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23日发(作者:英菲尼迪qx60落地价)

祁常山等与王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30

【案件字号】(2021)京02民终1435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曹欣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祁麟;祁常山;王宇

【当事人】祁麟祁常山王宇

【当事人-个人】祁麟祁常山王宇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祁麟;祁常山

【被告】王宇

【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王宇、刘海超在本案中的陈述意见与其在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时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祁麟在接受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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询问时亦认可其本人向沈博源购买涉案车辆以及向王宇借款50万元的事实。

【权责关键词】胁迫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质证诉讼请求反诉开庭审理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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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2-10 02:34:21

祁常山等与王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1435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祁麟。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常山(祁麟之父),住址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惠明(祁麟之母),住址北京市房山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祁常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宇。

审理经过 上诉人祁麟、上诉人祁常山因与被上诉人王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1民初9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1月11日、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祁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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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惠明、上诉人祁常山兼祁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王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祁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改判撤销祁麟、祁常山与王宇签订的个人还款协议书(以下简称还款协议书),改判驳回王宇对祁麟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宇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祁麟因个人购车向王宇借款50万元,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与实际不符。1.2020年9月28日的转账记录和转账说明不能认定祁麟借款50万元,且王宇没有借条,也从未向祁麟主张过借款权利。2.祁麟在2020年9月28日收到王宇转账支付的10万元后,于2020年12月30日前,分多次将9.22万元转给王宇。王宇还要求祁麟代其支付房租共计21700元。3.2021年1月,王宇在没有出借款项的情况下,隐瞒事实,要求祁麟、祁常山还款。4.王宇提供的还款协议书,其内容不是祁麟、祁常山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与事实不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祁常山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第五项,改判撤销祁麟、祁常山与王宇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改判驳回王宇对祁常山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宇承担。事实和理由同祁麟上诉的事实与理由。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王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祁麟、祁常山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还款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祁麟、祁常山应当按照协议履行还款义务。

原告诉称 王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祁麟向王宇偿还借款30万元;2.判令祁麟向王宇支付利息损失(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21年4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判令祁常山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祁麟、祁常山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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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麟、祁常山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撤销还款协议书。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祁麟拟向案外人沈博源购买一辆红色法拉利(车牌号×××),因购车资金不足向王宇借款50万元。

2020年9月28日,王宇直接向沈博源转账20万元,向祁麟转账10万元。同日,王宇指示案外人刘海超向沈博源转账20万元。

2021年2月3日,王宇与祁麟、祁常山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祁麟分三次向王宇还款50万元,于2021年2月15日前还款10万元,于2021年3月15日前还款10万元,于2021年4月15日前还款30万元。上述款项按约定支付后,王宇向祁麟归还拉利车辆手续(×××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行驶证,车主王帅身份证原件)。如未按照本协议约定偿还款项,则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祁常山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主债务及利息。

诉讼中,王宇认可已收到祁麟偿还的20万元,剩余30万元并未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祁麟因个人购车需要向王宇借款50万元,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祁麟、祁常山辩称王宇、祁麟、案外人刘海超系合伙买车关系,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此后,祁麟、祁常山、王宇三方签署还款协议书。祁麟、祁常山主张还款协议书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署,但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故祁麟、祁常山要求撤销还款协议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还款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祁麟与王宇签订还款协议书后未按约定及时还款,现王宇要求祁麟偿还剩余借款3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具有事实及协议依据,应予支持。王宇主张的利息计算时间有误,一审法院予以调整,利息计算应为: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4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祁常山在还款协议书自愿表示对祁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王宇要求祁常山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一并予以支持。保证人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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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祁麟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宇偿还借款30万元;二、祁麟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4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祁常山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祁麟追偿;四、驳回王宇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祁麟、祁常山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祁麟、祁常山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王宇和祁常山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于证明2021年1月13日王宇通过微信添加祁常山;2017年1月27日,祁常山在王宇的要求下提供祁麟的身份证号,随后王宇将还款协议书发送给祁常山。证据二、王宇手写协议的范本以及祁麟抄写的协议内容,用以证明还款协议书是按照王宇的意见起草的,并非祁麟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据三、沈博源和祁麟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包括沈博源发送给祁麟的一段视频,内容为车主王帅委托王宇办理涉案车辆的过户手续,用以证明实际是王宇和刘海超购买涉案车辆。证据四、王宇和沈博源的对话录音,用以证明王宇对沈博源说,王宇出资购买了涉案车辆。证据五、王宇通过微信发送给祁常山的还款协议书,用以证明该还款协议书中表述刘海超、王宇双方购买了涉案车辆。证据六、2020年10月15日至2020年12月30日期间祁麟向王宇转账的记录,用以证明祁麟向王宇借款10万元,祁麟已归还共计9.22万元。

