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3月2日发(作者:suv车多少钱)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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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东流路999号新城国际D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徐凯,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欣,*,199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合肥分行)诉被告张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合肥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被告张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合肥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欣归还原告剩余贷款本金79277.91元;2.判令被告张欣支付拖欠利息3823.49元、本金罚息343.07元、利息复利118.85元[暂计算至2021年8月2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总计金额为83563.32元(截至2021年8月2日止);3.判令被告张欣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4.判令如被告张欣不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就其所有的牌号为皖A×××**,发动机号为071226的大众汽

车牌小型轿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张欣继续清偿;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张欣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24日,张欣(乙方/借款人、丁方/抵押人)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甲方、贷款人)签订一份《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贷款100000元,贷款用途为消费性;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16%(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乙方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甲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抵押物为2015款凌渡280TSIDSG豪华版,抵押物认定价值135132.40元。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了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的特定机关的,甲丁双方应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持本合同及有关资料到相应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抵押物登记。乙方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或乙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甲方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乙方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及保管和维护抵押物所产生的费用,利息及罚息按本合同的约定计算。2020年6月28日,双方为张欣名下的车牌号为皖A×××**的涉案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按约定支付给张欣100000元。截至2021年8月2日,张欣尚欠本金79277.91

元,利息3823.49元,本金罚息343.07元、利息复利118.85元。另外,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为本次诉讼支出了律师费2000元。

被告张欣辩称:诉请的金额及贷款事实均无异议,但是我现在经济困难暂时无法一次性偿还,我愿意与银行调解。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被告归还借款本息至2021年3月24日当期,截至2021年8月2日,被告尚欠本金79277.91元未予偿还。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尚有原告平安银行合肥分行提交的个人汽车贷款申请表、个人担保贷款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内页、个人账户汇总信息清单、贷款罚息表、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请款明细单、数字签名验证报告及附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发放100000元贷款后,被告张欣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平安银行合肥分行请求其偿还尚欠贷款本金79277.91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标准支付利息、复利,但该合同约定标准过高,本院参照相关规定,酌情将本案借款的罚息、复利总和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暂截至2021年8月2日,被告应支付贷款利息、本金罚息、利息复利合计4285.41元,此后利息、罚息及复利应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合同约定被告张欣以其所有的皖A

×××**的大众牌汽车作为抵押担保,且双方办理了抵押物权登记手续,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在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范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原告要求对被告张欣抵押的皖A×××**的大众牌汽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追索欠款实际支出律师费2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贷款本金79277.9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合计4285.41元(暂计算至2021年8月2日,此后以尚欠借款本金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张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律师费2000元;

三、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有权对被告张欣名下皖A×××**的大众牌汽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39元,减半收取969.5元,由被告张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占 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 艺

书 记 员 虞峥峥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

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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