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8日发(作者:一汽马自达客服中心)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宏城金都1-3层。负责人:邓红,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增银、李浩,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武汉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银行武汉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偿还原告剩余贷款本金79143.44元;2.判令被告王某支付拖欠利息2816.64元、本金罚息371.95元、利息复利66.94元(暂计至2021年9月15日),并支付自2021年9月16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本金罚息及利息复利(以剩余贷款本金79143.44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付本金罚息,以拖欠利息2816.64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付利息复利);3.判令被告王某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4.判令如被告王某不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就其所有的牌号为鄂A5××**的大众牌小型轿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王某继续清偿;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某承担。案件查明事实(一)签约情况:王某通过电子渠道填写了《平安银行贷款申请表》,并于2020年6月30日与平安银行武汉分行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二)申请表、合同主要条款:贷款申请表中车辆及贷款事项处载明,购车品牌为大众牌小型轿车,车辆价格为138000元,贷款申请金额为10.35万元,年利率为8.3%,贷款期限为36个月,上牌人为王某。贷款合同约定,王某向平安银行武汉分行贷款10.35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按以下标准确立,初始贷款利率以借款借据或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记载为准:(1)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06月22日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45个基点(BP),(2)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06月22日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用途为自用购车;王某违反合同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则构成违约,平安银行武汉分行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等),并按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抵押物为一汽大众探歌,数量壹辆,抵押物认定价值为138000元,抵押人对抵押物份额为100%;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及保管和维护抵押物所产生的费用。(三)合同履行:平安银行武汉分行于2020年6月30日向王某指定账户发放贷款10.35万元。《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载明,借款金额为10.35万元,利率为8.3%,借款用途为自用购车,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起息日为2020年6月30日,到期日为2023年6月30日。贷款发放后,王某足额偿还了2020年6月30日至2021年3月30日的借款本息,此后未再依约还款。截至2021年9月15日,王某尚欠平安银行武汉分行贷款本金79143.44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未还。(四)抵押登记:登记在王某名下的机动车登记编号为鄂A5××**的大众牌小型轿车于2020年7月20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平安银行武汉分行。(五)律师费:平安银行武汉分行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王某与平安银行武汉分行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王某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平安银行武汉分行有权要求王某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平安银行武汉分行要求王某承担其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王某以其名下的大众牌小型轿车作为偿还本案贷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平安银行武汉分行有权对该车辆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王某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条、第四百零三条、第四百一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还借款本金79143.44元;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支付自2021年3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以借款本金79143.44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三、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支付律师费损失2000元;四、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有权就被告王某所有的牌号为鄂A5××**的大众牌小型轿车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上述款项已由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垫付,被告王某应将该款随本判决第一项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姜 黎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蔡 蕾书 记 员 刘雪鹃
更多推荐
贷款,银行,分行,武汉,被告,原告,支付
发布评论