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2月14日发(作者:长城m4怎么样)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原告:程洪义,*,197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清,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洋汽车服务(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路3355号花锦汇邻中心一楼103、104室。
法定代表人:王喆。
原告程洪义与被告广洋汽车服务(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无法送达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2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洪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洋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洪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程洪义与被告广洋公司在2021年2月24日签订的《车辆购销合同》,被告广洋公司返还原告程洪义购车款72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广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程洪义在2021年2月24日与被告广洋公司签订《车辆购销合同》,向被告广洋公司购买一辆东风日产轩逸,广洋公司的工作人员说买车后半个月过户,但一直未办理过户。原告程洪义到被告广洋公司去了几趟,后来被告广洋公司的工作人员说老板因为非法集资被抓了,其他人无权决定过户事宜。2021年8月5日,原告程洪义发现车辆不见了,报警后查到案涉车子被一家名叫海通恒信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
的融资租赁公司拖到了无锡,原因是被告广洋公司拖欠其租金37000元没有支付,该融资租赁公司与被告广洋公司是融资租赁关系,并出示了被告广洋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证明一旦被告广洋公司违约,该融资租赁公司有权停止被告广洋公司对车辆的占有、使用并收回车辆。原告程洪义与被告广洋公司联系,广洋公司的工作人员称广洋公司愿意出20000元,让原告程洪义出17000元,凑成37000元,将案涉汽车赎回,原告程洪义予以拒绝,并认为,双方签订的是购销合同,车辆的产权应该是清晰无争议的,不存在第三方对车辆有其他权利、融资租赁等关系,广洋公司作为卖方应当将车辆交付给原告程洪义,并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而不能“带病出卖”。因广洋公司在出售车辆时隐瞒了重要事项,故意不告知车辆存在抵押,也未在车辆出售后及时注销抵押,导致现案涉车辆已经被第三方拖走,也导致程洪义失去了对车辆的占有和使用权利,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故原告程洪义起诉要求判令解除与被告广洋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退还购车款72000元。
被告广洋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质证,根据原告提交的车辆购销合同、收据、案涉机动车行驶证和车辆照片、案涉车辆交强险保单、海通恒信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广洋公司之间的授权委托书、结婚证、银行流水、接处警记录、车辆登记信息查询等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2月24日,广洋公司(卖方)、程洪义(买方)签订《车辆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合同约定:1、车辆品
牌东风日产轩逸;2、车辆价款72000元;3、车辆交接时应当场验收,买方应对所购车辆的外观和适用功能等进行认真检查,如买方对所购车辆的外观、内饰、随车物件及性能等有异议的,应当场向卖方提出,经卖方确认后由卖方负责处理。4、买方验车后无异议的,卖方向买方交付车辆,即视为卖方已将该车辆正式交付给买方,该车的所有权及毁损灭失的风险转移至买方。
广洋公司分别于2021年2月24日、3月9日开具了两张交款人均为程洪义,金额分别为55000元、17000元的收据,共计72000元,两张收据上注明的收款事由均为“苏E×××**二手车购车款”。程洪义陈述,上述款项是通过其配偶段文玲账户支付至广洋公司指定账户,分别于2021年2月11日、25日、26日支付5000元、50000元、17000元。上述款项支付完毕后,广洋公司将案涉车辆交付程洪义。
另查明,车牌号苏E×××**小型汽车,使用性质为预约出租客运,注册日期2018年11月29日,发证日期2019年1月3日,副页显示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21年11月。该车在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注明使用性质为“营业出租租赁”,保险期间为2021年2月26日11时至2022年2月26日11时。根据车辆登记信息显示,该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广洋公司,并设立了抵押,抵押日期为2018年12月21日,抵押权人为海通恒信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
程洪义陈述,其在2021年8月5日发现案涉车辆不见了,并报警处理。接处警登记表中记载:2021年8月5日18时6分许,程洪义报警称其在2021年8月4日22时将一辆轿车(苏E×××**,东风轩逸、白色、车已锁)停在苏州市真武路吴王加
油站,至2021年8月5日18时发现不见了,至现场处理,经了解,该车是租赁车,车子在广洋汽车服务(苏州)公司名下,该车于2018年11月23日广洋汽车服务(苏州)公司工作人员葛高成与海通恒信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现葛高成已逾期902天未按时足额支付应收租金,严重违反了租赁合同的约定,该车被海通恒信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拖走,已告知报警人通过法律诉讼途径解决。
程洪义陈述,虽购销合同中没有过户时间,但买车时广洋公司的员工曾口头表示买车一个礼拜就能过户,合同上没写我也没有注意。后来我去了几次,公司员工说老板出差等老板回来,当时也没有和我说车辆有抵押。后来车辆被拖走后,联系了海通恒信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把车里面身份证还给了其,但是车子不肯还给其。海通恒信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称广洋公司还欠他们签,要让我支付这笔钱才给还车,我不同意所以车子就没有给我。我和广洋公司没有签订过车辆挂靠合同,车子买来主要是自己开开,车辆使用性质我也没有注意。
审理过程中,程洪义提供了一份由广洋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的内容为:鉴于海通公司(受托方)与广洋公司(委托方)签订了编号为KCG20183395的《融资回租合同及其他文件》,约定受托方向委托方融资回租车牌号为(此处车牌号空出未填写)、受托方为租赁车辆的名义登记人。委托方确认,当委托方在回租合同项下发生违约事件,包括但不限于未按时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时,则委托方作为租赁车辆名义登记人向受托方作出如下授权:授权范围:在我国法律法规允许范围内,停止委托方对租赁车辆的占有、使用并收回租赁车辆。授权期限:自
2020年5月11日起至2024年5月11日止。转委托:受托方有权自行将本授权全部转委托给第三方。程洪义称虽该委托书所涉车辆与案涉车辆并非同一车辆,但其内容可供参照,即案涉车辆必然也同样对应着一份由广洋公司授权海通公司收回租赁车辆的委托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因购销合同中未约定车辆过户条款,案涉车辆也存在抵押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故本院认为购销合同系买受人向出卖人购买案涉车辆使用权的合同,因此被告广洋公司作为出卖人应保障原告程洪义作为买受人对案涉车辆的占有和使用的权利。而案涉车辆在原被告交易之前即已被抵押,且在原告程洪义使用过程中被抵押权人开走,使得原告程洪义不能再对案涉车辆占有和使用,原告程洪义签订购销合同的合同目的从根本上无法实现,因此原告程洪义有权解除案涉购销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起诉方式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即2022年2月10日。合同解除后,被告广洋公司应返还原告程洪义购车款。因合同解除责任在于被告广洋公司,故对于原告程洪义主张全额返还购车款7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广洋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
四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程洪义与被告广洋汽车服务(苏州)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24日签订的《车辆购销合同》于2022年2月10日解除。
二、被告广洋汽车服务(苏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程洪义返还购车款7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200元,由被告广洋汽车服务(苏州)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茹艳爽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可鹏
书 记 员 杨振东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更多推荐
车辆,广洋,公司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