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14日发(作者:吉利星越suv2022款报价及图片)

潘凤、邓立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4.12

【案件字号】(2021)川01民终2309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傅敏

【审理法官】傅敏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潘凤;邓立勇

【当事人】潘凤邓立勇

【当事人-个人】潘凤邓立勇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潘凤

【被告】邓立勇

【本院观点】该证据能够证明潘凤向邓立勇实际交付借款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本案所涉款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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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第三人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罚款拘留诉讼请求开庭审理发回重审实现担保物权拍卖变卖折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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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款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需要同时具备达成借贷合意和借款实际支付两个要件。本案中,潘凤举示了借条、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转账记录,足以证明潘凤和邓立勇达成了借贷合意并实际支付了借款,且邓立勇并未抗辩。本院认定潘凤和邓立勇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借款本金为45000元。 潘凤主张邓立勇应付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45000元为基数,从一审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止。该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潘凤主张对邓立勇名下所有的川M8××某某车辆拍卖、变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主张实质是要求实现担保物权。虽然潘凤主张的川M8××某某车辆与借条中约定的“日产轩逸轿车”不能完全对应,但根据行驶证和购车发票显示,川M8××某某车辆的品牌为东风日产,所有权人为邓立勇,现潘凤实际占有使用该车辆,且邓立勇并未提出抗辩,故本院认定该担保物权成立。因有关车辆抵押的约定只存在于对2020年1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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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日本金30000元的借条中,在2020年11月24日本金为15000元的微信聊天记录借条中并无相关内容,故该担保物权担保的债务范围为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因该车辆未办理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之规定,潘凤享有担保物权,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院对潘凤的该项主张在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潘凤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6民初4160号民事判决; 二、邓立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潘凤归还借款本金4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5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21年2月23日起计算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 三、若邓立勇未按约履行上述第二项支付义务,潘凤对邓立勇所有的川M8××某某小型轿车,可以协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21年2月23日起计算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范围内优先受偿,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四、驳回潘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3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023元,由邓立勇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公告费260元,共计435元,由邓立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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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2-08-21 15:07:4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24日邓立勇向潘凤借到3万元,当天邓立勇向潘凤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邓立勇借到潘凤现金30000元,因资金周转故用一辆日产轩逸轿车作为抵押;此款借用一个半月归还,此款归还后拿回车辆。此车从抵押后开始的所有违章由乙方负责”。 上述借条之借款至一审时未还,也未支付利息。 一审庭审中,潘凤出示的微信聊天信息,对聊天者的真实身份以及聊天内容的完整性无法核实。潘凤以此证明“邓立勇通过微信确认2020年11月25日借款15000元”。

中,经询问,潘凤称“用于抵押的车辆,尚未办理抵押登记”。

份证信息、借条、微信聊天信息、一审庭审笔录等在案印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二审上诉人诉称】潘凤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潘凤的原审诉讼请求;2.邓立勇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微信是实名制的,根据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及语音记录足以证明实际借款为45000元;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潘凤主张的逾期利息应该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潘凤的上诉请求部分成一审庭审一审认定以上事实有身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潘凤、邓立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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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01民终2309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凤。经常居住地:成都市金牛区赛云台北路7号2栋1单元3楼7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立勇。

审理经过 上诉人潘凤因与被上诉人邓立勇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6民初4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潘凤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邓立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潘凤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潘凤的原审诉讼请求;2.邓立勇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微信是实名制的,根据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及语音记录足以证明实际借款为45000元;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潘凤主张的逾期利息应该得到支持。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邓立勇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 潘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邓立勇向潘凤归还借款本金4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45000元为基数,从一审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止);2.潘凤对邓立勇名下所有的川M8××某某车辆拍卖、变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邓立勇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24日邓立勇向潘凤借到3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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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天邓立勇向潘凤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邓立勇借到潘凤现金30000元,因资金周转故用一辆日产轩逸轿车作为抵押;此款借用一个半月归还,此款归还后拿回车辆。此车从抵押后开始的所有违章由乙方负责”。