王宇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涉案还款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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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系祁常山修改后发给王宇签字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认可,但认可收到祁麟后来转发的该视频。对证据四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五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六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祁麟向王宇转账支付的9.22万元系双方之间的其他款项往来,与本案借款无关。

王宇在二审期间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20年7月6日至2020年8月7日期间王宇向祁麟的转账记录,共计190495元,用以证明王宇和祁麟存在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证据二、王宇与祁麟的通话录音,用以证明祁麟认可另欠王宇7万元。

祁麟、祁常山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祁麟与王宇之间还有其他转账,而且祁麟向王宇的转账数额大于王宇向祁麟的转账数额。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祁麟不认可欠王宇7万元。

此外,本院二审期间,王宇提供了刘海超出具的证人证言。刘海超出庭陈述称,2020年9月28日晚,王宇给刘海超打电话说,王宇的朋友祁麟买法拉利车跟王宇借钱,王宇没有那么多钱,问刘海超有没有,刘海超同意出借该笔款项。刘海超直接转给王宇30万元,因王宇的银行卡有限额,王宇让刘海超转给沈博源20万元,后来王宇把车的手续给了刘海超。刘海超认可祁麟的父母已偿还20万元,同时表示同意由王宇起诉祁麟和祁常山要求偿还剩余的30万元,其不会就涉案款项另行主张权利。祁麟、祁常山对刘海超的证言不予认可。

本院补充查明,一审期间,一审法院调取了公安机关对刘海超、祁麟、王宇、沈博源的询问笔录,相关内容如下:

在2020年1月16日公安机关对刘海超的询问笔录中,问:你报警反映什么事情?答: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王宇和祁麟把我购买的法拉利车给卖了,我怀疑他俩合伙骗我。问:你说一下具体情况?答:2020年9月28日下午16时许,王宇说有一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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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利跑车,他问我收不收,我问他多少钱卖,王宇说车主那边要50万元,我就决定要。……当时我就把50万块钱转给了王宇30万,王宇跟我说他限额了,让我往另外一个叫沈博源的账户里转20万元钱,这样50万的购车款我就转齐了。……第二天下午的时候,王宇把车给我送到窦店水墨林溪小区门口了,车和车的整套手续就给我了。之间王宇还找我借着开过这车两次。10月15日左右,王宇跟我说有人想买这辆法拉利车,王宇来窦店找我取车,把车开走了,过了一两天我去良乡文化路小区找王宇开这辆车,当时我就发现这辆车发动机的水管漏水了,我就跟王宇说,这车你给我开坏了,你给我修车吧,王宇同意了。……2020年11月9日中午12点的时候,拖车师傅跟我联系,说要把我这辆车拖到京港4S店,我说你拖吧。……后期我一直催王宇,问他车什么时候修好,王宇三番五次一直跟我说车没有修好。直到12月底,我去王宇家找王宇,我问他为什么车一直修不好,过了两三天,王宇跟我说,有一个叫祁麟的人,他把这辆车给我卖了。我说你把车卖了,你得给我钱啊。王宇说我也不知道祁麟把你车卖了,我就来阎村派出所报警了。……问:你认识祁麟吗?答:不认识。问:你认识沈博源吗?答:我不认识。

