18日,我就介绍孙二强拉来第二个垫资方张宪民垫付64096元,我提供担保,孙二强就把车开到了陇西。第一次垫资费1000元、第二次垫费1500元,开票费用2000元,加上66096元车款,总计是70596元。孙二强支付了2000元定金,2000元开票费用,54000元车款,总计支付了58000元,还余12596元未支付给张宪民。2021年10月18日至2022年3月21日张宪民最后一次催款,告知如再不支付车款,张宪民就不管了。我就一直跟孙二强催款,孙二强一直没有支付。因张宪民垫资,所以将车辆合格证交给了他,相当于抵押。今年4月,张强强给我打电话,说他把钱支付了,要回车辆手续,但当时已经联系不上张宪民了。
原、被告围绕诉辩称,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原告与被告孙二强微信聊天记录17页,原告办理车辆临时牌网办进度2张;原告与被告魏斌的聊天记录27张、转账记录1张;《售后回租赁合同》、《抵押合同》各1份;被告魏斌转被告孙建强转款凭证3份;发票一份,合格标志照片一份,车辆交验表一份,办理车辆牌照登记信息照片;还款明细一份,缴纳车辆保险微信支付明细一份。被告孙二强、奥通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宏宇公司、梁魏宗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孙二强认为其是介绍原告向梁魏宗购买车辆。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孙二强为被告奥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认可收取原告80000元车款,并就车型、价款等必要条款与原告作出约定,原告虽与孙二强进行协商,但孙二强及原告均陈述车辆手续均在奥通公司办理,故本院认定孙二强的行为为公司行为,原告与奥通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孙二强、梁魏宗均认可原告尚未取得车辆合格证,故对上述证据中的原告与被告孙二强微信聊天记录17页、原告办理车辆临时牌网办进度2张、发票一份,合格标志照片一份,车辆交验表一份,办理车辆牌照登记信息照片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原告撤回对魏斌、孙建强、平安公司的起诉,故对剩余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2、被告宏宇公司、梁魏宗提交的孙二强聊天记录打印件52张;张强,诚信特价车聊天记录打印件13张;张宪民转账打印件1张;车辆手续复印件3份。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期间,原告与被告奥通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在被告奥通公司处购买江西五十铃瑞迈皮卡车一辆。2021年10月12日,原告与平安公司签订《售后回租赁合同》及《抵押合同》后被告孙二强收取原告的购车款80000元。原告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支出4668.55元。后因孙二强未能及时向第三人付清购车款,故原告未能取得涉案车辆合格证,导致车辆不能办理登记手续,不能实现《车辆买卖协议》目的。
另查明,奥通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股东为孙二强。被告孙二强于2021年10月21日向原告退还了1000元,2022年4月7日退还了9000元,共计退还了1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奥通公司口头达成的《车辆买卖协议》,系双方自由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被告奥通公司原因,导致车辆不能办理登记手续,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要求解除与奥通公司口头达成的《车辆买卖协议》,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奥通公司返还购车款70000元,并赔偿保险费损失4668.55元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孙二强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孙二强连带承担退款责任及赔偿责任的
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孙二强未能举证证明宏宇公司及梁魏宗为《车辆买卖协议》当事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强强与被告陇西县奥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口头达成的《车辆买卖协议》;
二、被告孙二强、陇西县奥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连带退还原告张强强剩余购车款70000元,赔偿原告张强强保险损失4668.55元,共计74668.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3元,由被告孙二强、陇西县奥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原告张强强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33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志刚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兴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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