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2月4日发(作者:东南三菱)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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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晓峰,*,1987年1月12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强,宁夏朔方(中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兰县德胜信达二手车信息服务部,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经营者:杨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杨军,*,1981年10月11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原告李晓峰与被告贺兰县德胜信达二手车信息服务部(以下简称信达二手车)、杨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强、被告信达二手车的经营者、被告杨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晓峰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退还原告购车款24680元,并按照年利率3.85%支付自2018年7月22日至2022年1月4日利息3330元,合计280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信达二手车、杨军答辩要点:被告承认将车辆出售给原告,但对原告的诉请不认可,多出来的钱是贷款公司收取的利息和手续费,我只收取了我的卖车款。2018年7月22日,在贺兰县功达二手车市场原被告自愿签订买卖合同,我收取了原告1000元定金,原告说他想贷款买起亚K3白色轿车,成交时由优信二手车

贷款公司的业务员为原告办理融资前所需费用明细,由于时间太长我也记不清具体各项费用明细,优信公司的业务员计算了18100元,原告通过信用卡刷了18100元,其中100元是银行扣的手续费,剩余18000元是首付款和融资费用。之后优信公司业务员带着原告到优信公司签订融资贷款合同,我没有去。

查明的事实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8年7月22日,原告李晓峰与被告杨军签订《二手车交易协议书》约定:一、被告杨军自愿将手续齐全有效,车牌号为宁BW25**号,发动机号为G1088570,车架号为LJDMAA277G0289387的起亚K3白色旧机动车壹辆有偿转让给原告李晓峰;二、原告李晓峰与被告杨军商定车价为78000元,经李晓峰验证车辆手续后,以现金一次性支付车款78000元,先付定金1000元,剩余车款办手续前付清77000元;该协议书下方注:该车原告李晓峰贷款购买,剩余车款贷款通过付清。被告杨军在甲方(卖方)处签字捺印,原告李晓峰在乙方(买方)处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李晓峰向被告杨军支付定金1000元,后被告杨军将该定金退还原告李晓峰,原告李晓峰对此表示认可。2018年7月22日16时10分,原告李晓峰向被告信达二手车尾号为3837的账户内转账18100元,其中18000元系购车首付款,100元系手续费。同日,原告李晓峰与案外人凯枫融资租赁(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枫融资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套系合同》,甲方为凯枫融资租赁公司、乙方为原告李晓峰,合同约定:1.按照本套系合同及附录的条款及条件,乙方同意将购买的车辆(白色起亚,

车架号LJDMAA277G0289387)抵押并出售给甲方后,以回租方式租赁使用该车辆,乙方同意并确认,其将按本套系合同及附录的条款及条件,向甲方支付相应款项及费用(包括甲方为合作方代收代付的款项)并承担相应责任;具体约定详见本套系合同附录《融资租赁回租合同》、《车辆抵押合同》及相关文件;2.本套系合同包括6个附录文件和4个附件,所有附录和附件文件,均构成本套系合同不可分割之一部分,与本套系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附录包括:《融资租赁回租合同》、《融资租赁销售合同》、《车辆处置条件》、《收车及处置授权书》、《委托扣款授权书》、《车辆抵押合同》、《租赁车辆交接单》、《融资租赁回租合同费用明细及租金支付表》、《授权办理机动车解除抵押登记委托书》、《授权办理机动车过户委托书》。其中《融资租赁回租合同》约定:1.融资租赁方式为售后回租,除租赁车辆转让价款由甲方支付外,转让及使用租赁车辆应缴纳的其他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各项税费、购置附加费、包装运输费、装卸费及注册登记费等)均由乙方承担和支付;2.租赁期内乙方同意无条件按本合同附录《融资租赁回租合同费用明细及租金支付表》中相关的约定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租金支付以《融资租赁回租合同费用明细及租金支付表》为准,同时乙方应自行负担支付租金时所发生的费用,非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获得的融资金额与融资项目开具的发票、收据金额不符(实际获得的融资金额大于开具的发票、收据金额)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将差额部分的费用作为融资保证金交与甲方,待乙方履行完毕融资套系合同全部义务后,甲方将该保证金无息退还乙方。《融资租赁销售合同》约定:1.鉴于甲乙双方达成售后回租意向,签订了《融资