在2020年1月26日公安机关对刘海超的询问笔录中,问:王宇当时怎么跟你说的关于法拉利车的事情?答:2020年9月28日的时候,王宇给我打电话跟我说,说沈博源手里有一辆法拉利车,这辆车先放在我这,让我给沈博源拿50万,先把这辆法拉利放在我这里,王宇从我这拿走50万元钱,十来天沈博源把50万还给我,我再把车让沈博源开走。我说我不能白拿这50万元钱,我得要点利息钱,然后我们商量的是月利息三个点,我拿50万给沈博源,沈博源每个月给我15000元的利息。问:王宇说把这辆法拉利放你这是什么意思?答:意思就是把这辆车和车的手续抵押给我,我给对方50万元钱。问:你之前为什么跟公安机关说这辆车是你买的?答:当时王宇跟我说,沈博源说了,50万元钱就用十来天,到时候会先给我三、四十万,如果不能给我钱,到时候这辆车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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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我处置。

在2020年1月16日公安机关对祁麟的询问笔录中,问:购买这辆车的时候你跟王宇怎么说的?答:我跟王宇说,我想买一辆法拉利车,我差50万元,我想跟王宇借50万元,后来王宇跟我说银行卡限额了,通过我这转给沈博源10万元。之后沈博源说钱齐了。王宇跟我说,你先把车和手续放在我这里,到时候你把50万元给我,我把车和手续给你。……问:你跟王宇说过你跟他借50万元的事情了吗?答:说过,微信打字和语音跟王宇说的,我说借我50万元钱,我想买车。……问:你和沈博源怎么说的要买车?答:2020年9月25日,我和沈博源在朝阳区的一个修车店铺说的,我跟他说我想买这辆车。当时我俩就谈好价钱了,他说67.5万,我就同意了。问:你跟王宇说这车价值多少钱?答:9月25日我和王宇电话说的,我跟王宇说,我想买法拉利车,想跟他借50万元钱,王宇当时也想要这辆车,给了我两个选择,第一个选择是,王宇出55万元钱,我随时能开,一个是王宇帮我筹钱,回头我自己把钱还上。我说那就第二种吧,你帮我筹钱,我日后还。……问:当时刘海超为什么也出了20万元钱?答:我不清楚,当时我还不认识刘海超。……问:你借王宇的50万元钱什么时候还?答:我跟我父母要钱,这个月争取把王宇的钱还上。

在2020年1月19日公安机关对祁麟的询问笔录中,问:你认为这辆法拉利车(×××)是谁的?答:我认为这辆法拉利车就是我的。……问:后期你需要再给王宇多少钱买回这辆法拉利车?答:本金就是50万元,但是后期需要每个月我向王宇交15000元的利息,直到还清为止。问:你给王宇利息钱,刘海超知道吗?答:我也不知道他知不知道,当时我都不知道有刘海超这个人。问:法拉利车(×××)的原车主为什么录一个视频,说委托王宇代办卖车事宜?答:我感觉录这个视频的意思就是给王宇一个保障,我不能随便卖车。具体什么原因我不清楚,王宇让我转告原车主王帅这么录,我就转告沈博源,让沈博源转告王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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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2020年1月26日公安机关对祁麟的询问笔录中,问:你什么时候认识的刘海超?答:我不认识刘海超,我只是在2020年9月25号听王宇说过刘海超。问:当时王宇是怎么说的刘海超?答:当时我想跟王宇借50万来买那法拉利跑车,车牌号是×××,然后王宇说他目前没有那么多钱,但是可以帮我找个人借给我,当时他就说找一个叫刘海超的人。……问:你认为你与王宇之间关于那辆法拉利跑车(车牌号是×××)是抵押关系还是买卖关系?答:我认为是抵押关系,我的理解是我把车和手续给王宇,王宇把50万元钱给我,这辆车就算是抵押给他了,然后我每个月还15000元,直到我有50万元钱后,把50万元钱给王宇,然后车和手续就都归我了。