上述借条之借款至一审时未还,也未支付利息。

一审庭审中,潘凤出示的微信聊天信息,对聊天者的真实身份以及聊天内容的完整性无法核实。潘凤以此证明“邓立勇通过微信确认2020年11月25日借款15000元”。

一审庭审中,经询问,潘凤称“用于抵押的车辆,尚未办理抵押登记”。

一审认定以上事实有身份证信息、借条、微信聊天信息、一审庭审笔录等在案印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根据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相关证据,能够证明邓立勇向潘凤借款的事实存在。潘凤与邓立勇之间的借贷行为,其系真实意思的表示,借贷双方应按约定或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本案,潘凤出示的微信聊天信息,其聊天对方的真实身份以及聊天内容的完整性无法核实,无法证明与邓立勇有关,仅凭聊天信息无法认定邓立勇2020年11月25日向潘凤借款15000元,对此潘凤又无其他有力证据证明。结合2020年11月24日出具的借条,该借条载明内容反映其借款本金为3万元,除该借条之金额外,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双方还存在其他借贷合意,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还存在15000元借款;据此,一审法院以该借条为据认定借款本金为3万元。

本案,案涉借条,其约定了还款期限,邓立勇应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现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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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归还)期限已届满,邓立勇应向潘凤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

对于潘凤主张的利息。案涉借条并未约定利息,按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1日施行)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依法不支持利息。

对于潘凤主张的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认为,该项主张与担保物权有关,并非针对特定相对人的债权权利,本案之中不宜处理;况且,案涉借条并未载明车辆的车牌号,潘凤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借条所涉车辆即是川M8××某某车辆,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川M8××某某车辆系用于抵押给潘凤的车辆,潘凤对川M8××某某车辆主张权利,亦缺乏基础事实。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六十八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邓立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潘凤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二、驳回潘凤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63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023元,由潘凤负担341元,邓立勇负担682元(邓立勇在上述履行期限内一并支付给潘凤)。

二审中,潘凤提交新证据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一份,拟证明潘凤在2020年11月24日向邓立勇转账30000元、在2020年11月25日向邓立勇转账15000元。邓立勇未到庭也未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潘凤向邓立勇实际交付借款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另查明,1.2020年11月25日,邓立勇向潘凤发送微信信息:“借条,今借到潘凤现金人民币15000元整。(大写壹万伍仟元整)。借款人,邓立勇。电话,159××××某某某某,身份证号,51xxx09××××:2020年11月25号”。随后,潘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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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邓立勇微信转账15000元。2.潘凤持有川M8××某某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原件,该行驶证载明车辆所有人为邓立勇,品牌型号为东风日产牌DFL7162VANH7,车辆识别代号为LGBH92E08LY710792。潘凤持有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载明购买人为邓立勇,厂牌型号为东风日产牌DFL7162VANH7,车辆识别代号为LGBH92E08LY710792。潘凤在庭审中陈述该车辆目前是其占有和使用。3.本案一审立案日期为2021年2月23日。2021年2月20日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85%。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款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需要同时具备达成借贷合意和借款实际支付两个要件。本案中,潘凤举示了借条、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转账记录,足以证明潘凤和邓立勇达成了借贷合意并实际支付了借款,且邓立勇并未抗辩。本院认定潘凤和邓立勇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借款本金为45000元。

潘凤主张邓立勇应付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45000元为基数,从一审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止。该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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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潘凤主张对邓立勇名下所有的川M8××某某车辆拍卖、变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主张实质是要求实现担保物权。虽然潘凤主张的川M8××某某车辆与借条中约定的“日产轩逸轿车”不能完全对应,但根据行驶证和购车发票显示,川M8××某某车辆的品牌为东风日产,所有权人为邓立勇,现潘凤实际占有使用该车辆,且邓立勇并未提出抗辩,故本院认定该担保物权成立。因有关车辆抵押的约定只存在于对2020年11月24日本金30000元的借条中,在2020年11月24日本金为15000元的微信聊天记录借条中并无相关内容,故该担保物权担保的债务范围为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因该车辆未办理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之规定,潘凤享有担保物权,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院对潘凤的该项主张在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潘凤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6民初4160号民事判决;

二、邓立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潘凤归还借款本金4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5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21年2月23日起计算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

三、若邓立勇未按约履行上述第二项支付义务,潘凤对邓立勇所有的川M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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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小型轿车,可以协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21年2月23日起计算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范围内优先受偿,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四、驳回潘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3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023元,由邓立勇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公告费260元,共计435元,由邓立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落款

审判员 傅敏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兰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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