租赁回租合同》,乙方将其所有的车辆宁BW25**号出售给甲方,作为前述《融资租赁回租合同》项下的租赁车辆;2.乙方指定的车款收款账户详见本套系合同-《融资租赁回租合同费用明细及租金支付表》-乙方指定的车款收款账户信息;3.车辆转让价款是综合考虑到出租人提供的融资成本及交易机会成本、服务成本以及车辆再次转让会产生的车辆贬值等情况所确定(见相关转账凭证)。《融资租赁回租合同费用明细表》约定:1.租赁期限为36个月;2.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118210元;3.支付日期为2018年7月22日,首付款33630元;4.融资总额为人民币84580元;5.购车总价为人民币111410元;6.每期租金为2650.43元,甲方将通过优信二手车APP以《租金支付表》的形式向乙方展示《融资租赁套系合同》项下乙方每期应付租金数额及支付时间、起租日、合同结束日等信息;7.乙方指定的车款收款账户信息为收款人杨军,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贺兰县支行立岗营业所,账户62284112045********。合同签订后,深圳前海微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凯枫融资租赁公司账户内转账6800元、77780元,共计84580元,转账记录摘要描述为贷款发放。

另查明,2018年7月22日,被告杨军通过其名下尾号为3591的建行账户向优信拍(北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转账33630元,转账摘要为跨行其他渠道消费。同日,北京数字王府井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杨军尾号为2870农行账户转入33630元,(特约)广发银行向被告杨军尾号为2870农行账户内转入66370元。2021年6月18日,深圳前海微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晓峰出具证明,内容为:兹证明:客户李晓峰于2018年7月22日获得我行发放的汽车金融贷款,贷款发放金额为人民币84580元。

截至2021年6月17日,该客户上述贷款已结清。庭审中,原告自认,其诉请二被告共同退还购车款24680元中,有6800元系其支付的GPS费用。

本院于2022年4月25日通过电话向案外人原优信二手车原业务员马瑞调查,马瑞称:多出来的钱是融资利息,通常情况下贷款只能贷车款的60%-70%,此外还需要另外收取GPS费用,买卖车辆过程中,被告杨军不可能从原告李晓峰融资贷款中多获得购车款。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于2018年7月22日签订《二手车交易协议书》,原告李晓峰于签订协议书当日向被告杨军支付18000元的购车首付款,被告杨军将宁BW25**号车辆交付给原告李晓峰,剩余车款原告李晓峰通过向案外人凯枫融资租赁公司融资贷款的方式支付给被告杨军,原、被告间已经完成了协议书约定的各自应当承担的义务,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意思表示真实,原、被告间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本案中,根据原告李晓峰与案外人凯枫融资租赁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套系合同》约定涉案车辆融资总金额为84580元,原告李晓峰提交的深圳前海微众银行客户交易明细只能证明其通过深圳前海微众银行向凯枫融资租赁公司支付了融资租赁款77780元及GPS费用6800元,共计84580元,并不能证明二被告收取了该84580元。原告李晓峰陈述贷款后,其每期还款2650.43元,

36期共偿还95415.48元。但是,原告李晓峰并未提供其与案外人凯枫融资租赁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套系合同》中附录4《租金支付表》,本院无法核实原告李晓峰应当向凯枫融资租赁公司支付融资费用的数额,且原告李晓峰提交的深圳前海微众银行客户交易明细只能证明深圳前海微众银行向凯枫融资租赁公司支付了融资租赁款,未提交证据证明凯枫融资租赁公司、优信二手车向被告杨军支付了融资贷款8458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李晓峰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李晓峰的诉求不予支持。被告杨军辩称,其与原告李晓峰签订买卖合同后,原告李晓峰只向其支付首付款18000元,剩余款项系原告李晓峰用涉案车辆宁BW25**号与凯枫融资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贷款后,由优信二手车向其支付。按照二手车交易惯例,融资贷款的首付比例为30%-40%,原告李晓峰当时没有那么多钱,为了能让原告李晓峰顺利办理融资贷款,被告杨军代原告李晓峰支付33630元的融资首付款。2018年7月22日,原告李晓峰融资租赁贷款审批完成后,优信二手车平台将被告杨军替原告李晓峰垫付的33630元首付款退还给被告杨军,同时还向被告杨军尾号为2780农行账户内转入剩余购车款66370元,其中6370元系优信二手车给被告杨军的业务提成返点,被告杨军并未在与原告李晓峰的买卖行为中多收取购车款17780元,结合被告杨军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及转账金额、转账时间等因素,对被告杨军的辩称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晓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晓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江江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吴小璐

书 记 员 马 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小额诉讼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实行一审终审。

第二百七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是指已经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在上一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公布前,以已经公布的最近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准。

第二百八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小额诉讼案件,本解释没有规定的,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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