在2020年1月26日公安机关对王宇的询问笔录中,问:当时祁麟跟你说是要把这辆法拉利车卖给你还是跟你借50万元钱把车抵押给你?答:当时祁麟跟我说的是先跟我借50万元钱买这辆法拉利车,我跟祁麟说了,我说我没有钱,你要借钱你只能跟刘海超处借钱,然后把这辆车和车的手续抵押给刘海超,到时候你要还不上钱这辆车就是刘海超的了。当时祁麟同意了,我们约定的是祁麟一个月之内把钱给刘海超。当时我跟祁麟说,这50万你用一个月也不能白用,需要你给刘海超每个月利息,当时祁麟我们说好了,祁麟每个月给刘海超百分之三的利息,50万每个月给刘海超15000元钱。

在2020年1月17日公安机关对沈博源的询问笔录中,问:祁麟从你手里购买了一辆法拉利的事情跟你核实一下?答:2020年八、九月份,祁麟去我家找我,当面跟我说想从我这购买这辆法拉利车(车牌号:×××),我说你要买的话我就67.5万元卖给你,我说你先试着开开,你感觉好再找我买,这么着祁麟就直接把我的车开走了,后期祁麟认为这车挺好的,他就跟我说想要这辆车,我说你把钱给我,我把手续给你,咱们去办理过户,这期间祁麟一直就开着我这辆车,直到9月份的时候,祁麟把67.5万元钱给我结清了,我就把车的手续全给祁麟了。……问:当时祁麟跟你说是他想买这辆法拉利还是他的朋友?答:祁麟一直跟我说是他自己想买这辆法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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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王宇所主张的与本案有关的借贷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且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的规定。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及第五百零九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王宇起诉主张其与祁麟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并且提供了2020年9月28日其向沈博源支付20万元、向祁麟支付10万元,案外人刘海超向沈博源支付20万元的转账记录,用以证明其已履行向祁麟出借50万元的义务,同时还提交了其与祁麟、祁常山于2021年2月3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祁麟、祁常山仅认可王宇向祁麟出借10万元;虽然认可签署过上述还款协议书,但主张该协议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反诉请求撤销该还款协议书。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王宇与祁麟之间实际的借款金额,以及涉案还款协议书是否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有关涉案借款的发生原因,王宇解释称,祁麟向案外人沈博源购买涉案车辆,向王宇提出借款50万元,王宇找到案外人刘海超,刘海超同意出借该笔款项,并将30万元直接支付给王宇,再由王宇分别向沈博源转账支付20万元、向祁麟转账支付10万元,此外,刘海超直接向沈博源转账支付20万元。刘海超在二审期间亦出具证人证言,并且出庭陈述了上述事实。虽然祁麟、祁常山对王宇的诉讼主张不予认可,亦不认可刘海超出具的证人证言,但根据公安机关对刘海超、祁麟、王宇和沈博行的询问笔录内容,本院认为,王宇、刘海超在本案中的陈述意见与其在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时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祁麟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亦认可其本人向沈博源购买涉案车辆以及向王宇借款50万元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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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麟因个人购车需要向王宇借款50万元,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具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祁麟、祁常山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王宇于2021年2月3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并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还款协议书的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对于祁麟、祁常山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祁麟、祁常山要求撤销涉案还款协议书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祁麟、祁常山已经按照上述还款协议书的约定还款20万元,现王宇起诉要求祁麟、祁常山偿还剩余的30万元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还款给王宇造成的利息损失,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如果双方当事人就王宇与祁麟之间的其他款项往来存有争议,可以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祁麟、祁常山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祁麟、祁常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员 曹 欣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苏琪越

书 记 员 侯雨欣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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