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15日发(作者:2022款荣威rx5缺点)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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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行,住所地:梧州市藤县藤州镇西江路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陈庆宁,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亦鸣,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松,*,199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藤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行与被告李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包亦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6020.3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人民币622.26元(以本金26020.35元为基数,正常利率为年利率6.9%,罚息利率为正常利率上浮50%,自逾期之日暂计至2022年1月21日,以后另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332.13元;4.判决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被告名下车牌为桂DH××**的车辆抵押物折价或者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8日,被告因购车需要,向原告申请个人消费贷款。2019年11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编号:45***********)(以下简称“《合同》”),原告同意向被告发放个人购置车辆的贷款人民币63000元,用于购买品牌型号为“雪佛兰科鲁泽2019款RS330T手自一体畅快版国VI”(以下简称“雪佛兰车”)一台,车牌为桂DH××**。合同载明的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9年11月18日至2022年11月17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贷款正常利率为年利率6.9%。被告以所购的案涉车辆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9年11月18日向被告发放贷款63000元,被告在借期内出现多次逾期,截至2022年1月21日,被告拖欠《合同》项下贷款本金26020.35元,利息、罚息622.26元。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第十一条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金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第十二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措施: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及其他费用;处分抵押物,实现抵押权。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以及为追偿损失而进行索赔、诉讼、仲裁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差旅费)。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意思真实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却未能依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以其所购车辆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在被告到期不还借款时,依法对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没有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均为复印件):1.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信息;2.贷款申请表,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的情况;3.《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就借款相关事项(如额度、有效期、利息、罚息、违约金等)进行了明确约定;4.《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据3、4证明原、被告就借款用于购买车辆达成协议,并以所购买汽车为合同项下借款提供担保;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手工)借据,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还款清单,证明被告还款情况;7.被告欠款情况截屏,证明截至2022年1月21日,被告的欠款情况;8.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实际支付了律师代理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进行质证,且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形成证据链,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购车需要,向原告申请个人消费贷款。2019年10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同意向被告发放个人购置车辆的贷款人民币63000元,用于购买“雪佛兰车”一台,车牌为桂DH××**。《合同》通用条款第十一条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金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通用条款第十二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措施: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及其他费用;处分抵押物,实现抵押权。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以及为追偿损失而进行索赔、诉讼、仲裁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差旅费)。合同载明的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9年11月18日至2022年11月17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贷款正常利率为年利率6.9%。被告以所购的案涉车辆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9年11月18日向被告发放贷款63000元。被告在借期内出现多次逾期,截至2022年1月21日,被告拖欠《合同》项下贷款本金26020.35元,利息、罚息622.26元。
另查明,原告于2022年2月14日与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为本案提起诉讼,律师费为1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意思真实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却未能依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李松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松用其所有的名下的桂DH××**“雪佛兰车”为其向原告的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已生效,原告依法对该车在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松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行借款本金26020.35元;
二、被告李松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行利息(利息暂计至2022年1月21日为622.26元,之后产生的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李松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行律师费1000元;
四、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行对被告李松名下车牌为桂DH××**的“雪佛兰科鲁泽2019款RS330T手自一体畅快版国VI”车在折价或者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为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松负担。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灿德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 莉
书 记 员 黄鹏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三百九十四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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